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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细则

建筑面积:指建筑物各层外墙(或外柱)外围以内水平投影面积之和。

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细则基本信息

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细则计算细则

一、一般规定

(一)基底面积:指建筑物底层勒脚外围水平面积。

(二)建筑面积:指建筑物各层外墙(或外柱)外围以内水平投影面积之和。每户(或

单位)拥有的建筑面积叫分户建筑面积。

建筑面积包括使用面积和公共面积两个部分:

1.使用面积:指包括墙体结构面积在内的直接为办公、生产、经营或生活使用的面积和辅助用房的厨房、厕所或卫生间以及壁柜、户内过道、户内楼梯、阳台、地下室、附层(夹层)、2.2米以上(指建筑层高,含2.2米,以下同)的阁(暗)楼等的面积。在计算分户建筑面积时,如墙体属两户共有(即共墙),其所属面积由两户平均分摊。

2.公共面积:指建筑物主体内、户门以外可使用的面积,包括层高超过2.2米的单车库、设备层或技术层、室内外楼梯、楼梯悬挑平台、内外廊、门厅、电梯及机房、门斗、有柱雨蓬、突出屋面有围护结构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等。

公共面积分为应分摊的公共面积和不能分摊的公共面积两部分。

(1)应分摊的公共面积包括室内外楼梯、楼梯悬挑平台、内外廊、门厅、电梯房、多层建筑中突出屋面结构的楼梯间等。

(2)不能分摊的公共面积是前款所列之外,建筑报建时未计入容积率的公共面积和有关文件规定不进行分摊的公共面积,包括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消防避难层、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用房、梁底标高不高于2米的架空结构转换层和架空作为社会公众休憩或交通的场所等。

(三)每户(或单位)应分摊的公共面积按如下原则进行计算:

1.有面积分割文件或协议的,应按其文件或协议进行分摊计算。

2.如无面积分割文件或协议的,按其使用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即:

该户应分摊的公共面积=应分摊公共面积--------×该户使用面积各户使用面积之和。

对有多种不同功能的房屋(如综合楼、商住楼等),公共面积应参照其服务功能进行分

摊,即服务于整个建筑物所有使用功能房屋的公共面积应共同分摊,否则按其所服务的建筑功能分别进行分摊。

住宅平面以外,仅服务于住宅的公共面积(电梯间、楼梯间除外)应计入住宅部分进行分摊;住宅平面以外的电梯间和楼梯间,仅服务于住宅部分,但其通过其他建筑功能的楼层,则该电梯间和楼梯间的建筑面积按住宅部分面积和其它建筑面积的各自比例分配相应的分摊面积。

(四)每户的建筑面积=每户的使用面积 每户应分摊的公共面积。

(五)公共面积(包括应分摊的和不应分摊的)应由房屋物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产权应属建筑物内参与分摊该公共面积的所有业主共同拥有,物业管理部门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或有偿出租(售)。

二、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

(一)单层建筑物不论其高度如何均按一层计算,其建筑面积按建筑物外墙勒脚以上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单层建筑物内如带有部分楼层者,亦应计算建筑面积。

(二)高低联跨的单层建筑物,如需分别计算建筑面积,当高跨为边跨时,其建筑面积按勒脚以上两端山墙外表面间的水平长度乘以勒脚以上外墙表面至高跨中柱外边线的水平宽度计算;当高跨为中跨时,其建筑面积按勒脚以上两端山墙外表面间的水平长度乘以中柱外边线的水平宽度计算。

(三)多层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按各层建筑面积总和计算,其底层按建筑物外墙勒脚以上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二层及二层以上按外墙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四)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车间、仓库、商店、地下指挥部等及相应出入口的建筑面积按其上口外墙(不包括采光井、防潮层及其保护墙)外围的水平面积计算。

(五)用深基础做地下室架空加以利用,层高超过2.2米的,按架空层外围的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六)坡地建筑物利用吊脚做架空层加以利用且层高超过2.2米的,按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七)穿过建筑物的通道,建筑物内的门厅、大厅不论其高度如何,均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门厅、大厅内回廊部分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八)图书馆的书库按书架层计算建筑面积。

(九)电梯井、提物井、垃圾道、管道井、烟道等均按建筑物自然层计算建筑面积。

(十)舞台灯光控制室按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乘以实际层数计算建筑面积。

(十一)建筑物内的技术层或设备层,层高超过2.2米的,应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

(十二)有柱雨蓬按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独立柱的雨蓬按顶盖的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十三)有柱的车棚、货棚、站台等按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单排柱、独立柱的车棚、货棚、站台等按顶盖的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十四)突出屋面的有围护结构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等按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十五)突出墙外的门斗按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十六)封闭式阳台、挑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凹阳台、挑阳台、有柱阳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十七)建筑物墙外有顶盖和柱的走廊、檐廊按柱的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无柱的走廊、檐廊按其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十八)两个建筑物间有顶盖和柱的架空通廊,按通廊的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无顶盖的架空通廊按其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十九)室外楼梯作为主要通道和用于疏散的均按每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楼内有楼梯室外楼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二十)跨越其他建筑物的高架单层建筑物,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三、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

(一)突出墙面的构件配件和艺术装饰,如:柱、垛、勒脚、台阶、挑檐、庭园、无柱雨蓬、悬挑窗台等。

(二)检修、消防等用的室外爬梯。

(三)层高在2.2米以内的技术层。

(四)没有围护结构的屋顶水箱,建筑物上无顶盖的平台(露台)。舞台及后台悬挂幕布、布景的天桥、挑台。

(五)建筑物内外的操作平台、上料平台及利用建筑物的空间安置箱罐的平台。

(六)构筑物,如独立烟囱、烟道、油罐、贮油(水)池、贮仓、园库、地下人防干、支线等。

(七)单层建筑物内分隔的操作间、控制室、仪表间等单层房间。

(八)层高小于2.2米的深基础地下架空层、坡地建筑物吊脚、架空层。

四、其它

(一)计算房屋建筑面积的单位一律采用公制,即平方米(平方米),取位至0.01平方米。

(二)房屋面积测算的中误差按下式计算,允许误差为中误差的两倍。MP=±(0.04根号下P 0.003P)

式中:MP为房屋面积测算中误差,单位平方米;P为房屋面积,单位平方米。

(三)在计算建筑物建筑面积时,如遇上述以外的情况,可参照上述细则精神办理。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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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细则基本信息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细则

【颁布部门】深圳市规划国土局

【颁布日期】1994年09月15日

【实施日期】1994年09月15日

【正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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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细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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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细则文献

深圳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定 深圳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定

深圳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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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深圳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定 一、一般规定 (一)建筑面积: 指建筑物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建筑总面积指在建设用地范围内 单栋或多栋建筑物地面以上及地面以下各层建筑面积之总和。 (二)每户(或单位)拥有的建筑面积叫分户建筑面积。 建筑面积包括使用面积和公共面 积两个部分: 1.使用面积:指包括墙体结构面积在内的直接为办公、生产、经营或生活使用的面积和 辅助用房的厨房、厕所或卫生间以及壁柜、户内过道、户内楼梯、阳台、地下室、附层(夹 层)、2.2米以上(指建筑层高,含2.2米,以下同)的阁(暗)楼等的面积。在计算 分户建筑面积时,如墙体属两户共有(即共墙) ,其所属面积由两户平均分摊。 2.公共面积:指建筑物主体内、户门以外可使用的面积,包括层高超过2.2米的单车 库、设备层或技术层、室内外楼梯、楼梯悬挑平台、内外廊、门厅、电梯及机房、门斗、有 柱雨蓬、突出屋面有围护结构的楼梯间、

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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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深圳市发布海绵城市规划要点和审查细则

据记者获悉,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日前正式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海绵城市规划要点和审查细则〉的通知》。该通知显示,深圳市已成功申请成为2016年国家海绵城市建设试点城市,为从规划层面有效推进深圳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市规土委组织编制了深圳市海绵城市规划要点和审查细则。

通过海绵城市建设,深圳市将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将70%的降雨就地消纳和利用,计划到2030年,城市建成区80%以上的面积达到目标要求。

据市规土委方面介绍,深圳市将高标准推动海绵城市建设,构建完善的城市低影响开发系统、排水防涝系统、防洪潮系统,并使其与城市生态保护系统相结合,逐步建立“制度完善、机制健全、手段先进、措施到位”的管理体系,从而实现缓解城市内涝、削减径流污染负荷、提高雨水资源化水平、降低暴雨内涝控制成本、改善城市景观等多重目标,构建起可持续、健康的水循环系统,有力促进绿色生态城市的建设,探索新型城镇化道路。

值得关注的是,根据此次发布的《深圳市海绵城市规划要点和审查细则》,在海绵城市建设目标方面,深圳市将综合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将70%的降雨就地消纳和利用,大鹏新区等条件较好的地区力争不低于75%。计划到2020年,除特殊污染源、地质灾害易发区外,城市建成区20%以上的面积达到目标要求;到2030年,城市建成区80%以上的面积达到目标要求。

此外,记者了解到,《深圳市海绵城市规划要点和审查细则》还对海绵城市建设的多个方面规划了总体目标。水生态方面,计划加强蓝绿线的划定和管理工作,基本完成“三面光”岸线改造,恢复河湖水系的生态功能。

水环境方面,计划有序推进点源、面源的治理工作,保障地表水环境质量有效提升和水环境功能区达标。

水资源方面,计划加强雨水、再生水、海水等非常规水资源的利用工作,有效补充常规水资源,提高本地水源的保障能力。

水安全方面,计划有效防范城市洪涝灾害,内涝灾害防治标准达到50年一遇,城市防洪标准达到200年一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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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简介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府办〔2012〕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建立健全专家评审、社会公示、科学决策和绩效评价等各项制度,根据《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水务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包括:

(一)水务发展专项资金收支计划的编制及核定;

(二)项目申报及项目进入项目库的整个过程;

(三)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预算的编制、社会公示和下达;

(四)项目实施管理(含办理报建、招投标手续、申请资金拨付、项目跟踪检查及竣工验收);

(五)项目结算审计和绩效评价。

第三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暂行办法》的第五条、第六条履行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第四条 为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协作,市水务主管部门与市财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主要研究水务发展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项目预算年度执行情况和项目预算安排等重大事项;联席会议成员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分管领导、工作人员组成。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五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同步编制水务发展专项资金收支计划,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年度收支计划应按《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要求进行编制。

第六条 水务发展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平衡,并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草案)。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下达年度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以后,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向市水务主管部门下达水务发展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八条 每年1月,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务工作计划及重点支持方向,商市财政主管部门公开发布本年度《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以下简称“申报指南”)。申报指南应与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务事业发展专项规划相协调,具体内容包括:

(一)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范围;

(二)项目申请人资格要求;

(三)项目申报材料及要求;

(四)支持方式与支出比例;

(五)项目申报与受理方式。

第九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务管理、建设、科研等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均可作为项目申报单位申请水务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条 项目申报范围包括:

(一)防洪防旱:水库、堤防等水务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和安全达标建设;水闸、泵站等水利设施的大型维修和更新改造;河道日常管理维护和整治;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与维护;“三防”抢险应急工程等;

(二)水资源配置与综合利用:原水管网、给排水管网改造与维护;水源开发与保护;水源调蓄;雨洪利用、节约用水、污水回用、海水利用等水利工程设施建设与维护等;

(三)水环境保护与改善:水土保持、河流水质改善、小流域水生态修复等工程项目建设及监测管理等;

(四)水务能力建设:水务规划、水文设施建设与改造、三防信息通讯系统升级改造、新技术推广与示范;其他非工程措施类项目;

(五)经市政府批准由水务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各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照市水务主管部门发布的年度申报指南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申报资料严格按照《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编制规范》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 为提高申报项目的质量和申报效率,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各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区、街道水管单位的业务指导,促进项目前期工作按照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民生以及近远期结合、安全与应急抢险优先的原则有序开展。

第十三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常年受理项目申报,项目申报采取网上申报方式。项目申报单位通过“深圳水务网”上的“深圳市水务局综合计划财务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申报。同时,打印统一格式的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并报送市水务主管部门。具体申报事项参照年度申报指南。

第十四条 宝安、龙岗、光明新区、坪山新区、龙华新区、大鹏新区辖区内各单位申报的项目一律先经各区水务主管部门评审合格后,再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其他单位申报项目直接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受理。评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申报单位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

(二)项目是否符合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三)申报表格是否按要求填报、相关资料是否齐全;

(四)方案编制单位是否符合资质要求。

项目申报单位不符合规定的,或申报项目不符合水务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退回项目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不按要求填报或相关资料不全的,需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重新填写或补齐相关资料;方案编制单位不符合资质要求的,需项目申报单位重新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编制方案。

第十五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每季度初对上一季度符合申报要求的项目集中进行一次专家评审。未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由市水务主管部门退回项目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项目评审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项目方案通过专家评审,并按照专家意见修改后,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概算核定。

第十八条 经概算核定以后的项目,纳入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库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论证原则。项目应经过科学、严格的专家评审,充分论证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择优筛选原则。根据项目的轻重缓急、预期效益大小及受益影响范围等综合因素,视当年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预算合理确定项目安排资金的先后顺序。

(三)滚动管理原则。项目库中的延续项目和当年预算未安排的项目实行滚动管理,编制分年度滚动支出计划,注重项目管理的连续性。

第四章 项目预算编制

第二十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的原则对项目库中的项目进行筛选,并提出项目预算初步意见。

第二十一条 项目预算安排的初步意见按项目类别报相关部门办理。专项支出项目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办理,需提供的资料包括项目列表、项目编制说明、专家评审意见及相关设计方案等;基建项目按基建程序报市发改部门办理。

项目列表应包括的主要内容有: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建设性质、项目类别、项目实施后取得的效益、项目总投资、项目预算安排、负责人、项目内容、专家评审意见、专家组成员等。

项目编制说明应包括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完成的工程量、总体绩效情况、征求意见情况、专家评审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对专项支出项目提出意见。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安排的专项支出项目预算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或主流媒体上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出现的相关投诉,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受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公示结果,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预算。资金安排原则上每年2次,分别在上半年、下半年各安排一次。

第二十四条 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预算下达一个月内,市水务主管部门应与资金使用单位签署《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列入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预算的项目实施后,项目单位即可按照下达的项目概算中列明的“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额度、合同(或申请)办理直接支付手续。其中,建设单位管理费应按《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深财基〔2003〕2号)规定进行管理,具体开支范围如下:项目建设期间施工现场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前述四项需附具体发放清单),办公费、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施工现场津贴标准比照市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差旅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进入项目库满2年未安排资金的项目不再继续滚动。如申报单位认为需要继续申请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的,应重新进行申报。

第五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项目预算下达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尽快办理项目报建、招投标手续,确保项目及时开工建设。

对于资金预算下达满2年仍未实施的项目,市水务主管部门将收回项目资金预算并滚动纳入下一年度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预算重新作出预算安排。

第二十八条 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的规定需办理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有关手续的,项目单位应依法办理。

属应急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的,应当严格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深府〔2008〕86号)执行相关工程认定和招标程序,按相关规定确定承包商,并明确施工合同价格、工程结算原则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各项目单位要加强投资控制管理,严禁项目超概算。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在总预算或者分项概算的5%以内且金额未超过50万元的,经监理单位审查,建设单位审批,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复核,依市财政主管部门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按项目进度付款。

每年12月25日至次年1月31日属国库支付系统结算期。各单位需于12月15日之前办理资金支付申请手续。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和合同要求,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按项目建立台账核算。

第三十二条 项目单位申请第一笔付款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水务发展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

(二)项目合同;

(三)中标通知书;

(四)项目(工程)进度表;

(五)经市发改部门批准,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范围的,工程款拨付按《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2〕39号)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第二笔及以后的款项(不含项目尾款),只需提供本条第(一)、(四)款资料;申请支付尾款时尚需提供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验收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复查,项目单位擅自超出项目合同规定使用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的,以及擅自实施变更的,市水务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资金支付。

第三十四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按项目分类分别提出管理要求,定期对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及时完成已验收项目档案整理,编制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并报市财政主管部门。

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应包括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总体进展情况、项目绩效评价情况、项目专项检查情况、各批项目进度统计表等。

第三十五条 专项检查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准备、招投标、项目进度、资金拨付以及竣工验收、结算审计等情况。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提交检查所需的各项资料,各区项目由水务主管部门统一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提交。

各项目单位应分别在3月、6月、9月、12月的下旬将项目进展情况通过“深圳水务网”的“深圳市水务局综合计划财务信息管理系统”上报市水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水务发展专项资金工程项目按批准的方案完成后,应在项目完成30日内完成项目验收。

项目验收应按照项目类别分别依据各自的规范进行。水利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行业标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执行。

第六章 结算审计及绩效评价

第三十七条 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完成验收后,应在30日内将项目结算资料报送有关部门进行结算审计。其中,属于政府基本建设投资的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由市审计机关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计监督,其他专项支出项目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具体报送材料要求如下:

(一)工程建设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经批准的项目预算;

2.项目招标文件;

3.定标书,中标通知书,评标报告,投标文件;

4.工程结算书(含清单计价单价分析计算书);

5.工程量计算书;

6.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

7.设计变更图纸、签证单、备案单;

8.竣工图;

9.竣工验收证明;

(二)其他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经批准的项目预算;

2.经批准的工作大纲及实施方案;

3.项目招标文件(实施招标的项目提供);

4.定标书,中标通知书,评标报告,投标文件(实施招标的项目提供);

5.项目合同、协议书;

6.项目验收证明;

7.项目结算文件;

第三十八条 水务发展专项资金工程建设类项目应在项目完成结算审计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提交决算审计资料办理决算审计。要求报送的资料有:

(一)经批准的项目预算;

(二)承诺书(含提交资料清单);

(三)竣工工程概况表;

(四)竣工财务决算总说明,竣工财务决算表;

(五)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及明细表;

(六)待摊投资明细表;

(七)会计账簿及凭证;

(八)资金平衡表;

(九)设计、监理等服务类合同;

(十)尚未结算的工程资料。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产权登记按《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办理。

第四十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对已验收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报告于每年5月份报送市财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对市水务主管部门提交的绩效评价报告提出意见,并且可以对已验收的项目进行再评价。

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反馈绩效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公开。

绩效评价按照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四十一条 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的主管部门、项目建设责任单位、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他相关人员在项目建设管理和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暂行办法》、本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依照《暂行办法》第六章的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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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细则全文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是指在房屋拆迁之前,公证机关对房屋及附属物的现状依法采取勘测、拍照或摄像等保全措施,以确保其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主管部门的;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以及其他房屋拆迁证据保全的公证事项。

第四条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是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也可以作为申请人。上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出公证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的,应提交法人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拆迁人为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

(二)资格证明;拆迁人应提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明;接受拆迁委托的被委托人应提交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被拆迁人应提交作为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的证明;

(三)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提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的证明;

(四)实施强制拆迁的房屋,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的决定或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限期拆迁的公告;

(五)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

(二)申请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三)提供本细则第六条所需材料。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对拒绝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受理或拒绝受理的决定,应在申请人依据本细则规定正式提出申请后的七日内作出。

第八条

公证人员应认真接待申请人,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并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申请证据保全的目的和理由;

(二)申请证据保全的种类、名称、地点和现存状况;

(三)证据保全的方式;

(四)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也可以提交包含上述内容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符合证据保全公证条件的,公证处应派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公证员)参与整个证据保全活动。

第十条

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应当客观、全面的记录被拆迁房屋的现场状况,收集、提取有关证据。应该根据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勘测、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

对房屋进行勘测的,应当制作勘测记录,记明勘测时间、地点、测验人、记录人、被保全房屋的产权人、坐落、四至、房屋性质、结构、层次、面积、新旧程度、屋面及地面质地、附属设施以及其它应当记明的事项;能够用图示标明的房屋长度、宽度应当图示;记录应当由勘测人、公证员签名或者盖章;拆迁活动当事人在场的,应请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该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公证员应在记录中记明。

第十二条

对房屋进行拍照和摄像的,应当全面反映、记录房屋的全貌。房屋结构、门窗、厨房以及附属设施等,要有单独的图片显示。

第十三条

公证机关对保全事项认为需要勘测的,应当聘请专业技术部门或其他部门中有该项能力的人员进行勘测。

专业技术部门及其勘测人应当提出书面勘测结论,在勘测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其他部门勘测人勘测的,应由勘测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勘测人身份。

第十四条

实施强制拆迁房屋证据保全时,公证机关应通知被拆迁人到场。如其拒不到场,公证员应在笔录中记明。

实施强制拆迁房屋中有物品的,公证员应当组织对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并记录上述活动的时间、地点,交两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在场人员核对后,由公证员和在场人在记录上签名。被拆迁人拒绝签名的,公证员应在记录中记明。

物品清点登记后,凡不能立即交与被拆迁人接收的,公证员要监督拆迁人将物品存放在其提供的仓库中,并对物品挂签标码,丢失损坏的,仓库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拆迁人应制作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领取物品。逾期不领的,公证处可以接受拆迁人的提存申请,办理提存。

第十五条

公证员对房屋证据保全的活动结束后应出具公证书。公证书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及《公证书格式(试行)》第四十八式保全证据公证书格式(之二)制作。公证词应当记明申请保全的理由及时间,公证员审查申请人主体资格及证据情况的内容,采取保全的时间、地点、方法,保全证据所制作的笔录、拍摄的照片、录像带的名称、数量及保存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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