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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条例条款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条例条款

第一条 为了减少建筑废弃物的排放,提高建筑废弃物的利用水平,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建筑废弃物的减排与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装修房屋等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砖瓦、混凝土块、建筑余土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建筑废弃物的管理遵循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

建筑废弃物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不能再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五条 建筑废弃物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利用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市、区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清运、受纳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发改、贸工、财政、国土房产、规划、环保、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有关建筑废弃物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支持建筑废弃物的减排与回收利用活动。资金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资金使用应当公开透明,定期接受审计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鼓励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使用。

市政府对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企业应当给予政策优惠或者资金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利用的需要,另行编制发布强制淘汰的施工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

施工单位不得采用列入强制淘汰目录的施工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对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利用的宣传,免费发放有关宣传资料。

企业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从业人员的教育及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资源节约和回收利用意识。

第十一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实际情况,编制建筑废弃物受纳和回收利用场所的规划。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内应当划出专门区域,用于存放建筑余土。

建筑废弃物受纳和回收利用场所应当按标准建设,并配备相应设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利用的内容,因此产生的费用列入投资估算。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建筑设计,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废弃物的产生。优先选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以及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

市主管部门应当另行编制发布建筑废弃物减排的设计指引。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明确要求建设工程采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以及新型墙体材料;在保证结构安全以及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采用高强高性能混凝土、高强钢筋等工艺或者产品。

施工单位违反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混凝土每立方米二百元、砂浆每立方米四百元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以及有关设计规范对建筑废弃物减排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报主管部门备案;审查不合格的,由设计单位改正后重新审查。

第十六条 推行建筑工业化,逐步实现建筑构配件的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和现场装配。建筑工程的门、窗、墙板等非承重构件应当使用预制构配件。

第十七条 推行住宅装修一次到位。鼓励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直接向使用者提供全装修成品房。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的装修应当一次到位。

政府投资建设的办公场所装修完成后八年内不得重新装修。确需重新装修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以及绿色施工的有关技术规范开展施工活动。推广使用定型钢模、组合模板、喷洒批荡等施工方法。禁止使用竹制脚手架和实心粘土砖。

违反本条规定使用竹制脚手架和实心粘土砖的,由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临时建筑以及施工现场临时搭设的办公、居住用房应当采用周转式活动房,工地临时围挡应当采用装配式可重复使用的材料。禁止采用砌筑式用房和围挡。

违反本条规定采用砌筑式用房的,由主管部门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使用砌筑式围挡的,按照墙体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改建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市政道路。但不符合城市规划、规划变更、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违法建筑除外。

存在质量问题确需拆除或者改建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和论证,并报市规划、国土房产和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市政道路的拆除,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报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工程项目的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建筑面积、地点;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运输单位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建筑废弃物的种类、数量;

(四)建筑废弃物减量措施、现场分类以及回收利用方案、污染防治措施;

(五)建筑废弃物的运输路线、受纳场所。

拆除工程项目的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除前款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拆除步骤和方法。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拆除,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鼓励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专业资质后从事拆除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施工。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的情况实施监督,发现施工单位违反规定处置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推行建筑废弃物现场分类制度。鼓励具备现场分类条件的施工单位按照分类要求结合施工或者拆除步骤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分类。

第二十五条 鼓励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回收利用建筑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当优先将施工现场产生并且可以利用的建筑废弃物作为填充物回用于建设工程。

鼓励回收利用企业进入施工现场,利用建筑废弃物移动处理设备回收利用建筑废弃物。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回收利用企业应当对施工现场回收利用处置建筑废弃物的种类、数量进行登记,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对不能现场利用的建筑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当交由符合规定的运输单位及车辆运至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处置。

建筑废弃物的运输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不同工程项目建筑余土的交换利用。不同工程项目交换利用建筑余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处理方案中注明。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余土调剂信息平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余土排放或者需求信息提前发送到建筑余土调剂信息平台。

第二十八条 实行建筑废弃物排放收费制度。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废弃物的分类情况、排放数量、收费标准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收取建筑废弃物排放费(以下简称排放费)。排放费全额上缴财政,全部用于支持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利用活动。排放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排放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建筑废弃物回收处置的实际需要以及建筑废弃物的分类情况等因素确定。分类后的建筑废弃物实行优惠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新建全装修成品房对建筑废弃物实行分类排放的,免收排放费。

第三十条实行建筑废弃物联单管理制度。联单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一式多联。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废弃物运出工地前如实填写联单内容,经现场工程监理人员签字确认后交运输单位随车携带。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后,受纳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核实联单记载事项,并将第一联交回施工单位,将第二联于每月月底前送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联单记载的分类情况、数量核收排放费。未按规定填写联单或者联单上记载的数量与可能排放量明显不一致的,按其应缴未缴部分加倍收取排放费。

运输建筑废弃物不能提供联单的,按其数量加倍征收排放费。受纳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查明排放单位、车辆牌号、建筑废弃物分类情况以及运载数量后予以接收,并通知主管部门。

联单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建筑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置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

禁止在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以外倾倒抛洒建筑废弃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时,应当将装修产生的建筑废弃物进行分类,并交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符合规定的运输单位及车辆运至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

第三十三条 鼓励投资兴办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企业。

在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从事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的企业,由市主管部门招标确定。

第三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并发布建筑废弃物及其再生产品的使用技术规范或者指引,引导企业利用建筑废弃物以及生产再生产品。

第三十五条 实行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标识制度。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应当由专业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检测合格的,标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标识,并列入绿色产品目录和政府绿色采购目录。

专业检测机构的名单由市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六条 道路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选用建筑废弃物作为路基垫层。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非承重结构部位施工,应当在同等价格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市主管部门可以对政府投资工程与其他工程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比例做出规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整改;拒不整改的,按照未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体积每立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以及预制构配件等生产企业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应当使用一定比例的建筑废弃物再生骨料。具体使用比例由市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另行制定的具体办法、强制淘汰目录、设计指引、收费标准等,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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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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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施行公告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4号)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1月21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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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条例条款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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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条例条款文献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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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6页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 (2011 年 12月 14 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 3月 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和 市容环境卫生,促进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 改建、扩建、平整、修缮、拆除、清理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管网、场地、道路、河道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以及其 他废弃物。 本条例所称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消纳人,是指提供消纳场的产权单位、经营 单位和个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排 放、收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活动。 第四条

《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2018修订 《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2018修订

《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2018修订

格式:pdf

大小:351KB

页数: 6页

《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 (2012 年 11 月 1 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通过 2012 年 11月 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四次会议批准 2012 年 11月 2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 布 自 2013 年 1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7 年 12 月 1 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三次会议批准的 2017 年 10 月 27 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本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 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活动 ,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和发展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

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重大技术、装备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经贸、财政等部门制定消化、吸收和推广方案,并组织落实。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乡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水务、林业园林、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办法,逐步提高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废弃物作为路基垫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推广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办法的规定,在同等价格、同等质量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相关企业生产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主要原料应当使用建筑废弃物。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费、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和资金支持。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调剂机制,并指引、调配建筑废弃物优先用于综合利用项目和建设工程回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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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废弃物及污染物处置与综合利用简介

内容简介

本书共分11章。第1章绪论;第2章建筑废弃物及污染物的资源化概述;第3章木质废弃物;第4章金属废弃物;第5章塑料废弃物;第6章玻璃废弃物;第7章陶瓷废弃物;第8章废弃混凝土;第9章废弃砌体材料;第10章污泥;第11章污染土。本书分别详细介绍了上述各类常见的建筑废弃物及污染物的来源和特点,组成以及处理与综合利用的途径及相应的工艺过程,对利用这些建筑废弃物及污染物制备的产品性能也作了简单介绍。对于这些废弃物及污染物在处理和利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在综合利用过程中遇到的技术壁垒和瓶颈,本书也进行了详细的分析,给出解决的途径或方向。针对局部区域土壤受到污染的现象,给出资源化的政策建议及治理方法。这也是在“无废城市”建设中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全书资料翔实,内容丰富,理论全面,技术实用。大力推行建筑废弃物及污染物资源化是未来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必然要求和主流趋势,是破解建筑废弃物及污染物围城困境的根本途径。秉承科学发展的理念,在不断实践与改进的过程中推动我国建筑废弃物及污染物资源化的进程,以期最终解决我国建筑废弃物及污染物资源化率低的这一难题。

本书以实用为主,介绍的各种建筑废弃物及污染物的处理和利用的方法,可供各级政府决策时参考,也为从事固体废弃物处理的企业和技术人员提供有益的帮助。本书是一本较为系统的建筑废弃物及污染物综合处理方面的专业书籍,可作为环境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本科、专科教材。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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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九条

建筑废弃物的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应当依法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居民住宅装饰装修排放建筑废弃物的除外。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十条

排放人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应当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国土房管、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场地平整、建(构)筑物拆除、建筑施工、河道清淤或者道路开挖的文件;

(二)核算建筑废弃物排放量的相关资料;

(三)建筑废弃物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废弃物的分类、装载地点、运输距离、种类、数量、消纳场地、回收利用等事项;

(四)与持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废弃物的单位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应当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所属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三)所属运输车辆符合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证明材料;

(四)自有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总核定载质量达到三百吨以上的证明文件,或者全部使用四点五吨以下运输车辆的总核定载质量达到一百吨以上的证明文件;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的证明文件。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消纳人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应当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土房管、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或者平整场地的文件;

(二)核算建筑废弃物消纳量的相关资料;

(三)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封场绿化方案、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四)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的证明文件;

(五)消纳场地出口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以及道路硬化设施的证明文件,或者因施工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前述设施的替代保洁方案;

(六)建筑废弃物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申请回填建设工程工地的,不需提交前款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资料。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排放、运输、消纳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作出运输建筑废弃物许可决定的,应当对符合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车辆同时发放《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废弃物排放人、消纳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废弃物处置方案中装载地点、消纳场地或者现场分类消纳方案需要调整的;

(三)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

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发证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有效期为一年,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延期申请。

原发证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被许可人逾期提出延期申请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重新申请《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和《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等进行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并补办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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