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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规定简介

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规定简介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六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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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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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规定内容

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提高城市人居环境质量,保持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外表整洁、美观和功能完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物清洗翻新,包括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和屋顶美化。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是指建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的清洗、粉刷和修缮。

本规定所称的屋顶美化,是指保持屋顶洁净或者采取绿化、喷涂刷新、彩色覆膜、屋顶改造等方式,装饰、点缀、改造屋顶,使其达到美观、协调的环境效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设施清洗翻新,是指对外观陈旧以及破损的公共设施进行清洗、粉刷和修缮,使其外表美观、功能完好。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设施,是指道路(含桥梁、涵洞等)、电力、通信、绿化、消防、环卫、道路照明、道路隔音屏、公交站台、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各类公益性设施、公共服务性设施以及广告设施。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以及相关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工作的组织、协调、日常监管以及相关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住房建设、规划国土、交通、财政、质监、贸工、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监管责任。

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管理的需要,划定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的重点区域。重点区域应当为主要交通干道、轨道交通、铁路沿线、城市重点景观片区以及口岸、空港、海港、交通枢纽、大型文体设施等城市重点活动场所。

市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划定和调整重点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社会公众意见。重点区域范围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区域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活动的监管,建立日常巡查制度。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筑物清洗翻新的技术指引(以下简称技术指引),规范和指导全市建筑物清洗翻新工作。

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要求,使用节能、环保材料。

第八条 对建筑物进行外立面修缮和屋顶改造时,如涉及改变建筑物结构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报建的法定程序,报规划国土、住房建设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股份合作公司以及其他社区自治组织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居民开展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和屋顶美化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建筑物和公共设施的整洁有序,支持、配合主管部门实施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工作,并有权对损害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整洁有序的行为向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也可以拨打市政府公开电话系统进行举报和投诉。

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及时处理。属于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处理;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转交其他管理部门处理。

其他管理部门在接到举报和投诉以及主管部门转交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主管部门、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

第十一条 已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建筑物,其外立面清洗翻新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清洗的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粉刷、修缮的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建筑物,其外立面清洗翻新工作由建筑物所有权人负责;建筑物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建筑物使用权人负责。

同一建筑物有多个所有权人的,由建筑物所有权人按照其所有的建筑物面积比例分担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的费用;所有权人不明确且有多个使用权人的,由建筑物使用权人按照其使用的建筑物面积比例分担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的费用。

第十三条 建筑物外立面应当定期进行清洗翻新。重点区域内的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期限为:

(一)外立面为玻璃幕墙或者金属板类材质的,至少每1年清洗一次;

(二)外立面为面砖幕墙、石材幕墙等其他材质的,至少每2年清洗一次;

(三)外立面喷涂涂料的,至少每2年清洗一次;涂料超过保质期的应当重新粉刷,无保质期的,至少每5年粉刷一次。

非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定期清洗翻新期限,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建筑物外立面定期清洗翻新应当建立记录档案,记录档案的记录和保管责任人依本规定第十一、十二条确定。

记录档案应当载明定期清洗翻新的相关证明材料,市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建筑物清洗翻新记录档案的示范文本。

重点区域建筑物清洗翻新责任人应当于定期清洗翻新工作完成后15日内,将清洗翻新情况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各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上申报平台,方便清洗翻新责任人申报备案。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加强对重点区域内建筑物外立面定期清洗翻新工作的监控,并通过公告提示、书面通知等有效方式,提醒清洗翻新责任人按时开展清洗翻新工作。

第十六条 建筑物外立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清洗翻新:

(一)有明显污迹或者严重变色的;

(二)表面残损、脱落或者装饰材料剥落的;

(三)存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

第十七条 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关清洁作业的行业标准;

(二)应当保持原有建筑色彩和造型;

(三)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粉刷或者修缮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建筑节能要求的建筑涂料和材料,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鼓励优先采用深圳市建筑节能推广目录中的材料和技术。

第十八条 建筑物封闭阳台、防盗网及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设置。

第三章 建筑物屋顶美化

第十九条 建筑物屋顶应当保持洁净,至少每3个月清洁一次。

鼓励采取绿化、喷涂刷新、彩色覆膜、屋顶改造等方式美化建筑物屋顶。

第二十条 已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建筑物,其屋顶美化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建筑物屋顶清洁的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建筑物,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屋顶美化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屋顶保持洁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无堆放杂物、垃圾或者破损;

(二)无违法设置天线和各类架空管线;

(三)无违法搭建物和广告牌;

(四)无其他法规、规章规定的影响市容景观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屋顶绿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保障房屋及各项设施原有功能,满足屋顶结构安全、防水、排水、消防、防台风等要求;

(二)应当做好病虫害防治,避免滋生蚊蝇、老鼠;

(三)不得选用直根系或者强根系品种的植物,避免破坏屋顶结构;

(四)不得影响相邻权人行使通风、采光等权利。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屋顶绿化涉及工程施工的,应当在施工前做好屋顶承重勘察和评估,并对屋面进行防渗补漏处理。绿化设计方案应当与建筑物功能相结合,以休息、观景为主,并按建设程序办理相关的手续。

屋顶绿化施工应当由具有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公共设施清洗翻新

第二十四条 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工作由其设置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由政府部门承担的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费用,列入政府投资计划或者部门预算。

第二十五条 公共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翻新,至少每6个月清洗一次,每2年翻新一次。环卫、公交站台、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公共设施至少每1个月清洗一次,城管、交通、文体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具体的清洗翻新办法。

设置单位应当建立清洗翻新记录档案,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记录档案应当载明定期清洗翻新的相关证明材料。市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记录档案的示范文本。

重点区域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责任人应当于定期清洗翻新工作完成后15日内,将清洗翻新情况通过网上申报平台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共设施主体破损的,应当予以修缮或者更换;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予以拆除;表面存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明显污渍的,应当及时清洗翻新。

第二十七条 对公共设施进行粉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建筑节能要求的建筑涂料和材料。鼓励使用新型抗张贴、抗涂写涂料。

第五章 建筑物的统一清洗翻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的工作方案,统一组织开展建筑物清洗翻新工作:

(一)重大庆典活动;

(二)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

(三)重点区域街景整治营造活动。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根据辖区工作实际,确定本辖区建筑物统一清洗翻新的具体实施部门。

第三十条 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技术指引要求,制定建筑物清洗翻新行动方案。

实施部门制定建筑物清洗翻新行动方案时,应当充分听取建筑物所有权人和辖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重点区域建筑物清洗翻新行动方案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统一组织实施的建筑物清洗翻新行动补助开支纳入财政预算,具体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需要提高建筑物清洗翻新质量标准的,超出财政补助部分的开支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已统一组织完成清洗翻新的建筑物,其定期清洗翻新的时限重新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损害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外观和功能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未依法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的;

(三)未制定技术指引的;

(四)违法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滥用职权,违法审批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定期清洗翻新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未建立或者伪造、变造建筑物清洗翻新记录档案的、或者未按规定将定期清洗翻新情况向区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清洗翻新建筑物外立面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建筑物封闭阳台、防盗网及空调外机等设施未统一规范设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屋顶未定期清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物屋顶未按相关要求保持洁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物屋顶绿化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屋顶绿化施工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处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共设施未定期进行清洗翻新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未建立或者伪造、变造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记录档案的、或者未按规定将定期清洗翻新情况向区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共设施主体破损未修缮或者更换以及丧失使用功能未及时拆除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公共设施表面存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和明显污渍未及时清洗翻新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责任人不履行本规定所规定的义务,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但仍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媒体、所在社区予以曝光。

经曝光后,相关责任人仍不履行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从业单位代为履行义务,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人拒不支付费用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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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管理规定 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管理规定

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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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管理规定——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管理规定

《深圳市建筑设计管理规定(试行)》 《深圳市建筑设计管理规定(试行)》

《深圳市建筑设计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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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深圳市建筑设计管理规定 (试行)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2013 年 10 月 28 日 2 目 录 第 1 章 总则 第 2 章 名词解释 2.1 建筑容量名词 2.2 建筑术语 2.3 各类建筑名词 第 3 章 建筑技术经济指标计算 3.1 建筑面积 3.2 建筑基底面积 3.3 容积率 3.4 建筑高度 3.5 建筑栋数 3.6 建筑层数 第 4 章 总图设计 4.1 总体要求 4.2 建筑退线 4.3 建筑间距与建筑日照 4.4 建筑通风 4.5 道路系统 4.6 场地其它规定 第 5 章 建筑地下及外部空间设计 5.1 建筑地下空间 5.2 市政道路上方跨街建(构)筑物 5.3 建筑立面设计 5.4 建筑屋面设计 第 6 章 建筑分类设计 6.1 通用规定 6.2 住宅建筑 6.3 宿舍建筑 6.4 老年人居住建筑 6.

人造石材清洗翻新

人造石材的病症基本上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石材微孔被异物占据,而石材本身微结构还未受到明显破坏,如多数锈黄斑、有机色斑、盐斑与白华、水迹和水斑、油斑和油污斑等等。对于这类病症,专业清洗是首选方法。另一类是石材微结构已经受到一定程度的破坏,如表面失光、粉化、起壳剥落、孔洞、裂纹等。对于第二类病症,一般使用翻新石材方法。

专业清洗。这是针对石材病不同成因和不同对象进行清洗的方法。我们已经多次论述石材或石质文物的清洗技术,这里主要集中于装饰石材的己深入石材微孔的污迹的清洗,我们称之为石材的“深层清洗”。一般讲,石材深层清洗至少应包括以下三个步骤:清洗剂经过渗透过程进入石材的微孔隙;清洗剂在石材微孔隙中与污垢分子发生物理的或化学的作用;通过吸出或稀释等步骤清除清洗作用后的残留物。

这里第一和第三步是完成深层清洗所必要的基本操作,而第二步即能与污垢分子发生作用的清洗剂需要根据污垢的性质、石材的材质以及处理过程的方便而精心设计和实验。在这里化学方法有着独特的效果。

我们已经有清洗锈黄斑、有机色斑、盐斑与白华、部分水迹和水斑等等的清洗剂,并在继续改进和开发新的清洗剂。除了常见的化学清洗法以外,我们在试验一些更安全的物理清洗方法,例如采用蒸汽流、粒子流、电化学、超声波或激光等清洗方法。

石材深层清洗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应先作试验。石材的“病症”千差万别,例如形成水斑的易潮解盐类可以有多种。因此,在不了解污迹具体成因的情况下,我们提倡先作小试验。

谨慎选择清洗剂。劣质清洗剂往往就是一些强酸,他们很可能引发更严重的石材病,例如,表面失光和粉化、水斑和盐碱斑、疏松溶蚀和泛黄等等。因此建议使用者首先应选择可靠厂家的优质产品;其次在清洗处理前应保护好不准备清洗的部分,在清洗处理完毕后应清除残留的化学品;另外,对石质文物的清洗应请有关专家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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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机动车清洗业管理规定简介

【发布单位】81903

【发布文号】深圳市运输局[1996]146号

【发布日期】1996-08-01

【生效日期】1996-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市机动车清洗业管理规定

(1996年8月1日深圳市运输局〔1996〕14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清洗业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规范车辆清洗活动,提高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机动车清洗业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运输局是本市机动车清洗业的主管部门。各区、辖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机动车清洗业的管理。

第四条 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在机动车清洗业管理上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机动车清洗业的行业发展规划,制定机动车清洗的管理规章。

二、审批全市机动车清洗业的立项和开业。

三、审核全市机动车洗车场的新建、改建、扩建。

四、对全市机动车洗车场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五、受理对违反有关机动车清洗业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并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条 机动车清洗业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为运输生产服务。

第二章 开业管理

第六条 开业条件

凡申请经营机动车清洗业务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动车洗车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申请者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申请者为个人时必须是国家政策允许的无业人员),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三、须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坚实平整的洗车场地,其面积应不少于100平方米;

四、租用他人场地的,应签订三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

五、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须单独在银行设立帐户,注册资金应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此外还须具有不低于1万元的资金、资产作为事故赔偿的保证金;

六、须单独办理税务登记和注册登记;

七、须具备二名以上经过培训合格的技术工作;

八、清洗设备:

非自动洗车业经营者,须配备冲洗机、蒸汽机、吸尘机等设备;

自动洗车业经营者,须配备电脑洗车机、清洗机、蒸汽机、吸尘机等设备;

九、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的污水处理设施应符合环保部门要求。

十、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须制订内部管理制度、作业章程和操作规范。

第七条 申请者在开业时须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机动车清洗业开业申请报告;

二、申请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三、立项批准文件;

四、资金信用证明或资产评估机构的验资证明;

五、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技术工人培训合格证书;

七、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三年以上的租赁证明;

八、保证金证明;

九、机械设备表;

十、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作业章程和操作规范。

第八条 立项及开业审批程序

一、申请者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一、二、四、五、七、九、十文件,向经营所在地辖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填报《道路运输服务业开业申请表》;

二、申请者持申请文件和辖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环保部门的审核文件到市运输局审批(宝安、龙岗两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审批,抄报市运输局备案);

三、市运输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对其申请要求作出批复;

四、申请者持立项批准文件向辖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副本,交纳事故赔偿保证,并凭副本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填报《深圳市道路运输(含服务业)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五、经营业主、主管业务人员和清洗工人须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取得上岗证书;

六、经批准立项的经营业户,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各项筹备工作,并持立项批准文件、《深圳市道路运输(含服务业)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保证金证明、《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市运输局提出开业申请。经市运输局审查,合格者核发《经营许可证》正本和机动车洗车场牌证后,方可开业。

第三章 变更、歇业与停业管理

第九条 已开业的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需合并、分立、迁移、改变服务项目的,须由经营者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第十条 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歇业、停业须提前30天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事前上交所领单证和票据。歇业者将《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下同)上交发证机关保存;停业者经审批机关同意,缴销《经营许可证》,关闭经营场所,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服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二条 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不得拦车强制清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洗车场应标明名称,要悬挂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经营许可证》、“深圳市机动车清洗业作业点”牌、洗车场导向标志牌和由物价主管部门印制的收费标准告示牌。

第十四条 机动车清洗业从业人员应配带上岗证,做到优质服务,文明作业,讲究环境卫生,操作规范有序,爱护机动车辆。

第十五条 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应按国家或本市的有关价格规定收费,必须统一使用市地方税务局印制的《深圳市机动车洗车场收费定额发票》。

第十六条 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应按规定交纳行业管理费,并按规定及时向本辖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内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的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应佩带《行政执法证》或检查证。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应予配合,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每年要对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一次审验。年审合格者在《经营许可证》上加盖合格章;年审不合格者,令其停业整顿;复审不合格者,取消经营资格,缴销《经营许可证》,停止营业。

第十九条 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无《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机动车洗车场的,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五项的规定,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违法收入难于查清实际数目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不正当手段经营,强制车辆清洗的,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除由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条例处罚外,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屡犯的,收缴票据或责令停业整顿。

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经营许可证》三个月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五、随意排放不符合环保部门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由环保部门按环保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六、从业人员无证上岗,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年度审验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应按规定向当事人出具书面处罚通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遵守法纪,秉公办事。在机动车清洗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始经营的机动车洗车场,其经营者应当按本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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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详细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道路的容貌管理活动,维护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等城市容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园林绿化、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等城市容貌管理活动,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遵循职责明确、规范有序、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道路容貌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容貌标准,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是城市容貌维护、监管的依据。

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征求专家、行政相对人和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根据城市容貌管理的需要,划定城市容貌管理重点区域,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实施重点监管。

第七条 鼓励城市容貌清洁单位成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安全作业和专业技能培训。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公众参与城市容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城市容貌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建(构)筑物容貌

第九条 建(构)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保持外形完好。城市容貌管理重点区域内建(构)筑物墙面破残、涂层脱落超过百分之三十、涂料褪色色差对比度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整修、出新。

第十条 城市容貌管理重点区域内临街建(构)筑物屋顶、外立面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物品影响城市容貌。

空调室外机(窗机)、防护装置、遮阳(雨)篷,应当规范设置并保持整洁。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并定期清洗。城市容貌管理重点区域内建(构)筑物外立面的玻璃幕墙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装饰板幕墙和面砖幕墙每二年清洗不少于一次,石料幕墙和涂料幕墙每三年清洗、涂装出新不少于一次。

古建筑和重要近现代建筑清洗按照文物和历史建筑物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

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和出新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容貌责任人委托专业清洗单位清洗的,应当建立清洗记录。

专业清洗单位应当自领取或者变更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清洗管理机构备案: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从事高处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相关设备、安全器械清单;

(四)安全作业规程和责任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公共设施容貌

第十四条 公共设施应当设置醒目标识,标明产权单位、养护单位名称及联系电话。

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公共设施标志作为附属设施纳入工程预算,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内容。

第十五条 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作业规范和合同约定,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和保洁,定时清扫和洒水降尘,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公共设施每年清洗不少于二次。

第十六条 公交候车站(亭、牌)、治安站(亭)、交通检查站(亭)、道路安全护栏、隔离栏(墩)等设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出现陈旧、破损的,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更新。

第十七条 设置标志牌、路名牌、地名牌、门牌、交通指示牌等标志,其规格、色彩、形式、图案和内容应当与周边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损、脱落、褪色的,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更新。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对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进行巡查。发现或者得知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安全避险措施;因养护单位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设施和依附在城市道路上的其他管(杆)线和渠箱盖板等设施的完好状况进行巡查,发现或者得知损坏时,应当立即通知责任单位并督促其修复。

第二十条 街道、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栏并定期清洗、维护。市民需要发布信息的,应当在公共信息栏发布生活服务信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外墙或者公共设施、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刻画、涂写、张贴。

第四章 

道路容貌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实行市场化运作,以招投标方式确定作业服务单位。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和合同约定作业,扩大机械化作业范围,提高道路清扫保洁质量。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应当及时保洁,其他道路应当定时保洁。

第二十二条 城市容貌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地面清扫保洁,做到无积尘、烟头、口香糖残物、纸屑、瓜皮果壳、包装品等废弃物;不得在责任区路面从事影响城市容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车容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密闭,不得污损路面。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车容不洁的,自行清洗后方可上路行驶。

客运、货运单位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备,落实清洗保洁措施。

其他社会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第二十五条 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面积不少于四十平方米,洗车区设置在室内或者封闭场地内;

(二)进出口及作业场地应当硬化;设置截流沟、隔油池和泥沙沉淀池,沉淀池容积不少于1.5立方米;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作业章程和操作规范;

(四)符合环境保护、排水、节水、环卫等相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清洗单位应当自领取或者变更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清洗管理机构备案: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清洗场(站)平面布置图或者实景图片;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机动车清洗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城市清洗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清洗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占用道路、绿化带或者其他公共场地;

(二)不得在道路两侧晾晒、吊挂物品;

(三)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洗涤剂等产品;

(四)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五)洗车污水经过隔油池和泥沙沉淀池二级分隔沉淀处理,并达到排放标准后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得随意倾倒洗车废水污染路面和周围环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容貌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容貌责任人和责任区范围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责任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城市容貌标准相关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容貌维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市容貌责任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工作,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工作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整洁工作由养护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城市容貌清洁单位的证照和经营活动情况;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查;

(四)责令城市容貌责任人履行相关责任;

(五)对不履行城市容貌责任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工商登记、企业备案、产权信息、行政处罚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人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告知有权查处部门,并提供执法证据支持。被告知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告知部门。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实施联合执法。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未按照规定整修、出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未按照规定进行清洗,严重影响城市容貌的,责令限期清洗;经书面催告仍不履行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委托无利害关系的专业清洗单位清洗,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刻画、涂写、张贴内容中公布违法行为人通信号码的,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该通信号码的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及时通知通信企业恢复其通信号码的使用。刻画、涂写、张贴内容涉及违法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清洗场(站)设置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规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和幅度进行细化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容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设施,是指设置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供水、燃气、交通、电力、通信、邮政、消防、全民健身和文体休闲等设施;

(二)城市容貌清洁单位,是指为维护城市容貌整洁,专业从事建(构)筑物、机动车清洗、保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6年11月26日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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