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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2004年5月18日市政府第29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架(埋)水电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广告招牌。”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需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的下列行为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为人应当按照利用、占用公路路产的具体情况给予补偿或赔偿:
(一)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的;
(二)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的;
(三)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需要横穿公路或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的;
(四)确需挖掘、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
(五)超过公路及桥梁荷载质量单轴双轮胎轴重限定为 10 吨,车货总重限定为40吨的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
三、删去第十五条。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维护公路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公路渡口、公路收费站区的路政管理。
在建公路、利用外资建设的公路和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苏州市和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公路路政管理和有关的行政处罚事项。
县级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聘请兼职和义务路政人员协助工作。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以及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 200 米 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矿、挖掘、筑坝、压缩或拓宽河床、爆破、取土、伐木或其他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装卸物料或其他类似作业;
(三)在桥梁上敷设石油和天然气管道;
(四)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国道、省道上设置门式宣传牌架。
第八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架(埋)水电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广告招牌。
第九条 距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范围为不准建筑区,禁止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
第十条 距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苏沪机场路100米的范围为规划控制区。
国道、省道两侧规划控制区建造饭店、加油站、停车场等设施,应纳入经批准的公路服务区内。
在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项目审批前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建设、规划、土管部门分别按各自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必须符合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对不符合行车视距标准的障碍物应当清理拆除;交通流量较大,经常拥堵的平交道口,应当依规划改为立体交叉。
第十二条 公路两侧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连接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基面低于公路路面或者采取特殊工程措施,不影响公路排水畅通;
(二)门前场地硬化平整;
(三)绿化达标。
第十三条 在国道、省道沿线新建集镇、集市贸易场所、各类开发区、工业小区,应当选在公路一侧,其边缘与公路边沟的净距不得少于100米,内部交通利用专用道路单向垂直与公路连接;原集镇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控制在集镇路段内。
第十四条 需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的下列行为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为人应当按照利用、占用公路路产的具体情况给予补偿或赔偿:
(一)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的;
(二)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的;
(三)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需要横穿公路或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的;
(四)确需挖掘、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
(五)超过公路及桥梁荷载质量单轴双轮胎轴重限定为 10 吨,车货总重限定为40吨的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
第十五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利用外资方式建设公路的,工程竣工后,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把有关路产资料向公路管理机构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路产损失的,应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向当事人追索路产损失赔偿。
第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上路巡查,随时掌握路产情况,管理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和公路渡口的秩序,组织力量排除突发危险路况,维护公路完好畅通。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宣传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止和查处各种侵占、破坏、污染路产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9 条、第10 条的,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由批准单位负责拆除并赔偿损失。对未经批准违章修建,经劝说无效的,公路管理机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12 条的,公路管理机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封闭其道口。
第二十二条 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公路管理机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管理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路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凡拒绝接受路政人员检查管理,阻碍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合理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98 号 《苏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规定》已经 2007 年 7 月 23 日市政府第 74次常务 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废止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 的调整情况, 对以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于 12月 31日前将合法且需继续实施 的规范性文件上报市政府备案。 市长 阎立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 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 维护社会 主义法制的统一, 促进依法行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组织法》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是指除政府规章外,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 权和程序制定的涉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贯彻落实<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
1 / 3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贯彻落实<江苏省散装水 泥促进条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 建材工业管理 【发文字号】 苏府 [2011]191 号 【发布部门】 苏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 2011.10.11 【实施日期】 2011.11.1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贯彻落实<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的实施意见》 的通知 (苏府〔 2011〕191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 直属单位: 《苏州市贯彻落实<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 80次常务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2 / 3 苏州市贯彻落实《江苏省散装水泥 促进条例》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江苏省散装水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路条例》的决定
(2012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制定,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与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在第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障公路规划、建设资金,并将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三、将原第三条修改为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职责,但高速公路除外。
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县道的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由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路政管理由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村道路政管理由县级市(区)乡镇交通运输综合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财政、环保、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四、删除原第七条。
五、将原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建筑控制区按照以下规定划定:从公路用地外缘起,一级公路不少于二十米,二级公路不少于十五米,三级公路不少于十米,四级公路不少于五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路用地的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护坡道坡脚线外侧一级公路二米,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坡脚线外侧一级公路二米,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一米的区域;无坡脚线的,从路肩外侧一级公路五米,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四米的区域。”
六、在原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除国道、省道外,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
七、删除原第三十二条。
八、将原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
九、将原第十一条第三款、原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原第三十八条、原第三十九条、原第四十条中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
此外,对有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苏人发〔2018〕2号
关于批准《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8年1月24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月24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7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
对《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纳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的湿地,禁止占用、征收或者改变用途。
“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收湿地生态红线范围以外的湿地或者改变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级别征求相应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生态红线和湿地保护规划,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没有出具意见的,视为同意。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
“经批准占用、征收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湿地。”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湿地界标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合并,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苏人发〔2018〕28号
关于批准《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5月31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5月31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
(2018年4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乡建设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的理念,充分考虑本地区的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三、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农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价格、园林和绿化、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四、将第二章名称修改为:“用水管理”。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约用水规划实施后评估工作。”
六、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居民生活用水和年使用公共供水(即自来水,下同)五千立方米以下的单位用水,实行定额用水管理;年使用公共供水超过五千立方米的和使用自建取水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计划用水单位)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七、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计年用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的新增计划用水单位办理公共供水接水登记手续前,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用水计划。”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计划用水单位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一)内部管网泄漏,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用水单耗、重复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标未达到行业标准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
“(四)拖欠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增加用水计划的情形。”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单位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用水单位取用地表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一倍加收;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按照二倍加收;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三倍加收;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按照五倍加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用水单位使用公共供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的,按照公共供水的基本水价和前款规定幅度加收。”
将第四款修改为:“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分档水量及水价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听证程序后制定。”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累进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收取;阶梯式水费由供水企业收取。
“累进加价水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十、将第三章名称修改为:“效率控制”。
十一、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民用建筑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绿色建筑设计标准中的水资源综合利用方案、雨水利用、节水措施等节约用水要求。不符合绿色建筑设计标准中的节约用水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十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年取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核定用水计划,供水企业不得正式供水。”
十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十八条。
十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重点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当产品结构或者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测试。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及时进行水平衡测试。”
十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本市建立用水审计制度。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计划用水单位定期进行用水审计。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用水效率的措施。”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供水管网改造,逐步开展管网独立分区计量管理。”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尾水应当重复利用。”
十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除第二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定期公布水效领先单位、水效指标等方式,推动全社会建立节水型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水型工业园区建设进行政策引导,支持和优先安排节约用水技术改造、海绵城市建设等项目或者资金。
“鼓励用水单位采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产品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探索合同节水模式。”
二十一、删除第二十六条。
二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以及改建、扩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具备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二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净化、渗透和收集利用设施。”
删除第二款。
二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取用再生水、雨水或者河水的相关配套设施。
“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优先选择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雨水或者河水,减少公共供水使用量。市区(含吴江区)自2019年7月1日起、县级市自2020年7月1日起,除喷雾降温、降尘外,公共绿化浇灌、道路冲洗不得取用公共供水。
“新建项目景观用水不得取用地下水和公共供水。景观用水包括人造水景的湖、水湾、瀑布和喷泉等,但用于体育活动的瀑布、游泳池除外。”
二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除第二款。
二十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设计年用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的新增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擅自用水的;”
第三项修改为:“(三)供水企业未核查用水计划予以正式供水的。”
删除第四项至八项。
二十七、删除第三十二条。
二十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水利工程安全保护区域开凿浅层地下水井,或者擅自在城市、集镇内居民住宅区等建筑物密集地区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项目景观用水取用地下水或者公共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