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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下列管线建设必须经规划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规划宽度≥10米的城市道路上的各种规格和类别的管线及沿路建筑管线接入;
(二)居住小区的管线综合及接入;
(三)雨水管、污水管管径≥300毫米的;
(四)给水管、燃气管、热力管等压力管管径≥200毫米 的;
(五)电压≥10千伏的电力线路;
(六)有线电视电缆≥2孔的;
(七)通信电缆≥2孔的;
(八)各类工业管线;
(九)抢修、抢险的管线工程;
(十)其他各类需要审批发证的管线。”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建设,必须由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开工前定线,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部门规定的期限完成开工定线和竣工测量。”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合理规划与开发城市地下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线,是指给水、雨水、污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热力、照明、信息网络、交通信号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管线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苏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在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属于县级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当地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市政、供电、公安、交通、电信、人防、消防、水务、广播电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管线的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规划部门应组织城市管线各专业部门编制管线专业规划,并进行综合平衡。
第七条 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编制管线工程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在每年年底前报送规划部门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因特殊情况需增加管线建设项目的,必须及时报送规划部门安排。
第九条 适时进行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库,实现动态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条 各类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
(三)新建管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第十一条 新建管线不得擅自穿越、切割城市规划用地。
第十二条 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管线及附属设施不得占压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三条 下列管线建设必须经规划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规划宽度≥ 10 米 的城市道路上的各种规格和类别的管线及沿路建筑管线接入;
(二)居住小区的管线综合及接入;
(三)雨水管、污水管管径≥ 300 毫米 的;
(四)给水管、燃气管、热力管等压力管管径≥ 200 毫米 的;
(五)电压≥ 10 千伏的电力线路;
(六)有线电视电缆≥ 2 孔的;
(七)通信电缆≥ 2 孔的;
(八)各类工业管线;
(九)抢修、抢险的管线工程;
(十)其他各类需要审批发证的管线。
第十四条 下列管线的规划设计方案必须报规划部门审定后实施:
(一)第十三条(三)、(四)、(五)、(六)、(七)项小于规定数值的其他管线;
(二)规划宽度<10米 的道路上的路灯电缆;
(三)其他需要审定后实施的管线工程。
第十五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管线工程时,建设单位应持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并采用苏州市统一的1/500或1/1000地形图、设计图纸等有关材料向规划部门报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报建:
(一)提出项目申请报告,领取规划设计要点;
(二)报审规划设计方案;
(三)报审管线施工设计图。
规划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征用、划拨或临时使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管线涉及航道、河道、桥梁、铁路、公路和建筑物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各种管线最小水平净距、最小垂直净距、埋设深度应当按照《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50289-98 )等规范办理,特殊情况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和地上工程应当同步进行,先挖后建。重要管线工程应结合道路改建工程统一规划,协同设计。施工时应贯彻先深后浅,先大口径后小口径,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埋设在道路下的管线工程,应当积极使用盾构等地下掘进技术,因特殊技术原因确需开挖路面的除外。
地下管线沟槽的挖掘施工,应由具备资质的专业单位实施,规范作业。
第二十条 从事管线规划编制和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报送变更设计图纸,取得发证单位的批准。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开工和竣工。在规定时间不能开工和竣工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超过1年不能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建设,必须由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开工前定线,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部门规定的期限完成开工定线和竣工测量。
第二十三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需变更线路的,应当经规划部门重新核准,并将更改数据标注在核准图纸上后方可继续施工,不得擅自强行开挖和铺设。
新建、改建管线涉及迁移其他管线时,有关管线单位应当配合,被迁移管线的单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开挖道路的管线工程,必须凭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图纸,分别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由监理单位审定的竣工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管线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管线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管线工程总造价3%至15%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管线工程,造成其他管线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赔偿损失;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按规定正常施工造成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损坏的,由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九条 县级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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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
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人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经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县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由县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委托机关备案。
“申请宅基地的,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不能办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进行现场验线。不需要查验灰线的,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注明。”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办完用地手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开工。”
六、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出具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
七、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将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县(市)”统一修改为“县级市”。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由苏州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8月24日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我受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决定》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绿化管理部门。由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已经在《江苏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市政府“三定方案”中明确,因此,《决定》删除了条例第三条关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的内容。同时,我市的“园林管理局”已更改为“园林和绿化管理局”,因此,对主管部门名称作相应变更。还考虑到条例的实施需要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增加了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的内容,作为第三条第四款。
二、关于绿化指标。为了保证和促进我市的绿化建设在较高的水平上继续发展和提高,有利于政府和部门对绿化建设管理的具体操作,也有利于对各有关方面完成绿化指标的法定规范,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我市绿化水平的实际,在第十条确定了城市新建区和古城区的一些重要绿化指标。这些指标再加上公共绿地指标,是符合或者超过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指标的。同时,考虑到将来经济社会的发展带来的绿化指标的必要调整,认为应当授予市、县级市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对绿化指标的调整权,于是,在第十条增设第二款:“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制定公布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比率应当不低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关于绿化建设把关。《决定》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增加了“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的内容,并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通过这种方式对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把关。
四、关于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目前,我市生产绿地的建设已由计划经济的模式转变为市场经济模式,实行市场运作、自负盈亏,市、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已不再直接组织生产绿地的建设。因此,《决定》删除了条例第十二条“生产绿地由市、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规定。另外,由于城市绿地的管理包括了风景林地等六大类绿地管理,因此,《决定》在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明确:“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同时,根据苏州市区的绿化养护管理体制改革的实际,《决定》在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苏州市区城市绿地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市、区两级绿化管养范围、标准、经费和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五、关于绿化经费。近年实践证明,仅依靠城市建设维护费已无法满足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我市已将城市绿化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因此,《决定》对条例第二十三条作了相应修改。同时,为了鼓励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聚集社会力量共同推进城市绿化,在第二十三条增加第二款:“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等形式,建设、养护公共绿地以及种植、养护行道树”。
六、关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已经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作了详尽的规定,条例不需重复具体内容。因此,《决定》删除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同时,在附则中增设一条:“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七、关于居住区管护费用。由于新村统管费已取消多年,根据居住区绿化管理现状,《决定》将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居住区绿地的管护费用,在物业管理费中按照一定比例列支,没有物业管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八、关于罚则。《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中已经取消了城市公共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项目,因此,《决定》删除了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城市中的树木移植必须经过审批,而罚则中未对擅自移植树木的行为作出处罚的规定。因此,《决定》在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增加了对擅自移植树木行为的处罚内容。
除上述修改之外,还对条例中与上位法重复的内容予以删除,对个别文字和条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请予审议。
(2018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四、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证设计的绿化工程,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