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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市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腾冲市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是腾冲市2015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办法。

腾冲市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腾冲市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简介

腾冲市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招标投标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腾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区域内从事招标代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是指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以招标人的名义,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咨询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及其他服务招标的行为。

第四条腾冲市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投标办)负责对本市区域内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的代理机构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第五条招标代理活动应当依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应为依法成立并取得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招标代理资格的中介组织,不得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采用公开性竞争性比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招标人采用直接委托方式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对其盖章和签字的招标代理文件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中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将变更事项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招投标办。

第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法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的委托,承担下列工作:

(一)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招标备案申请;

(二)拟定招标方案;

(三)协助招标人拟定招标公告,并按规定程序发布;

(四)协助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

(五)协助招标人编制招标控制价(拦标价)并报审;

(六)协助招标人组织开标、评标、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协助招标人签订项目合同;

(八)编制和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九)协助招标人办理合同备案;

(十)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文件包括招标方案、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质疑答复、投标文件、招标控制价(拦标价)、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与中标人的合同、投诉处理资料、招标人的评价意见、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招标方案、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质疑答复、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等招标代理文件必须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法人公章。

中标通知书应由招标人签发,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法人公章。

招标控制价(拦标价)需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备案后生效。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实行项目负责人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组建能够满足项目需要的项目组,项目组应当由本机构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组成,总人数不少于3人,其中持有招标代理执业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确定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注册在本机构的招标相关专业注册执业人员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

(二)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有权拒绝招标人提出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修改要求。

第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出售招标文件等资料,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不得向投标人或者中标人附加不合理的条件或者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招标项目代理全过程资料,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保存期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第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代理不具备招标条件项目的;

(二)项目组组成人员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

(三)与招标人、投标人或者评标专家串通的;

(四)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

(五)泄露依法不得透露的有关资料、信息的;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或者转让招标代理业务的;

(七)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的;

(八)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招标代理业务的;

(九)编制的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拦标价)严重失实的;

(十)在同一项目中同时为招标人、投标人或者不同投标人提供咨询服务的;

(十一)对招标投标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招标文件内容拒不改正的;

(十二)与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回避的;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七条市招投标办依法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经营行为、工作质量等采用定期、不定期检查和抽查的方式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市招投标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招标代理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许可的,建议资质核发部门撤销其资格许可。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5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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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市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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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市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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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市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文献

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2) 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2)

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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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383KB

页数: 4页

乌鲁木齐县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为加强工程建设招标代理的管理,规范工程招标代理机 构的行为, 保证我县范围内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合法、 有序地进 行,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 法 第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以下简称代理机构 )从事招标 代理活动,应严格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的法律、法规、 规章、办法和方针、政策。 第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 公平、公正和 诚实信用的原则,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 合法权益。 第三条 代理机构接受项目后, 必须第一时间和业主单位 联系确定代理项目的详细情况, 落实前期资料的完备性, 前期 资料包含以下内容: (一)计划书(立项批复) ;(二)用地红蓝线图; (三) 工程施工图(须有审图合格证章) ;(四)资金证明; (五)基 建项目招标审批表;(六)生态环境保护基金 (相关工程);(七) 招标控制价及工

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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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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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县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简介

巫山县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县招标代理机构管理,规范招标机构代理行为,提高招标代理机构服务质量,保障国有资金项目招投标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及国家住建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巫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县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或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招标代理业务是指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规划等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方面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四条县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对招标代理机构实施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招标代理机构管理

第五条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或工程建设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或国家住建部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承接招标代理业务,依法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代理超越其资质许可范围的代理业务,不得以其它招标代理机构的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的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或者投标咨询服务,不得与被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益关系,不得对已施工或已签订合同的项目进行招标代理。

第七条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时,应当认真了解招标项目的审批和招标方案的核准情况,招标人未办理招标方案核准,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告知招标人先办理招标方案核准。

第八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受招标人委托后,应在送招标文件审核备案前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报县发展改革委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同时报送《巫山县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备案表》(附件1)。项目组人员的构成,代理机构根据项目的特点和招标人的要求确定有从业资格的人员。人员若有变更,应经招标人、县发展改革委同意,填写《巫山县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变更备案表》(附件2)。招标代理机构每次出席开标现场会工作人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注册造价师或注册招标师1人。若造价师或招标师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开标会,招标代理机构应写出详细说明,法定代表人出具委托书委托所代理项目的开标负责人,经县发展改革委领导签字同意后才能出席开标会。

第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受理招标代理项目后,应依法编制招标文件,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对其盖章和签字的招标代理文件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凭执业资格证、单位工作证进入开、评标室,严格按照规程组织开标、评标活动;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30日内,向招标人、县发展改革委、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完整招标投标档案资料。

第三章招标代理机构考核

第十条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招标人、发展改革委、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委员会、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别对招标代理机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分,实行一项目一考核制度。

第十一条开、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情况进行评价,填写《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代理机构评分表》(附件3)、《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评分表》(附件4)送县发展改革委。招标结束后,招标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情况进行评价,填写《招标人对招标代理机构评分表》(附件5)、《巫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招标代理机构评分表》(附件6),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3日内送县发展改革委和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二条县发展改革委根据城乡建委、农委、经济信息委、交通局、国土房管局、水务局、市政园林局、移民局、林业局等行政监督部门及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反映招标代理机构在从事招标代理各环节中存在服务不到位、业务出现差错、违反相关规定等情况,进行考核扣分,填写《巫山县发展改革委对招标代理工作考核扣分表》(附件7)。

第十三条考核计分办法。县发展改革委在每个招标项目签订合同后5日内填写《巫山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考评分汇总表》(附件8)进行汇总计分。县发展改革委按照招标人、评标委员会、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评分乘其权重比(招标人30%、评标委员会20%、行政监督部门30%、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减县发展改革委的考核扣分,即为招标代理机构代理项目的最终考评得分。

第十四条因招标代理机构责任导致招标失败或重新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或中央投资项目,该项目评价分得零分,并承担相应的经济等责任。非招标代理机构责任导致招标失败或重新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或中央投资项目,不对该项目评分。

第四章考核管理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代理项目的最终考评得分每月在巫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公布。

第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对考评结果有异议,自考评结果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发展改革委书面提出,详细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关证据,否则,不予受理。县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经过调查后认为招标代理机构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

第五章考核结果运用

第十七条考核结果作为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信用评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扣减代理机构考核分,给招标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代理不具备招标条件项目的;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或者评标专家串通的;

(三)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

(四)泄露依法不得透露的有关资料、信息的;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或者转让招标代理业务的;

(六)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的;

(七)编制的招标文件严重失实或招标文件内容不全、质量低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代理工作准备不充分(如组织开评标活动的项目组人员不足、未为评委准备好必要的评标资料、项目组人员不能熟练操作电子辅助评标系统等)或代理工作差错而影响评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九)帮助投标人借用资质参加投标的;

(十)在同一项目中同时为招标人、投标人或者不同投标人提供咨询服务的;

(十一)拒绝接受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或者不配合调查、检查等行为的;

(十二)与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回避的;

(十三)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国家工作人员或委托直接参加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和服务的工作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从事巫山县招标代理工作的;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量化考核得分低于80分的代理机构行政监督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约谈,暂停一年巫山的代理业务,低于70分的代理机构暂停三年巫山的代理业务。因投诉、举报正在接受相关监督部门调查的代理机构,暂停在巫山县的招标代理业务;暂停或停止在巫山县的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若在巫山县有其它项目代理业务同时停止,经监督部门同意由招标人自行确定其它招标代理机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县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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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江南区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简介

关于印发《南宁市江南区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城区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南宁市江南区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江南区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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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政策全文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发布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现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4日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具体内容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一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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