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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浏阳市镇头镇金田村位于浏阳市西部,距省会长沙50公里,距浏阳城区39公里,距株洲市42公里。省道211线从村东侧通过,浏阳河从东向西流过村域。全村共有农业人口4020人,拥有水田3168亩、旱土1040亩。2004年以前,这些土地都用来种水稻、蔬菜,但是辛辛苦苦种了一年的地,除去种子、化肥一系列成本,一亩地一年只能赚200多元钱。由于土地种植收益低,许多村民宁愿到外面去打工,把土地荒在家里。与此同时,浏阳河花木产业带规划启动,该村优越的交通区位条件吸引了一批农业公司、农业专业合作组织和种养大户前来投资经营土地。金田村的“股田制”采取“租股结合”的形式。一开始只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后来才实行以租金入股。2004年,全村有178户村民共300亩土地参与出租。这178户村民委托村委会与浏阳天泉草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每亩土地使用权的年租金为600元,天泉草业每年年底将18万租金交付给村委会,由村委会发给相关农户。经过两年观察,农民与天泉草业公司又达成了入股方案。从2006年开始,在这178户村民中,有156户村民以两年为期限。
按自愿原则带田入股,每100元租金为一股,每亩6股,按8.5%的年股息优先享受公司分红,成为地地道道的股民。此外,由于原来种的粮食换上了苗木花卉,拥有一技之长的股民还可进入天泉草业公司,成为产业工人,按月领取600一1000元不等的工资,完成从一家一户小农到产业工人的角色转换。平均下来,农民的收入至少增长了10倍。这样,湖南浏阳市镇头镇金田村在湖南率先推出了“股田制”实践。
浏阳的股田制实践的意义在于它撇开了传统的土地股份公司制与合作制的弊端,具有一定的制度创新意义。根据传统的土地股份公司制“谁投资谁承担风险”的一般法理,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作为向农业生产经营企业(公司)的投资,享有土地入股收益,同时也要承担企业破产的风险。即农民作为土地投资者。如果企业破产,农民将失去承包经营的土地。由于土地股份公司制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巨大风险,现行理论与立法界都不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土地股份公司制的形式入股。如有学者认为,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为投入企业的股份,与企业家一起冒风险不妥,农民的土地要素不应该承担风险,股份制企业应该把土地的收益作为地租支付给农民,地租是它先行支付的成本。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者也认为“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区别对待。对入股组成公司从事经营的,如果公司破产,农民会失去承包经营的土地,影响农民的生产生活和农村稳定,目前对此不宜做出规定。对农户之间自愿合作,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共同发展农业生产的,应当允许。”在这一主张下,《农村土地承包法》最终只规定农户之间自愿合作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而没有规定土地股份公司制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传统土地股份公司制这一绕不开的土地要素投资风险,加上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局限性,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曾经长期徘徊不前,甚至一度走入了困境。浏阳的股田制实践从农民的土地财产难以承受风险这一根本特征出发,绕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而采取土地租金入股的形式,打消了农民害伯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心理,表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制度创新。
具体而言,浏阳的股田制实践的制度创新意义在于:
首先,在这种入股方式中,农民成了土地股民,但本身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实现了农民与土地的分离,适应并有利于农民的社会流动。
其次,农户以土地租金入股,而不是直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避免了公司经营失败可能带给农民的风险。而且,农户获取固定租金及租金入股收益,不但保证了农民可以获取稳定的土地收益,而且农民还可获得公司经营所派红利的期待性利益。
第三,吸引一批农业公司、农业专业合作组织和种养大户投资经营土地。这些专业农业经营者的到来,不仅带来了资金与技术,而且有利于实现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
第四,采用公司制而不是股份合作制的组织形式,其目的在于建立权责明确、管理科学的农业经营公司。有利于提高农业经营公司管理者决策的灵活性和防范市场风险的能力以提高公司经营效益。浏阳的股田制实践既绕开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投资风险。又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封闭性缺陷。
实践上具有普遍的推广意义。当然,由于股田制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直接入股,因而理论上只具有土地股份合作制向土地股份公司制过渡的性质。而并非真正的土地股份公司制形式。 2100433B
土地流转是指土地使用权流转,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含义,是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即保留承包权,转让使用权。可以通过转包、转让、入股、合作、租赁、互换等方式...
转让是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给他人。转让将使农户丧失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对转让必须严格条件。在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即可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是农民...
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分别有转让、转包、互换、入股、出租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
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 入股方(土地持有人): 住所:赵固乡兴隆村 ( 以下简称甲方 ) 受让方:四川物美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成都高新区科园二路 1号 ( 以下简称乙方 )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部《农村土地 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本着平等协商、 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入股面积 甲方将其在赵固乡兴隆村 组承包经营的所有田、地、荒山、宅基地转租给 乙方经营,乙方主要用于经营:特种经济作物种植、养殖、生态农业、观光农业、 特色旅游开发等生产经营。前述入股土地折合成股份后为 0.05% 股。 二、入股期限 入股期限为 2014年 5月 1日起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 收回土地,统一开 发。注:此处的国家排除:乡、县一级政府,指全
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本着“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事宜,经双方平等协商同意,订立本合同。 一...
序
前言
第一章 导言
第一节 研究目的和意义
第二节 国内外相关研究综述
第三节 研究思路、内容和创新点
第二章 水权及水权制度
第一节 水权概念分析
第二节 水权的初始分配
第三节 水权交易与水权市场
第四节 水权制度分析
第五节 本章小结
第三章 水权制度创新的诱导因素及相关分析
第一节 水权制度创新诱导因素的理论框架(模型)和理论分析
第二节 国内外水权制度创新的案例分析研究
第三节 黑河流域水权制度创新诱导因素的初步分析研究
第四节 本章小结
第四章 水权制度创新的潜在效益与影响的分析研究
第一节 国内外水资源不同分配机制的优缺点比较
第二节 水权制度创新影响的理论分析框架(模型)
第三节 水权制度创新潜在效益的理论分析框架(模型)
第四节 本章小结
第五章 水权价格的确定及确认
第一节 水权价格基本概念
第二节 水权价格的确定
第三节 水资源价值及其价格构成
第四节 水权价格的管制和确认
第五节 本章小结
第六章 水权市场的建立、发展和规范
第一节 水权交易市场的培育和建立
第二节 水权交易市场建立的制度环境和措施保障
第三节 水权市场的规范
第四节 取水许可与水权市场
第五节 本章小结
后记
致谢
参考文献 2100433B
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承包方按股分红。
当前一家一户的小农经济已难以应对市场,农民增收困难。进行土地流转,实施规模化种植已是农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土地股份合作社这种土地流转形式的产生是农村发展的需要,用土地入股成立合作社,不需要改变当前土地承包政策,却可实现规模化经营,提升农业应对市场的能力,增加农民收入,并可将部分劳力从土地上彻底解放出来。
入股作为土地流转方式,比较典型的是土地股份合作制。1992年,广东南海市推行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即在不同地区采取不同的作价形式,按照每个劳动力的贡献、劳动年限和原来承包地的质量,把土地和固定资产折股量化给农民,实行农民股权“生不增,死不减”制度,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把土地重新拿来招标发包,进行按股分红。常熟市新港镇李袁村也实行了土地股份合作社,并且规定该股份可以继承、赠与,经发包方同意也可以转让。土地股份合作制主要采用两种模式:一种是非公司化的股份合作,即为合伙经营而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承包地由合伙人统一使用,统一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来的承包方改为由合伙人共同享有,由此发生土地流转。另一种是公司化的股份合作,即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组成股份合作企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给股份合作企业(合作社),发生土地流转。
案例3:
甘肃成立首个土地股份合作社
2008年8月,甘肃省首个土地股份合作社-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民生农民专业合作社近期正式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该合作社由甘肃宁县焦村乡任村村党支部书记兼焦村兴达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杨军发起。近年,杨军承包本村80亩耕地,连片种植油松,效益不错。这让当地农民看到了土地规模经营的好处。由杨军牵头,该村开始成立土地股份合作社。
民生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土地入股为主要方式,农户携地入股,由合作社集中使用,由种田能手或企业承包租种,双方签订合同,合作社统一管理。加入合作社时,农民要有书面入社申请,准入后,农民以土地和现金两种方式入股,土地每亩为1股,参与农业收入分红;现金股用于建办企业,每股为500元,以100股封顶,参与企业利润分红。入现金股的农户必须入土地股,否则不予确认。任村入社农户已达161户、712人,分别占全村农户的51.4%、人口的54.6%,入股土地达1150亩,占全村耕地的33.5%。合作社成立后,入社农民已开始根据村里的土地、劳力、基础设施情况,对村里的土地制定发展规划,寻找合适的农业产业方向。
案例4:
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入股,成立股份公司
2005年10月,重庆恒河农业科技公司拿出10万元现金入股,长寿区石堰镇麒麟村508户农民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每亩250元作价入股,注册成立了重庆宗胜果品有限公司,由村委会主任出任公司董事长。重庆宗胜果品有限公司对所属土地进行统一经营管理,栽植优质柑橘,聘请有技术和责任心的股东作专职技术员,支付额外报酬。因柑橘要到2009年才挂果,公司就在柑橘园内统一套种青篙、甘薯和蔬菜。
2006年除去管理成本,实现每个股东每亩地有290元红利,略低于出租土地租金,但从长远来看,农户收益要高于出租,周边农户显然也意识到这一点,又有不少农户加入公司。
案例:郭某与郑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换。互换行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合同对互换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互换合同与转让合同非常相似,互换一方不能以没有明确约定期限为由,随时主张解除互换合同。
【案号】(2006)新民权初字第41号二审:(2007)沈民(3)合终字第111号
【案情】
原告:郭某
被告:郑某
1998年,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从某镇XX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14.7亩。2001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用其承包地中的9.2亩与被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进行了互换。互换后被告在地里打了机井。2005年11月,某镇X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证所标注的地块仍为原告于1998年承包时载明的地块。后因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土地被部分征用,而被告领取了发放的土地补偿费,原告遂诉讼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达成的口头换地合同无效;确认原告对争议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均系某镇XX村村民,是XX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者之一。1998年,原、被告均依法从发包方XX村委会取得了各自按人口应分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流转的权利,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本案中原、被告对自己承包土地的流转是完全自愿的行为,流转后对双方的生产经营更为有利,这种流转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而且,流转后原告并未对被告处置该土地(打井等)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可视为其土地互换的期限应是二轮土地承包的法定期限。因此,根据民法理论的公平原则及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互换土地的合同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是临时换地,但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被告在该地块打井时,原告并未予以制止,说明在与被告互换家庭承包地后,原告事实上已经放弃了对该地块所享有的权利,故对原告临时互换承包地块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原、被告私下将原告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9.2亩土地进行了临时调换,而不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流转中的互换,也没有按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互换方式流转的相关法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其有权收回9.2亩土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对上述9.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互换家庭承包土地不违反法律、法规,亦不损害他人的权益,应认定互换合同有效。关于在互换合同有效前提下,未约定期限,一方可否随时主张收回土地的问题,互换行为虽然未进行变更登记,但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之间的互换行为除明确约定期限外,应认定为整个剩余承包经营权期间,不能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定期租赁的相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仅规定了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综上,当事人不能基于没有约定期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而主张随时解除互换合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往往是在双方当事人已对土地互换达成了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多因一方土地被征用,为得到征地补偿费而提起诉讼,要求换回原承包地以恢复原状。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有人认为,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互换期限,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即将其视为不定期的互换,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专家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正确审理该类案件的前提是对互换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作出正确的认定。
1、互换合同性质的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前提是:在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两个承包人之间进行。承包人虽然丧失了自己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同时取得了对方承包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互换是一种较为普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小规模流转的形式。互换属于承包经营权的相互转让,涉及互换双方原承包经营合同标的和承包关系的变更。互换合同与转让合同非常相似,都是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同,不同之处在于转让合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价金的交换,受让方需向转让方支付价金,而互换合同是标的物的交换,无须价金的支付。实际生活中有附条件补足价金的互换,即不等价互换后,尚有差额,差方可以金钱补足。所以,互换合同与转包、出租合同是存在根本差异的,不能依据解释第17条的规定处理。解释第17条关于不定期的规定只能适用于转包、出租这两种流转合同纠纷的处理。
互换无需经发包方同意,法律之所以没有对互换合同做出与转让合同类似的限制,是因为互换合同当事人并没有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交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并不会因此失去基本生活保障,做此限制没有必要,不会对社会稳定造成影响。
2、互换合同效力的认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项规定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公示的限制。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解释第14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就土地权属发生变更,世界各国的相关制度大体上分为登记要件主义、地券交付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三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变更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土地权利的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法律效力,交易完成,土地权利即发生转移,当事人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但不登记的,其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日本、法国等国家也采用这种制度。
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的事实予以公示,使他人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登记制度是不动产物权制度的基石,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即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合同,除具备法定无效情形外,该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强制当事人登记。这样规定,是因为农民承包的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承包方案是经村民会议通过的,聚集而居的农户对于自己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农户的承包地块情况是清楚的,实际上已经起到公示作用。因此,将登记的决定权交给土地承包人,不登记将产生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的法律后果。
互换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可自愿进行登记并与发包方变更原土地承包合同。未登记的,其法律后果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就是说,土地互换后,当事人进行登记的,登记的法律效力是可以对抗第三人;当事人未经登记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并不产生导致互换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他人互换,而与转让人交易并支付了价款,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的第三人。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互换的实质应是承包经营权的相互转让,当事人之间的互换行为除明确约定期限外,应认定为整个承包经营权期间,不能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定期租赁处理。故本案上诉人提出双方没有约定明确期限,是临时调换,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关于互换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发生变更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互换行为虽然没有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对互换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文/姜梅;田丽 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