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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海关总署令二○○一年 第 24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现公布《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日以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证明》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再延期,逾期失效。
部 长 石广生
署 长 牟新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单位将特定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特定机电产品目录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申请进口特定机电产品的资格与条件:
(一)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近三年内没有逃汇、套汇、骗取出口退税、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所申请特定产品的经营权;
(三)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与所申请特定产品相适应的生产、销售、维修、服务和配件供应能力;
(四)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
(五)申请自用的可不具备本条(二)、(三)、(四)项规定的资格与条件,但是应当提交合理的申请理由和适当的申请数量。
第五条 申请进口特定机电产品应当提供如下文件:
(一)申请进口特定机电产品的报告;
(二)《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如附件一);
(三)营业执照及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经营范围的法定文件(复印件);
(四)采用国际招标方式进口特定产品的,还应当同时提供国际招标主管机构签发的《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六条 特定机电产品进口审批原则:
(一)保障科研、教育、文化、卫生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进口自用;
(二)优先考虑生产、销售、服务能力强的进口单位的申请;
(三)考虑申请进口单位近三年进口该特定产品的实际有效业绩;
(四)适当考虑新增的申请进口单位;
(五)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 进口特定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一式两份,向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办理核实手续。在未设立机电办的部门,向本单位工商注册地或者法人登记地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办理核实手续。经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核实后,向外经贸部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八条 外经贸部收到进口单位申请后,应当在30天内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签发《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如附件二)。
第九条 进口单位凭《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对外签约、向银行购汇,海关凭《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条 《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变更、换发和延期。
《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中有关项目内容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并在换发的新证的备注栏打印“换证”字样。实际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对《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当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换证手续,《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
第十一条 《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挂失,经原发证机关核实后,如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细则:
(一)进口特定产品的零部件,构成整机特征的;
(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特定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特定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的;
(四)采用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特定产品的;
(五)以无偿援助、捐赠和经贸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特定产品的;
(六)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在境外购置的特定产品,需调回自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细则: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特定产品用于复出口的;
(二)将特定产品进口到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并用于复出口的;
(三)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特定产品的;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特定产品的;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 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略)
附件二 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略)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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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项目管理实施细则,怎么管理就怎么写.具体措施和管理方法细节.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2)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商务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第 7 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 贯彻国家产业政策, 维护市场秩序, 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 (含旧机电产品),是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 交通运输工具、电子产品、电器产品、仪器仪表、金属制品等及其零部件、元器 件。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 (一)已经使用 (不含使用前测试、调试的设备),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二) 未经使用,但超过质量保证期(非保修期)的;(三)未经使用,但存放时间过 长,部件产生明显有形损耗的;(四)新旧部件混装的;(五)经过翻新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将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1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2008 年 4 月 7 日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令二○○八年第 7号公布 自 2008年 5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贯彻国家产业政策, 维护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 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含旧机电产品) ,是指机械 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电子产品、电器产品、仪 器仪表、金属制品等及其零部件、元器件。机电产品的具体 范围见附件。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 品:(一)已经使用(不含使用前测试、调试的设备) ,仍具 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 (二)未经使用,但超过质 量保证期(非保修期)的; (三)未经使用,但存放时间过 长,部件产生明显
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单位将配额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目录,编制全国年度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外经贸部采用电子网络系统或者其他方式,与海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数据交换、核查和反馈,负责对全国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外经贸部报告。
第五条 外经贸部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全国机电产品进口配额总量。
外经贸部可以根据需要对年度机电产品配额总量进行调整,并在实施前21天予以公布。
第六条 申请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的资格与条件:
(一)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近三年内没有逃汇、套汇、骗取出口退税、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所申请配额产品的经营权;
(三)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连续三年进口、销售所申请配额产品的实际有效业绩;
(四)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与所申请配额数量相适应的生产、销售、维修、服务和配件供应能力;
(五)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
(六)新增的申请进口单位,可不具备本条(三)项规定的条件;
(七)申请自用的可不具备本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资格与条件,但是应当提交合理的申请理由和适当的配额申请数量。
第七条 进口配额的申请与分配时间:
(一)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申请进口单位向外经贸部提交下一年度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申请,逾期不予接受申请;
(二)每年10月31日前,外经贸部进行配额分配,向获得配额的申请进口单位签发《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
第八条 进口配额的再分配时间:
(一)持有配额的进口单位最迟于每年9月1日前,应当将当年不能用完的配额许可证交回外经贸部;
(二)外经贸部应当于每年9月1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对交回的配额许可证所载明的配额进行再分配。
第九条 进口配额的分配原则:
(一)保障科研、教育、文化、卫生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进口自用的需要;
(二)优先考虑生产、销售、服务能力强的进口单位的申请;
(三)考虑申请进口单位近三年进口该配额产品的实际有效业绩;
(四)考虑将年度配额总量的一定比例分配给新增的申请进口单位;
(五)上一年度配额全部用完的,如提出要求应当适当增加下一年度配额量;上一年度配额未全部用完,并且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交回未用完配额的,应当扣减下一年度配额量。
(六)对某些进口配额采用招标方式分配,具体管理办法由外经贸部制定和公布。
第十条 申请《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的程序:
进口属于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如附件一)一式二份,提供申请报告及其他有关文件,向相关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办理核实手续。未设立机电办的部门,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地或者法人登记地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办理核实手续。
经相关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核实,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规定的配额申请期限内持相关文件和《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向外经贸部申领《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如附件二)。
第十一条 进口单位持外经贸部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申领《进口配额许可证》,申领有效期为《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签发当年,在有效期内未申领《进口配额许可证》的,《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失效。
第十二条 《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一式五联。第一联(蓝色,有防伪底纹)为申领《进口配额许可证》凭证,第二联(白底绿色)为订货凭证,第三联(深红色,有防伪底纹)为海关备案凭证,第四联(白底红色)为银行售、付汇凭证,第五联(白底黑色)为配额管理机关存档。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领取《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后,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中的进口单位、贸易方式、产品用途、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变化幅度超过10%的)以及设备状态等项目内容的,应当持原《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并在换发的新证的备注栏打印“换证”字样。实际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进口单位持《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申领《进口配额许可证》时,不得变更《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中的进口单位、贸易方式、产品用途、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变化幅度超过10%的)以及设备状态等项目内容。
第十四条 《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如有遗失,应当立即向原进口配额管理机关、原许可证管理机关和报关口岸海关三方同时挂失。如无不良后果,进口单位可向外经贸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未按本细则规定申请办理《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及《进口配额许可证》,先行对外签约的,外经贸部不予补办进口配额证明,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细则:
(一)进口配额产品的零部件,构成整机特征的;
(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配额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或留作自用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或内销的;
(四)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配额产品的;
(五)以无偿援助、捐赠或者经济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配额产品的;
(六)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施工企业在境外购置配额产品,需调回自用的;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细则: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复出口的;
(二)将配额产品进口到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并用于复出口的;
(三)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配额产品的;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配额产品的;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 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略)
附件二 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略)2100433B
第一条 为规范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依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及《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单位将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对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进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并负责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及发证机构名录。现行发证机构名录见附件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的机电产品进口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进口单位办理自动进口许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如附件2〔略〕);
(二)行政主管机构核准申请进口单位经营范围的法定文件的复印件;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属下列情况的,还应当提供相应文件:
(一) 投资项目下进口机电产品,需提供国家投资项目主管机构项目批准文件或者备案文件;
(二)进口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的机电产品,需提供国际招标主管机构签发的《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
第五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一)进口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凡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的产品不应当进口;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进口烟草专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营许可的要求;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大气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七)进口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应当符合《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八)进口音频视频复制生产设备、棉纺设备、彩色复印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九)进口密码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近三年内没有逃汇、套汇、骗取出口退税、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进口的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参加的双边和多边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定;
(十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产业政策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 自动进口许可的程序
(一)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到相关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未设立机电办的部门,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地或者法人登记地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
(二)相关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或者部门机电办收到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后,在管理上可行的限度内,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如附件3〔略〕),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七条 进口单位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向银行办理售付汇;海关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八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变更、换发和延期。
《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某些制造周期长的设备可延长一年。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自动进口许可证》中有关项目内容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自动进口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并在换发的新证的备注栏打印“换证”字样。实际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自动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对《自动进口许可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当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换证延期手续,《自动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
第九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挂失,经发证机关核实后,如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十条 进口单位已申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确定不能使用时,应当及时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细则: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用于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或内销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旧机电产品的;
(三)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四)无偿援助、捐赠或者经济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五)从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六)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在境外购置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需调回自用的;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细则: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用于复出口的;
(二)将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到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并用于复出口的;
(三)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五)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样和广告品,每批次价值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单位在自动进口许可过程中如与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发生争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统一监制。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1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发证机构名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48)
北京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天津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河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山西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内蒙古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辽宁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吉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黑龙江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上海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江苏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浙江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安徽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福建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江西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山东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河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湖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湖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广东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海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重庆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四川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贵州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云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西藏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陕西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甘肃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青海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大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宁波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厦门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青岛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深圳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秦皇岛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南通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连云港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温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福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烟台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广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汕头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珠海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湛江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北海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51)
外交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教育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科学技术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防科工委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公安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安全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土资源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建设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铁道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交通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信息产业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水利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农业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文化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卫生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海关总署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体育总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旅游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新华通讯社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科学院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地震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气象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烟草专卖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海洋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人民日报社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电力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包装总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解放军总装备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解放军总后勤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武警总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2100433B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二○○一年 第 23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0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商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公布,自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日以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再延期,逾期失效。
部 长 石广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