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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方式是指政府作为国有土地的代表以什么形式或程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有四种:协议、招标、拍卖和挂牌。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基本信息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出让金计算

工业用地土地出让基准地价: 凡符合高新区产业政策的工业项目用地出让基准地价16万元/亩。

为支持工业项目,采取以下政策予以优惠:

1、投资额在400万美元以上,注册资金在200万美元以上的工业项目和经省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其土地出让价格在基准地价基础上优惠10%;投资额在400万美元以下,注册资本在200万美元以下的一般性工业项目,执行基准地价。

2、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后3日内交齐土地出让金及各种税费的,出让金再优惠10%。

3、对全市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影响,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高新技术工业项目,土地出让价格由高新区管委会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出让地价原则不低于土地征用价格,差额部分由高新区财政补贴。

4、土地使用金每年1元/平方米。一般性工业项目用地使用金免5年;高新技术项目土地使用金免10年,期满后逐年缴纳。

5、土地交易契税以基准地价计征。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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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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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方式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协议出让

协议出让是指土地使用权的有意受让人直接向国有土地的代表提出有偿使用土地的愿望,由国有土地的代表与有意受让人进行一对一的谈判和切磋、协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有关事宜的这样一种出让方式。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招标出让

招标出让是指在指定的期限内,由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以书面投标形式,竞投某地段土地使用权,由招标人根据一定的要求择优确定土地使用(即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出让方式。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不仅要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要明确招标的效力及招标人在招标期限内应负的责任等。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拍卖

拍卖又称竞投,有些地方也叫“拍让”。它是指由土地所有者代表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组织符合条件的土地使用权有意受让人到场,就所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公开叫价竞投,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一种出让方式。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挂牌

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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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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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文献

土地使用权出让 土地使用权出让

土地使用权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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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34KB

页数: 12页

土地使用权出让 科技名词定义 中文名称: 土地使用权出让 英文名称: state land use conveyance 定义: 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所谓“出让”是指一次性收取一定年限内的地价款。我 国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是居住用地 70年,商旅、娱乐用地 40年, 其他用地 50年。 应用学科: 资源科技(一级学科); 资源法学 (二级学科) 本内容由 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 审定公布 目录 概念 法律特征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 应遵循的原则和适用范围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合同 概念 法律特征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 应遵循的原则和适用范围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合同 展开 编辑本段 概念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 限内让与土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宗地出让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宗地出让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宗地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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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页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GF-94-1001) (宗地出让合同)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让方: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市(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甲 方);受让方: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订立 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根据本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 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和政府对其拥有法律授予 的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理权以及其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由国家行使的权力和因社会公众利益所必需 的权益。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二条 甲方以现状(或几通一平,注:根据具体情况定)出让给乙方的宗地位于_____,宗地 编号____,面积为_____平方米。其位置与四至范围

海口市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具体内容

海口市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

(1988年2月14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地保护、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促进我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制度(以下简称出让和转让)。

第三条海口市国土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代表市政府办理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各项事务,并对地产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非经市政府批准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不得出让和转让。

第五条地下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属于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范围内。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海南、海口市的有关规定,服从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纳税事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受让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如确需要改变原划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的,必须事先向市国土规划局提出申请,批准的,应补足地价款,重新签定合同或补充合同,并办理登记。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可以申请续用,由市国土规划局报上级政府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续期合同视为重新签定的出让合同。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国土规定局将市政府确定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定期有偿出让给受让人依法经营使用的经济活动。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期限一般不超过70年。具体出让期限由市国土规划局和受让人议定。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形式。

第十三条市国土规划局应向受让人提供有关资料、规定。

第十四条市国土规划局与受让人签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经市公证处公证。

第十五条出让合同签定后30天内,受让方应交付相当于地价百分之十的定金,剩余地价款的付款日期由双方议定。

第十六条非营利性用地的地价款,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免。

第十七条受让人连续两年不按原合同规定对受让土地进行开发经营的,市国土规划局有权对其处以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将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再移转的行为,包括赠与、变卖、互易、继承等。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形式,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

第二十条未完成的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一起移转。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移转,因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移转的,应按规定向有关产权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移转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同一建筑物共有人,共同享有该建筑物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共有建筑物分割转让时,其相应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法人的全部财产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二十三条继承土地使用权必须持有关公证、认证文件或已生效的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到市国土规划局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人和自然人(包括部队、农垦、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其土地使用权转让需向市国土规划局申报,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规划局统一办理转让手续。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土地地价款的50%归原用地人所有,其余归市财政用于市政建设。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市国土规划局有权按其转让价格收买。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可以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抵押,当事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向市国土规划局登记。

第二十八条债务不能履行,抵押权人有权拍卖抵押人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抵偿债务。

转让、拍卖土地使用权增值款的20%归市财政,用于市政建设。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因期限届满,收回及土地减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无偿归市政府。出让合同规定必须拆除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受让人应按时拆除或交纳拆除费。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延续期间。市政府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依法将土地使用权收回,市政府提前6个月公告确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关事项,并通知受让人,同时给予受让人合理补偿。补偿金额由市国土规划局代表市政府与受让人协商确定。对补偿金额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规划局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市政府有权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拆除或没收其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第三十三条有关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经济纠纷,争议双方可以申请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市国土规划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由市国土规划局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非法买卖、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及其所得收入均由市国土规划局依法给予没收。

在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国土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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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办法简介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办法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四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国有土地,改革土地使用制度,促进厦门经济特区的繁荣,适应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管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厦门市国有土地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以下简称出让)是指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指定用途、年限及附有其它条件的土地提供给法人或自然人使用或经营,土地使用人向市政府交付土地出让金(即地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以下简称转让)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将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以下简称抵押)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将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的法律行为。

(四)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是指因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含继承、赠与、买卖交换)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法人和自然人。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在有偿转让期间,所有权仍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各类自然资源,以及埋葬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范围。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受让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由市土地局负责收取,并提取8%作为土地有偿出让劳务和土地管理费用,92%上缴市财政作为土地开发基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专款专用。

第七条凡通过本办法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再按照《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的标准缴纳场地使用费。

第八条厦门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代表市政府主管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和登记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等事务。

第九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可依法对已出让、转让的土地实行征用,对原土地使用者按征用时的时价,给予合理的补偿(以外汇支付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按外汇给予补偿)。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

第十条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统一由市政府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协议、(二)招标、(三)公开竞投。

第十一条以协议、招标、公开竞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必须与市土地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经厦门市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市土地局、规划局应向预期受让人提供有关下列资料和规定。

(一)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地块的地面现状及地形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建设项目完成的年限。

(三)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抗震和消防等要求。

(四)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建设要求。

(五)出让的年限和形式。

(六)受让人应具备的资格、投标时需缴纳的保证金额。

(七)建筑物出售及管理的有关规定。

(八)其它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是指符合指定条件的预期受让人,以书面形式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市土地局按有关规定和标准通过协商的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协议出让的程序:

(一)土地预期受让,应向市土地局提出用地书面申请,申请书的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性质、申请理由及土地座落、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建筑规模、资金来源等有关事项。

(二)市土地局接到用地申请报告后,于十五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提供土地规划用途的有关资料,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说明情况退回申请。

(三)预期受让人在得到市土地局有关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土地局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出让金的付款方式等有关文件。

(四)市土地局在接到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后,应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五)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市土地局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土地合同,并由受让人支付定金。

(六)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向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指定的期限内,由符合指定条件的法人或自然人根据招标人提出的条件和说明以密封书面的形式,参加竞投指定地块的使用权,由招标小组经过开标、评标、择优、确定中标者,招标内容及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公开竞投,是指市政府将国有土地在指定的时间、公开的场合、采用竞争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为。

竞投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最高年限为:

(一)工业用地四十年。

(二)商业、交通、公用事业用地五十年。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用地六十年。

(四)住宅用地七十年。

(五)其它用地三十年。

(六)临时用地二年,仅收取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受让人系外国、港、澳、台地区的法人和自然人,应用外汇支付出让金。

受让人可享受一定的优惠。

用外汇支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时可以用外汇结算。

第十九条受让人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算,每年应向市土地局缴纳土地使用金,每平方米缴纳人民币0.30元。该使用金每三年允许向上调整一次。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年限届满的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和地上物。如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可以向市土地局申请办理续用合同,但必须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180天提出申请。土地出让金重新评估。

第二十一条在合同期限内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功能和规划要求时,必须报经市土地局、规划局批准,并与市土地局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补交地价差额,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二十二条依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抵押。

第二十三条抵押事宜按厦门经济特区抵押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得在扣除地价后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20%才能转让,并经厦门市公证机关公证,当事人必须到市土地局办理过房手续。按成交额收取转让人6%的过房费。

第二十五条受让人将建成的建筑物出售时,建筑物使用范围(包括庭院、围墙等)所占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同一建筑物的各房产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年限。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土地受让连续两年不按合同规定投资建设,擅自改变合同规定的用地功能,由市土地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罚款直至拆除建筑物或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已交纳的出让金不予退回。

第二十八条采用欺骗、串通压价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原土地使用权的,对使用者按土地使用面积的地价5%至50%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因开发土地而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由市土地局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受让人对市土地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土地局申请复议;市土地局接到复议申请后应于十日内作为答复,当事人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可按照我国有关法律向受让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土地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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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出让出让合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出让人)与土地使用者(受让人)之间就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宜所达成的、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通过合同形式予以明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5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出让方的权利义务

出让方享有的权利主要有两项:一是受让方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二是受让方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出让方应履行的义务主要有:第一,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第二,向受让方提供有关资料和使用该土地的规定。

2.受让方应履行的义务

受让方应履行的义务主要有以下三项:

第一,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后的规定期限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二,依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三,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该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在我国现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践中,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出让土地的位置、面积、界线等土地自然状况;

2.出让金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3.土地使用期限;

4.建设规划设计条件,也称使用条件;

5.定金及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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