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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第七条 责任区和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由维修养护单位或者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专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车站、停车场、商品交易、展览、宾馆、餐饮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单位自行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六)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及其沿岸,由管理者负责。
(九)市区内临街单位应当遵守“门前五包”管理规定。
包市容卫生:全面负责“五包”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及冬季清雪,实行全日制保洁制度,达到无瓜果皮壳、纸屑、烟头等垃圾,无积尘、无污水、无痰迹、无油渍,人行步道干净、卫生。责任区内无店外店、摊点,无乱堆乱放、乱摆乱占、乱贴乱画及马路工厂,未经批准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商幌等。实行垃圾袋装不落地,自行定时送往指定地点。
包绿化:负责搞好责任区内绿化管理,保护和管理好花草树木和树穴,保持绿化带清洁美观,严禁在树木上乱钉、乱绑、乱挂、乱晒、乱砍,禁止向树根下乱倒油污等腐蚀性脏物。夏季有条件的责任单位要摆放一定数量符合标准的盆花。
包秩序:责任区内不准乱停乱放各种车辆,自行车摆放要整齐有序,机动车严禁占压人行道,门前无违章占道设施。
包亮化:门前户外牌匾、建筑物要按照市容市貌管理要求和标准,视条件安装射灯、霓虹灯及楼型灯等,做到常态亮化。
包设施:管护好责任区内的路灯、果皮箱、人行步道板、路边石、围栏、井盖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市政公用设施的干净、整洁。
第八条 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国家或者我市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行为,责任人应当劝阻、制止,或者报请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具有审批职能的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和施工。
第十条 城区中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商业橱窗摆放物品应当整洁、有序,不得影响市容。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
第十二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市容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宣传品应当在指定的公共宣传栏张贴,不得沿街发放,破坏环境卫生。
除经批准的自设广告外,禁止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三条 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应当符合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必须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牌匾、商幌、标语牌、指示牌、广告牌、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到期、废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四条 城区中的道路、给排水、供热、燃气、环卫设施、停车场、照明、交通、人防、供电、通讯、园林绿化、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要负责维护,保持完好、整洁,不得擅自利用此类设施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等宣传物。
城区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改造。
第十五条 城区中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应当封闭围挡、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防尘、除尘措施。禁止施工车辆带泥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 在城区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七)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八)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九)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检查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事先办理延期手续;
(五)服从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作出的变更或中止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须挖掘道路时,应立即通知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交纳道路占用费和挖掘费。
第二十条 人力三轮车要按指定地点停放,摆放整齐。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市区主次干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及居民区抛洒、焚烧冥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三条 利用公共场地举办大型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协商保洁事项,及时清理场地。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和运输,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守作业规范,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人员,应当定时清扫、全日保洁。
第二十六条 实行生活垃圾定点倾倒制度,单位、业主、居民应当将垃圾倾倒至指定地点。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封闭运输到指定场地。
拆迁工地产生的建筑垃圾清运工作,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单位产生的垃圾和个人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要自行清除,并运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禁止随地倾倒垃圾、残土。
第二十七条 运输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其他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全覆盖或者密闭,不得遗撒、滴漏。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密闭性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配套环卫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绿地上挖坑、采石、取土;
(二)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摊点等;
(四)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内放养禽、畜;
(五)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拴牲畜、搭挂或晾晒物品;
(六)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盗用排水设施及其附件;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渣土、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升;
(五)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
(七)其他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须跨压排水设施或在其技术规范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应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区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损坏、移动城区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随意停车;
(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进行经营活动;
(五)其他侵占、损害、盗窃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城市防洪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设障、填埋、搭盖、堆物、垦植等;
(二)擅自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设置机械设备;
(三)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砍伐树木、倾倒垃圾残土;
(四)其他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柱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
(三)非路灯维护管理人员攀登灯柱;
(四)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五)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具有清除冰雪任务的责任者应按规定的时限、标准及时清除冰雪。
《通化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0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田玉林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属设施。(二)城市桥涵...
供水,供电,供热,雨污水排放,防洪防涝管网及处理设施;道路、照明、绿化、通讯、监控、交通指示等等。
包括 那是防空的
通化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城市建成区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三条 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规定,爱护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共设施,发现破坏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共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或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区两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予以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予以整改,整改费用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以及临街商业橱窗摆放物品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违法刻画、喷涂、胶贴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不符合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未作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交纳有关费用,并可视其情节,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抛撒、焚烧冥纸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的经营者造成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和处理的,未经批准处置和运输城市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工程验收,责令补建环卫设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以外饲养家禽家畜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禽家畜,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视其情节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交纳有关费用,并可视其情节,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限清除冰雪或未按标准完成清雪任务的,责令限期清除;在限期内仍未按要求完成清除任务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施行前市政府颁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通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通市政发〔1994〕75号)同时废止。
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 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 范围内建设、管理和使用市政公用设施,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公用 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停车场、代征道 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地 下通道、 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 雨水管道、 污水管道、 明渠、 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城市道路、 广场、 停车场、 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城市燃气: 石油液化气、 煤气、 天然气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市供水:城市自来水、单位自备水源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制度
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富力国际中心 4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制度 一 市政公用设施指煤气供应系统、电话系统、有线电视系统; 二 工程部在不影响大厦内其他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对施工图纸进行 审批,并对施工进行监管,以保证大厦的正常工作秩序及施工恢复 正常; 三 施工完毕后,工程部将竣工图收集交档案室归档; 四 维修班 /运行班直接向市政主管单位联系报修,影响较大时应向上一 级领导报告,同时将结果记录在值班记录本上。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国民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制,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内三区和郊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市城建监察大队依照本办法负责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教育、文化等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加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提高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七条市区干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必须严格按照市规划部门审批的体量、结构、装饰进行维护、维修。禁止擅自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严禁占用市区主干道两侧设置临时商业网点和各类集贸市场。
第八条禁止在市区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屋顶等处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单位和个人的炉口、烟囱、污水收水口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禁止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容器。
第九条设置户外广告、画廊、公共广告栏、宣传栏等必须安全牢固、美观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第十条严禁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启事和广告。未经批准严禁在市内散发各类宣传品和传单。
第十一条市区内设置的街(路)牌、公共汽车站牌、公共汽车候车亭、交通护栏、交通标志、电话亭、报亭、果皮箱等设施位置设置要合理并应定期进行维修和油饰,保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污损或擅自移动。
第十二条市内建设施工单位和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在批准的范围内作业,并按规定设置临时护栏、围墙,实行封闭式施工。
工程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物料等应堆放整齐,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第十三条在市区范围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况完好,车容整洁。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环境卫生工作场所、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第十五条开发区建设、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将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建设工程配套建设项目之中。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十六条各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厕建设和管理,并支持辖区内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和管理单位内部的公共厕所。
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及其配套设施,管理单位应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其他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式垃圾容器。
第十八条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文化场所、展览馆、体育场、集贸市场、大型商店、公园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管理单位,应自行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未设置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设置。
第十九条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单位应自行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收集容器。
举行大型户外集会和其他大型活动的单位,活动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提交拆迁、新建方案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任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二十三条客运车辆应自设卫生容器,车上废弃物应交车站或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随地抛撒、排放。
运输液体、散装物体时货运车辆应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污染城市路面,并逐步采用密闭式车辆运输。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市区道路两侧任意冲洗各种机动车辆和设置不具备卫生排水设施的洗车场点。
建筑工地运送施工材料和建筑渣土的车辆必须密封、覆盖,严禁泄漏、遗撒,污染城市路面。
第二十五条市区主要街道、公共广场由各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按照分工的区域负责清扫保洁。
街巷、居民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民办保洁队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市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按所在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实行门前三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绿地中的道路隔离带和人行道上的花坛、花(树)池,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其余部分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其他公共绿地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各类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单位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并对排水系统进行经常性的疏通和消毒。
第三十条市环境卫生监察队对全市各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区内逐步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并由街道民办清洁员上门收集清运。
单位和各类市场的垃圾由单位和市场开办单位自行清运,并按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时间倾倒,也可委托环境卫生部门代清代运。
第三十二条凡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按规定对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倾倒。
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建筑废水须在现场进行集中处理,严禁在施工现场外排放建筑废水。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环境卫生有偿服务业务,单位和个人在开展环境卫生有偿服务业务需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纸屑、果皮、食品包装物和其他废弃物,擅自饲养家禽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5-3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予以警告,并处100-500元罚款:
(一)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或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粪便的;
(二)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排入或倒入城市排水管道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或悬挂宣传品的;
(二)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容器和桌椅以及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临街单位和个人将炉口、烟囱、污水管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设置;
(三)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单位未落实门前三包和责任区的卫生责任制,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施工工地乱排放废水,未设置临时围墙、未封闭施工或不在规定范围内作业施工的,有碍市容观瞻的;
(二)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语及其他设施,未及时清扫、整修、更新,有碍市容观瞻的。
第三十九条出入市区装运垃圾、粪便、泥土、沙、石和废弃物的各种车辆,因洒落、泄漏、遗撒污染环境卫生的,除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第四十条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从事其他活动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并限期予以清理。
第四十一条不按规定的地点堆放、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除责令其清除外,废弃物1立方米以下的每处处以200元罚款,1立方米以上的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污损、移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责令其清洗,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占用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或改变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用途的,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厕所,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观瞻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予以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五条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容环境卫生,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顿。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单位实施。开据统一票据,罚款一律上交财政,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
第73 号
《丽水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永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丽水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各街道、中心镇建成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区市容的监督管理,并对违反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市区各中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生态产业集聚区(开发区)管委会对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和监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业指导。
市、区工商、财政、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 市、区文广出版、教育、卫生、旅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以及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制订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九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要不断完善监督考核机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对在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生态产业集聚区(开发区)管委会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制度。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市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
第十二条 已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区域的建筑物,开设门窗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违反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在市区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确保安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重大庆典、公益活动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十五条 市区道路及公共汽车站牌、候车亭、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筒)、消防栓、窨井盖、电(栏)杆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行业规范建设,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 市区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市区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市区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区景观照明专项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和环保节能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的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商店招牌、电子显示箱、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单位负责户外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市区道路、桥梁、公园、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展示商品。
各级政府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划定临时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临时经营场所的划定不得影响市容、交通、安全等。
第二十条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在市区道路上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或者液体、垃圾、粪便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
市区道路上的公共汽车、出租车等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挖掘道路和井下施工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利用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体育等群体性活动的,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必须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足够的临时公共厕所、临时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第三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家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市总体规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总体规划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垃圾(粪便)处理场、工程渣土专业消纳场、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建设。
第二十六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区建设等区域性综合开发建设时,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征求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报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组织设置废物箱。
汽车站、火车站、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厕所,并按国家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对公众免费开放,并由专人负责保洁。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提倡沿街机关、事业单位免费对外开放其厕所。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予以建设。关闭、闲置、拆除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四章 公共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市区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已收储但未利用的地块,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公共区域,由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确保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一)在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定时清扫路面、清理绿化带内垃圾,清除积水,随时保持地面干净;
(二)及时清除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水域杂物,保持水面清洁;
(三)管理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化粪池、储粪池,并及时清理;
(四)保持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五)按规定清运、处理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垃圾和粪便;
(六)保持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附属设施的清洁;
(七)劝阻、制止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并向市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八)其他环境卫生责任。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市区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堆乱放房屋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
(六)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区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病死畜禽、有害废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置场所。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
第三十六条 市区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的树枝、树叶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因水、电、通讯等设施建设(维修)或者清理窨井所产生的淤泥、石块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不得随意堆放,保持作业场地整洁。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污水等,应当由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收集、中转、运输、处置。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中转、运输、处置。任何单位不得向市区江、河、湖、塘等水域抛弃、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水。
第三十八条 在市区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市区道路、学校、车站、码头、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住宅小区等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清理,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泄漏、遗撒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措施的,可以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以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可以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业单位不及时清除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的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6日发布的《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政府令第41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积极维护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履行职责。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即市城市管理办公室,下同)负责管理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结合特区的具体情况制订特区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特区城市管理监察队伍,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具体监督检查。
第八条城市管理监察队伍的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监察人员)在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时,必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在执行处罚时,必须有二名以上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关证件。罚款或罚没物品,必须使用统一的罚没收据。
第九条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特区内的中、小学校设置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健康教育课程,增强学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
新闻单位应当利用新闻媒介宣传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播放、刊登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第十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设置提醒市民注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制度。市民发现有任何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均可向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并认真处理。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日内答复。
第十二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义务监督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告和制止。
第一节 市区道路容貌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面出现坑洼、隆起、破损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城市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及时组织修复。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由设置单位保持完好、正位。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设置单位及时更换或正位。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城市道路。因社会公益活动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因建设或商业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先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道路申请和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影响交通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交纳交通管理费。
依前款规定取得占用道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审定的时间、占用范围内作业或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的,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城市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对原有的架空管线,架设单位要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节 临街建筑物
第十八条临街建筑物业或管理人员应当保持临街建筑物外型完好、整洁,及时清洗外墙污迹、铁锈。对有碍市容或危及公众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业主应及时修理或拆除。
第十九条禁止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
第二十条禁止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门店、单位和住户不得擅自在临街建筑物的临街面设置遮阳蓬布或太阳伞。
第二十一条临街建筑物业主或管理人对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改建时,应经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市区新建的建筑物应当由建设单位统一设置公用电视天线系统,住户不得私自竖立室外天线。未设置公用电视天线的建筑物,产权管理单位应按规定改造完善。
第二十四条道路两侧及繁华地带的建筑物设置分界的,业主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得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第三节 户外广告、招牌及其他宣传设施。
第二十五条在市区内设置大型招牌及读报栏、招贴栏、指路牌、橱窗、画廊、霓红灯等构筑物,必须报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审定的时间、场地范围内进行施工安装。
设置户外广告,除执行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外,还应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共广场、道路两侧、人行天桥、立交桥等公共场所或市政设施上悬挂标语。
第二十七条设置招牌或户外广告时,设计单位应保证文字书写规范、准确,内容健康,构图色调美观,与周围景观协调。设置单位应按“坚固、小型、精美”的原则进行制作,并且应当加强管理,对陈旧破损的招牌、户外广告,应及时维修或拆除。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划或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
第二十九条户外广告、招牌等构筑物跌落、倒塌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设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城市绿地和美化
第三十条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保持绿地整洁和美观,造型植物要保持完整、美观。城市绿地的树木、草坪要及时修剪,不得妨碍过往行人和影响市容景观。因栽培、整修草木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应由作业者在24小时内清理完毕。
城市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管理单位按前款规定负责维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指导,并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城市公共绿地或改变其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往城市绿地内抛撒废弃物,不得摘取枝叶花果或践踏竖有禁令标志的城市绿地。
第三十二条城市雕塑物的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车辆和行人
第三十三条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保持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体完好。车容不整洁的车辆,必须经过清洗后,方可进入市区、凡车辆严重缺损、超标准排放浓烟、黑烟的车辆,不得在市区内行驶。
第三十四条运载液体、散装物的车辆在市区内行驶时,必须采取密封、覆盖措施;运载土方的车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指定路段行驶。
第三十五条装运生活垃圾的车辆必须按有关规定每天清洗,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三十六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分解、维修任何车辆。
第三十七条各种车辆必须停放在指定的地点,摆放整齐。
第一节 公共场所
第三十八条市区内主干道、公共广场、立交桥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内街小巷、住宅区的公共场所由居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有偿清扫保洁。
第三十九条公共水域、港口、码头作业范围内水域的环境卫生,由该水域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四十条旅游区、商业区、工业区、口岸、机场、车站、文化体育场(馆)等场所,由场所管理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第四十一条集贸市场、灯光夜市等场所,由场所管理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第四十二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红线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第四十三条沿街门店、单位或住户应按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落实美化、绿化、净化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不得往公共场所、道路两旁、河道或果皮箱内倾倒生活垃圾及余泥渣土;
(二)不得在市区内焚烧树枝、枯叶、杂草等废弃物;
(三)不得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犬等家禽家畜。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正当理由,并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禽畜的除外。
(四)不得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五)不得在影剧院、候车(船、机)室、体育场(馆)、公共汽车、医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或其他设置有禁烟标志的场所内吸烟。
第二节 建筑工地和作业场所
第四十五条各建筑(作业)单位在市区内施工或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及临街门店装修时,必须围栏作业,设置明显标志,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及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名称;
(二)保持施工现场及其他作业场所、场地整洁,道路畅通。有土方工程的工地,应采取措施防止泥土撒落市区街道;
(三)不得在施工现场及其他作业场所焚烧油毡、油漆、垃圾等废弃物;
(四)在高空处理废弃物时,应采用密封管道或采取其它防尘措施。禁止直接从高空向下抛撒废弃物;
(五)保持施工现场及其他作业场所的材料、机具堆放整齐;
(六)禁止将生活垃圾或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七)及时清运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保持路面清洁。
第四十六条建筑工地及其他作业场所所产生的余泥渣土、工业废渣、装修垃圾等固体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或排放到指定地点。
第三节 污水排放及废弃物处理
第四十七条城市污水一律通过污水管道排放。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直接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放废水或生活污水。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住户不得擅自将污水管道与城市污水管道连接。单位或住户有必要将污水管道连接城市污水管道时,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四十九条城市雨水、污水管道和沟渠管理单位应当对管道、沟渠及时组织清疏,保持畅通。
禁止将建筑工地及其他作业场所产生的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放城市雨水、污水管道。
第五十条市区内的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处理及综合利用,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禁止将未经三级化粪池处理的粪便排入城市污水管道。
第五十一条居民生活垃圾、公共厕所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统一收集、处理。
生活垃圾一律实行袋装化。居民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
第五十二条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生活废弃物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五十三条收集溲余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在指定的地点作业。禁止在垃圾收集点内毁坏垃圾袋或打开道路污水井盖掏取溲余。
装载溲余的容器必须加盖密封,出现洒漏时,当事人应及时清理。
第五十四条工业区、商业区、集贸市场、企业事业单位对其所产生的垃圾,应当自行设置容器收集、运送或委托环卫专业单位收集和运送。
第五十五条医院、屠宰场、科研单位、化工和生物制品单位对其所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自行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清运。严禁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其它垃圾中倾倒。
第五十六条无特定用途的禽畜尸体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统一高温或火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处理的禽畜尸体任意丢弃或用其它方式处理。
第五十七条市区内废品收购单位应加强场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对废旧物品实行围栏堆放,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厌恶性气味。
第四节 环境卫生设施及维护
第五十八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配套进行。
第五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和环境卫生标准,督促工业区、商业区、住宅区、集贸市场、车站、港口等场所的开发和管理单位修建、完善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六十条市区内新建的公共厕所一律按照国家规定的二类以上的标准建设,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旧厕所,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改造。
第六十一条街道、广场、工业区、商业区、游览区等人流量大的地方,责任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充足的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因规划建设需要拆迁的,必须由建设单位事先提出拆迁及改建方案,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责任,对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管理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城市道路的,罚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二)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挖掘城市道路的,罚款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三)未按主管机关审定的范围、方式、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罚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的,罚款1000元。
第六十五条盗窃、故意损坏、非法收购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一)临街建筑物外表破损、有污迹、铁锈,有碍市容的,罚款1000元;
(二)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的,罚款500元;
(三)有碍市容或危及公众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未及时修整、加固或拆除的,罚款2000元;
(五)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临街门店设置遮阳蓬布或太阳伞的,罚款500元;
(六)未办理有关手续,擅自装修、改造门面的,罚款1000元;
(七)私自架设户外电视天线的,罚款500元;
(八)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罚款2000元;
(九)在临街两侧设置实体围墙的,罚款5000元;
(十)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招牌及户外广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牌、橱窗、画廊、霓虹类等构筑物的,罚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十一)未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批准,在公共广场、道路两侧、人行天桥、立交桥等公共场所或市政设施上悬挂标语的,罚款1000元;
(十二)招牌或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罚款500元;
(十三)招牌或户外广告等构筑物陈旧破损,未按主管部门要求及时修复或拆除的,罚款500元;
(十四)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划或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罚款500元。
违反前款有关规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而责任人逾期未拆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主管部门要求及时修剪树木,妨碍过往行人或影响市容景观的,罚款500元;
(二)侵占、损坏城市公共绿地的,罚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三)践踏有禁令标志的城市绿地、摘取枝叶花果或在城市绿地内抛撒废弃物的,罚款100元。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车容严重不洁、车体严重破损,在市内行驶的,罚款200元;
(二)运载液体、散装物的车辆不采取密封、覆盖措施的,罚款200元;
(三)运输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污染城市道路的,罚款500元;
(四)在城市道路上分解、维修车辆的,罚款200元;
(五)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的,罚款50元;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并可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罚款50至100元;
(二)往公共厕所、道路两旁、河道或果皮箱内倾倒生活垃圾的,罚款50至100元。
(三)在市区内焚烧树枝、枯叶、杂草等废弃物的,罚款200元;
(四)在影剧院、候车(船、机)室、体育场(馆)、公共汽车、医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或设置有禁烟标志的其他场所内吸烟的,罚款50元;
(五)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的,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第七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理,并可处以罚款:
(一)施工或作业单位在市区内施工或作业时未按规定进行围栏和设置明显标志的,罚款500元;
(二)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500元;
(三)在工地及作业场所焚烧油毡、油漆、垃圾等废弃物的,罚款500元;
(四)直接从高空向下抛撒废弃物的,罚款100元;
(五)将生活垃圾或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的,罚款2000元;
(六)粪便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道的,罚款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七)在城市道路上作业后,未及时清运余泥、污物的,罚款500元;
(八)未按规定办理排放手续、或未按指定地点排放固体废弃物的,罚款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理,并可处以下列罚款:
(一)未经批准将污水管道与城市污水管道连接,罚款500元;
(二)直接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放废水或生活污水的,罚款200元以上1000元以上;
(三)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污水管道的,罚款500元;
(四)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罚款50元;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在指定地点收集溲余的,罚款50元;
(六)装载溲余时,对城市环境造成污染的,罚款100元;
(七)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其它垃圾中倾倒的,罚款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八)不按规定要求,任意遗弃或处理禽畜尸体的,罚款100元;
(九)废品收购单位不设围栏或未采取有效措施而产生厌恶性气味的,罚款100元。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落实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资金的,罚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二)开发建设单位环境卫生设施未完善配套,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罚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擅自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罚款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而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扰、妨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事项的审批决定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决定的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或监察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