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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建、缓建项目又分全部停建、缓建项目和部分停建、缓建项目。全部停建、缓建项目是整个建设项目完全停建“下马”、部分停建、缓建项目仅是项目中的一部分单项工程今后停建或暂缓建设,而其他单项工程仍继续施工。部分停建、缓建项目仍是施工项目。全部停建、缓建项目未按批准要求停止施工时,亦仍作施工项目统计。但全部停建、缓建项目原计划建设的工程已经停止施工后,为了便于停建工程、到货设备等的维护和安排好职工生活,经批准,某些维护性工程、仓库和生活福利设施仍然继续施工时,仍作为全部停建、缓建项目,而不作为施工项目统计。统计确定报告期停建(或缓建)项目的依据,是建设项目全部或部分停建(或缓建)年月。停建、缓建项目个数是反映国民经济调整方针的贯彻执行情况,表明缩短基本建设战线的重要指标。 2100433B
广州请停建BRT,改用QCT 报讯:广州市第一条快速公交(BRT)试验线将全面动工。规划在天河路至中山大道(天河立交-黄埔区下元)马路中央建BRT车站,划出两条专用车道(双向)供BRT公交车行...
EPC是英文:Engineer,Procure,Construct头字母缩写。其中文含义是对一个工程负责进行“设计、采购、施工”,与通常所说的工程总承包含义相似。
1、基础设施特许权 BOT是英文Build-Operate-Transfer的缩写,通常直译为“建设-经营-转让”。这种译法直截了当,但不能反映BOT的实质。BOT实质上是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
停建、缓建工程的造价管理
停建、缓建工程由于建筑安装产品没有按照施工图全部完成,因而与一般正常建设的工程相比,它在工程结算的审核、工程变更的计价、材料账款的管理等方面难免会有较大的差别。因此,做好停建、缓建工程的造价管理,具有十分特殊和重要的意义。
发包人造成工程停建、缓建,承包人的应对技巧
发包人造成工程停建、缓建,承包人的应对技巧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为承包人的 建设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如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 停建或者缓建 (比如发包人未依约支付工程款 ),承包人可就停建、 缓建造成的损 失主张索赔,例如窝工损失、机械设备闲置损失、脚手架租金损失等。 以案为例,某施工单位 (乙方 )与建设单位 (甲方 )签订了工业厂房施工合同。 甲方在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后, 因资金短缺无法如期支付工程款, 要求乙方临时停 工 1个月。乙方基于工期拖延而产生的停工、 窝工和材料积压等费用损失向甲方 发出索赔报告并经甲方签收。 后双方因索赔问题发生纠纷, 法院根据乙方提交的 索赔证据和甲方签收记录,判决支持乙方的诉讼请求。 承包人如何应对类似索赔事件? 一、在合同中约定,如发包人或者工程师一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 索赔报告的
停缓建复工项目是在报告期以前曾经有关部门批准全部停建或缓建,而在报告期内重新经正式批准恢复施工的项目。
如果建设项目只是停缓建一部分单项工程,其余单项工程仍然继续施工的项目,这是“部分停缓建项目”,不是“全部停、缓建项目”这类项目跨入报告期继续施工时,应作为“上期跨入项目”而不应作“停缓建复工项目”。 2100433B
停建项目工程维护费指对停建项目进行维护工作所需的各项费用。它包括留守人员工资和管理费,设备材料的保养、保管费,工程维护费(如防水、防塌、回填、涂油、抹漆等)以及修建临时仓、棚、堆场等项费用。
此类费用除收尾工程和需要做到一定部位停建的工程投资外,均不在基本建设投资额内,应由停建项目的所在单位编制年度维护费用计划,经当地银行签证,按项目的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厅局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列入财政预算,拨给维护专款,由建设银行监督使用。部商地方项目停建后的维护费,由地方列入省、市、自治区财政预算中安排。对此类维护费必须专款专用,严格禁止借维护之名进行计划外基本建设。 2100433B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17号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海口市处置停缓建工程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法仁
二00二年二月六日
海口市处置停缓建工程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海口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切实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促使停缓建工程尽快复工,确保在处置期限内顺利完成处置工作,根据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结合海口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海口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停缓建工程的处置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停缓建工程是指1996年12月31日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1998年12月31日前停止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二章 停缓建工程的复工
第三条停缓建工程恢复建设时,应到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部门)办理复工手续。
停缓建工程原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变的,由原建设单位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市城建部门核验施工许可手续后即可复工;停缓建工程权属已发生变更的,由新建设单位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重新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城建部门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后复工。
第四条停缓建工程权属未发生变更,建设单位与原施工单位已达成协议终止原施工合同时,建设单位可持终止施工合同到市城建部门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
停缓建工程权属未发生变更,建设单位与原施工单位无法终止原施工合同的,建设单位应以书面或公告的形式通知施工单位复工,原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复工。
原施工单位不按前款规定复工或在15日内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建设单位可委托有工程造价预算决资质的机构对原施工单位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和变更施工单位的决定告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在15日内对核定结果未提出异议的,建设单位可持工程量核定书到市城建部门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有异议的,建设单位应提请省建设标准定额管理部门复核,建设单位可持复核确认的工程量核定书到市城建部门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
第五条经司法裁决变更产权关系的停缓工程,新的建设单位可持法律裁决文书和市规划部门重新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城建部门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
第六条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恢复建设的,新的建设单位需到市城建部门重新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七条建设单位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时可自行组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并将招标选定的施工单位报市城建部门备案。市城建部门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施工许可手续。
第八条建设单位办理有关复工手续后,应与市城建部门签订承诺书,并按规定的期限组织复工,逾期不复工或施工进度不符合要求的,或未按规定期限竣工的,由市城建部门收回核发的施工许可证,并按规定转代为处置机构处置。
第九条经市城建部门批准更换施工单位的,原施工单位应在接到建设单位要求退出施工现场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退场,并移交施工资料。拒不退场或移交施工资料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停缓建工程项目在恢复施工建设前,必须进行工程质量检查,符合质量要求的方可复工,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市城建部门按有关规定报请政府批准依法拆除。
第十一条停缓建工程按政府批准的处置方案复工时,可重新设立水电帐户,并按时交纳复工后的水电费,免缴滞纳金,原拖欠的水电费给予挂帐处理,待竣工销售时予以追缴。
第十二条根据城市规划调整要求,被撤销的停缓建工程,其已交缴的档案保证金、绿化保证金和消防保证金可给予退还。
第三章 停缓建工程的代为处置
第十三条停缓建工程由政府指定机构代为处置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告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由代为处置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停缓建工程已申报处置方案,但多家产权人意见不一致,无法按政府批复要求复工的,由市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处置办)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停缓建工程的产权人未按处理意见执行的,其相应的份额转由政府指定机构代为处置。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查封的停缓建工程,由市处置办协助人民法院协调处理后,由政府指定机构代为处置。
第十六条停缓建工程部分产权人逾期未申报处置方案或下落不明的,由市规划部门予以通告。超过通告期限未提出处置方案的,其相应的份额转由政府指定机构代为处置。
第十七条代为处置机构应严格按照《海南省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快停缓建工程处置的决定》和《海口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实施办法》,将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方案报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八条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其涉及的质量检测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实行挂帐处理,待项目处置完毕后,从代为处置的收益中支付。
第十九条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通过房地产有形市场采用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转让产权的,其转让所得资金由代为处置机构在财政部门设立专户保管,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代为处置应纳税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代为处置费等须经审计部门审核,市处置办和财政部门批准之后,向社会公布。在公告期限内无异议的,可作为核算依据,有异议的则重新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采用安排经营使用方式代为处置的,代为处置机构必须先对项目现状现值进行核定后,由新投资者进行投资经营使用。
新投资者对项目续建、装修工程的预算须经有预算资质的机构审核后作为核算依据,政府据此给新投资者确定合理的经营使用年限,以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和合理的投资回报率。
第二十一条由于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政府规定自行处置,政府安排用于公共设施使用的停缓建工程,交由代为处置机构组织实施和负责日常管理。产权人申请恢复建设时,须提出自行处置方案,经政府批准,办理归还手续。
第四章 停缓建工程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款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成立停缓建工程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以下简称转化房)预售款共管小组(以下简称共管小组)负责监督预售款收存和使用。共管小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牵头,市处置办和银行派员组成。
第二十三条凡符合转化房条件的停缓建工程,在申请转化时,预售人必须在预售人委托共管预售款的商业银行开设专用帐户,并与八万管小组、开户银行签订转化房预售款共管的书面协议。
转化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内的款项,在项目竣工交付使用之前,只能用于购买该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转化房预售款直接存入转化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交款收据。预售人不得擅自收存买受人支付的预售款。
第二十五条预售人使用转化房预售款时,开户银行应当按共管小组核准同意的数额拨付。
共管小组应当自收到预售人使用预售款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同意其使用;对不同意使用的,应当以书面方式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开户银行应在每月5日前将转化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的收支情况向共管小组汇报。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预售人,由市房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停缓建工程划拨土地出让金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停缓建工程以划拨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或合作建房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划拨土地经过多次转让的,可按照积压房地产处置规定给最终受让人或权益人直接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第二十九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挂帐追缴;
(二)从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的转让款中优先受偿;
(三)法律法规规章许可的其它方式。
第三十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采取挂帐追缴方式处理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部门)依法追缴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应补交的出让金,直接给最终受让人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第三十一条由政府指定机构代为处置的停缓工程,其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可采取从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的转让款中优先受偿的方式处理。代为处置机构必须从招标拍卖停缓建工程的转让款中优先支付该项目应补交的出让金。市土地部门在收到该项目补交的出让金后,直接给竞得人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第三十二条停缓建工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符合有关减免规定的,可由市土地部门审核其适用优惠条件,报经政府批准予以减免后,直接给最终受让人或权益人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第三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应由有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经市土地部门确认。
第三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以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方式处理或报经政府批准予以减免的停缓建工程申请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经市土地部门审核后,出具有关证明材料,不影响最终受让方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海口市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结束后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