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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简介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简介

津政令第24号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为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做好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通过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逐级监督、安全生产责任书、隐患排查、检查告知、责任制考核、奖励与处罚等制度,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推动各级监督责任的落实;

(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签订,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四)组织推动隐患排查,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查,并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五)提出表彰和处理意见。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按照国家和本市确定的相关职责执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会议主要研究下列内容:

(一)通报、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和现状;

(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四)布置阶段性重点工作;

(五)通报安全生产事故指标控制情况。

会议应当作出决定或者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落实措施和部门。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有关部门应当在1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方式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下级人民政府;

(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三)按照隶属关系和职责规定,各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辖区内无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条负有监督责任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被监督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监督被监督单位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

(三)协调解决被监督单位安全生产的重大和共性问题;

(四)掌握被监督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

(五)每年对被监督单位进行综合考核并组织实施奖惩;

(六)建立监督工作专门档案。

第十一条被监督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对负有监督责任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指导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并报告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和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岗位安全生产责任,确定责任人;

(二)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制定奖惩措施,并由责任人签字;

(三)在承包、发包、分包、出租等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相关方安全生产责任;

(四)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专门档案。

第十三条每年3月31日前,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与被监督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安全生产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生产事故控制指标;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三)安全生产措施;

(四)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考核;

(五)奖励与惩罚。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事故隐患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逐级建立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对查出的事故隐患逐一登记建档,分类分级进行整改,并将整改落实情况向监督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每年3月31日前,被监督单位应当向监督单位书面报告安全生产责任制自查自评结果。监督单位应当结合被监督单位自查自评结果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存在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或者普遍存在的问题,应当书面告知负有监督责任的单位。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的重大或者普遍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对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牌或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积极整改和在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见谈话,听取约谈对象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存在问题及采取措施情况的汇报。约谈情况应当形成记录。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积极整改,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约见谈话后,仍不履行监督责任,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行政问责包括下列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调离现工作岗位;

(四)引咎辞职;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监督责任的单位处2000元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一)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告知,未履行监督责任的;

(二)未建立监督工作专门档案的;

(三)不按规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或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发现的;

(五)被监督单位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六)年度死亡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行政问责。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津东疆港区、中新天津生态城等区域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1987年2月11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7〕15号)同时废止。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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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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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简介文献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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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津政令第 24 号 【发布日期】 2009-12-07 【生效日期】 2010-01-10 【失效日期】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天津市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津政令第 24 号)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已于 2009年 11月 30日经市人民政 府第 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年 1月 10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 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做好 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

3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规定 3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规定

3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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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SEPC XM 03-2017 1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规定 1 适用范围 1.1 为加强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强化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 激励和约束机制,特制订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项目部。 2 引用文件 2.1 《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2.2 《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 3 术语和 定义 4 管理职责 4.1 项目经理(执行经理)负责组织对各部门、各专业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责任考核。 4.2 项目经营副经理负责对经营管理部、物资管理部、办公室的考核; 4.3 项目生产副经理负责对工程管理部、安全环保部、质量保证部以及各专业施工单位的考核; 4.4 项目安全环保部配合对各部门、各专业施工单位考核工作,并保存记录。 4.5 各部门、各专业施工单位负责各自范围内各类施工管理、作业人员的安全责任考核。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4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这项制度,从组织体系上规定了企业各类人员从上到下对安全卫生各负其责,使各个层次的安全责任与管理或生产责任合一。具体要求是:企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厂长、经理、矿长)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负责管理安全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企业单位中的有关专职机构如生产、技术设计、供销、运输等部门,都应该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安全生产的要求负责。

劳动保护工作机构和专职人员应在单位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具体地负责组织领导并监督企业有关部门的安全技术、劳动保护工作;他们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汇总和审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按期执行;经常进行现场检查,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等。企业各生产小组都应当设有不脱产酌安全员。企业职工应自觉在本岗位上严格遵守生产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规程,不进行违章作业,积极参与安全生产的各种活动,主动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爱护和正确使用机器设备、工具及个人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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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规定发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于2019年9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张国清

201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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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实施《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若干规定简介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安全生产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含外地驻肥单位及在肥人员),均应遵守《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四条 市长、县(区)长、镇长、乡长和街道办事处主任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副县(区)长、副镇长、副乡长和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具体负责本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其它方面工作的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综合协调和指导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具体工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地区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行使安全生产监察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锅炉及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施监察,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察,开展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七条 各级公安、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与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安排劳动保护事业经费。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将劳动安全卫生、交通、消防等安全知识教育纳入中小学和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教学中,并负责组织每年一次的“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活动。

第十条 各级企业(行业)主管部门( 包括外经贸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初步设计及竣工验收时,应会同劳动、消防等部门对项目的安全卫生设施进行审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的安全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依法接受劳动、消防等部门的审查。

建设单位在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安全卫生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管理网络,组织落实本企业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总的责任,企业其它各级、各单位负责人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负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对危险源应实行分级监控管理。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及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应按国家规定接受定期检测。

第十五条 企业应为职工提供安全、卫生、文明的劳动条件,执行国家规定的新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制定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企业发生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保护现场,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做好事故调查和伤亡人员善后处理工作,落实事故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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