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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203
【发布文号】[1987]建企316号
【生效日期】1987-08-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工程承包公司建设开发公司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8月10日建企316号)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发的《工程承包公司暂行办法》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加强承包公司和建设开发公司的管理现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工程承包公司和建设开发公司,是组织工程项目建设和经营城市房地产建设业务的企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是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第二章 企业的登记、变更及歇业
第二条凡组建工程承包公司,建设开发公司,均应依照本规定办理开业资质审查。
第三条凡从事工程承包公司、建设开发公司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独立进行经营和管理的组织机构。
(2)有与承担工程任务营业范围相适应的规划设计、施工管理、材料设备采购、财务、经营等专业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3)有与承担工程任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流动资金。
(4)有健全的会计制度和经济核算办法,能独立进行经济核算。
第四条企业办理营业登记要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写出开业报告和填写企业资质申请登记表,登记表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名称及其地址。
(2)企业负责人姓名及其简历。
(3)企业技术负责人姓名、简历。
(4)企业的经济性质。
(5)计划开业日期、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主管和兼营业务、申报的企业等级。
(6)固定职工、工程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按实际人数填写登记表。
(7)企业自有资金、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现值。
(8)企业的工程承包能力、建设开发能力。
以上各项,申报资质审查必须如实填写,如有隐瞒、虚报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申请开办企业,须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建委批准后,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取得营业执照的工程承包公司、建设开发公司,当企业名称经济性质、企业等级发生变化或歇业时,应报市建委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注销手续。
第三章 企业等级
第七条从事工程承包,房地产建设经营开发的企业按技术资质和规模,分为一、二、三级,各级工程承包公司、建设开发公司必须具备的条件如下:
一级企业:
(1)拥有经营管理人员80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2)设有总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为技术负责人,设有总会计师或经济师职称的总经济师为财经负责人。
(3)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企业管理干部总数的50%以上。
(4)在技术人员中、要有15年以上技术工作经历主管设计的工程师2人和主管施工管理的工程师2人。
(5)企业自有流动资金5000万元以上。
二级企业:
(1)拥有经营管理人员40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2)设有主任工程师为技术负责人,设有会计师为财务负责人。
(3)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企业管理干部总数的40%以上。
(4)在技术人员中,要有10年以上技术工作经历主管设计的工程师1人和主管施工管理的工程师1人。
(5)企业自有流动资金3000万元以上。
三级企业
(1)拥有经营管理人员20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2)设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负责人;设有助理会计师以上的财务负责人。
(3)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企业管理干部总数的30%以上。
(4)在技术人员中,要有八年以上技术工作经历的助理工程师主管设计和主管施工管理的助理工程师各1人。
(5)企业自有流动资金30万元以上。
第四章 营业范围
第八条所有工程承包公司、建设开发公司都必须按规定的范围营业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九条各级工程承包公司、建设开发公司企业的营业范围:
一级企业可以承包、开发经营各种工程任务。
二级企业除不得承包、开发经营技术特别复杂的大型工程项目外,可承包、经营本行业的各种工程施工、开发任务。
三级企业限承包、开发经营下列任务:
①15层以下的一般建筑物。
②高度不超过50米的水塔、烟囱等构筑物。
③跨度不超过25米房屋建筑,地下建筑和桥梁工程。
第五章 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企业在经营活动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与有关单位签订并严格履行合同,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营业执照时,弄虚作假,超越营业范围,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转卖营业执照,从事非法经营的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加强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政策法令进行查处。 2100433B
网络上没有找到这个规定,不过找到一个《现场监督检查程序流程图》里面有该规定,应该还可以适用。 发其中一段给你参考:其中第二小点就是02 《辽宁省固体废物申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4月18日发...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1、购买自住住房的:①购房合同或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②房屋预告登记证或契税完(免)税证原件和复印件;③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①原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②建设用地或宅基地...
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资质管理,提高工程建设的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建设市场秩序,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是指对工程从立项到交付使用全过程承包的企业,不包括以 设计院为主体的设计工程公司。 本规定所称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承包能力和建设业绩。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资质条件分为三级。 第四条 各级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资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级工程总承包企业: (一 )近五年内承担过下列建设项目中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总承包: 1.大型工业、能源、交通等建设项目 ; 2.1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建设项目 ; 3.投资二亿元以上的公用建设项目。 (二 )企业自有资金一亿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 3000万元以上。 (三 )企业经理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 15年以上
天津市建设项目取用水论证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项目取用水论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11年 1月 25日) 各区县水务局、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我市水资源合理配置和可持续利用, 保障建设项目的合理用水要求, 根据国务院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水 利部、国家计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 《天津市建设项目取用水论证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天津市建设项目取用水论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 优化我市的社会经济发展环境, 保障建 设项目的合理用水要求, 加强水资源的保护。 根据国务院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 例》、《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水利部、国家计委《建设项目水资源 论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
【发布单位】814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11-01
【生效日期】198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江西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11月1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的管理,提高城市建设综合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城市从事房屋、土地开发业务的全民、集体性质的各类城建开发公司。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省、地辖市、县城、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
本规定的土地开发专指为城市建设创造投资环境的开发,即城市建设中与土地相关联的前期工作,如征地、动迁、通水、通电、通路等。它既可作为城建开发公司某一综合开发项目的内容之一,也可以作为一种单项开发,将经过开发的地皮(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有偿转让给其他单位兴建工程项目,由法地城建、房产部门、物价局和建设银行按开发土地的实际支出和2%的利润、3%的管理费共同审批定价。
第三条城建开发公司的宗旨是: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实行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为城市建设和改造服务,为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和住宅商品化服务,为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条件服务。
城建开发公司的经营方针是:以服务为主,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努力实现城市建设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统一。
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为全省城建开发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各城建开发公司不论隶属关系,都必须服从当地政府主管房产业的职能部门的归口管理。
第四条成立城建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明确的公司章程,能够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依法承担国家规定的经济责任;
2.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按公司章程产生的专职经理,并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和财务管理人员;
3.有与经营规模和经济责任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其中在商品房屋建设开发周转资金中应有不低于10%的自有资金;
4.有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帐号;
5.有固定的营业用房。
已成立的城建开发公司尚未达到上述必备条件的必须在本规定执行之日起6个月内达到,否则由当地归口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条各城建开发公司按下列规定分为四个等级:
1.一级城建开发公司要有4名以上专职工程师或技师(含土建、给排水、电气)、2名专职会计师,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100万元。
2.二级城建开发公司要有2名以上专职工程师或技师、1名会计师或2名专职助理会计师,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50万元。
3.三级城建开发公司要有1名以上专职工程师,一名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会计人员,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30万元。
4.四级城建开发公司至少要有1名助理工程师,1名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会计人员,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20万元。
城建开发公司的资质级别证书,由当地归口主管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统一审核颁发。
第六条城建开发公司按其级别,分别依照下列规定承担开发任务;
1.一级城建开发公司可以单独承担小区规模(一般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开发任务。
2.二级城建开发公司可承担小区规模以下(含小区规模)的开发任务,允许承担10层以下(含10层)的住宅和民用建筑的开发建设。
3.三级城建开发公司允许承担5万平方米以下(含5万平方米)建筑群的开发任务和8层以下(含8层)房屋的开发建设。
4.四级城建开发公司只能承担3万平方米以下(含3万平方米)建筑群的开发任务和6层以下(含6层)房屋的开发建设。
各级城建开发公司未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超级开发。
第七条城建开发公司开业,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申报手续:
1.凡在省辖市组建城建开发公司,须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备案。
2.凡在县级市以及建制镇、工矿区成立城建开发公司,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地、市建设局(房管局)备案。
城建开发公司持批准文件和资质级别证书,30天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无资质级别证书的城建开发公司不得经营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土地开发业务。
现已建立的开发公司,包括中央、省属开发公司,要尽快办成经济实体。
第八条城建开发公司如发生单位名称、隶属关系、经营性质或分立、合并、转业、歇业等变更事宜,应在原批准机关批准后15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城建开发公司应编制季度和年度经营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上报当地归口管理部门会同计委批准后,作为办理征地拆迁手续的依据。
第十条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开业的城建开发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公司经理是法人的代表,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对侵犯城建开发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有权抵制;对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权向侵权者索赔直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新组建的城建开发公司的收入,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免缴所得税。
第十二条城市商品房的开发建设任务,原则上按级别实行投标招标的办法,由中标的城建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对城建开发公司较少的市、县,也可以实行委托承包或指令性的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城建开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城建开发公司应承担下列义务: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规章。
2.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综合开发并制定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和生活配套设施要与房屋建设同步建成。
3.积极协同有关部门将零星分散建设纳入城市规划的轨道,进行综合开发,节约城市用地。
4.确保开发质量,对所承担的开发项目要对政府主管部门和用户负全部技术经济责任。
5.依照国家对商品房屋建设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的规定,对开发的项目、商品房屋生产进度和计划完成情况,要按“开发工作量、施工面积、新开工面积、竣工面积”等指标,逐月统计上报当地归口主管部门。
6.搞好商品房市场预测,切实防止盲目开发。
城建开发公司在全面履行上列义务的前提下,享有以下权利;
1.择优选取经过资格审查的持证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承担设计、建设任务。
2.通过正常渠道,以房产作为经济担保筹措建设资金,包括申请银行贷款,与银行联合发行有奖债券和与单位或个人签约预收部分商品房价款。
3.按批准审定的价格,自由出售开发建设经验收合格的商品住宅。
4.在国家政策、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支配自有资金。
5.自行决定设置或调整公司内部机构。开办分支机构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城建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竣工后,由当地政府组织各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未经验收的商品房,城建开发公司不得擅自出售。
市政设施竣工后,要无偿移交给有关部门进行统一管理。有营业收入的非住宅用房可以出售、出租,也可以由城建开发公司自行经营或与其它单位联合经营。
第十五条城建开发公司按照上级批准的计划,进行城市新区的建设或旧城区的改造需征地、拆迁公、私房屋的,实行征地拆迁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的方法。
城建开发公司将已开发的土地转让给使用单位,双方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书,城建开发公司可按开发土地的支出加法定利润、税金之和收取土地开发费;未经开发的土地,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城建开发公司可以跨地区承揽开发业务,但必须向当地归口主管部门递交资质级别证书和公司所在地开户银行的资金信用证明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外省城建开发公司要求在我省承担开发业务,须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递交资质级别证书,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营业执照,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城建开发公司从事城市小区综合开发、商品房和民用建筑的开发建设,必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征地手续并纳入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城建开发公司应按不同的开发地段,将可以进入价格的成本项目资料如实报当地归口主管部门、建设银行和物价部门。商品房价格的管理权限及审批程序,按省人民政府批转的《江西省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并允许根据质量等级上下浮动4%。
第十九条城建开发公司应接受建设银行的财务监督,各级城建开发公司应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和年度财务决算,送同级建设银行审批。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解释权授于江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
【】
【发布日期】1986-10-28
【生效日期】1986-10-28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福建省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10月28日闽政87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省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包括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管理,促进房地产开发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城市建设的正常秩序,保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经营活动,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包含县城、建制镇,下同)从事专营或兼营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开发公司的归口管理机关,按照本暂行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开发公司(包括外来的开发公司)实行行业归口管理。未设立房地产管理机构或房管机构不具备管理条件的地方,由各级建委(或建设局)行使行业归口管理权。城市行业归口部门要根据任务轻重明确分工或设立适当的办事机构,负责管理综合开发工作。
所有开发公司原隶属关系不变,但都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对建设计划、标准、价格、经营方式、房地产市场、企业资质和队伍等实行统一管理。并接受计划、财政、工商、银行、物价、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开发公司的宗旨主要是通过综合开发城市土地,发展住宅建设,为改善城市人民居住条件服务,为城市建设服务,讲求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开发公司的经营方针以服务为主,盈利为辅。
开发公司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令。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搞好城市土地开发和房屋建设。
第五条开发公司要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制定开发区具体规划。同时,要编制较长期(3年左右)的综合开发计划,并接受计划部门的指导,搞好市政、公用、动力、通讯等基础工程和相应配套设施的建设,然后,将经过开发的地皮(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有偿转让给其他单位兴建工程项目;也可以直接组织兴建住宅和其他经营性房屋(如贸易中心、综合服务楼、办公楼、仓库、旅馆和公用性质的厂房等)按规定进行出售。
第六条开发公司用于建设的土地,根据土地统一管理的原则,视同国家建设用地。由开发公司或归口管理机关按规定程序,向有权机关申请,办理征地手续。申报时,必须备齐如下材料:
1、经有权机关审批的立项文件或开发任务委托书;
2、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小区规划图及土地管理机关(城市规划区内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认可的征地地形图;
3、开发公司的年度计划或长期计划。
第七条开发公司的审批程序:
省直各部门成立的开发公司,经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委审批。
各地、市成立的开发公司,经地、市归口管理机关审查后,报省建委审批。
各县(市)成立的开发公司,经所在县(市)归口管理机关审查,报地(市)归口管理机关审核后转呈省建委审批。
开发公司持省建委正式批准文件和资质级别证书,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建设银行开户后,方准营业。有关审批、注册文件副本要抄送开发公司所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建委),以便当地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凡各地(市)政府已经批准的开发公司,应按本规定申请补办资质级别证书。
第八条开发公司按开发能力分三级:
具有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能力的,为一级开发公司。
具有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5万至10万平方米能力的,为二级开发公司。
具有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内的,为三级开发公司。
开发公司资质级别证书统一由省建设委员会颁发。
开发公司只能承担与本公司资质级别相应的开发任务,不得越级承揽任务。
未持有省建委核发的资质级别证书的开发公司,不得经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业务。
第九条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独立健全的经营管理机构和管理章程,经济上能够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2.有隶属主管部门任命的专职经验,并配备有同公司级别相适应的专职技术、财务、经营管理人员(不包括其附属施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一级开发公司要有不少于4名土建工程师,2名会计师(或1名会计师、2名助理会计师);二级开发公司要有2名土建工程师和2名助理会计师;三级开发公司至少要有1名专职土建工程师(或2名土建助理工程师)和2名有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的会计人员。
3.有与经营规模、经济责任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包括主管部门拨入的资金、联合经营的企业单位提供的资金,不含银行贷款)。一级开发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200万元;二级开发公司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80万元;三级开发公司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20万元。
4.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及经济核算办法。具体按省财政厅、建行现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5.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第十条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价格管理:
1.开发公司建设的商品房按单方工程造价和法定利润之和制定售价。将已开发的土地转让给使用单位(土地只转让使用权),按开发土地的实际支出和法定利润之和收取土地开发费。
2.住宅小区内公建配套基础设施在市财政和有关部门没有专项投资的情况下,由所在市、县政府委托开发公司代收配套费,单列帐目,专款专用,不取利润。以上两项的价格和取费标准,由开发公司报当地房地产归口管理部门商同级建设银行、物价部门审批。
3.住宅小区配套设施中独立的商业中心、影剧院、体育场、医院、中小学校等,原则上应由市商业、文教、卫生等部门投资建设。有的经营性设施也可以由开发公司按规划建成后出租或出售给有关单位使用。
第十一条开发公司经营房地产的法定利润率一般取成本费的3%至五。一级开发公司法定利润为5%;二级开发公司为4%;三级开发公司为3%,企业留利部分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各种基金。
第十二条开发公司的资金来源:一是自有资金(包括各级政府专项拨给的建房周转金);二是单位或个人购房预付款;三是国家通过建行发放的住宅建设贷款。除此之外,有条件的城市,按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各开发公司可以同银行采取联合发售“住宅建设集资有奖证券”等方式筹措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经批准登记开业的开发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经营过程中承担国家规定的法律和经济责任。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私分开发公司的房地产、资金、设备、材料和随意摊派费用。对侵犯开发公司合法权益行为,开发公司有权抵制、索赔经济损失,直至向司法机关起诉。开发公司必须信守经济合同,提高经营信誉。凡不按合同规定交付房屋,以及发生房屋质量事故的,购房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开发公司提出索赔,开发公司应严格按合同规定承担经济责任,负责赔偿损失。
开发公司收取小区配套费后,不进行小区配套同步建设的,要负经济责任,并补偿用户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提倡采取招标、投标办法,鼓励各开发公司参加投标竞争,以降低工程造价,提高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工期。招标投标办法,由各地(市)建委制定。
第十五条开发公司业务经营范围不受地区条块的限制,允许跨地区、跨部门进行开发经营。各地(市)有关部门对参与本地区开发经营活动的公司,在计划安排、资金贷款、建设用地、动迁安置、材料供应等方面要一视同仁,为他们创造合理的竞争条件。
第十六条开发公司在综合开发城市房地产时,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遵循先勘探设计后施工、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筹安排好生活配套设施,住宅小区内的上下水、供电、道路、通讯和环境公共卫生、商业服务网点、小学幼托等要与居住用房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还要搞好小区绿化,提高小区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鼓励开发公司结合旧城改造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开发公司改造旧区拆迁房屋,原则上实行拆一还一(指建筑面积)的办法。具体办法由各地(市)建委制定。
第十八条开发公司要加强对施工单位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社会监督和第三方认证的制度,开发区的单体建筑由开发公司按照与施工单位的承包合同组织验收。整个小区以至居住区房屋及生活配套设施,要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房管、市政、公用、环卫、园林、环保、消防、规划、质检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不准出售,房管部门不得发给产权证。
第十九条开发公司承建的城市商品住宅按国家规定不计基建规模,实行先建后卖的办法。但建成销售的房屋,购房单位必须按规定自带列入当年年度计划的基建投资指标,否则不得发售。开发公司新建住宅要划出一部分直接向个人出售,要求近期内这个比例不小于30%,并有计划地逐步扩大这个比例。
第二十条开发公司必须贯彻政企分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办的开发公司,要在职责上、经济上与行政机关彻底脱钩。党政机关干部担任开发公司经理及公司其他职务的,必须辞去一头,即辞去兼任的公司职务或辞去党政机关的职务。
开发公司不行使政府部门的行政职能。对挂有住宅办、统建办、拆迁办、指挥部等多块牌子的开发公司,应从行政职能机构中分立出来,成为真正的经济实体。
第二十一条凡开业两年以上的开发公司,必须建立营业手册,作为考核营业情况和参加投标、承接任务的依据。
开发公司营业手册由省建委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
开发公司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每年2月底以前,向原登记的归口主管机关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建委、建行提交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办理年检注册手续。
第二十二条开发公司因企业名称、隶属关系、经营级别、经济性质等改变,或公司进行分解、合并、转业、关闭,须在原隶属归口主管单位核准30天内,向上一级房地产归口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下达后,各地(市)归口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建行等部门对现有的开发公司进行全面检查、清理和整顿。并督促开发公司补办登记、领证等有关手续。对于暂不完全具备条件的开发公司,要进行整顿充实、限期解决,在本规定下达一年内仍达不到等级标准的,应取消其经营资格。对确实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开发公司,应立即取缔。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本暂行规定由省建委负责解释。
昆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规定
(1985年7月7日市政府
以昆政发〔1985〕106号文公布)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暂行规定,积极开拓我市房地产市场,搞活房地产经营业务,加强昆明地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管理,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计设〔1984〕第2233号和云南省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去建字〔84〕第40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