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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天津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于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共七章六十九条,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基本信息

天津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本市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负责、政府依法监管、检验机构技术支撑、行业协会自律服务、公众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和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推行信息化方式,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技术检查和行政执法。

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培训、宣传、技术交流、行业评价、咨询等服务,指导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加强安全管理,参与相关检查和相关标准制定。

第七条本市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风险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鼓励有能力的单位提供特种设备安全节能专业服务。

第八条国家机关、团体和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及网络媒体应当开展特种设备安全公益性宣传教育,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开特种设备信息。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公众参与监督,及时处理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举报。

第十条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应急处置和赔付能力。

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特种设备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分管特种设备安全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作业、检测工作,并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禁止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十三条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停止交付,实施召回,通知相关经营和使用单位,并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经营和使用单位获知特种设备存在前款规定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和使用,并协助生产单位召回缺陷特种设备。

第十四条鼓励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节 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依法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取得生产许可所应具备的条件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发证部门备案;单位名称或者单位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由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三)不得超出许可的范围和期限从事生产活动;

(四)不得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施工所在地的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受书面告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设计文件、标准、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施工方案等进行施工,对施工过程如实进行记录并存档,承担施工过程安全管理责任。

施工单位不得安装未经许可生产、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十七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特种设备经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将技术资料移交给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即为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该特种设备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并提供完整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特种设备的使用期限,无使用期限的不得少于十年;

(三)销售已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还应当提供使用登记证书、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和检验、检测合格证明等文件。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出租、出借单位应当向承租、借用单位提供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书、检验合格证明、日常维护保养证明,并进行必要的指导和说明;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证。

特种设备承租、借用单位经查验相关证明文件不齐全的,不得将租赁、借用的特种设备投入使用。

租赁、借用特种设备的双方可以书面约定特种设备在出租、出借期间的使用管理责任,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出租单位或者出借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物流园、批发市场、游乐场等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与进场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责任;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或者责任主体约定不明确的,由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承担使用管理责任。

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查验进场使用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检验合格证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等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不齐全的,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不得允许进场使用。

第二十一条进口特种设备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第二十二条禁止销售、出租、出借、进口未经许可生产、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

第三节 使 用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方为使用单位;

(三)出租配有特种设备的场所的,可以约定使用单位,未作约定的,出租方为使用单位。

特种设备属于所有权人共有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协商确定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未确定使用单位或者实际负责人的,特种设备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未经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

(二)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三)不得超过允许工作参数、范围使用特种设备;

(四)不得使用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依法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属于需要调试的成套设备或者机组的,使用单位可以自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使用单位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使用单位停用特种设备,应当确保停用设备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需要办理停用手续的,使用单位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的,使用单位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启用手续。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作业人员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使用职责,对不听制止或者不予纠正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使用、违反操作规程等行为,应当及时向使用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记录在案。

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违法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收集、保管、查阅、交接等管理制度,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管理安全技术档案。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使用单位或者其他合法接收单位;未完整移交的,应当对特种设备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安全技术档案至特种设备报废为止。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隐患未消除的,不得继续使用。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严重事故隐患报告的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定期检查和隐患排除情况如实记录并存档。

第三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对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或者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维护保养。

第三十一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活动,不得充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使用气瓶信息化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在气瓶上设置条码、二维码或者射频标签等信息标识,不得充装没有信息标识的气瓶。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气瓶检验信息及时录入气瓶信息化系统。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修理、改造价值的;

(二)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报废条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废的其他情形。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特种设备的报废、销毁和回收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垫付相关费用。事故责任认定后,使用单位可以依法对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

第三十五条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游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因监督管理需要对电梯实施监控或者安全预警的,电梯制造、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数据或者材料。

第三十六条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

(二)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技术升级、技术培训、技术资料和必需的电梯部件;

(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所在地的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其管理的电梯安全运行,并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公示下列信息:

(一)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以及应急救援电话;

(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基本信息;

(三)电梯维护保养的基本信息。

第三十八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

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电梯制造或者安装、改造、修理资质,并在本市设立办事场所。

第三十九条电梯发生一般等级以上事故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安全评估机构实施安全评估。

所有权人、使用单位或者承租单位等认为有必要进行安全评估的,可以委托安全评估机构实施安全评估。

第四十条公众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工作;

(二)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四)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五)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四十二条受检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做好检验前的准备工作,使特种设备处于适合的待检状态,提供安全的检验环境,并确定专人做好检验配合工作;

(二)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三)对检验人员发现的缺陷和问题提出处理或者整改措施并且负责落实,及时向检验机构书面反馈处理或者整改情况,并且如实提供重大缺陷处理或者整改情况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约定实施检验、检测的日期;自现场检验、检测完成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意见通知书,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现场检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验机构负责人同意,检验人员可以中止检验:

(一)受检单位准备工作不足,实施检验不能得出完整结论的;

(二)现场不具备检验条件的;

(三)开展检验可能危及检验人员或者他人安全或者健康的。

检验人员中止检验,应当书面向受检单位说明原因。

中止检验的情形消除后,检验机构应当继续检验。中止检验期间不计入检验期限。

第四十五条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另行组织检验、检测机构重新检验、检测或者组织专家对原检验、检测结果进行鉴定。

上述检验、检测、鉴定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重新检验、检测或者鉴定结论证明原检验、检测结果有误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检测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在检验、检测结果异议和申诉期间,检验、检测结果仍然有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游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收到安全监察指令的单位应当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消除事故隐患;拒不执行安全监察指令的,应当纳入相应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使用该特种设备、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获证单位的事中事后监管。事中事后监管可以采用抽查方式,抽查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第三方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违法行为信息纳入相应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

第五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任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协助开展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处置,并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事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做好事故救援、处置以及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特种设备发生较大事故,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一般事故,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约谈情况应当形成记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查处的;

(三)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

(四)接到投诉或者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未按规定备案,或者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交付使用前,未采取措施防止特种设备投入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保持充装许可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充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出借未经许可生产或者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出借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超过允许工作参数、范围使用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特种设备许可证的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许可证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吊销相应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气瓶检验机构未将气瓶检验信息录入气瓶信息化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游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公示规定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规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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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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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内容解读

《条例》共七章69条,包括总则、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监督管理、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在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着重以下制度设计:明确施工单位的书面告知义务;明确特种设备交付使用认定界限;规范特种设备出租、出借行为;对大型场地中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责任认定进行了明确;对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和停用、重新启用作了程序性规定;明确使用单位的定期检查义务;规定使用单位的垫付责任;加强电梯运行安全监管。

在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方面,明确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许可,并遵守有关规定;对受检单位的义务作了规定;围绕检验、检测实施作了程序性规定;赋予现场检验人员中止检验权;对检验、检测结果异议和申诉作了程序性规定。

在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方面,明确部门负有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职责,并区分不同检查对象实施监督检查和重点安全监督检查;赋予部门发出安全监察指令的权利;明确部门事中事后监管职责;明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举报或者投诉后,负有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予以告知的义务。

在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方面,明确事故发生单位的处置、报告义务;明确部门的核实、报告义务,以及事故发生地政府的事故救援等职责;区分不同等级事故,明确市或者区有关部门调查;创设约谈制度,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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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条例发布

天津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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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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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文献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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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13 号 )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已于 2015 年 12月 3 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 12月 3日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全文 2016 2015年 12月 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 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生产 (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 )、经营、 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6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6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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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2015 年 12月 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 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 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对人身和财 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设备、设施,包括锅炉、压力容器 (含气瓶 )、压力管道、 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 (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 合治理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

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条例发布

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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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条例全文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2020年6月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

第三章 特殊安全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特种设备包括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本市建立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负责,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监管,检验、检测机构技术支撑,行业协会自律服务,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的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工作所需经费,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特种设备安全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范围。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经济信息、公安、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培训、宣传、交流、咨询等服务,指导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加强安全管理,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和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第八条 鼓励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采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以及其他先进技术和推荐性国家标准,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风险管理水平,促进特种设备节能降耗,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鼓励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购买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应急处置和赔付能力。

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

第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承担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环保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环保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环保负责。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并保持取得生产许可所应具备的条件;

(二)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三)特种设备出厂时,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以下称出厂资料),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备案;

(五)单位名称或者单位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六)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七)不得超出生产许可的范围和期限从事生产活动;

(八)不得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或者通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施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告知。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特种设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向购买人提供完整的出厂资料;

(二)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时间不得低于特种设备的使用期限,无使用期限的不得少于十年;

(三)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承担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的,出租单位应当向承租单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二)在允许的工作参数范围内使用特种设备;

(三)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

(四)对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对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及时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七)加强特种设备使用安全宣传、引导和巡查,制止违规操作、使用行为;

(八)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九)不得委托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和修理;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四)出租特种设备或者出租配有特种设备的场所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五)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共有人未委托的,共有人应当协商确定实际管理人,实际管理人是使用单位;没有实际管理人的,共有人是使用单位。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到特种设备使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移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移入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申请使用登记。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资料的收集、建档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保管、查阅、交接等制度,逐步采用大数据、信息化手段管理安全技术档案。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使用单位或者其他合法接收单位。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安全技术档案至特种设备报废为止。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出厂资料灭失或者部分灭失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之一补齐相关资料:

(一)由原制造单位补齐相关资料;

(二)由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制造单位进行改造、修理,补齐相关资料并经检验合格。

第十九条 销售、转让的旧有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中有关安全、节能环保等强制性规定。

销售、转让旧有特种设备的,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原使用单位的注销使用登记证书。

第二十条 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到单位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异地使用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可以向作业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但应当将检验结果报该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机关。

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需要在异地重新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作业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装告知。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装在公众聚集场所的,使用单位应当将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公众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设置停用标志,并在停用后三十日内告知原使用登记机关。

重新启用停用的特种设备时应当自行检查,并告知原使用登记机关。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规定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使用单位不是产权所有者的,使用单位办理特种设备报废注销手续时,应当提供产权单位的书面委托或者授权文件。

使用单位未按照第一款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登记机关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停用或者注销特种设备。

第二十四条 游乐场、公园、商场等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与进场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责任;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或者责任主体约定不明确的,由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承担使用管理责任。

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查验进场使用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书、检验合格证书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等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过期的,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不得允许进场使用。

第三章 特殊安全规定

第二十五条 锅炉设计文件中应当标明锅炉设计热效率和大气污染物初始排放浓度。

锅炉设计文件未标明设计热效率、初始排放浓度等信息,或者初始排放浓度不符合强制性指标要求的,不予通过设计文件鉴定。

第二十六条 锅炉制造单位生产的锅炉应当符合节能环保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节能环保性能。

锅炉定型产品应当进行能效测试和国家规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初始排放浓度测试。

第二十七条 改造单位对锅炉实施改造,其改造设计文件应当经过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改造。

第二十八条 使用锅炉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不得使用未依法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强制性要求的锅炉。

国家禁止特定区域安装使用的锅炉,不得在特定区域内使用。

第二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充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活动,不得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加强气瓶充装管理,建立和使用气瓶信息化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在气瓶上设置条码、二维码或者射频标签等信息标识。

第三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使用气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气瓶专用,充装的介质与标识、标记相一致;

(二)不得擅自更改气瓶的标识、标记;

(三)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直接倒装;

(四)不得违反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处理气瓶内的残余气体、液体;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瓶装气体销售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的气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气瓶,以及其他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第三十二条 氨制冷压力容器、氨制冷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在使用场所配备氨气泄漏检测报警装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吊具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鼓励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委托获得起重机械生产许可的单位开展定期维护保养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电梯层门钥匙、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启动钥匙应当由使用单位统一管理。

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层门钥匙、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启动钥匙交由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使用。

第三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电梯机房进行防尘和防高温处理;电梯机房设置在顶层或者屋顶的,应当在机房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器。

(二)加强电梯应急呼救系统的日常巡查工作,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确保该系统安全可靠有效运用。

(三)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立即执行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实施应急救援,排除故障。

电梯使用单位、电梯维保单位人员等不得采取短接门锁回路、短接安全回路等方式,将故障电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十年以上的电梯以及其他场所使用十五年以上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进行改造、修理、报废,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既有建筑增设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尊重权益、美观实用、保障安全的原则,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建筑施工等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要求修建与增设电梯有关的基础、井道、连廊和围护结构等附属设施,并保证施工现场安全。

第三十九条 注册地不在本市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活动,应当在本市设立办事场所,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运营使用的大型游乐设施承担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责任。

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安装使用大型游乐设施的,主办方应当对其安装使用的大型游乐设施承担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众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乘坐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或者停用的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二)强行开启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层门、轿门、箱门或者强行阻挡关门;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乘客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四)破坏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警示标志等相关设施设备;

(五)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检验、检测活动。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无效。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既有建筑增设电梯的规划、建设和安全管理的协调机制,统筹相关管理工作。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既有建筑物增设电梯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既有建筑物增设电梯建设工程的施工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既有建筑物增设的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并与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向社会公众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将安全管理信息上传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将检验、检测结果上传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特种设备法律、法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单位应当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消除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严重的,在行为未改正或者隐患未消除前,应当停止从事相关特种设备活动;严重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事故应急预案规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参与事故应急救援,提供专业技术和相关信息支持。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发生较大事故,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一般事故,由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后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单位名称或者单位地址变更后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向购买人提供完整齐全出厂资料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保存时间不符合要求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未向承租单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超过允许的工作参数范围使用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委托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转让旧有特种设备未提供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将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公众注意的显著位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遵守特种设备停用、重新启用要求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允许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过期的特种设备进场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锅炉定型产品未进行能效测试和国家规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初始排放浓度测试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改造单位使用未经鉴定的改造设计文件对锅炉实施改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瓶装气体销售单位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气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氨制冷压力容器、氨制冷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未在使用场所配备氨气泄漏检测报警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层门钥匙、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启动钥匙未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统一管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对电梯机房进行防尘和防高温处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开展日常巡查或者未按要求安排值守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电梯维保人员采取短接门锁回路、短接安全回路方式将故障电梯投入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电梯使用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电梯维保人员给予警告;造成事故的,吊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对应该开展安全评估的电梯未实施安全评估,或者未按照安全评估结论采取相应措施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在本市设立办事场所或者备案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乘坐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技术规范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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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审议结果

市人大常委会: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20年3月,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节能环保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重新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委、法制工委将草案通过网络征求了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市司法局和市市场监管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逐条梳理,并对草案进行了修改;针对修改情况,分别召开企业座谈会、相关部门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市司法局和市市场监管局再次对草案进行修改。经2020年5月22日市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资料不齐全设备附条件继续使用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研究草案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是否与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特种设备出厂资料不齐全,应由管理部门责令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相关特种设备。因此,二次审议稿根据上位法规定,按照补齐出厂资料的要求对第十七条进行了修改。同时,鉴于上位法已有相关处罚规定,删除了草案第五十二条。

二、关于生态环境保护

为了进一步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生态环境保护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在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增加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规定;根据市生态环境局意见,对锅炉禁止使用情形重新表述,并对草案第五十八条的罚则进行了修改。

三、关于既有建筑增设电梯

草案第三十八条对既有建筑增设电梯的建设、规划以及部门职责作了原则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电梯属于特种设备,但电梯井道、连廊和围护结构等附属设施不属于特种设备。既有建筑增设电梯的规划和建设本应由规划、建筑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定。考虑到此问题各方面比较关注,又与电梯有一定关联,二次审议稿保留了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时,鉴于第三款属于监督管理的内容,将该款调整到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作为第二款。法制委员会征求企业意见后,在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了政府应当建立既有建筑增设电梯的规划、建设和安全管理的协调机制。

四、关于安全技术规范

草案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援引了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内容。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条赋予了国家安全技术规范法律效力,即地方立法也应当与安全技术规范保持一致。鉴于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并发布,修改的频率较高。为保持地方性法规的相对稳定,在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一条增加一款,规定安全技术规范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关于压力管道检验合格作为燃气经营许可条件

市人大财经委建议,将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使用的压力管道检验合格作为经营许可条件。法制委员会对此高度重视,多次征求意见、反复论证,认为不宜将压力管道检验合格增加为天然气经营许可条件,理由是:作为特种设备的压力管道,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在立法层面已经建立了较为全面的制度,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主要有安装后的监督检验、使用前的登记管理,使用中的定期检验,以及行政处罚等。由于2014年国家才将压力管道的使用环节纳入特种设备监督管理,因此,既有管道安装后的监督检验已经无法开展;定期检验情况比较复杂,执行层面存在一些问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更好执行使用登记制度和行政处罚措施对已有天然气压力管道实施监督管理。在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对燃气经营许可条件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再将燃气管道检验合格作为经营许可条件,既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也不能解决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存在的问题。建议相关部门在依法履行各自管理职责中加强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有效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

六、其他修改

(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应加强特种设备管理的信息化建设。据此,对二次审议稿第七条进行了修改,并在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分别增加安全技术档案管理、气瓶充装管理信息化的规定。

(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七条以及保险法的规定,对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二款有关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的规定进行了修改。

(三)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在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出租单位的禁止性规范。

(四)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为避免与上位法关于委托维修改造电梯的规定相冲突,将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不得委托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和修理”。

(五)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对使用钥匙的人员取得相应资格进行了重新表述。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对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需要说明的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按照市委、市政府要求,市司法局牵头开展了相关法规清理,清理结果中关于取消锅炉化学清洗许可,下放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权、移动式压力容器审批权和气瓶充装审批权的建议,已经在草案中落实。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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