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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在1995.05.03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

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美化市容夜景,促进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把本市建设成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系指:

(一)沿街经营性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夜景照明灯光和橱窗装饰灯光;

(二)建筑物、构筑物外体照明灯光;

(三)经营性广告灯光和非经营性广告灯光;

(四)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照明灯光。

第四条 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是全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工作。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负责全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电力、市政、规划、房管、园林和公安交通、消防等参与城市夜间照明设置和管理工作的部门,要在市容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下,搞好专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夜景灯光的设置与管理要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全民参与的原则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积极安装夜景灯光设施,加强夜景灯光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使用和管理的水平。

第二章 夜景灯光设施的安装

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夜景灯光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拟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夜景灯光建设计划,由市容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切单位或个人,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时,必须按照市容主管部门核准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配置。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沿街经营性单位、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大中型构筑物,都必须安装装饰照明灯光或经营性广告灯光。

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的夜景灯光设施由使用单位安装。

沿街经营性单位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大中型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花坛、绿地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电力、市政、园林等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安装。

户外经营性广告灯光照明设施,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安装。

非经营性灯光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由使用者负责安装。

第九条 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楼的装饰照明灯光设施,必须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在整修后的街道进行建筑外檐再装修时,其立面灯光装饰必须按照市容管理部门的要求,与外檐装修同步完成。

第十一条 户外经营性广告的设置要以霓虹灯广告、灯箱广告、电子显示器、电动显示器的形式设计安装。

第十二条 商业门脸的牌匾、字号、招牌,要以霓虹灯的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三条 凡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设置防火、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是夜景灯光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逐步改进完善,提高照明设施对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夜景装饰效果。

第三章 夜景灯光设施的管理

第十五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责任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光启闭工作。

第十六条 责任者应经常保持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立即修复或更换。

第十七条 凡由市统一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均须向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移交,接受单位即为夜景灯光设施管理维护的责任单位。

第十八条 责任者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时,必须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广告灯光(含霓虹灯广告、灯箱广告、电子显示器、电动显示器等)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沿街经营性单位的牌匾、字号、单位名称灯光及橱窗的装饰性灯光照明设备,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三团三线”范围内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外体照明装饰灯光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前款各类夜景灯光于每日22时30分以后仍需开启的,其关闭时间由各责任者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花坛、绿地、园林小品、公共建筑及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的节日装饰灯光、外体泛光照明灯光,必须在法定节假日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重大活动需开启前款范围内的灯光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管理部门临时通知各责任单位。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批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拒绝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拒不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时间启闭灯光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灯光文字图案断亮、残缺或设备损坏、局部或整体不亮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由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强行拆除,同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由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处罚后需改正的,要限期改正,到期仍不改正的,每逾期1天罚款100元,并可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责任者或者责任单位负责人拒不交纳罚款的,市容管理部门、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户外装饰灯光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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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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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文献

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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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 :南京市人民政府 文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210 号 发布日期 :2002-10-27 执行日期 :2002-12-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夜景灯光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夜景灯光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灯光,是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光。 第四条 南京市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市容主管部门) 。 区市容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夜景灯光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园林、房管、 建工、交通、电力、旅游、商贸、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 夜景灯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夜

天津夜景灯光荣获“城市照明建设奖”—等奖 天津夜景灯光荣获“城市照明建设奖”—等奖

天津夜景灯光荣获“城市照明建设奖”—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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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在武汉召开的“中照照明奖城市照明建设奖”颁奖大会上,天津申报的天津中心城区(含海河沿线)夜景照明建设项目荣获一等奖。城市照明建设“中照照明奖”是由中国照明学会设立,国家科技奖励办正式批准的中国照明领域唯一重要奖项,旨在表彰贯彻执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实施城市夜景照明规划,提倡绿色照明、创新设计、节能环保的先进理念,并取得较好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城市或地区。

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简介

(1998年11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市政府令第175号已作部分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夜景,体现新时代都市风貌,建设现代化国际风景旅游城市,促进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是指采用霓虹灯、轮廓灯、泛光灯等各类电光源,用于美化、装饰、宣传、广告和外部照明的各种灯光。

第四条 下列范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夜景灯光:(一)环湖风景区;(二)繁华商业区;(三)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公共建(构)筑物;(四)城市主要出入口高层公共建(构)筑物;(五)大型桥梁、高架路等市政设施;(六)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七)市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其他范围。前款范围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有设置夜景灯光,美化和亮化城市的义务。

第五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夜景灯光设置的审定、监督工作。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夜景灯光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市商贸主管部门负责协同各区人民政府对沿街商店、餐饮和娱乐场所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西湖风景名胜区、西湖水域以及城市绿地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市建设、交通、市政公用部门分别负责立交桥、高架路、人行天桥等大型市政设施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电力部门负责夜景灯光的用电和电力增容的保障工作。公安、工商、房管等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市区夜景灯光的设置工作。

第二章 夜景灯光设置

第七条 夜景灯光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设计和街景规划。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街景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市夜景灯光设置规划。

第八条 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夜景灯光设置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设置。户外广告设置夜景灯光的审批程序,按照《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置夜景灯光,必须按照核准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安装期限进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公共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设施,必须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非住宅高层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应设置霓虹灯或彩灯框线,并配置射灯,勾明建筑轮廓。

第十二条 市区主要道路、风景区和窗口地段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动显示器、外打灯的形式进行设计、安装。

第十三条 商业门面的牌匾、字号、招牌等,应以霓虹灯、灯箱、射灯等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四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夜景灯光设计的要求,并采取措施,提高夜景装饰效果。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应设置灯光装饰,并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城市主要出入口的路灯设计应体现特色,成为标志性城市设施。

第十五条 沿街建(构)筑物外部照明、装饰灯光,由产权单位负责安装,电费由经营者承担。沿街商店、餐饮和娱乐等公共场所门面的夜景灯光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第十六条 凡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夜景灯光设置和使用实行鼓励和扶持政策,有关政策另行制定。

第三章 夜景灯光管理

第十八条 夜景灯光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责任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光启闭工作。 第十九条 夜景灯光设置应当做到美观、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设置牢固、安全,确保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有关责任者必须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夜景灯光设计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夜景灯光设施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开灯。具体亮灯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拒不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期限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四)不按规定时间开灯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五)夜景灯光设施破损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在限期内仍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城镇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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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2004修订)相关说明

【发布单位】浙江省杭州市

【发布文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发布日期】2004-07-21

【生效日期】2004-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2004年7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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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2004修订)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夜景,体现新时代都市风貌,建设现代化国际风景旅游城市,促进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是指采用霓虹灯、轮廊灯、泛光灯等各类电光源,用于美化、装饰、宣传、广告和外部照明的各种灯光。

第四条 下列范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夜景灯光:

(一)环湖风景区;

(二)繁华商业区;

(三)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公共建(构)筑物;

(四)城市主要出入口高层公共建(构)筑物;

(五)大型桥梁、高架路等市政设施;

(六)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市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其他范围。

前款范围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有设置夜景灯光,美化和亮化城市的义务。

第五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夜景灯光设置的审定、监督工作。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夜景灯光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商贸主管部门负责协同各区人民政府对沿街商店、餐饮和娱乐场所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西湖风景名胜区、西湖水域以及城市绿地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建设、交通、市政公用部门分别负责立交桥、高架路、人行天桥等大型市政设施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电力部门负责夜景灯光的用电和电力增容的保障工作。

公安、工商、房管等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市区夜景灯光的设置工作。

第二章 夜景灯光设置

第七条 夜景灯光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设计和街景规划。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街景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市夜景灯光设置规划。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夜景灯光的审批程序,按照《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置夜景灯光,必须按照核准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安装期限进行。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公共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设施,必须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非住宅高层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应设置霓虹灯或彩灯框线,并配置射灯,勾明建筑轮廊。

第十二条 市区主要道路、风景区和窗口地段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动显示器、外打灯的形式进行设计、安装。

第十三条 商业门面的牌匾、字号、招牌等,应以霓虹灯、灯箱、射灯等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四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夜景灯光设计的要求,并采取措施,提高夜景装饰效果。

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应设置灯光装饰,并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城市主要出入口的路灯设计应体现特色,成为标志性城市设施。

第十五条 沿街建(构)筑物外部照明、装饰灯光,由产权单位负责安装,电费由经营者承担。

沿街商店、餐饮和娱乐等公共场所门面的夜景灯光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第十六条 凡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夜景灯光设置和使用实行鼓励和扶持政策,有关政策另行制定。

第三章 夜景灯光管理

第十八条 夜景灯光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责任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光启闭工作。

第十九条 夜景灯光设置应当做到美观、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设置牢固、安全,确保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有关责任者必须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夜景灯光设计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夜景灯光设施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开灯。具体亮灯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拒不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期限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开灯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夜景灯光设施破损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在限期内仍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城镇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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