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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工程施工监理试点规定简介

铁路工程施工监理试点规定简介

第一条 施工监理是指施工阶段的建设监理。为指导铁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试点工作,根据建设部关于开展建设监理试点的通知及施工监理试行规定,结合铁路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投资,以及国家和地方合资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其它铁路工程项目的监理试点,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施工监理的依据是国家和铁道部颁布的有关建设的政策、法规、法律、标准,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文件,以及依法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

第四条 实行施工监理试点的大中型项目,必须由建设单位报部批准,由部确认具有资格的单位承担监理业务。承担铁路大中型项目监理试点的监理单位,可由部或建设单位择优选定。根据工程情况,一个监理单位可承担建设项目的全部或部分工程的监理。

第五条 铁路工程施工监理试点的指导和管理工作,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

第六条 施工监理主要业务内容:

1、督促、检查承建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以及工程承包合同。

2、核查施工设计文件(含变更设计)的规模、标准是否与批准的技术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相符,协助做好优化和改善设计工作。

3、审查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施工进度计划和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技术组织措施。

4、检查确认施工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的资质等级是否符合规定。

5、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签署隐蔽工程检查证以及重要的分项工程、分部和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表。

6、检查确认运到现场的工程材料、构件和设备质量,查验试验资料、出厂合格证是否齐全、合格。

7、检查施工单位工程质量对标自检工作,数据是否齐全,填写是否正确。

8、根据监理合同规定审核变更设计。

9、签认验工计价及工程结算报表。

10、按部规定审查技术档案资料的质量。

11、提出工程质量检验报告。

12、审查施工单位提出的工程开竣工报告。

13、其它由建设单位委托办理的业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施工监理试点业务,要与被委托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监理内容、双方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用支付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授予的权限,以书面形式通知设计、施工单位。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和数据,以及技术、经济资料。

第九条 监理单位根据承担的监理任务,派出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驻现场执行监理任务。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委托合同的负责人,行使合同授予的权限,并领导监理工程师工作。监理工程师需经部建设司审查合格并经过定点培训单位培训方能承担铁路工程的施工监理工作。

第十条 驻现场监理人员的数量,视工程难易程度和工程项目性质、规模,由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按照监理内容确定。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项目监理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与这些单位发生经营性隶属关系,不得承担施工或材料销售的有关业务。监理人员在执行监理任务期间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自觉抵制不正之风,不得收受贿赂,接收礼品,索要钱物,违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临时监理资格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在施工监理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和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和监理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及其成员在工作中发生过失和违纪行为,要视不同情况负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根据部有关规定,经监理工程师检查签认合格的单位、分部、分项和隐蔽工程,应作为验交依据,竣工验收(包括工程初验)时一般不应重复检验。

第十六条 监理费用,主要用于支付监理人员工资、津贴、奖金、劳保、培训、差旅费,监理单位检测工具、交通工具、办公和生活用品以及管理费等。监理费用包括在建设单位管理费内,支付办法按监理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办理,并接受部监督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在试点项目中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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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工程施工监理试点规定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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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工程施工监理试点规定简介文献

如何搞好铁路工程施工监理 如何搞好铁路工程施工监理

如何搞好铁路工程施工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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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293KB

页数: 2页

对铁路工程施工监理重大作用在阐明其重要性的基础上 ,从组织管理的角度对如何做好该项工作进行了较为系统、深入的探讨 ,旨在抛砖引玉 ,促进交流 ,取长补短 ,进一步把监理工作做好。

关于调整铁路工程施工监理费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铁路工程施工监理费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铁路工程施工监理费标准的通知

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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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页

关于调整铁路工程施工监理费标准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03-1-6 铁建设 [2002]101 号 各铁路局,各设计院,工程中心,

施工监理师管理规定

施工监理师文件信息

建设部令第147号

颁布日期:20060126 实施日期:20060401 颁布单位:建设部

施工监理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工程监理质量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施工监理师第二章 注册

第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划分的工程类别,按专业注册。每人最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注册。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告审批结果。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工程类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

延续注册有效期3年。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劳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从事工程监理或者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未达到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五)以虚假的职称证书参加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四)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五)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或者告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继续教育要求后,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施工监理师第三章 执业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从事工程监理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

第十八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可以从事工程监理、工程经济与技术咨询、工程招标与采购咨询、工程项目管理服务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活动中形成的监理文件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按照规定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修改经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监理文件,应当由该注册监理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监理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监理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监理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追偿。

施工监理师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作为注册监理工程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48学时。

施工监理师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监理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依据本人能力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履行管理职责,执行技术标准 、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工程监理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九)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十)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施工监理师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监理工程师注册: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施工监理师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和执业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4日建设部颁布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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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修正版

(1994年8月30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5年6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的决定》修正)

目 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及工程项目监理机构

  • 第三章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权利及义务

  • 第四章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与监理服务费

  • 第五章 附则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加速水运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步伐,促进水运工程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建立水运工程监理市场的新秩序,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监理是一种将工程技术、工程经济和相关法律融为一体的全方位、全过程的动态工程管理模式,是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或议标委托专业的工程监理单位对所建工程的质量、进度和投资进行综合管理的模式。

第三条

工程监理包括设计阶段监理和施工阶段监理(以下简称设计监理和施工监理)。

我国水运工程实行施工监理。凡大中型水运建设项目和重要的小型水运建设项目,均须按本规定实行施工监理。其他水运建设项目可参照本规定实行施工监理。

第四条

承担水运工程施工监理业务的单位,须具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应的工程监理资格和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水运工程监理单位。

外国监理公司须经我国交通主管部门认可,在工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在我国承揽水运工程施工监理。

承担水运工程项目监理的主要成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证书。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选择监理单位时,应通过招标或议标,择优选定资质高、信誉好的队伍。

在工程监理体制中,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监理单位应在合同确定的职责范围内,独立、公正、科学地开展工作。建设单位应充分信任、全面支持监理;施工单位应认真接受、积极配合监理。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均应接受水运(或港口、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代表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对其队伍资质和工程质量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主要依据:

1.国家有关的政策、法律和法规。

2.国家、交通部及有关行业部门颁发的工程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

3.依法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及施工承包合同。

4.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

5.建设单位的招标文件(含《技术规格书》)。

第七条

施工单位是工程的直接实施者。监理单位的出现,不能替代施工单位的任何责任。为保证承建工程的质量、工期和造价,施工单位必须保持与注册资质等级相符的管理人员、技术骨干队伍和机械设备,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适应工程监理体制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恪守“严格监理、热情服务、秉公办事、廉洁自律”的准则,积极工作,勤奋学习,与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及质量监督部门密切合作,全面履行施工监理的职责和义务。

第九条

对积极工作,为提高工程质量、进度和投资效益做出较大贡献的监理单位及个人,交通工程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擅离职守、营私舞弊,造成较大工程事故和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及个人,建设单位可视情节扣减工程监理费、终止监理合同、责令其退场;交通工程主管部门可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监理资格证书等处罚,对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其经济和刑事责任。

对无证经营或越级承担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交通工程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终止监理合同外,可视情节对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等处分。

第十条

水运工程监理工作由交通部实行行业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相应的法规、制度由交通部统一制订,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的注册资格由交通部审批。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是管理全国水运工程监理的专职机构,各省级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各港口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本地区、本部门的水运工程监理工作。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第二章

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及工程项目监理机构

第十一条

水运工程监理单位是技术密集型的独立的经济实体,须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一定资质和数量的骨干成员、一定类别和数量的检测仪器设备、正式的开户银行和帐号、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明确的法人代表。

按上述各项内容,水运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具体标准和申报办法详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监理资格审批暂行规定》。水运工程主管部门将按有关要求进行复查、考核。

第十二条

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分为监理工程师和专项监理工程师两类,专项监理工程师只在批准的工程项目中有任职资格。

其具体标准和申报办法详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注册办法》。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接建设单位委托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任务后,应按监理委托合同确定的受监工程的种类、规模、项目、工期及现场条件,组建相应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

监理机构名称可称为工程项目施工监理部或监理组。

第十四条

大型水运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部,可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简称总监)、总监代表、驻地监理工程师、现场监理员(又称旁站)、测试人员和必要的行政、后勤管理人员组成。视工程的类别和规模,驻地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应分专业配备,并应有足够数量。

对于一般工程项目,应视具体情况,尽量减少层次,保持监理机构的精干和高效。

总监和总监代表须由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担任,驻地监理工程师须由相应专业的工程师或经济师担任,上述人员均须是交通部批准注册的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或专项监理工程师。现场监理员须有初级技术职称并经过岗前监理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现场监理机构须对主要结构、构件和材料进行测试。大中型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部,应在现场设立检测试验室,配备一定数量的仪器设备和相应的测试人员。试验室负责人须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测试人员须有操作证书。仪器须定期请法定计量检定单位给予校验,保证其性能准确、可靠。

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机构可与当地有检测资格证书的试验室签订协议,委托其完成必要的试验检测任务。

第十六条

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在现场的办公、生活设施和交通、通讯问题应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并列入工程量清单。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第三章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权利及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权利、义务及奖罚事项,双方应在洽谈监理合同时具体商订,并写进合同文本。

第十八条

施工阶段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

1.进行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招标,并与中标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2.组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会审。

3.主持工程项目施工和机械设备采购的招标,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和机械设备供货合同。

4.办理建设占地和临时用地的征用手续,落实拆迁工作,为工程开工提供“三通一平”等必备条件。

5.办理开工申请报告。

6.审查工程进度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按期落实资金筹措计划。

7.听取监理机构关于工程进展情况的汇报,审核有关报表,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8.审核监理机构签发的工程计量清单和付款通知书,并据其拨付工程款。

9.处理施工承包合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合同增补事项。

10.核定索赔和反索赔事宜。

11.主持交工验收,负责工程结算。

12.申报竣工验收并筹办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施工招标期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

1.协助建设单位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

2.协助建设单位编写施工招标文件。

3.协助建设单位审查投标单位的资质和业绩。

4.参与评标工作。

5.协助建设单位起草施工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施工准备期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

1.协助建设单位编写开工申请报告。

2.协助审查中标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总进度计划、现金流动计划以及据其编制的年度计划。

3.核验工程控制点的高程和坐标并向施工单位移交。

4.审核施工单位提交的大型临时设施的设计。

5.参加设计交底会。

6.核查进场施工队伍(含分包单位)的资质及施工机械设备性能与数量。

7.核查进场建筑材料及构件的品种、数量和质量,对不符合要求的禁止进场或责令清除出场。

8.签发单位工程的开工指令。

9.签发预付款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施工期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施工期的职责:

1.参加或主持工地现场会议。

2.检查施工操作情况,质量检测的取样、测试情况,施工船机设备的运转情况。

3.核查施工队伍资质变化情况。

4.查看和抽验建筑材料与构件的质量情况。

5.定期核查工程进度与计划执行情况。

6.对隐蔽工程和分项、分部工程及时进行验收。

7.核实已完工程的合同工程量清单并签发相应的付款通知书。

8.审查工程变更及其引起的工程量变化。

9.参与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协助审查质量事故的处理方案及其补救措施,并检查落实情况。

10.对施工承包单位因国家政策性调价或不可预见因素变化而提出的合同期内工程费用变化清单,及时进行核算,报请建设单位同意后,签发付款通知书。

11.对施工单位提出的工期延长或费用索赔报告进行核查,报请建设单位同意后,签署意见和付款通知书。

12.对于由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工程损失进行测算后,报请建设单位提出反索赔。

13.调解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执行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端。

第二十二条

交工验收及保修期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

1.审核施工单位提出的交工申请报告,并及时向建设单位转报。

2.核查工程档案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3.提交相应的工程监理报告。

4.参加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主持的交、竣工验收工作。

5.协助建设单位编写竣工决算。

6.审核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对工程维护及缺陷处理的方案,核查其实施情况。

第二十三条

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权利

监理机构在监理合同确定的范围内,对受监工程有独立进行监理的权利。主要有:

1.有权查阅受监工程的全部设计文件及批文。

2.有权参加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召开的有关受监工程的各种业务会议。

3.有权制止各种质量与性能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进场。

4.有权决定上道工序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准其下道工序施工;有权禁止对质量不合格的或未经检验的隐蔽工程进行覆盖,对已覆盖的不予验收。

5.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和未进行验收的隐蔽工程有权拒绝计量和签署付款通知书。没有监理机构签发的付款通知书,不予拨付工程款。

6.当工程进度滞后于计划时,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或提请建设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排除影响施工进度的各种因素,以确保合同工期的兑现。

7.对履约能力差的施工单位,有权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的队伍,有权建议建设单位中止合同,更换队伍。

8.有权审核由于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变化。

第二十四条

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义务

全面履行监理合同是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服务宗旨,秉公办事、尊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正当权益是各级监理工程师的行为准则。在施工过程中,监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1.施工期间,必须遵照监理合同派出足够的监理人员常驻现场,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2.定期召开工程现场例会,及时通报现场情况。

3.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工程的质量、进度和费用支付等情况。对突发的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4.及时发布建设单位在施工合同允许范围内的变更意见或修改设计。

5.及时转达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的要求。

6.接受水运(港口或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提出的设计修改意见及合理化建议,先交原设计单位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批后,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修改通知单,交付施工单位执行。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第四章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与监理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施工监理合同是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单位签订的基本文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定的约束力,任何一方违约均需负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签订监理合同的主要依据:

1.上级对该工程的批复文件。

2.受监工程的设计文件。

3.监理单位的工程监理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和项目监理机构主要成员的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证书。

4.监理单位的检测能力证明或与其合作的检测单位的资格证书和协议书。

5.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

1.双方单位的全称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2.受监工程的名称和所在地。

3.受监工程的规模,委托监理的具体项目、范围和监理期。

4.监理机构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5.建设单位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6.建设单位为监理机构提供的工作、生活条件和交通、通信工具。

7.奖罚条款。

8.监理服务费及付款方式。

9.争端的解决方式。

第二十九条

施工监理服务费,由建设和监理双方根据受监工程的种类、规模、工期、结构型式、监理范围、检测项目、现场条件及建设单位为现场监理机构提供的工作和生活设施等情况按下列标准具体商订,并写入监理合同。

监理服务费按照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有关规定计取,具体收费标准如下表: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工程建设监理收费的标准

序号

工程概(预)算

M(万元)

设计阶段(含设计招标)

监理取费a(%)

施工(含施工招标)

及保修阶段监理费率b(%)

1

M<500

0.20

2.50≤b

2

500≤M<1000

0.15

2.00≤b<2.50

3

1000≤M<5000

0.10

1.40≤b<2.00

4

5000≤M<10000

0.08

1.20≤b<1.40

5

10000≤M<50000

0.05

0.80≤b<1.20

6

50000≤M<100000

0.03

0.60≤b<0.80

7

100000≤M

a≤0.03

b<0.60

注:1.结构复杂、工期长者取上限。

2.取费基数按最后批准的概算计取。

3.表中费率只含一般的试验、检测费,大型检测项目(如试桩、扫海等)的费用另行计算。

4.经济特区可参照当地的标准执行。

5.“三资”工程项目可参照国际标准商定,也可取表中值乘以1.5的系数。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或水运)工程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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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工程原位测试一般规定

【学员问题】铁路工程原位测试一般规定?

【解答】1、原位测试的方法包括静载试验、静力触探、动力触探、标准贯人试验、十字板剪切试验、预钻式旁压试验、扁板侧胀试验、应力铲试验、现场直剪试验、岩体应力试验等。在初步了解地层结构的情况下,应根据场地岩土条件、各测试方法的适用性(见附录B)及工程设计对岩土参数的要求综合考虑,合理选择测试方法。

2、原位测试方法的选择和测试点的布置,应注意各测试方法间及其与勘探、室内试验的相互配合,并注意地质资料的综合分析对比。

3、当采用静力触探成果资料计算地基承载力时,对于长大干线或新工作地区宜在初测阶段工程地质勘察中建立适合于本地域或本地区的承载力公式,或对拟选用的公式进行验证。

4、铁路工程地质勘察中,应根据动力触探、标准贯人试验和其他试验资料及地区经验综合分析确定岩土的工程性质,不宜仅根据单孔成果资料评价其工程性质。

以上内容均根据学员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整理而成,供参考,如有问题请及时沟通、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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