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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是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监督工作和监督行为而制定的办法。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以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章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是指铁道部及其受委托的铁路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铁路建设责任主体的质量安全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和现场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铁路工程建设,从事铁路工程建设活动及实施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建设责任主体是指参与铁路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参与铁路建设活动的检测、咨询等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安全行为,是指责任主体在铁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的活动。

第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铁道部有关规定,根据铁路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等实施。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制订铁路建设工程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对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的具体业务实行领导。监督总站受铁道部委托具体实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据铁道部规定,在铁路局所在地设区域监督站,在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设直属监督站,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业务由监督总站直接管理。

第八条 监督总站的主要职责:

1.贯彻国家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的相关制度;

2.负责铁路行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的管理,指导、检查并考核监督站的工作;

3.组织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掌握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动态,通报工程质量安全情况,上报工程质量安全信息,组织交流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4.参加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对监督站提交的铁路大中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进行审查;

5.负责收集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情况并向铁道部报告,按规定组织或参与铁路建设重大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检查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情况;

6.负责受理有关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和隐患的人民来信、来电、来访等举报;

7.负责组织监督人员培训,核发监督人员证件;

8.建立铁路建设各责任主体质量安全不良行为档案,并定期公布;

9.按照委托权限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10.完成铁道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区域监督站和直属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负责管辖区域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监督站的主要职责:

1.贯彻国家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制订监督站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相关制度;

2.对管辖区域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报工程质量安全情况,上报工程质量安全信息,交流监督工作情况;

3.参加铁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出具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

4.及时向监督总站报告铁路建设工程发生的质量安全事故,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检查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

5.组织人员培训,管理聘用人员证件;

6.受理有关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和隐患的人民来信、来电、来访等举报;

7.按照委托权限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8.定期向监督总站报告工作;

9.完成监督总站组织或指定的监督检查等任务。

第十条 监督站必须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1.岗位责任制;

2.聘用监督人员管理制度;

3.监督检查制度;

4.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信息报告制度;

5.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6.工程质量安全问题举报受理制度;

7.委托监督检测管理制度;

8.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9.监督费使用管理制度;

10.廉政工作制度;

11.监督工作纪律及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监督站应配备必要的办公、交通、通讯、检测仪器等设施,保证监督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二条 监督站不得以质量安全监督的名义,从事其他非监督业务工作。

第三章 监督人员

第十三条 监督站设站长、副站长兼总工程师,监督站站长由铁路局建设管理处处长兼任的,设专职常务副站长主持监督站日常工作。 监督站领导变动,在征求监督总站意见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监督站站长、副站长从事铁路建设相关工作不应少于10年,且必须具有铁路工程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副站长兼总工程师必须具有铁路工程系列高级技术职称。

第十五条 监督人员任职条件

1.具有工程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连续从事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满15年;

2.从事铁路建设相关工作5年以上;

3.具有铁路工程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4.熟悉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5.经国家或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十六条 监督站除兼职站长外,其他监督人员必须是专职监督人员,其中线路、桥梁、隧道、四电、房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每专业不少于1人。

第十七条 监督站根据工作需要,可聘用少量的监督人员。聘用的监督人员必须年龄不大于65周岁,身体健康,具有铁路工程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铁路建设工程技术。 聘用人员不得与被监督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行政隶属或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从被监督的铁路公司或铁路局的项目管理机构中聘用人员。 监督站必须与聘用监督人员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以及其他双方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主动出示监督证件,依法履行相关告知义务。

第十九条 质量安全监督证管理:

1.铁道部统一颁发由铁道部印制并加盖证件专用章,以监督总站和监督站为单位统一编号的监督证;

2.监督总站负责对铁道部所发监督证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监督证自动失效;

3.监督人员调离监督工作岗位,由监督站负责收回监督证并交回监督总站注销;

4.监督人员填写《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审批表》(附件1),经所在监督站、铁路局审核合格,加盖公章报监督总站,审查合格后颁发监督证。

5.监督证遗失应及时向监督站和监督总站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后,按有关规定补发;

6.监督证不得转借、涂改,违反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7.聘用监督人员经监督站审核合格,并报监督总站批准后,由监督站核发铁道部统一印制的临时监督证。

第二十条 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调离监督机构:

1.违反监督程序实施监督的;

2.监督工作中存在严重错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3.违反监督工作纪律,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4.不参加年度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

5.从事与监督工作无关的其他工作的;

6.违背廉政建设规定的;

7.其他不宜从事监督工作的情况。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二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从建设项目开工前办理监督手续开始,至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结束。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铁路建设工程项目申报开工的同时,携带《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表》(附件2)及以下相关资料,到监督站办理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1.建设项目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2.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项目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及主要措施;

3.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副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及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4.已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目录等。 未按规定办理监督手续的铁路建设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第二十三条 监督站收到监督手续申报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规定的,下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附件3)。需补充资料的,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发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补充资料通知单》(附件4)。

第二十四条 监督站在《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下达的同时,编制《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计划》(附件5),在规定的时间召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参加的监督会议,介绍监督程序、监督人员,宣读监督计划,公布监督工作纪律和举报电话(要求在主要施工现场立牌公告或列入施工现场标识牌中)等。

第二十五条 监督工作的主要方式:

1.对参建各方的质量安全行为进行抽查;

2.对参建各方的有关资料进行抽查;

3.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实体工程质量、现场施工安全情况进行抽查抽检;

4.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问题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

5.按规定组织或参与对违法违规质量行为和质量问题、事故的调查核实,提出处罚建议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6.配合安全主管部门对施工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实行以抽查为主、例行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监督抽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对存在的质量安全问题现场签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现场处罚通知单》(附件6),并交付责任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监督人员应在通知单上注明。检查结束后,以《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通知书》(附件7)的形式,将检查情况通知建设单位,提出监督整改要求。

第二十七条 监督站应建立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台帐,对发现的问题实行闭合管理;对要求整改的项目,适时安排复查。对要求临时停工的项目或工点,应在停工整改完毕后进行复查,符合复工条件的,签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复工通知单》(附件8)。

第二十八条 国家主管部门或铁道部组织验收的铁路建设项目,监督站向验收委员会提交经监督总站审核后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附件9)。铁道部委托铁路管理机构组织验收的铁路建设项目,监督站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并向铁道部提交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

第二十九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推行信息化管理。各铁路局(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应将监督站列入铁路办公信息系统。监督站要加强网络的监督信息管理,按规定及时发布、更新、报送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 监督站应建立监督档案管理制度,按铁道部有关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对监督档案应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确保其真实、完整。监督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办理监督注册手续的相关资料及监督计划;

2.首次监督会议纪要;

3.监督检查记录等资料;

4.质量安全行为、实体质量和施工安全的抽查检测资料;

5.质量安全不良行为记录;

6.质量安全问题、事故的处理和行政处罚等资料;

7.质量安全问题举报受理情况;

8.质量安全监督信息或情况通报;

9.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

10.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章 质量检测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测是工程质量监督,以及对质量问题、事故或举报进行分析的重要手段之一,监督单位应加强对监督检测工作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总站负责制订铁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条件,定期选定并公布监督检测机构名录;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监督检测费用单价参考标准。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测单位由监督站选择,签订检测合同。监督站不得设立检测机构。严禁检测机构以监督站名义出具检测结果或结论。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测费用小于招标规模规定的,应在监督总站公布的监督检测机构名录内选择;达到国家规定招标规模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招标选择检测机构;因特殊情况需委托其他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应书面报监督总站同意。

第三十五条 监督站选择的检测机构不得与被检测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厂家、供应商等存在隶属关系及其他利害关系,发现检测机构与其有联系的,应立即终止合同,并追究相关监督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凡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一经发现将从监督检测机构名录删除,并记入不良质量安全行为档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监督费用

第三十七条 各监督站应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监督费由各监督站按照规定收取,按规定在收取当日就地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三十八条 监督站每年应按规定时间将次年监督费收支预算报铁路局财务处审核,并抄报监督总站。监督站日常经费由所在铁路局依据监督站支出情况和财政预算补助金额在成本支出预算中安排。设备、仪器、交通工具等必须按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进行采购管理。

第三十九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只能用于监督工作正常经费支出,如办公、检测、通讯(含监督人员移动通讯)、交通、培训、会议,购置办公设备、技术图书、检测仪器、交通工具、劳保用品,聘用监督人员聘金,以及监督工作需要且国家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允许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四十条 监督人员工资、奖金、津补贴、差旅费、福利待遇及技术职称、行政级别晋升等按所在铁路局机关工作人员标准执行。以借用方式聘用监督人员费用由监督站参考当地水平自行确定,原则上由聘用监督人员的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负责发放,监督站与聘用监督人员的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定期清算。确需由监督站负责发放的,应在协议中明确委托发放事宜。没有劳动(人事)关系单位的退休返聘人员,可由监督站负责发放。

第四十一条 为保障监督人员现场人身安全,监督站可根据工作需要为监督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二条 监督站应积极配合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对监督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处罚程序

第四十三条 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规质量安全行为实施处罚。 处罚一般由负责项目监督的监督站实施,也可由监督总站实施。

第四十四条 监督工作适用的处罚措施主要包括:责令改正、通报、临时停工、责令返工或限期拆除、警告、限制进入铁路建设市场等。 对单位或个人的同一个违规质量安全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处罚。

第四十五条 参建单位或个人因违规质量安全行为受到处罚,其违规质量安全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规质量安全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参建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规质量安全行为的危害后果的;

2.配合铁道部或铁路监督机构查处违规质量安全行为有积极表现并取得较好效果的;

3.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违规质量安全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免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参建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1.违规质量安全行为情节恶劣的;

2.违规质量安全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的;

3.曾因相同违规质量安全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4.隐匿、销毁或伪造工程实物、资料、凭证等证据的;

5.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6.拒绝或阻碍监督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共同违规质量安全行为中起主导作用的;

8.已发现自己的违规质量安全行为但仍使其继续的;

9.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四十九条 监督人员询问证人和当事人时应分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在工程实物、资料、凭证等证据可能灭失或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封存。封存时应当制作《证据封存登记清单》,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所封存的证据做出继续封存或其他处理决定。

第五十条 铁路监督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有陈述或申辩行为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单处警告或责令改正、临时停工处罚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宣布并送达。

第五十二条 铁道部依法对铁路监督机构的监督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章 考 核

第五十三条 监督总站每年度对监督站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考核内容包括机构设置、制度管理、人员设备配置、证件管理、监督档案、信息化管理、监督费管理以及监督工作开展情况等。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第五十四条 监督总站每年组织一次"全路工程质量安全优秀监督工作者"评选。监督站依据考核办法对监督人员实施考核。本人年度考核合格,所在监督站经监督总站考核优秀或合格,所监督的建设项目没有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监督人员,方可参加优秀监督人员评选。

第五十五条 监督站和监督人员考核办法由监督总站起草报铁道部批准后实施。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实施本办法所采用的法律文书格式,由铁道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原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铁建设〔2006〕147号)同时废止。

附件:1.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审批表

2.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表

3.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

4.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补充资料通知书

5.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计划

6.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现场处罚通知单

7.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通知书

8.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复工通知书

9.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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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前言

现将修订后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前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铁建设〔2006〕1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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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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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文献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铁建设[]147号)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铁建设[]147号)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铁建设[]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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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资料整理,仅供个人学习使用 1 / 26 铁建设〔 2006〕147号 关于印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铁路局,集装箱、投资公司,各铁路公司(筹备组) : 为进一步规范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统一监督程序、内容、方 法,现印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请按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日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监督执法行为,统 一监督程序、内容和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 务院令第 393号)、《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铁道部令第 25号)及 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道部负责全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铁道部在其职 个人资料整理,仅供个人学习使用 2

铁建设[2006]147号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铁建设[2006]147号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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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建设〔 2006〕147号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监督执法行为,统一监督程序、内容和方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铁道部第 25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铁道部负责全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铁道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委托铁路建设工 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称铁路监督机构)具体实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是指铁道部及其委托的铁路监督机构,对铁路建设各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 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和现场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属于履行政府的 监督管理职能。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简介

国铁工程监〔2016〕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依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含北京铁路督察室,下同)依法实施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实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包括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开展监督检查、受理投诉举报、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实施行政处罚、接受质量安全相关备案等。

第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职责规定、国家及铁路行业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进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铁路局负责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行业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对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予以行业指导。

第六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行业监督管理和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铁路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涉及跨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监管辖区的铁路建设项目,原则上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各自负责本辖区内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特殊情况可由国家铁路局协调确定。

第七条 铁路建设项目质量监督工作可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监督机构实施。

第八条 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严守法纪、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九条 拟定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开展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组织或参与联合检查、专项检查。

第十一条 受理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组织或参与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按规定参与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第十三条 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在监督检查、投诉举报调查、质量事故调查中和对存在的倾向性、突出性的问题,组织开展工程监督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 统计、报告、通报、分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相关信息,分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形势。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采取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并以抽查为主。主要内容包括:

1.铁路建设市场主体的质量安全行为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2.主要工程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安全施工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

3.铁路建设市场主体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是否健全,质量安全责任是否得到落实;

4.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是否依法办理;铁路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竣工验收报告等是否按规定备案;竣工验收过程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5.铁路建设市场主体的主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并考核合格;

6.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相关质量安全问题是否按要求整改落实等。  

第十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时,应由2名及以上监督人员实施,可聘请相关业务专家参与。监督人员应主动出示证件,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与被检查单位进行确认,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3.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4.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5.发现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器材等。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需要委托检测检验的,应按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并签订检测检验委托合同。

第十九条 承担铁路建设工程检测检验的机构不得与被检测检验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建筑材料供应商等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发现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立即终止相应检测检验机构的委托合同。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及时报告事故情况。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按《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逐级上报。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在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报告的同时,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还应逐级报告国家铁路局;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还应报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

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二十一条 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处置。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按照《国家铁路局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暂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实行分级调查。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重大事故由国家铁路局组织调查;较大事故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组织调查。一般事故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组织调查或者委托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上级单位)调查。国家铁路局认为有必要的,可组织调查一般及较大事故。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标准参照生产安全事故各等级经济指标确定。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或因工程质量造成人员伤亡的,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因工程质量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执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按规定参与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国务院或国家安监总局组织调查的,国家铁路局派员参与调查;地方政府或地方安监部门组织调查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派员参与调查。

第二十四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防范、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其他授权的单位审批、核准或自行决定的铁路建设项目,其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相关审批、核准或自行决定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铁路局工程监督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暂行办法》(国铁工程监〔201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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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2016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辽宁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省政府第303号令对外公布,并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日前,省政府法制办、省交通厅就《辽宁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解答。

问:为什么要制定出台《办法》?

答:“十三五”时期,我省公路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预期投资完成1438亿元,拟新增公路里程1.5万公里、达到13.5万公里,港口货物吞吐量达到12亿吨。随着交通基础设施投资力度持续加大,建管模式的多元发展、施工环境的日益复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面临着十分严峻的安全形势,虽然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但是有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比较原则,交通建设工程参建各方责任、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内容需要由地方立法予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因此,为了依法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必要从我省实际出发,制定一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方面的省政府规章。

问:《办法》的出台主要能解决哪些问题?

答:《办法》的出台主要解决三个方面问题:一是明确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主体,构建全省交通建设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全方位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二是明确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主体,构建省、市、县三级监管网络体系,实现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全覆盖。三是加大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力度,对参建各方的质量安全责任依法给予追究。

问:《办法》经历了怎样的立法过程?

答:按照省政府2016年立法计划,省交通厅起草了《办法草案》初稿。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审核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发至省直有关部门、14个市政府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征求意见,同时将征求意见稿在省政府门户网站和辽宁省政府法制网上登载,向全社会征求意见。省政府法制办、省交通厅共同组成调研组赴大连、鞍山市进行了专题调研,分别召开了政府有关部门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以及有关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认真修改,形成《办法草案》。

问:建设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办法》是如何规定的?

答:《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从四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建设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负总责。建设单位应当科学确定并执行合理的建设工期,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设置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整改。二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交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的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作为确定设计和施工方案的重要依据。三是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执行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四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交工验收,并将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按照规定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问: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办法》是如何规定的?

答:明确勘察、设计单位质量安全责任,是确保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前提,《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从三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勘察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安全负主体责任。勘察单位应当按照交通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勘察,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需要,对可能引发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形提出防治建议。二是设计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设计质量安全负主体责任。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交通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提交的设计文件应当科学、真实、准确,对涉及施工质量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施工质量安全提出指导意见,对设计质量负责。三是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前,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按照合同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并做好后期服务。

问: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办法》是如何规定的?

答:明确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是确保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关键内容。《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从六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施工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负主体责任。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施工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二是施工单位应当在每道工序完成后,按照规定进行自检;未经自检或者自检不合格的,不得报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上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三是施工单位对交通建设隐蔽工程、返工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工程以及地质条件、结构复杂的工程重点部位,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记录施工过程并建档保存。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交通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编制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培训,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齐相应的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四是施工单位应当加强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按照安全管理的需要,采取封闭围挡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禁止非施工人员及非施工车辆擅自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在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对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危险部位进行公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派专人值守。五是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交通建设工程,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同意后组织实施,并附安全验算或者安全性评价结果。六是施工单位应当将交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规格、型号、性能、数量、价格、生产商、销售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检验合格资料等信息记录存档备查。

问:监理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办法》是如何规定的?

答:为了规范监理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从五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监理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二是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配齐人员和设备,设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建立监理管理制度,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变更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人员,确保对交通建设工程的有效监理。三是监理单位应当审查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工程开工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重点审查桥梁、隧道和隐蔽工程的施工技术方案;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签字确认。四是监理单位应当审查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开工报告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审查桥梁、隧道、水上和水下等危险性较大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审查施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组织建立情况;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编制专项监理细则,明确安全监理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以及对施工安全措施的检查方案。五是监理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监理巡视责任,监督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重点监管施工的关键部位、关键环节、关键工序;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问:试验检测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办法》是如何规定的?

答:对试验检测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五条从两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所承担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质量安全工作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等级证书,并在其试验检测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试验检测工作。试验检测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等现场试验检测机构,承担相应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并对其试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承担责任。二是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试验检测工作责任制和试验检测数据报告责任人制度,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开展试验检测工作,并书面向委托单位报告试验、监控、检测情况。

问:对这些相关单位的监督行为,《办法》是如何规定的?

答: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从四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制度,采取抽查、随机巡查、驻地监督等方式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二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安全事故隐患,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三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工程信用评价制度,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交通建设工程建设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提供查询。四是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及时受理有关危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问:《办法》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有哪些?

答:《办法》将于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省交通厅将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在《办法》公布施行之际,组织全省省市县三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质监机构,认真学习《办法》的立法宗旨、意义及主要条款,确保在全省交通质监系统中将《办法》落到实处。二是在中国交通报、辽宁日报等主流行业媒体及其门户网站,对《办法》进行专题宣传,让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意识在全社会中广泛传播,营造良好的社会监督氛围。三是对全省在建交通建设工程参见各方进行专题宣传,增强其质量安全责任意识,规范质量安全行为,进一步促进和保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水平。四是对全省交通质监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专题执法培训,全面提升我省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强化交通质监行政执法力度。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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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基金作用

铁路建设基金是经国家批准在铁路货运价格基础上收取的专门用于铁路建设的专项行业发展基金,自1991年3月起,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了铁路建设基金,按铁路货运吨公里征收,标准从每吨公里两厘开始 后经 4 次调整 水平为每吨公里三分三厘,此外针对不同地区铁路建设任务紧迫资金缺乏的状况,国家从1991年起陆续批准了福建、 山东、 浙江 、安徽和贵州等省在本省铁路货运价格上加成一定数额,各省费率不同,作为铁路建设附加费,主要用于本省合资或地方铁路建设铁路建设基金及各省铁路建设附加费采取统一管理,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自1991 年 2003 年,累计收取用于铁路建设的基金近4000亿元,占同期铁路基建投资总额的42% ,成为铁路建设的主要资金来源,铁路建设基金的征收增强了铁路行业的信用能力,对于铁路部门开展市场融资提供了可靠的保证,铁路建设基金的征收既体现了政府通过调节铁路运输价格进行宏观调控的作用,也体现了政府对铁路发展投资的主导职能。此外,作为铁路建设基金的一种补充形式,一些经国家批准征收铁路建设附加费的省份通过这部分专项资金有力支持了当地合资铁路或地方铁路的建设,对解决当地铁路运输的紧迫需求 实现不同地区之间铁路平衡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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