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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保证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务、国土资源、卫生、发展改革、经信、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农业、交通、工商、公安、财政、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公示保护。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制度。 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将水污染防治目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任务分解落实到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排污单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缴纳排污费,申领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环保部门批准。
第八条 排污单位必须依法规范设置排污口,并将排污口地理坐标等信息报环保部门备案;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取得水务部门的行政许可。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记录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对其所排放的污水、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保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引入第三方运营制度,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条 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出水水质、水量进行监督性监测,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排污者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单位对所产生的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不得造成二次污染。污水处理单位将产生的污泥委托其他单位处置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约定双方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二条 本市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排放、倾倒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直接埋入地下;
(八)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将污染物稀释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九)采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污水处理过程中的污泥;
(十)向水体排放、倾到放射性固体废物、含有高放射性或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十一)利用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废弃物。
第十三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报废的各类钻井由使用单位负责封井。
第十四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承压水和潜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安全处置,禁止排入排水管道或者直接排入水体。含病原体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处理达到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所辖的工业园区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逐步改善水环境质量。
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时,配套管网应当与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应当进行预处理,符合接管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村庄的生活污水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并保证建设及运转资金。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及种植业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采取生态养殖模式,配套建设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水产养殖的排水直接排入地表水体的,应当处理达到受纳水体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推行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提高种植业肥料使用效率,减少化学农药施用量,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十九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建立事故状态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储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冶炼、化工、医药等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其储存场所建立防渗漏围堰,在厂区修建消防废水、废液的收集装置,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排入水体。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止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危险化学品泄漏的应急预案,在运输车辆的明显位置标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等相关信息。随车携带应急处置措施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政府及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1﹞52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7月1日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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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6〕10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1﹞5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铜陵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