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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简介

唐山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纳入本市政府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进行货物、工程、服务采购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以及政府性基金等。自筹资金是指除财政性资金以外的其他资金,主要包括事业收入、其他收入、国债转贷资金、银行贷款、各种借款等。

第三条 政府采购实行采购目录管理制度。政府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限额标准按省政府或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公告和有关操作性文件、中标或成交结果。

第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专家集体评审制度。评审专家的管理和使用按照《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审核、执行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政府采购专家信息库和政府采购信息;监督和检查政府采购活动;对采购代理机构实行业务指导;受理供应商投诉等。

第七条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监督和审计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八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集中采购机构和经依法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九条 采购人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采购人从事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编制和执行本部门、单位政府采购预算;

(三)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政府采购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

(四)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政府采购项目技术规范及要求;

(五)参与评审专家的抽取和参加评标委员会;

(六)向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供应商介绍项目情况,组织现场勘查,回答供应商提出的疑问;

(七)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八)组织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

(九)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工作;

(十)办理采购资金的支付与结算。

第十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建设、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性事业法人。集中采购机构从事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编制政府采购招标方案或文件;

(二)制订集中采购操作规程;

(三)建立供应商信息库,承担供应商秘密资料的保密责任;

(四)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和采购人提供的采购项目、技术规范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发布采购信息,组织招标文件论证;

(五)按照有关规定抽取评审专家,具体组织开标、评标、谈判、询价等采购活动;

(六)公示中标候选供应商,向中标供应商签发中标通知书;

(七)见证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合同签订;

(八)负责评标现场记录,解答供应商询问和质疑;

(九)整理保管政府采购档案,报送政府采购信息。

第十二条 其他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对承揽政府采购业务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实行登记备案制。取得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可以承办相应的政府采购事项。

第三章 政府采购的形式和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定点采购、协议供货和分散采购等形式。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为主,不具备公开招标条件的,可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方式由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采购项目的实际确定。由于特殊情况,需要变更采购方式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

各种采购方式的具体运行程序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政府采购的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活动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采购人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同时,编制本部门政府采购建议计划,由财政部门在批复部门预算时同时批复。未纳入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的临时采购项目,由采购人按照规定程序编报临时采购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采购项目属于预算内、外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将资金从财政国库或财政预算外专户划拨到财政集中收付中心。采购项目属于采购人自筹资金的,在实施政府采购前由采购人将本次采购资金划转到财政集中收付中心。采购资金需要分期付款的,在采购前,采购人存入财政集中收付中心的资金应当不低于采购项目所需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合同约定的首付款高于百分之三十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其余资金须填报自筹资金承诺书。

(三)采购人根据采购预算填制政府采购计划表,报财政部门。

(四)财政部门根据采购项目和有关规定核准采购人的政府采购申请,签发政府采购计划核准书,并确定采购方式,由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或自行组织采购。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采购,采购人根据计划部门批准的工程立项,填制《政府采购建设工程项目计划表》,报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由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其招投标程序及管理按照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采购人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计划,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供采购项目的具体技术要求,协助采购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并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招标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人提供的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及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经采购人确认后对外发布公告。对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制作招标文件时,应公布政府采购预算。

(六)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在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专家信息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并填制抽取评审专家备案表。特殊情况需要在专家信息库以外聘请专家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采购人应当推荐一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

(七)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邀请所有投标人和采购人代表参加,由采购代理机构主持,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评标委员会将评标结果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书面评审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

(八)采购代理机构根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顺序,现场公布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和中标金额,并予以公示三天。无疑义后,以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为中标人,由采购代理机构向其发出书面中标通知书。

(九)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法和招投标文件的有关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要更改政府采购合同的,由采购人落实资金后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补办采购计划、中标通知书和采购合同。

(十)采购人依照合同约定条款组织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涉及有关行业标准的应聘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填制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凭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和有关凭证,填制《政府采购资金直接支付拨款申请书》,由财政集中收付中心向中标供应商支付。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采购,采购人凭有关凭证填制《政府采购资金直接支付拨款申请书》,由财政集中收付中心预付或支付工程资金。

第五章 集中采购管理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主要承担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在接到采购人项目委托三十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经财政部门批准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采购,应当在十日内确定成交供应商。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

第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方式的,由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人从财政部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组成评审小组。

第十九条 采用定点采购和协议供货采购方式的,应当在财政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的供应商范围内进行。因特殊情况需要另选供应商的,应当获得财政部门批准。定点采购和协议供货采购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部门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条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部门内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符合下列条件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组织部门集中采购: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的能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

(三)采购人员经过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目录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可以实行部门集中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部门集中采购程序参照集中采购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门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信息库中随机抽取,本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纳入《国家商务部进出口机电产品目录》的进口机电产品,经财政部门批准,由采购人委托有采购代理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第七章 备案、审批管理和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采购人、主管部门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一)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的确定;

(二)部门集中采购具体管理办法;

(三)部门采购项目;

(四)部门追加的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五)部门集中采购招标公告、采购项目操作方案、中标通知书、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六)部门政府采购计划及增加的集中采购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一)集中采购机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的设立文件;

(二)采购招标公告、采购代理机构制定的采购项目操作方案;

(三)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及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协议书副本;

(四)抽取评审专家备案表;

(五)招标文件、评标记录、中标通知书等;

(六)开标现场评审专家、工作人员、监督人员名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报财政部门批准:

(一)政府采购预算;

(二)采购方式以及采购方式的变更;

(三)在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采购人因特殊需要,需要自行采购的;

(四)废标后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

(五)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六)采购人变更采购合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在招投标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向投标供应商收取一定数额的投标保证金,但应在招标文件中注明并说明交纳办法,其金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百分之一。联合体投标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通知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采购代理机构逾期未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二十后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财政全额拨款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在签订采购合同时,可按中标价5-8%暂扣质量保证金。合同履行完毕,无违约和质量问题无息返还。

第三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向投标人收取标书制作成本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文件执行。集中采购机构也可以不收取标书制作成本费,标书制作成本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的评审费用、标书论证费用的支付标准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

第八章 质疑投诉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需要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提出询问、质疑和投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河北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和承担协议供货或者定点采购的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财政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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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已经 2009年 12月 22日市政府第 89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 予发布,自 201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二 OO九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 是指本市各级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以下简 称采购人)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 工程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 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 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纳入 第三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 适用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招标投标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程的其他采购活动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政府采购规定办理。 第四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同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和厦门市政府采购网 (以下称政府 第五条 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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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是枣庄市财政局直属单位,主要负责全市政府采购管理、监督检查、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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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0614

【】

【】

【】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政发〔2000〕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三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论采购行为,加强对政论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保障政府采购质量,改革财政支出管理体制,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设施和服务的需要,以规范的方式和程序,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凡本市市直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有关单位(以下简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财政性资金是指通过国家预算集中和分配的资金;地方政府和实行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等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收取的资金。

第四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是政府采购领导机构,负责制定采购政策法规,统一协调指导政府采购工作。市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下设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和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

采购办是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业务归属市财政局领导,履行下列职责:执行政府采购的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政府采购有关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编制政府采购目录、预算;批复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负责政府采购资金的拨付和管理;对政论采购全过程进行统计、分析、管理和监控。

采购中心是政府采购执行机构,接受采购办的领导,负责建立政府采购项目库及相应的信息系统,具体组织实施政府采购,签订采购合同或协议以及对采购结果进行验收等。

第二章 政府采购原则、程序和方式

第五条 政府采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效益的原则,维护公共利益,提高行政工作效率和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果。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有利于区域经济发展,对适应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低耗能、低污染和新兴产业的产品要优先采购。

第七条 凡符合和具备招标采购条件的,均应进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招标机构要依据采购计划,通过市场调查,制定标书,公开发标,科学评标和公正决标,实施招标采购。

第八条 采购货物和工程所需材料时,在产品质量、价格和功能基本等同的情况下,优先选购本市企业生产的产品,本市企业不能生产或产品质量、价格和功能确实不能满足需要的货物,可在市外选购;工程项目在施工费用和质量大体等同的情况下,优先选用本市的施工企业,本市的施工企业不能施工的工程项目,可在市外选用施工企业;服务项目在服务费用和质量大体等同的情况下,优先选用本市的公共服务企业,本市的公共服务企业不能服务的服务项目,可在市外选用服务企业。

第九条 政府采购按采购方式划分为招标采购、询价采购和谈判采购。

凡属于竞争性的采购项目,单项采购金额或一次批量采购金额较大的,一律由政府采购中心组织招标采购。对单项或整体工程总体招标的应事先报采购办,工程标底由投资工程管理中心会同采购中心共同审定。招标采购由采购中心组织市招投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标,或由采购中心委托经认定具备招标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招投标全过程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

不属于竞争性的采购项目应通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以及商品和货物的质量、性能等进行比较后采购。

对一些小而零散的项目、应急项目等可采取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与多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择优采购。

第十条 政府采购按管理方式划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对采购数量及金额超过一定额度、采购品种相对比较集中的,实行集中采购方式,由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或协议并实施采购。

对采购数量及金额低于一定额度、采购品种又较多的或因某种原因不宜实行集中采购的,实行分散采购方式,由采购单位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或协议并实施采购。

分散采购的具体范围包括:单项金额小且采购项目散;虽具备一定数额但采购项目十分零散(如维修工程和在单项金额大的项目中需零散采购的项目);特殊原因和应急事件;政府对企业投入的资金,包括技术改造、环保补助、科技三项费用等。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方式和管理方式由采购办决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编制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充分体制市场价格与采购商品质量最佳结合和降低采购成本等要求;必须依据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对用其它方面资金的,必须在落实资金来源、分清资金性质、明确资金用途的前提下编制。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资金来源:市财力(含预算内、外资金)、上级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采购单位自有资金和通过贷款、融资、入股、借支、垫支、担保、租赁、赊帐等方式获取的用于政府采购事项,并需以财政性资金偿还的资金。

第十四条 财政局、采购办将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下达到采购单位。采购单位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并上报采购办。采购办审核批准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其中建筑工程(含维修)的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其中建筑工程(含维修)的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须先报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审查后,报

采购办。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编制方法:

(一)财政部门依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安排的相应资金来源以及政府有关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其主要内容包括采购单位、项目名称、资金来源、主要用途、预算额度等;

(二)采购单位依据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以及采购单位自筹及配套资金,在搞好可研、论证和设计基础上,按有关定额和市场价格准确、及时、规范编报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

(三)采购办依据有关资料汇编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批复项目计划和概算;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单位实行部门预算管理办法,财政局对其下达的预算要分清政府采购预算和非政府采购预算,部门预算中涉及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的按年度编报;有工程项目的采购单位政府采购计划和概算按年度分项目编报;

(五)政府采购年度预算和计划应在市人代会批准后,即下达给采购单位,采购单位一般应在接到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通知后一个月内,上报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如因某种原因未完或年度过程中新增政府采购事宜,可自然顺延);

(六)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在政府采购活动实施前或过程中,对应审查的工程采购项目、资金和工程中的二类费用要按采购单位上报有关资料,及时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采购办。

第四章 政府采购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实行使用者、管理者、付款者、采购者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管理体制,在划清资金渠道、规范拨款程序的前提下,拨款坚持按采购预算、按采购进度、按资金可能、按手续制度办理的原则。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专户专项管理办法,凡属财政部门直接管理的预算内、外用于政府采购资金和采购单位自筹配套资金,要按有关规定直接拨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属采购单位全部自筹资金、归还以前年度欠帐或通过其它方式吸收的用于政府采购资金以及通过赊帐、入股、租赁等方式构成政府采购行为的,采购单位必须提供项目计划及有关依据,经财政局、采购办审核批准后,可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供应商或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采购办或采购单位根据采购合同或协议、有关规定将资金或定金拨付给采购项目供应商,待采购验收后,将其余待拨款项拨付给供应商。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节省的资金按其来源和环节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全额财政拨款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统一调剂安排使用;

(二)属部分财政拨款和采购以单位配套资金,按采购单位配套资金比例返还给采购单位;

(三)属采购单位全部自筹资金,由采购单位按有关规定自行安排。

第五章 政府采购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采购机构应建立政府采购项目库和档案,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运行和制约机制、规章制度和原始记录。规范、及时和公开确定采购方式,科学准确评定政府采购效益,严格政府采购考核、管理和监督。对按规定应委托采购单位的,采购办要认真审核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采购单位要按本办法有关要求,严格实施采购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采购中心组织采购单位验收;分散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采购单位进行验收。采购单位应严格采购资产管理,建立采购验收、安装及使用情况等方面记录。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和采购办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主要检查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政府采购活动是否按照政府采购计划进行;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执行情况;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被检查的单位须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工作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及时核实处理,并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采购办随时受理关于政府采购工作的投诉,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据本办法进行处理。

采购办对所受理的投诉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必要时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的政府采购活动并有可能给国家、社会及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可能导致采购无效的,采购办应责令采购机构中止采购。

第二十七条 对在政府采购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通过招标形式进行政府采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投标人、采购单位、招标机构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非招标机构或未经采购中心批准,擅自组织招标的;

(二)开标前泄露标底或采购预算的;

(三)与招标机构、采购单位、投标人串通而进行虚假招投标的;

(四)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并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五)向采购单位、招标机构或投标人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严格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和特殊情况,由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采购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4日市政府令第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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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具体内容

济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概要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济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第50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0年十一月三十日

济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济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促进廉政建设和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实现管理职能或者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以规范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货物、工程、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凡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采购单位)以及与政府采购活动相关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以及国内外政府贷款。

第四条市财政局是本市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财政局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政府采购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原则,维护公共利益,最大限度地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

济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与采购方式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政府采购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采购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同时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预算应当列明拟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性能要求、参考单价、总金额、供应时间等内容,并随同部门预算报送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本级政府采购计划,确定政府采购方式。

第八条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以集中采购为主的原则。

集中采购由财政部门委托政府采购机构或具备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实施。

政府采购机构或具备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计划确定的采购范围和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并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采购有关资料。

凡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由各单位分散采购,但采购结果必须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中介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方可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50%和10%以上;

(四)具备较完善的供应(承包)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五)遵守法律、法规,具有履行采购合同的能力和良好信誉;

(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按照国家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采购项目,应当招标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行其他采购方式: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采购项目只有唯一的供应(承包)商,其他产品无法代替的;

(三)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四)经公告无三家以上供应(承包)商参加投标,或者供应(承包)商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际性响应而导致招标无法进行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承包)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承包)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采购项目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但必须有三家以上的供应 (承包)商报价。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承包)商处采购或者供应(承包)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承包)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必须与原供应(承包)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财政部门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承包)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济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三章 招标采购程序

第十五条招标采购分为公开招标采购和邀请招标采购。

公开招标应当由受委托的政府采购机构或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人)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且至少有三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供应(承包)商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应当由招标人向五家以上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供应(承包)商发出投标邀请书,并且至少有三家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于投标截止日20日以前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格、数量;

(三)供应(承包)商的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五)投标时间和地点。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项目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规格;

(二)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地点;

(三)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四)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五)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六)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七)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截止时间;

(八)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招标人应当根据采购的项目编制标底,在定标前必须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需要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招标文件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承包)商。

第二十条已索取招标文件、拟参加投标的供应(承包)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文件。编制的投标文件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密封送达招标人,并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应当根据采购的内容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采购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并邀请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派员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依法、公正的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提出的质量、价格、性能、期限、服务等条件以及投标人的资质、信誉等进行综合评审,确定中标人,并写出书面评标报告。

在性能、服务同等的情况下,对于价格作为唯一因素的采购项目,可以公开竞标,由报价最低者中标。

第二十三条中标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2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次日起,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采购合同。

济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来源属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将采购资金直接拨付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来源属自筹资金与预算内(外)资金配套的,采购单位应当于采购开始前,将自筹资金部分划拨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采购单位应当对供应(承包)商提供的货物、工程项目或者服务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果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拨付手续。

第二十七条属分散采购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款,由采购单位与供应(承包)商直接结算。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是否按批准的采购计划进行;

(三)政府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或采购单位停止采购,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第三十二条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以及资金的使用进行监察、审计,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

济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购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自行确定采购方式或者自行组织采购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其采购资金,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供应(承包)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弄虚作假,隐瞒企业资格的;

(二)恶意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

(三)互相串通排挤对手的。

第三十五条采购单位与供应(承包)商应当依法履行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招标或者与投标人串通虚假采购,给财政部门或者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济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一)货物类:

1、公务用机动车辆;

2、专用车辆;

3、电梯;

4、锅炉;

5、空调(包括中央空调);

6、办公家具(采购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7、医疗器械(采购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

8、教学、科研仪器设备(采购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9、影视设备(包括录像设备和音响设备);

10、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等办公自动化设备;

11、服装;

12、采购单价在2万元或批量采购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其他物品。

(二)工程类:

1、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造和土建工程);

2、装饰装修工程(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的修缮、装饰、装修等工程);

3、环保绿化工程(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的环境保护和园林绿化工程)。

(三)服务类:

1、国际机票;

2、公务用车的定点加油;

3、公务用车的统一保险;

4、信息系统的开发、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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