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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通知

泰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通知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规[2011]3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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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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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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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索引

发文日期: 2011-03-01

文 号: 泰政规[20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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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正文

泰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市区住房保障供应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苏政办发〔2010〕9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市区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管理等适用本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措施等参照国家、省、市廉租住房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建部门是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管局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实施及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民政、物价、人力资源、公安、监察、教育、公积金中心、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可通过集中新建、配建、改建、购买、现有房源转换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七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充分考虑承租对象对交通、就业、就医、子女入学等的基本需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以集中建设和配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以配建为主。布局实行“小集中、大分散”(即新建项目内小集中、市区范围内大分散)。

第八条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通过划拨方式供应,建设资金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政预算或其它融资渠道中解决。

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原土地性质不变,资金自筹解决。企业自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及时向市房管局登记备案,由企业自主管理,政府监督实施,剩余房源由政府统一调剂安置给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严禁企业将自建公共租赁住房转为商品住房或其他形式用房。

第九条在普通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住宅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普通商品住房配建比例为2%,并以整幢、整单元方式配建。

规划、国土等部门对实施配建的项目,在土地出让前应将配建比例、套型结构、建成后政府回收等事项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和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时予以明确。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配建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应与市房管局签订配建合同,明确配建具体事项。配建指标一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更改。配建完毕后由政府无偿收回,回收后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房管局按照直管公房的模式统一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经济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原则。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重点解决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在就业地工作期间的租房问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申请、审核、公示,符合现行住房保障条件并已取得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资格;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未租住公有住房,未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和其它商品住房,未享受过拆迁最低补偿等;

(三)市人民政府和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就业地城镇户籍、暂住证或居住证;

(二)在就业城镇劳动关系稳定,与用人单位签定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

(三)本人及配偶在就业地城镇无私有产权房,未租住公有产权房;

(四)市人民政府和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自谋职业人员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除满足第十五条(一)、(三)、(四)项条件外,还须提供就业地人力资源部门的个人档案委托存档手续和《个体营业执照》等。

第十六条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及指定受理窗口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房管局应当按相关程序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应当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市房管局申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并承担担保责任。市房管局应当按相关程序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登记,并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集体宿舍、职工公寓、人才公寓等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直接向用人单位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登记并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应及时将配租情况向市房管局登记备案。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出现房源不够分配时,市房管局根据房源情况、申请对象条件等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应当与市房管局签订公共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与被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由申请人所在单位与市房管局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与被承租人、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承租,其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自行安置申请人租住。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用人单位应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审制度。经复审不再符合租赁条件的家庭,必须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对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继续承租。

第二十六条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初次承租期一般为3-5年。初次承租期满后,承租人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但新就业人员续租期最多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级差化租金。初次承租期的租金标准为市场平均租金的70%,续租期的租金标准为市场租金。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房管等部门测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先缴后住。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凭租赁合同和发票提取本人以及共同租住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用于缴纳租金。

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家庭成员符合市区户口迁移准入条件的可以落户,其子女可就近入学。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租住,承租人不得改变用途。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负有及时维护、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缴纳一定数量的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所在小区进行统一物业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等由承租人负担。

第三十二条政府通过配建、收购等方式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为非毛坯房,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其租金收入和日常管理、维修等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进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和管理等。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部位专项维修资金从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以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取消其申请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其退房,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停止该单位3年内申报公共租赁住房资格。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按照租赁合同约定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将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

(五)家庭购建住房或获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六)利用承租住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约定收回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不得擅自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和用人单位拒绝执行相关规定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市房管局及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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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通知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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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通知文献

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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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第 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2 年 7 月 15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 保障公平分配, 规范运营与使用, 健全退出 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 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 面向符合规定条件 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 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 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

国家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国家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国家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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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 保障公平分 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 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 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 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 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 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 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

泰州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通知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规〔2011〕5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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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政策全文

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供应体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襄州区,下同)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筹集、分配、运营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对各县(市)和襄州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市发改、城建、规划、财政、人社、民政、国土、公安、行政审批、工商、税务、物价、统计、监察、审计、土地储备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其他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等部门,结合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等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用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予以重点保障。

第七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安全、宜居、省地、节能要求,尽可能安排在市区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同步做好小区内外相应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建设,要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标投标行为,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项目法人对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依法免收。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集中新建、购买商品住房、改造存量住房、长期租赁社会房源以及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十条 政府投资购买商品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购买存量商品住房,也可以预购商品住房。购买商品住房要严格执行政府集中采购程序。购买商品住房价格不应高于项目周边同品质在售商品住房销售均价。鼓励有房源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投标或竞争性谈判,政府以团购价格收购。

第十一条 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开发建设项目,按项目商品住房建筑总面积(以规划条件中确定的住宅建筑面积为准)4%的比例无偿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本办法实施之前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两改”项目,按照规划条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执行,其中,还建安置房部分免予配建。

第十二条 商品住房开发建设项目中按规定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土地出让时,由市规划部门出具配建要求,市国土部门将配建要求作为土地供应前置条件。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属及建成后的移交予以明确,国土资源部门将配建要求、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属及建成后的移交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市规划部门在核发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政策的规定,在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明确规定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等事项。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对公共租赁住房配建进度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社会投资主体及用工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纳入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严禁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严禁变相出售或违规使用。

社会投资主体及用工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成幢公共租赁住房按幢办理产权登记,并标注“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四条 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渠道,主要包括:

(一)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

(二)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提取土地出让净收益10%以上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六)通过投融资方式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社会资金;

(七)社会捐赠用于保障性住房筹集的资金;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五条 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采取面向社会公开分配和定向集中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分年度确定供应总额,在规定范围内分期、分批进行分配。

定向集中安置主要是解决政府重点工程建设、土地储备、棚户区改造、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产业园区建设、引进人才等专项工作和特定区域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且急需救助的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的无房职工及在市区有稳定工作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含1人单独立户)。每个家庭确定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每个家庭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本条前款所称家庭是指由父母、未成年子女、未婚子女或其他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组成。

第十七条 申请面向社会公开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相应的条件:

(一)市区城镇低收入(含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襄阳市市区城镇户籍;

2、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在市区无房产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3平方米(含13平方米);

3、申请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低收入标准;

(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在市区无房产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3平方米(含13平方米);

2、申请家庭人均可支配月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单身一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标准上浮20%;

3、申请人在市区有固定职业,且连续在市区缴纳社会保险一年以上或累计缴纳两年以上;

(三)新就业无房职工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为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且毕业未满五年;

2、本人在市区无房产;

3、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社会平均工资;

4、在市区正常缴纳社会保险。

已享受原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政府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家庭经申请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原承租的公房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腾退。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和收入状况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坚持分层实施,梯度保障,优先满足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含低保)住房困难家庭的需求,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含低保)住房困难家庭,依申请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九条 遇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临时申请条件,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资格条件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申请面向社会公开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到实际居住地的基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及相关申请材料;

(二)基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或居住地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基层住房保障部门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民政、人社、公安、国土、税务、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对申请家庭承租资格进行全面复审,复审结果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汇总。

(四)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为期5日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核准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进入市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库,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分配入住;

(五)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复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六)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年度组织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公开摇号,从轮候库中直接摇出配租对象和轮候家庭。对连续两次参加摇号未中的轮候家庭,经审核仍符合申请条件的,在下一年度直接确定为配租对象。

第二十二条 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分配。各类企业和有关机构投资建设、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用工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提供给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人员租住,剩余房源纳入当地统一配租。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出入住通知后30日内,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签订《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两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

《襄阳市市区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借、转租和闲置,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必要的费用。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确需装修的应取得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由市物价部门确定。对不同的保障对象实行差别化租金,租金实行动态调整,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管理和建设投资补助。各类企业和有关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支出。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在享受住房保障期间,发生申请人死亡、离异、离开市区定居外地等情形,但该家庭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可由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就剩余租期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按本办法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后,符合规定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续签期限不超过三年。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 腾退房源面向社会公示后,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重新进行安置。腾退房源优先安置连续两年参加摇号未中的轮候家庭,仍有剩余的,按上年度摇号确定的轮候顺序进行安置。对待选房源不满意的,可参加下一年度面向社会的公开分配。

第三十四条 房屋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租住五年期满后,市政府出售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如果承租人愿意,根据承租人财力可实行共有产权,在未取得完全产权前与政府实行产权共有,在共有产权期间,对政府产权部分按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租赁管理。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严格监督管理,建立并实施住房保障对象自行申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监测、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动态复核、群众举报查实等制度,形成常态化的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机制。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并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在政务信息平台上实现与民政、国土、工商、税务、公安、人社、金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予以行政问责,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确认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安全隐患等问题未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的;

(四)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及共享职责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处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索取或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态度恶劣、简单粗暴,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八)对应当履行的职责,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九)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有关规定能及时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十)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的;

(十一)其他应当依法进行问责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和襄州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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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简介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

〔2010〕98号

《绍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市 长 钱建民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准入、配租、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或由政府按照合理标准筹集,由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装饰标准和租金水平,主要面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但不具备买房条件的职工出租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公平、规范管理”的工作原则,并纳入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

第五条 市建设部门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住房保障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越城区政府以及市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国土、规划、卫生、审计、税务、人行、银监、总工会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二)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仅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使用);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的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缴入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贷款、管理、维修资金、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用和投资补助,不足部分由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列支。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改建和收购的;

(二)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中配建的;

(三)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人才公寓等按有关规定调剂转换的;

(四)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用工单位等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九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完善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简装饰的要求,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城中村”改造等项目建设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相关配建职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对政府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非成套住房。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其中30至40平方米的控制在新建房源的50%左右,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

(二)符合廉租住房货币补贴保障条件的;

(三)具有市区非农常住居民户口满3年且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的新就业无房人员以及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转让申请家庭名下房产,申请之日前超过5年的现无房户;

(四)在绍兴市区已办理《浙江省居住证》且实际工作满3年的无房外来务工人员。

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应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因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作为共同申请人。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

(二)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

(三)已领取公有住房拆迁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四)政策规定不得申请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新就业无房人员需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六)外来务工人员需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和当地公安部门颁发的《浙江省居住证》;

(七) 因病转让名下房产的,需提供经卫生部门核实的由市区三级甲等医院或市区三级以上专科医院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资料应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应当对其提供的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证明等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初审不符合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初审符合的,应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将初审合格人员的申请材料报住房保障机构。市住房保障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对送审材料进行复核,并充分利用房产登记信息系统,对其房产情况进行核查,必要时可采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住房情况进行走访核查,并提出审核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审核意见一并报送市民政部门。

第二十条 市民政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当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返回市住房保障机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将核定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获取租赁资格;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配 租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制度。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根据市区当年的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及其选房顺序。对连续两次摇号未中的申请人,经审核仍符合申请条件的,在下一轮中直接确定其为配租对象。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书面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户型与申请家庭的人口相对应,3人以下户配租一居室户型,3人(含)以上户配租二居室户型。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住房的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的标准和支付方式,租赁期限、退出要求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应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借、转租、闲置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采用政府定价。租金标准应综合考虑建设、营运成本,申请对象支付能力及相应区域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其他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

第六章 租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初次租赁合同期一般为3至5年。租赁合同期内,承租家庭因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及时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报告并退出。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必要的费用。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市住房保障机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续租审核制度。

初次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续租的须重新申请,并由市民政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机构分别对其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情况进行重新审核。符合续租条件的,须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续租合同,续租合同期一般不超过2年。

第三十条 承租人申请,并经市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允许变更,按照《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列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租赁期满后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住房保障机构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的原则进行简装修。承租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再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市住房保障机构。拆迁人应当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租住该公共租赁住房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另行安置。

拆迁人应当提供与原住房面积和市场价值相当的住房,用于和被拆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双方应当按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在产权调换中,需支付的差价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收入的差价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产权调换后取得的住房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所需资金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租赁期间已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载入诚信记录,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的1.5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载入诚信记录。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3年内均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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