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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潍坊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共六章五十条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潍坊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潍坊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解读

今日上午,潍坊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邀请市政府法制办主任高成勇、市林业局副局长张云葆解读《潍坊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介绍《办法》制定出台相关情况和贯彻落实计划。

据悉,为加强湿地资源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市政府《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市林业局起草了《办法》,市政府法制办按程序审查完成后,于2018年2月28日提请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3月23日,李宽端市长签署了第92号政府令予以公布,自7月1日起施行。《办法》由市林业局起草,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经2月28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7月1日起正式施行。

高成勇介绍,《办法》主要依据《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和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规定》两个规章,广泛参考福建、江苏、安徽、河北以及济南、青岛、郑州等地的立法经验。在立法过程中,始终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确保《办法》“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

《办法》制定过程中,广泛征求意见,深入座谈论证,充分调研学习,积极协调会签。2017年12月份,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湿地保护修复的实施意见》发布后,根据两个文件再次对《办法》进行了完善。共历时8个月,先后修改13次。

《办法》主要有理顺了湿地保护体制机制、补齐了湿地保护监督管理短板、完善了湿地分级保护体系、明确了管护责任单位职责四个方面的制度创新。

《办法》通过确立政府主导、部门参与的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协调管护责任单位、保护利用、经费保障等方面的重大问题。明确林业部门牵头、水利、海渔、城管三部门分头组织、部门分工负责的保护管理体制,细化了职责分工、压实了部门责任。

通过建立湿地保护工作评估制度、定期普查制度、动态监测体系强化对湿地保护工作的监督。明确湿地管护责任单位的职责来加强湿地日常管理。在立法权限内创设了罚款的处罚,强化湿地保护利用中的违法责任。

紧密结合潍坊市实际,前瞻性的规定了市重要湿地、县(市、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认定标准和程序,建立起了省级以下各级湿地认定和公布制度,合理的划分了管理事权,完善了潍坊市湿地分级保护体系。

同时,《办法》要求明确管护责任单位,并从湿地保护工作实际需要出发,规定了管护责任单位的八项职责,形成了市、县(市、区)、镇(街道)、管护责任单位四级网格化责任体系,层层压实责任,确保湿地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办法》共六章五十条 推动湿地保护法治化规范化

张云葆介绍了《办法》的主要内容和贯彻落实意见。据悉,《办法》共分为六章,五十条。包括总则、规划和认定、保护和利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六部分。

第一章总则部分,主要是提出了建立政府主导、有关部门参与的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管护责任单位、经费保障、湿地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建立林业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水利、海渔、城管等主管部门分头组织、分工负责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细化职责分工、压实部门责任。第二章规划和认定部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并依法划定湿地保护红线。规定了市重要湿地的认定标准,全市湿地实行名录制管理,列入名录的湿地要明确名称、类型、保护级别、管理责任单位、保护范围和界限,根据湿地调查结果和湿地动态监测数据对湿地名录动态管理。第三章保护和利用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对列入名录的湿地,严格用途管制,规范管理,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经批准确需征收、占用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凡列入国家重要湿地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加大湿地保护力度,对单位和个人在湿地内的活动作出了限制规定。因建设公益性设施或者从事与湿地保护管理有关的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湿地恢复方案。相关部门在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申请时,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湿地限期进行生态修复。第四章监督管理部分,提出湿地保护范围内的违法活动,各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对纳入名录的湿地,各级政府应当确定管护责任单位,管护责任单位应该依法履行好职责。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强化湿地管护责任单位的职责,对违反《办法》中条款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了处罚标准。第六章附则部分,对各市属开发区管护的湿地,也参照《办法》的规定进行执行。

张云葆指出,要以《办法》的出台为契机,推动全市湿地保护法治化、规范化。建立湿地保护体制机制,将湿地保护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加快建立政府主导、有关部门参与的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管护责任单位、经费保障、湿地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建立湿地规划和保护红线制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明确保护目标和保障措施。通过规划依法划定湿地保护红线,划分禁止和限制开发区域范围,纳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的湿地,禁止占用、征收或者改变用途。

建立湿地认定和保护名录制度,全市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对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明确名称、类型、保护级别、管理责任单位、保护范围和界限。名录根据湿地调查和动态监测结果实行动态管理,对目录及时进行调整。对纳入名录的湿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管护责任单位,管护责任单位要按照规定做好湿地保护工作。依法保护湿地,强化监管,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依法开展湿地保护管理,不断加强对湿地的监管,建立湿地执法协调机制,严控各类开发占用湿地行为。

下一步潍坊将强化组织领导、法制化规范化建设、资金投入力度、科技支撑体系、宣传教育“五项保障措施”,深入贯彻落实《潍坊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规定,保护湿地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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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潍坊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本办法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规划、认定、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有关部门参与的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管护责任单位、经费保障、湿地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做好辖区内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湿地保护工作以属地管理为主,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保护管理体制。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城市管理、农业、畜牧兽医等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一)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湿地的规划、认定和名录管理,湿地内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湿地防火工作,加强防火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协调、组织、开展湿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二)水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河流、湖泊、水库等区域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负责湿地水土保持、防洪管理、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等工作;

(三)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海域范围内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湿地生物多样性,负责海洋特别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等工作;

(四)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城市湿地公园和其他城市湿地的保护管理等工作;

(五)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内及其周边区域的农业生产管理等工作,减少湿地环境面源污染;

(六)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内及其周边区域的畜禽养殖生产管理等工作,减少因畜禽养殖造成的污染。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交通运输(海事)、公安、旅游、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投资、合作、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举报、投诉破坏湿地的行为。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认定

第十条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其他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征求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资源分布、类型及特点、保护范围、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土地及海域利用等实际情况,明确湿地保护任务目标、保障措施、禁止开发建设的区域、限制开发建设的区域以及利用、保护、修复方式等内容,依法划定湿地保护红线。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市重要湿地、县(市、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的认定和调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面积八公顷以上的湿地,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市重要湿地:

(一) 已列入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

(二) 已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国家湿地公园、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海洋特别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湿地;

(三)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四)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库塘;

(五)湖泊湿地、沼泽湿地;

(六) 宽度十米以上、长度二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七)城市内的湿地;

(八) 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未被认定为市以上重要湿地的,面积二十公顷以上的湿地,应当认定为县(市、区)重要湿地;面积八公顷以上的湿地,应当认定为一般湿地。

第十五条市重要湿地认定和调整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市、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认定和调整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同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对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市重要湿地、县(市、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实行名录管理。

对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明确名称、类型、保护级别、管理责任单位、保护范围和界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调查和动态监测结果,对湿地保护名录适时调整。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

第十八条生态系统典型、生物多样性丰富、珍稀物种集中分布或者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尚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但具有典型生态特征、独特自然景观、较高历史和文化价值、较强科普宣传教育功能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第二十条湿地公园分为国家级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国家级、省级湿地公园的设立、变更和撤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审核,符合条件的,批准设立市级湿地公园,并向社会公布。县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审核,符合条件的,批准设立县级湿地公园,并向社会公布。

市级、县级湿地公园的变更和撤销按原认定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湿地公园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湿地公园应当划定保育区,根据实际条件和管理需要,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

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湿地公园内不得兴建破坏或者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湿地公园周边区域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尚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湿地保护小区的认定保护办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配水资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维持湿地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五条未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加强保护,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湿地的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示区界,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生态旅游、科研教育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保持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本办法施行前从事不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生产经营、生态旅游、科研教育等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地组织退出,恢复湿地。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畜禽、水产养殖应当合理控制养殖的时限、种类、方式、规模,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存贮、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养殖排泄物,推广使用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科学投饵和设置网箱、围网养殖。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河流交汇处、入湖(海)口、重点污染防治河段等区域以及污水处理厂,规划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净化水质。

第二十九条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退化湿地修复工作。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鼓励受益地区与湿地保护地区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第三十一条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湿地。因湿地保护和恢复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当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下,依法与土地所有者、承包者、经营者签订相关协议。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经批准确需征收、占用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凡列入国家重要湿地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需要征收、占用省重要湿地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擅自征收和占用市、县(市、区)重要湿地。因水利、能源、交通、环境保护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相关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因建设公益性设施或者从事与湿地保护管理有关的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湿地恢复方案。相关部门在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申请时,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湿地限期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四条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填埋湿地,擅自抽采、排放湿地蓄水;

(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三)开矿、采砂(石)、挖沙或者非法挖塘、取土、修筑设施;

(四)向湿地及其周边区域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废弃物、垃圾;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六)引进外来物种、放生动物;

(七)擅自放牧、捕捞、取水、烧荒、砍伐林木;

(八)采取电鱼、炸鱼、毒鱼等方式捕鱼,在水面设置围网、回笼等捕鱼装置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鱼类资源破坏;

(九)捡拾、破坏鸟卵,破坏动物巢穴或者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十)船舶在水域内违法排放污染物和船舶垃圾;

(十一)开展野炊、烧烤等活动;

(十二)破坏、损毁、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和保护标志;

(十三)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工作,建立湿地资源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动态监测体系,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综合评价,及时发现湿地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科学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对湿地保护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对纳入名录的湿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管护责任单位,管护责任单位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湿地建设和管理制度;

(二)负责湿地建设、管理、保护和修复工作;

(三) 调查湿地资源并建立档案,开展湿地资源动态监测;

(四)组织开展湿地科普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

(五)开展湿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六)制定污染、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安全设施,发生事故时,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七)制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八)其他有关湿地保护职责。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湿地登记工作,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款规定,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的,由林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不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的生产经营、生态旅游、科研教育等活动的,由相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船舶在水域内违法排放污染物和船舶垃圾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电鱼、炸鱼、毒鱼等方式捕鱼,在水面设置围网、回笼等捕鱼装置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鱼类资源的,由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没收渔船。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放生动物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市、区)湿地保护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湿地管护责任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履行湿地保护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市属各开发区的湿地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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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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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公共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卫生监督员的管理,提高公共卫生监督水平,促进卫生监督职务依法实 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卫生监督员,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对食品卫生、职业卫生、公共场所 卫生、化妆品卫生、饮用水卫生、放射卫生、学校卫生等进行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法制 与监督机构负责对公共卫生监督员的聘任、培训、考核、奖惩等具体事宜。 第四条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公共卫生监督员均应自觉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聘任 第五条公共卫生监督员实行聘任制,由卫生行政部门聘任。聘期二年。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聘任为公共卫生监督员: (一)持有潍坊市人民政府颁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制的《行政执法证》,或国家卫生部制发的 (二)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站在职人员;乡镇卫生院中从事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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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住房 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 2010-03-12 16:53:45. 潍坊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 规范和方便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 根据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 理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潍坊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潍坊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支取管理。 第三条 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支取管理。 第二章 支取条件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支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含二手房)、建造、翻建、大修(维修费用超过房屋造价 30%以上)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国、出境定居的; (五)调离本市的; (六)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七)租赁自住住房,房租超过家庭收入 15%

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解读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林厚新出席会议。

我市现有湿地20.3万公顷,湿地面积居全省首位。《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就湿地管理体制、市重要湿地名录管理、湿地保护措施、湿地用途管控等作出规定。该法规将于2017年元旦起施行。

会议强调要全方位宣传好法规,形成保护湿地的浓厚氛围;要充分认识这部法规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齐抓共管,为实施法规提供有力保障;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主动作为,严格执法,依法加强湿地保护,为福州发展营造良好生态环境。

依据《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我市重要湿地名录由市政府批准公布。《办法》还规定,要通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对湿地进行保护。罗源湾、连江敖江河口、福清湾、山仔水库、长乐双脾岛等湿地,符合申请条件的,应申请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长乐蝙蝠洲、马尾琅岐、道庆洲芦岐洲、帝封江、闽侯塔礁洲、闽侯江滨等湿地,符合申请条件的,应申请建立湿地公园。

在湿地范围内禁止的行为也在法规中得到明确:投放、种植影响湿地生态安全的生物物种,违者最高罚款3万元;破坏鸟卵,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繁殖、觅食等,违者最高罚款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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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办法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湿地具有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调蓄洪水、调节气候等重要生态功能。福州市现有湿地20.3万公顷,湿地面积居全省首位。近年来,在各级各部门的关心、帮助下,福州市湿地保护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如闽江河口湿地被列入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并入选全国十大魅力湿地,福清湾湿地被列入国家重要湿地。但由于福州城乡建设的快速发展,湿地保护制度的不完善和保护意识的不足,我市还存在着滩涂围垦、湿地污染、有害生物入侵扩大、生态功能退化等问题。为此,有必要制定一部针对性强,具有特色的地方性法规,进一步贯彻实施《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加强对福州市湿地的保护。

二、制定的过程

2015年12月,经福州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将办法草案提请福州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2016年4月和10月,福州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分别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二审和三审。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农经工委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林业局,对办法草案认真开展研究修改论证。征求了部分市人大常委会委员、省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以及省市有关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邀请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人大法制委委员和省有关部门,对办法草案进行论证,并根据他们的意见,作了相应的修改。同时,在《福州日报》和“福州人大”网站上全文刊登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10月25日,福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10月26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三、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湿地管理体制

湿地的保护管理牵涉面广、涉及部门多,为了进一步理顺我市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办法第四条规定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全市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明确了林业部门是湿地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海洋与渔业、水利、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同时规定了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二)关于市重要湿地名录管理

省条例将湿地名录等级划分为重要湿地名录和一般湿地名录,重要湿地名录包括国际、国家和省三级。为了加强对福州市湿地的保护,办法第十条提出,未列入省以上重要湿地名录,并符合相关条件的,应当列入市重要湿地名录,作为保护的主要对象,提高湿地保护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第十一条规定,市重要湿地名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明确市重要湿地名录管理权限。

(三)关于湿地保护措施

为了充分体现保护优先的原则,有效保护我市的湿地资源,设定了具体的保护措施。一是在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对具有重要生态功能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规定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切实加以保护,并规定了市级、县级湿地公园的设立条件、认定和命名程序;二是在第二十二条,要求加强湿地生态修复,建立珍稀水禽救护机制;三是在第二十四条,规定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投放、种植影响湿地生态安全的生物物种等行为。

(四)关于湿地用途管控

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的原则,统筹协调湿地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对湿地开发利用实行严格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要根据湿地保护规划依法划定湿地生态红线,实行差别化管控;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市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对因省以上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市重要湿地的,在遵循省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相关程序和要求。

《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连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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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交通运输局机构介绍

根据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潍坊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中共潍坊市委、潍坊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潍坊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潍发〔2010〕3号),设立潍坊市交通运输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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