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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基本信息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内容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土地审批和供应过程中不执行或者违反国家土地调控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国务院明确要求暂停土地审批仍不停止审批的;

(二)对国务院明确禁止供地的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二)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由国务院审批规定的;

(三)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

(四)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五)批准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进行土地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的;

(二)明知建设项目用地涉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办理用地审批、颁发土地证书的;

(三)在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收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前,下发用地批准文件的;

(四)对符合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或者土地登记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或者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采取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等方式,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或者出让结果的;

(三)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变相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侵占、截留、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批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三)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按期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申报、报批等过程中,有谎报、瞒报用地位置、地类、面积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按规定应报告而不报告的;

(二)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土地供应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致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的;

(二)造成财产严重损失的;

(三)影响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保持或者恢复土地原貌的;

(三)主动纠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积极落实有关部门整改意见的;

(四)主动退还违法违纪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有关费用的;

(五)检举他人重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九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给予处分,且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二十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案件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单位有关领导或者主管单位同意移送的意见;

(二)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材料;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二十一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案件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其移送。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二十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出台《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的意义

《处分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促进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严肃惩处土地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土地问题。特别是近年来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促使土地管理秩序保持了总体稳定、趋向好转的态势。但是,违法用地、滥占耕地等违法违纪现象时有发生,土地管理形势依然严峻。据介绍,监察部和国土资源部共同制定的《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2000年3月2日施行以来,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土地执法实践反映出的问题日益增多,《暂行办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形势的要求,需要进行修改、完善。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加大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惩处力度,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处分办法》共24条,对应受处分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及其处分等作了明确规定。

中央纪委、监察部有关负责人指出,贯彻实施《处分办法》,是在土地领域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举措;是纪检监察机关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保证中央政令畅通的重要体现;是切实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突出问题的迫切要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处分办法》的重要意义,深入学习,准确把握《处分办法》的精神实质。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狠抓落实上下功夫。要加大责任追究的力度,维护《处分办法》的权威,加强对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防止和纠正袒护土地违法违纪行为的现象,维护党纪国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要严格依法依纪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切实保护耕地,保证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的落实,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把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结合起来,认真研究和查找土地管理上存在的漏洞和容易滋生腐败的薄弱环节,从根本上防范和减少土地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负责人指出,颁布实施《处分办法》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必然要求,是强化对公务员的管理和监督,坚持从严治政的重要举措,是保障和改善民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本着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抓好《处分办法》的各项贯彻实施工作。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从事土地管理及相关工作的公务员认真学习《处分办法》,严格约束自己的行政行为。要加强协调配合和监督检查,形成推进工作的合力,认真执行《处分办法》的各项规定;要加强公务员管理,促进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

国土资源部有关负责人指出,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以《处分办法》的施行为契机,切实加强土地管理,严格土地执法。要制定专项培训计划,使有关人员真正把握《处分办法》的精神实质,系统掌握各项规定,确保执法的统一性、准确性和严肃性。要加强与任免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的协作、沟通与配合,提高执法效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处分办法》的监督检查。要依法履行职责,坚决完成时代赋予的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的历史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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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第 15 号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5日监察部第11次部长办公会议、2007年12月4日原人事部第5次部务会议、2007年11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5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2日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第9号令发布的《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监察部部长: 马 马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国土资源部部长: 徐绍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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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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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文献

山东省召开学习贯彻《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电视会议 山东省召开学习贯彻《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电视会议

山东省召开学习贯彻《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电视会议

格式:pdf

大小:324KB

页数: 1页

2008年9月11日,山东省政府召开学习贯彻《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电视会议,会议提出:要把贯彻落实《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紧密结合起来,统筹经济发展和耕地保护之间的关系,按照问责制的要求加强土地管理,从机制、制度上促使各地把中央加强土地调控、严格耕地保护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副省长才利民作重要讲话。

郑州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简介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郑政办[2010]16号

郑州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严格耕地保护,防范违法违规用地行为,根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令)和《河南省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是指针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发生严重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对有关县(市、区)及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负责人实施的告诫性谈话。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授权郑州市监察局和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市、区)或其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启动约谈警示机制:

(一)一个自然年度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辖区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0%以上或虽未达到10%,但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二)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土地执法监察责任等不力,没有完成预期工作任务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上级挂牌督办、交办、转办、媒体曝光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较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需要警示约谈的事项。

第五条 警示约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现有关县(市、区)或其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出现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达到约谈条件的,启动警示约谈程序,郑州市监察局和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应共同拟定约谈方案,明确约谈对象、约谈事由、约谈参加人员、时间和地点等内容。

(二)警示约谈前,郑州市监察局通知被约谈人,告知约谈时间、地点和约谈内容,被警示约谈的县(市、区)或其乡(镇)、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和要求提供本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使用情况、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情况等相关材料。

(三)郑州市监察局和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警示约谈时,向被约谈对象出示决定进行警示约谈而联合签发的文件,按文件规定进行约谈。

(四)实施警示约谈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收集、汇总和综合分析被警示约谈县(市、区)或其乡(镇)、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相关统计报表和材料的基础上,结合群众举报、媒体曝光或各类土地专项执法检查等情况,在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与郑州市监察局共同提出警示约谈书面整改意见。

(五)郑州市监察局和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被警示约谈的县(市、区)或其乡(镇)、街道办事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并组织检查验收和评估。

(六)对没有按照警示约谈书面整改意见进行自纠整改或整改效果达不到规定要求,符合15号令处分条件的,郑州市监察局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条 警示约谈不得干扰被警示约谈的县(市、区)或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正常工作,警示约谈内容不得超出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

第七条 被警示约谈的县(市、区)或其乡(镇)、街道办事处完成整改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八条 警示约谈实行回避制度,约谈需要回避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回避。

第九条 警示约谈不代替对违反土地管理行为依法进行的行政处罚、纪律处分等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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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管理秩序,保护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和《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区长,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主任,市人民政府部门主任、局长(含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职,下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土地管理职责,致使土地违法违规问题突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是本行政区域执行土地管理规定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

管委会的行政首长是本管理区域执行土地管理规定的第一责任人,对本管理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

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土地保护责任。

第二章问责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土地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1年内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或者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不合格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或者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

(三)违反规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承诺或者同意边建边报、先建后报、少报多建、“以租代征”等发生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或者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含农用地转用计划)批准用地的;

(五)违反国家土地调控政策,对国务院明确要求暂停土地审批仍不停止审批,或者对国务院明确禁止供地的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

(六)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批准采用划拨方式,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而批准采用协议出让或者划拨方式的;

(七)违反规定批准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非法低价、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八)擅自设立各类开发园区、扩大开发园区范围使用土地的;

(九)采取召开会议、制发文件等形式作出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导致土地违法违规问题发生的;

(十)对发现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或者发生土地违法违规案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不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土地管理工作的整改意见和建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其他应当问责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部门在土地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或者违反规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承诺或者同意边建边报、先建后报、少报多建,以及以“以租代征”等方式使用土地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三)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申报、报批等过程中,谎报、瞒报用地位置、地类、面积等弄虚作假的;

(四)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采用划拨方式,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而采用协议出让或者划拨方式,或者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和出让结果的;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调整土地用途、建设容积率等土地使用规划条件的;

(六)擅自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非法低价、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七)明知建设项目用地涉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办理审批手续,或者其他违反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八)采取召开会议、制发文件等形式作出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导致土地违法违规问题发生的;

(九)对发现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报告、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十)不执行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整改意见和建议,整改不落实或者整改不力的;

(十一)其他应当问责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问责方式和程序

第六条问责方式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停职反省;

(七)劝其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停职反省、劝其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处理的,应当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市监察局发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初步调查核实后,向市长提出对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启动问责程序的建议,由市长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市长也可以根据有关情况直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第八条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组织召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直接研究问责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市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九条市监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指示,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市监察局调查结束后,应当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十条市监察局完成调查工作后,应当提交调查报告,并根据调查结果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该行政首长问责方式的建议;

(二)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虽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但情节轻微可不予问责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终止对该行政首长问责的建议。

第十一条市长责成市监察局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被问责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可以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上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问责的方式后,市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被问责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并告知其复查申请权。同时,通知有关机关和部门。

第十三条被问责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复查申请。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决定复查的,可根据申请复查的内容责成市监察局或者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日内提交复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问责的,市监察局应当将调查结论和市人民政府决定书面告知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

第十六条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由市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政纪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受到市监察机关纪律处分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市长仍可决定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依照本办法对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中层干部或者有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参照本办法对其问责。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参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和管理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政首长问责。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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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修订的办法

2009年3月1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发布,2010年10月18日根据《关于修改<武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和废止<武汉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等14件规章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管理秩序,保护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和《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区长,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主任,市人民政府部门主任、局长(含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职,下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土地管理职责,致使土地违法违规问题突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是本行政区域执行土地管理规定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

管委会的行政首长是本管理区域执行土地管理规定的第一责任人,对本管理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

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土地保护责任。

第二章问责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土地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1年内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或者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不合格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或者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

(三)违反规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承诺或者同意边建边报、先建后报、少报多建、“以租代征”等发生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或者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含农用地转用计划)批准用地的;

(五)违反国家土地调控政策,对国务院明确要求暂停土地审批仍不停止审批,或者对国务院明确禁止供地的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

(六)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批准采用划拨方式,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而批准采用协议出让或者划拨方式的;

(七)违反规定批准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非法低价、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八)擅自设立各类开发园区、扩大开发园区范围使用土地的;

(九)采取召开会议、制发文件等形式作出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导致土地违法违规问题发生的;

(十)对发现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或者发生土地违法违规案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不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土地管理工作的整改意见和建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其他应当问责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部门在土地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或者违反规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承诺或者同意边建边报、先建后报、少报多建,以及以“以租代征”等方式使用土地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三)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申报、报批等过程中,谎报、瞒报用地位置、地类、面积等弄虚作假的;

(四)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采用划拨方式,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而采用协议出让或者划拨方式,或者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和出让结果的;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调整土地用途、建设容积率等土地使用规划条件的;

(六)擅自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非法低价、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七)明知建设项目用地涉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办理审批手续,或者其他违反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八)采取召开会议、制发文件等形式作出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导致土地违法违规问题发生的;

(九)对发现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报告、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十)不执行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整改意见和建议,整改不落实或者整改不力的;

(十一)其他应当问责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问责方式和程序

第六条问责方式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停职反省;

(七)劝其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停职反省、劝其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处理的,应当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市监察局发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初步调查核实后,向市长提出对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启动问责程序的建议,由市长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市长也可以根据有关情况直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第八条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组织召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直接研究问责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市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九条市监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指示,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市监察局调查结束后,应当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十条市监察局完成调查工作后,应当提交调查报告,并根据调查结果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该行政首长问责方式的建议;

(二)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虽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但情节轻微可不予问责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终止对该行政首长问责的建议。

第十一条市长责成市监察局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被问责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可以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上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问责的方式后,市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被问责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并告知其复查申请权。同时,通知有关机关和部门。

第十三条被问责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复查申请。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决定复查的,可根据申请复查的内容责成市监察局或者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日内提交复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问责的,市监察局应当将调查结论和市人民政府决定书面告知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

第十六条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由市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政纪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受到市监察机关纪律处分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市长仍可决定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依照本办法对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中层干部或者有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参照本办法对其问责。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参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和管理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政首长问责。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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