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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个人建设住宅管理规定简介

武汉市个人建设住宅管理规定简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个人建设住宅的管理,规范个人建设住宅行为,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土地、规划、建设、房屋安全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建设住宅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个人建设住宅,是指个人依法对城市国有土地上原有自用住宅进行改建、扩建以及农村村民依法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自用住宅的行为。

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个人建设住宅监管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个人建设住宅的规划管理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个人建设住宅的土地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个人建设住宅施工质量安全的监管、指导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城管执法、房产、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个人建设住宅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个人建设住宅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土地、规划和建设等审批手续。

第二章用地管理

第六条个人建设住宅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本市国有土地上不得批准新增个人建设住宅用地,个人原有住宅的改建、扩建,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权范围,原土地使用权边界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路幅、消防通道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原土地使用权边界,但不得扩大原土地使用面积。

第八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集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

凡村内原有宅基地未利用或者有空闲地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

第九条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的农村村民个人住宅建设,应当按“城中村”规划集中统一建设多层及多层以上住宅楼,不单独新审批宅基地。

第十条未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符合单独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每户宅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三环线内占用农用地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占用其他土地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

(二)三环线外占用农用地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占用其他土地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无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承担村民义务,需要建设住宅而无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镇规划以及进行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必须调整搬迁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报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书面申请;

(二)申请家庭常住人口户籍证明、身份证明;

(三)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讨论纪录及决议;

(四)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或者资料;

(五)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个人建设住宅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批准:

(一)原有房屋或者宅基地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他用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二)户人均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新分户后申请宅基地的;

(三)未满18周岁申请宅基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等原则编制本市村庄建设规划设计导则。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庄建设规划设计导则,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引导村民合理进行住宅建设。

第十五条个人建设住宅总层数不超过3层,每层层高不超过3.2米,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本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有关房屋间距的要求。

原合法建筑经鉴定为D级危房需拆除改建的,可以按照不扩大原占地面积、不扩大原建筑面积、不超出原建筑高度的要求拆除改建,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所在区人民政府经与D级危房产权人协商,也可以依法予以收购。

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所划定的禁止建设范围、城市绿化用地、山体和湖泊保护用地、城市道路、公路、铁路、轨道交通线、车站、码头、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其他控制区域,禁止个人建设住宅,但D级危房拆除改建的除外。

第十七条旧城风貌区内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个人建设住宅除应当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个人建设住宅,还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个人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向所在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常住人口户籍证明、身份证明;

(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宅的还应当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建房资格的核查意见;申请改、扩建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涉及毗连房屋的还应当提交与毗连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协议,申请加层的还应当提交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加层鉴定报告,申请D级危房拆除改建的还应当提交D级危房的《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其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审查完毕,对拟批准的内容在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日。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建筑核位红线、实地放线后依法予以规划许可;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个人建设住宅,涉及新增用地的,应当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所在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再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所在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湖北省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对拟批准的内容在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

第二十条个人建设住宅基础施工至正负零时,建设人应当向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红线验线,经验线合格的,方可进行正负零以上施工。

第二十一条建设人应当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悬挂规划许可公示牌,标明许可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内容,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住宅竣工后,建设人应当向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

第四章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对个人建设住宅施工质量安全监管、技术指导和服务,加强对个人建设住宅地基基础、房屋结构等重点部位质量、安全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市个人建设低层住宅的设计导则和施工技术指南。

第二十五条个人建设3层以上或者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以下简称限额以上)的住宅(含一、二层既有个人住宅加层),必须由具有相应勘查、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到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限额以上个人建设住宅工程竣工后,建设人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按有关规定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街道专门机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个人建设两层及两层以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以下简称限额以下)住宅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限额以下住宅工程,建设人在动土施工前应当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二)建设人开工时,可与乡(镇)、街道专门机构签订建房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乡(镇)、街道专门机构可指导建设人选用合适的设计通用图及其配套基础形式或者联系有关技术人员提供服务。建房协议应当作为乡(镇)、街道专门机构对其工程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的依据;

(三)建设人应当选择具有勘察、设计和施工承包资质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也可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岩土工程师、建筑师、结构工程师以个人名义进行勘察、设计,选择有资格的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组织的施工队伍或者具有劳务资质的施工队伍,并由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岩土工程师、建筑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分别对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由建设人自行组织施工的,由建设人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

(四)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人员提供培训服务,并通过发放挂图、基本知识读本等方式宣传推广识图、施工管理方法等基本常识。乡(镇)、街道专门机构在开挖地基、砌筑墙体、安装预制楼板、拌制混凝土、防水层施工、安装拆卸模板、搭拆脚手架等重要工序上,依据建房服务协议,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个人建设住宅的施工方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确保施工质量,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鼓励个人建设住宅使用新工艺、新型节能材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个人建设住宅违反规划、土地、施工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市国有农场农工在本农场土地上建设住宅参照集体土地上个人建设住宅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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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个人建设住宅管理规定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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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个人建设住宅管理规定简介文献

武汉市城市建筑色彩管理规定 (2) 武汉市城市建筑色彩管理规定 (2)

武汉市城市建筑色彩管理规定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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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建筑色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塑造统一和谐、丰富有序的城市建筑色彩形象,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武 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以及《武汉城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 ,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及附属设施(含建筑墙体、门窗、入口、屋顶以 及附属建筑等部位)的色彩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主管全市建筑色彩的规划管理工作, 各规划分局按照规定权限承办建筑 项目色彩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建筑外立面基色调、 辅助色调和点缀色调应按照 《武汉城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 则》规定,根据建筑所处的城市色彩控制管理区、建筑主导功能、建筑体量、形式和材料的不同以及本市 地理特点和气候条件合理确定,并与周边建筑以及城市环境色彩相协调。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建筑色彩应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实

武汉市深基坑管理规定 武汉市深基坑管理规定

武汉市深基坑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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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深基坑管理规定——地区性深基坑管理规定      2003年7月25日实施.

郑州市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简介

《郑州市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办法》是郑州市发布的地方法规,主要内容是建房人应持建房证明和土地使用证明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建设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按《城市规划法》和《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执行;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河南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建制镇建成区、工矿区(以下简称城市)有常住户口的居民(含城市农业户)和职工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并与旧城改造相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四条 各级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集资建房:城市居民或职工集资,由单位或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建造住宅;

(二)住宅合作社建房:城市居民或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入社,集资建造住宅;

(三)互助自建:城市居民或职工互相帮助,共同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

(四)自筹自建:城市居民或职工在已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自己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形式。

提倡、鼓励集资建房或住宅合作社建房。

第二章 审 批

第六条 在城市有常住户口且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本市、县(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以下的居民或职工,可以申请个人投资建造住宅。

夫妇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城市以外的,不得在本城市申请个人投资建造住宅。

第七条 申请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建房人应当持户口薄、住房证明等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建房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发给建房证明。

第八条 建房人应持建房证明和土地使用证明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建设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按《城市规划法》和《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执行;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禁止擅自占地建造住宅。

第九条 建房人领取建设许可证后,应当按批准的范围定点放线,并在施工前向县(市)、区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验线。

县(市)、区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验线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前往验线。

第十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的住宅竣工后一个月内,建房人应持建设许可证,向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住宅,属市辖各区范围内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属市辖各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建房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提交建设许可证等有关产籍资料。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采取互助自建、自筹自建形式的,其所有权归个人;采取其他形式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所有权的归属。

第十三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

第十四条 在城市重要地段内,不得个人投资新建住宅。

在城市规划近期建设和改造的地段,以及规划的道路用地、公共绿地、公用事业用地和已经安排有建设项目的地段内,只允许对原房屋进行修缮,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

第十五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提倡建楼房,除在原宅基地上翻修改建外,不得建造平房。

第十六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必须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废地。

第十七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建筑面积,按常住户口人均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包括同一城市的异地住宅)。住宅占地面积的标准为:二至三人户不得超过五十五平方米;四至五人户不得超过六十五平方米;六人户以上的不得超过七十五平方米。

第十八条 原住有公房又建造个人住宅的,新建、扩建住宅的建筑面积,按常住户口人均达到二十平方米者,新房建成后应交出原住公房。拒不交出者,房产管理部门不发给所建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单位对原住公房按商品房租金收租。

第十九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所用土地、资金、材料、施工力量等,来源必须正当,禁止利用职权或其他非法手段侵占国家、集体的土地、资材或平调劳动力、运输力。

第二十条 凡无本城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和职工,对其在本城市的合法房屋,不得扩建、改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交纳税、费。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未领取建房证明,擅自建造住宅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至三十元的罚款,并限期补办建房证明,经审查不符合个人投资建造住宅条件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条 逾期未申请房屋竣工验收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同时触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房产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和土地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索贿受贿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建造个人住宅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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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制度介绍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鼓励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防止个人建造住宅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

本办法所说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自筹自建:城镇居民或职工自己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或扩建住宅;(二)民建公助:以城镇居民或职工自己投资、投料、投工为主,人民政府或职工所在单位在征地、资金、材料、运输、施工等方面给予适当帮助,新建或扩建住宅;(三)互助自建:城镇居民或职工互相帮助,共同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或扩建住宅;(四)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三条凡在城镇有正式户口、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或职工,都可以申请建造住宅;但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一般不得申请在城镇建造住宅。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须由建造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才准建造住宅。

第四条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要与改造旧城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提倡建造两层以上的住宅。禁止占用良田、菜田、道路和城市绿地建造住宅。有条件的城镇,应当由人民政府统一解决用地,统一规划。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需要征用土地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住宅。

第五条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建筑面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按城镇正式户口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包括在本城的异地住宅)。禁止用围墙筑院的方式扩大宅基地。

第六条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七条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资金、材料、施工力量的来源必须正当,不得利用职权侵占国家、集体资财和平调劳动力、运输力。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所需要的主要建筑材料,应当列入地方物资供应计划。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在资金、材料、运输等方面给职工以支持和帮助,但补贴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住宅造价的百分之二十。补贴应当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挤占行政、事业费。

第八条城镇个人建造的住宅,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所有权归个人;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所有权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住宅竣工一个月内,建造人须持建筑许可证和建筑图纸,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验查,经审查批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罚款。对违法建筑的住宅,予以拆除或没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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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城乡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咸宁市城乡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个人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乡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引领、安全优先、风貌管控、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个人住宅建设相关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城乡个人住宅建设相关规划编制和组织协调等工作,健全农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城乡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宣传及考评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个人住宅违法建设的巡查、管控等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咸宁市城市规划区、市(区)所属园区、咸安区乡镇个人住宅建设的规划审批和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个人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个人住宅建设施工质量安全以及农村危房改造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个人住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园区管理委员会对其辖区内个人住宅的违法建设行为实施查处。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个人住宅用地审批、不动产登记、违法用地查处等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村民和宅基地信息库,建立健全宅基地档案及管理制度。

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危房安全鉴定管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重点控制区内D级危房和土地的收储、处置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文物、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林业、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乡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乡镇规划建设综合管理机构受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委托,依法具体履行乡镇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乡个人住宅建设活动的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劝阻和上报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章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县(市、区)域乡村建设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建设个人住宅:

(一)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位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已确定的棚户区、旧城改造、土地储备和规划搬迁区域的;

(三)位于江、河、湖、湿地保护范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

(四)位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

(五)占用城镇规划道路、公共绿地,压占地下管线、排水设施,影响消防安全的;

(六)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的;

(七)位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咸宁市古民居保护范围内的;

(八)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城市主次干道(含规划道路)红线两侧控制范围,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等公路两侧建筑控制范围内的;

(九)位于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危险区的;

(十)位于湖区围垸洪水淹没区、退垸还湖区域和城市防洪泄洪通道的;

(十一)位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距离内,规划确定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的;

(十二)位于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其他区域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划定重点控制区和一般控制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重点控制区应当包括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中心城区、园区以及其他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重点控制区域以外的区域为一般控制区域。

重点控制区和一般控制区一经公布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重点控制区内,禁止新建、重建、改建和扩建个人住宅。

第十七条重点控制区内,个人住宅经具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置:

(一)被鉴定为B、C级危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对房屋进行维修,在消除危险后继续使用,但不得拆除重建。

(二)被鉴定为D级危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与土地储备机构协商,由土地储备机构对房屋和土地进行收储,并对所有权人依法给予补偿。补偿前,符合条件的,应当安排公共保障性住房,保障危房户过渡期间的住房需求。

收储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货币补偿为主,产权置换为辅”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园区因项目建设需要搬迁个人住宅的,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采取安排还建点的方式统一安置,不再采取“一户一基”还建模式。

还建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布局、统一住宅设计效果、统一建筑施工建设、统一基础设施配套、统一社区服务管理的原则进行建设。

第十九条一般控制区内农村居民符合“一户一基”政策规定的,经审批,可以进行住宅建设,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层。

第二十条一般控制区内个人住宅为危(旧)房的,经规划审批,可以拆除重建。

第二十一条因棚户区、旧城改造、房屋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需要搬迁个人住宅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安置,不再安排异地还建。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鼓励城乡个人住宅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咸宁市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设计导则》及推荐的《鄂南民居建筑设计图集》进行建设,对已选用并按照规划审批要求建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奖励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个人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审批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个人住宅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审批文件。

第二十四条建设限额以上个人住宅的,应当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施工企业承接施工。

第二十五条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建住宅使用农用地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非农用地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宅非法改作他用,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协同服务、便民利民的原则,依法确定申请建设个人住宅的审批程序以及所需材料。

驻乡镇的规划建设综合管理、国土资源等机构应当实行个人住宅规划建设联合勘察、审查以及限时审批制度。

第二十七条城乡个人住宅建设开工前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规划建设综合管理机构申请放线、验线。

第二十八条城乡个人住宅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更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设位置、层数、建筑面积、风貌和色彩等内容,确需更改的,须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对于限额以下个人住宅,乡镇规划建设综合管理机构应当派人实地巡查,在地基基础、房屋主体结构施工等关键环节进行现场指导,对存在技术质量安全问题的及时予以纠正和制止。

第三十条城乡个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居民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向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规划建设综合管理机构申请竣工验收。

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

第三十一条城乡居民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村危房的普查、统计,做好抗震性能和结构安全的鉴定、判定,建立健全农房建设和农村危房改造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人住宅建设施工队伍和工匠的培训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县(市、区)域乡村建设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等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规定完成编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负有城乡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职责的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城乡个人住宅建设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按规定受理的;

(二)未依法核发规划许可、用地许可、施工许可等证件的;

(三)未依法履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未依法履行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未依法履行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职责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放线、验线的;

(七)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参与或支持城乡个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或者故意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限额以上住宅是指自建三层(含三层)以上、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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