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装饰装修以及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管执法、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及时通报管理信息,定期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工作,按照循环经济有关法律制度执行。
市、区(县级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八条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建筑垃圾供求信息发布平台,发布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回填、利用等供需信息。
第二章 处置核准、施工管理和运输管理
第九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依法向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准。
对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下或者工程投资额三十万元以下的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建筑垃圾产生量五吨以下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但是应当将建筑垃圾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企业进行清运和处置。
第十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防止建筑垃圾产生扬尘、飘洒以及其他污染环境的情形。
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高空抛洒建筑垃圾;
(二)不得焚烧可燃建筑垃圾;
(三)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四)对裸露的土面、堆土以及其他建筑垃圾进行覆盖或者绿化;
(五)采取洒水等扬尘防治措施;
(六)封闭施工,围挡材料坚固、美观;
(七)具有排水、排污和防汛设施。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主出入口设置建筑垃圾管理公示牌,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运输单位的名称、联系电话和主管部门投诉电话。
第十二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车辆自动冲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冲洗。不洁车辆不得出场。
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工程等不具备设置车辆自动冲洗设施条件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能够防止扬尘的其他保洁措施。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是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堆放安全的责任人。
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做好建筑垃圾堆放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在城区以及其他交通限制区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依法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通行证。
第十五条车辆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显著位置公示核准证、营运证和通行证;
(二)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三)保持覆盖密闭,防止洒漏污染路面或者造成扬尘;
(四)按照核准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
第三章 消纳管理
第十六条除了资源化利用以外,建筑垃圾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消纳场所处置。
禁止向经批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以外的区域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由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垃圾处置需要,会同国土资源、规划、城管执法、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或者个人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依法向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处置核准。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建筑垃圾受纳处置台账,登记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种类、运输车辆等信息;
(二)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硬化场地出入口道路,保持道路整洁;
(四)对建筑垃圾撒水、碾压、覆盖,防止扬尘;
(五)对驶出运输车辆进行冲洗;
(六)配备计量、照明、洒水、摊铺、碾压等设备,设置排水、消防、视频监控等设施。
(七)不得允许未随车携带核准证、营运证和通行证的车辆进场卸载建筑垃圾;
(八)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九条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确定管理人,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日常运营管理。
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利用国有或者集体场地设立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具有管理能力的企业作为管理人。
利用自有场地设立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由土地使用权人自行管理或者委托具有管理能力的企业管理,并在管理人确定或者变更后十日内报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超过规定的消纳容量接收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规定容量后,管理人应当对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需要从本项目施工现场外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以及其他场地的,可以向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剂使用。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行情况和建筑垃圾回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排水、排污和防汛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主出入口设置建筑垃圾管理公示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管理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建筑垃圾受纳处置台账并登记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种类、运输车辆等信息的;
(二)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
(三)未硬化场地出入口道路,污染环境的;
(四)未对建筑垃圾撒水、碾压、覆盖,造成扬尘的;
(五)未对驶出运输车辆进行冲洗,污染城市道路的。
(六)未配备计量、照明、洒水、摊铺、碾压等设备,或者未设置排水、消防、视频监控等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超过规定消纳容量接收建筑垃圾或者达到规定消纳容量后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管理人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
第139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1)建筑垃圾处理 -- 政府方法 黎明重工科技了解到,在国外,北美洲一年要生成大约 1.15 亿吨建筑垃圾,其 中 75%被回收利用,有许多建筑商甚至回收建筑垃圾的 90%。而在国内,近年 来,邯郸市利用建筑垃圾制砖, 不仅解决建筑垃圾围城的顽疾, 还为城市发展节 约了大量土地和能源。 邯郸市使用建筑垃圾制砖, 每年可消纳拆迁类建筑垃圾约 40余万吨,节约因放置垃圾而占用的土地 160余亩;可节省取土 24万立方米, 节省耕地约 180亩。两项合计,一年可节约土地 340亩。建筑垃圾做成的免烧砖, 每年还可节省标准煤 1.5 万吨。 因此,黎明重工科技认为,对于建筑垃圾,政府应该从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和循环经济角度出发, 制定法律法规,把回收利用建筑垃圾写入开发商房地产开 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的责任合同中; 鼓励和支持企业加强建筑垃圾回收利 用的技术研发投入;鼓励和支持拆迁企业对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市长刘奇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地址:文化中路99号威海市国土局
(一)威海市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
(威海市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
(二)威海市信息中心
(三)威海市无线电管理处
(四)威海市节能执法监察支队
(威海市能源监测中心)
(五)威海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地址:渔港路38号
威海市水利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