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热门搜索

首页 > 百科 > 建设工程百科

武汉市居住权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印发信息

武汉市居住权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印发信息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居住权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区(分)局、登记中心、信息中心: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相关规定,依法规范居住权登记,保障居住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武汉市居住权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1年6月17日   

查看详情

武汉市居住权登记操作规范(试行)造价信息

  • 市场价
  • 信息价
  • 询价

WEB自助登记软件

  • RF-OCS-VW系统:访客通道系统;产品描述:选配,网络版 一个加密狗;标配3个客户端;品种:自助登记软件;
  • 立方
  • 13%
  • 杭州立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访客登记系统

  • 品种:访客登记系统;参数:通过神思二代身份证识别技术,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真正做到人员、证件、照片三者统一.实现"进门登记、出门登记、人像对
  • 汉王
  • 13%
  • 杭州磐运贸易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WEB自助登记软件

  • RF-OCS-VW8.0系统:访客通道系统;产品描述:选配,网络版;品种:自助登记软件;
  • 立方
  • 13%
  • 杭州立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家属排队登记软件

  • NLB-83-11/供家属排队会见时登记用。
  • 来邦
  • 13%
  • 深圳市来邦科技有限公司南宁办事处
  • 2022-12-07
查看价格

PVC登记

  • 品种:标志牌;规格:0.35×0.15m;
  • 希尔瑞
  • 13%
  • 西安希尔瑞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沥青混凝土摊铺机操作

  • 台·月
  • 佛山市2015年3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沥青混凝土摊铺机操作

  • 台·月
  • 佛山市2015年5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沥青混凝土摊铺机操作

  • 台·月
  • 佛山市2015年1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沥青混凝土摊铺机操作

  • 台·月
  • 佛山市2015年9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沥青混凝土摊铺机操作

  • 台·月
  • 佛山市2015年8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危险操作规范

  • 型材+相纸60×90
  • 6块
  • 1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8-05-23
查看价格

预进间操作规范

  • 3mm亚克力表面烤漆PANTONE469U,文字丝印白色精工油墨,29.7X21cm
  • 8块
  • 1
  • /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2-01-10
查看价格

人员信息登记终端

  • EG131D-HF-D
  • 4台
  • 1
  • 宇视
  • 中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0-05-13
查看价格

安全操作规范(A6)

  • 薄PVC胶片UV反打正看反面涂3M胶14X10cm
  • 50块
  • 1
  • /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2-01-10
查看价格

安全操作规范(A5)

  • 薄PVC胶片UV反打正看反面涂3M胶21X14cm
  • 150块
  • 1
  • /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2-01-10
查看价格

武汉市居住权登记操作规范(试行)规范全文

武汉市居住权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居住权按照合同约定、遗嘱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人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一、居住权首次登记

(一)登记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居住权首次登记:

1.合同约定设立的;

2.遗嘱设立的;

3.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设立的。

(二)申请主体

1.按照合同约定申请居住权首次登记的,由设立居住权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其中一方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全部所有权人;

2.按照遗嘱申请居住权首次登记的,由遗嘱设立的居住权人单方申请;与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一并申请办理的,由遗嘱设立的居住权人与全体继承人、受遗赠人共同申请;

3.按照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居住权首次登记的,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居住权人单方申请。

(三)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房屋用途为住宅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4.设立居住权的材料:

(1)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居住权的,提交居住权合同(或者有居住权约定条款的其他协议,如生效的离婚协议);

(2)按照遗嘱设立居住权的,提交生效的遗嘱、遗嘱人的死亡证明(与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一并申请办理或者已办理不动产继承、受遗赠转移登记的,不再重复提交遗嘱人的死亡证明);

(3)按照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5.其他相关材料:

(1)申请居住权登记的房屋有预告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2)申请居住权登记的房屋有抵押的,抵押期间当事人申请居住权登记,属于下列两种情形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①本《规范(试行)》实施前已经办理了抵押权首次登记的;

②本《规范(试行)》实施后办理的抵押权首次登记中有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居住权的记载事项的。

(四)审查要点

1.申请设立居住权的房屋是否已经办理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2.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权属证书、居住权合同、遗嘱等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持有不动产统一登记前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办理居住权登记的,按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优化不动产登记婚姻关系审查的公告》(武自然资规函﹝2020﹞125号)第三条、第四条执行;

3.申请设立居住权的房屋用途是否为住宅;

4.申请设立居住权的房屋是否存在预告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等情形。存在查封登记、异议登记的,不予登记;存在预告登记、抵押登记的,按本规范第一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审查相关材料;

5.按照遗嘱设立居住权登记,未与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一并申请办理的,申请人应当召集全体继承人到场,书面确认遗嘱是否为生效的遗嘱;

6.《武汉市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总则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五)工作流程

1.受理——审核——登簿、出具登记结果

2.受理——审核——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

(六)登记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办结。

(七)登记收费

80元/件。

(八)登记结果

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颁发《不动产登记证明》(附件4);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居住权变更登记

(一)登记情形

已经登记的居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居住权变更登记:

1.居住权人的姓名、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发生变化的;

2.居住期限发生变化的;

3.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发生变化的;

4.居住权变更的其他情形。

(二)申请主体

1.居住权人的姓名、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发生变化的,由居住权人单方申请;

2.因居住期限、居住的条件和要求等发生变化的,由居住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共同申请。

(三)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登记证明;

4.居住权变更的材料:

(1)居住权人姓名、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发生变化的材料;

(2)居住期限、居住的条件和要求等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发生变化的证明材料;

(3)涉及居住权变更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审查要点

1.申请变更登记的居住权是否已经登记;

2.居住权的变更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登记文件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4.《武汉市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总则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五)工作流程

1.受理——审核——登簿、出具登记结果

2.受理——审核——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

(六)登记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办结。

(七)登记收费

不收费。

(八)登记结果

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颁发《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注销原《不动产登记证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居住权注销登记

(一)登记情形

已经登记的居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居住权注销登记:

1.居住权人死亡的;

2.居住权期限届满的;

3.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的;

4.居住权合同解除的;

5.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居住权消灭的;

6.居住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二)申请主体

1.居住权人死亡的,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单方申请;

2.居住权期限届满的,由居住权合同任意一方当事人申请;

3.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的,由居住权人单方申请;

4.解除居住权合同的,由解除居住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

5.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居住权消灭的,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人单方申请。

(三)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登记证明;

4.居住权消灭的材料:

(1)居住权人死亡的,提交居住权人死亡证明;

(2)约定的居住权期限届满的,提交期限届满的材料;

(3)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的,提交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的材料;

(4)居住权合同解除的,提交居住权合同解除的材料;

(5)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居住权消灭的,提交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6)居住权消灭的其他材料。

(四)审查要点

1.注销的居住权是否已经登记;

2.居住权消灭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武汉市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总则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五)工作流程

1.受理——审核——登簿(注销登记结果)

2.受理——审核——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

(六)登记时限

即办即结。

(七)登记收费

不收费。

(八)登记结果

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注销《不动产登记证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其他事项

(一)完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在“申请登记事由”一栏增加“居住权”;在“抵押情况”一栏增加“是否存在禁止设立居住权的约定”“是否存在限制设立居住权的约定”;增加“居住权情况”一栏;在“登记原因及证明”一栏增加“居住”(附件1)。

(二)完善询问笔录

在“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首次登记时回答”一栏增加“是否存在禁止或者限制抵押不动产设立居住权的约定?”(附件2)。

(三)增加不动产登记簿居住权登记信息

不动产登记簿居住权登记信息设置不动产单元号、坐落、居住权人、证件类型、证件号、义务人、登记类型、登记原因、居住条件和要求、居住权期限、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等事项(附件3)。

(四)完善不动产抵押权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首次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询问“是否存在禁止或者限制抵押不动产设立居住权的约定?”,并依当事人申请将相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五)提供《居住权合同(范本)》

当事人以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为其提供《居住权合同(范本)》(附件5)。

(六)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确权登记处。 2100433B

查看详情

武汉市居住权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印发信息常见问题

查看详情

武汉市居住权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印发信息文献

武汉市拆迁评估操作技术规范 武汉市拆迁评估操作技术规范

武汉市拆迁评估操作技术规范

格式:pdf

大小:22KB

页数: 6页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操作技术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屋拆迁评估行为,根据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 定》、《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城镇上地估价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评估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采用本规范的估价目的统一称为“城市房屋拆迁”.房屋拆迁评估是根 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 用途、建筑结构等因素, 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公开市场 价格进行评定估算。 房屋拆迁评估对象, 为被拆迁房屋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房屋拆迁评估的价值定义是指估价对象在无任何权利限制条件下的房地 产公开市场价值。 即不考虑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影响, 不考虑租赁权及其他权利 限制的影响。 第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房

三旧改造办事操作规范试行 三旧改造办事操作规范试行

三旧改造办事操作规范试行

格式:pdf

大小:22KB

页数: 15页

精心整理 “三旧”改造办事流程(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一、改造项目申报程序 (一)程序 1、申报主体将项目申报表等相关资料报送县“三旧”办; 2、县“三旧”办审核后对不符合“三旧”改造要求的项目,出具不纳入“三 旧”改造范围的意见; 3、县“三旧”办根据“三旧”改造专项规划,出具是否符合“三旧”专项规 划的意见; (二)提供资料 1、改造主体向县“三旧”办提交项目纳入“三旧”改造项目储备库申请(材 料 1); 2、旧村及旧城镇改造项目需提供意愿表决材料(材料 2)。 3、填写“三旧”改造申报表(材料 3); 4、地块红线范围图( 1:500-1:1000); 5、项目地块多角度的现场照片(打印并加盖改造主体公章); 6、土地、房产权属证书复印件(相关权益证明); 7、申请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或任职证 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证件复印件; 8、土地及房产查询报告(主

无锡市房屋居住权处理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1001

【发布文号】

【文件来源】

无锡市房屋居住权处理办法

(1993年6月22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整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居住权关系,保护房屋居住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家庭成员之间因分居而涉及的国家、集体所有房屋的居住权处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与个人共同投资、建造房屋的居住权处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居住权的处理,应当遵循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并考虑居住的实际需要和住房的来源等情况。

第四条 国家、集体、个人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共同投资购买、建造的房屋,其房屋是共同投资人的按份共有财产。但投资方之间或者投资方与第三方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共有关系的解除或者共有份额的转让,应当贯彻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租住下列房屋的家庭成员对该房屋享有共同居住权:

(一)一人承租,由父母、夫妻、子女共同居住的房屋;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承租,由孙子女、外孙子女实际居住的房屋,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承租,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实际居住的房屋;

(三)夫妻一方父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的房屋,或者子女承租由父母实际居住的房屋;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的房屋;

(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承租的房屋。

第六条 家庭成员的共同居住权,可以由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并经房屋所有权人、居住分配权人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变更,也可以由有关组织依照本办法予以调整,或者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调整。

第七条 离婚诉讼涉及房屋居住权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第二章 房屋居住权的调整

第八条 家庭成员的共同居住权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调整:

(一)住房有分隔条件的,分隔居住;

(二)住房无分隔条件的,由当事人通过调换住房分开居住;

(三)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对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另行安排住房;

(四)一方当事人另行租住私房或者购买住房;

(五)一方当事人迁居其他住房。

第九条 夫妻一方父母承租由夫妻和承租房屋的父母共同居住的房屋。在夫妻离婚时,应当由父母承租房屋的一方当事人居住。

第十条 夫妻一方父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不满三年的房屋,在夫妻离婚时,应当由父母承租房屋的一方当事人居住。另一方当事人迁居确有困难,又具有分隔居住条件的,也可以分隔居住,但有迁居条件时,应当迁居。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在婚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不满二年的房屋,在夫妻离婚时,应当由承租人居住。另一方当事人迁居确有困难,又具有分隔居住条件的,也可以分隔居住,但有迁居条件时,应当迁居。

第十二条 因房屋居住权的调整而扩大居住面积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规定,承担扩大居住面积部分的费用。

第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迁出享有居住权的房屋而租住私房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月补偿租住私房的部分租金,也可以作一次性补偿。

一方当事人另行购买住房或者迁居其他住房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由另一方当事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因第三者介入而离婚的,应当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和子女的居住权。过错方迁出享有居住权的房屋而租住私房、另行购买住房或者迁居其他住房的,无过错方不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住房分隔居住的,由居住人出资分隔,也可以由房屋所有权人出资分隔。

居住人出资分隔的,分隔的设施归居住人所有,解除租赁关系时,除与新的承租人或者与房屋所有权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恢复原状。

房屋所有权人出资分隔的,分隔的设施归房屋所有权人。

第十六条 调整房屋居住权应当一并处理所涉及的个人投资份额、家庭成员共同投资份额、住房公积金、公房定金等事项。

第十七条 房屋居住权调整以后,租赁关系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新的租赁手续。

第三章 房屋投资款的结算

第十八条 房屋居住权调整以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居住分配权的单位,应当按房屋现有价值结算返还失去房屋所有权或者居住分配权的单位的投资份额:

(一)共有关系终止或者共有份额转让的;

(二)一方单位失去居住分配权的;

(三)独有房屋所有权的单位失去居住分配权的。

第十九条 涉及房屋投资款结算的单位,应当共同协商,签订一次性返还或者分期返还投资款的协议。

第二十条 个人投资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居住权调整以后,取得部分产权和居住权的个人,应当按房屋现有价值结算返还失去部分产权和居住权的个人的投资份额,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因房屋投资款的结算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市、县(市)、区房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市、县(市)、区房产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对返还房屋投资款的请求,应当在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第四章 相关部门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有关房屋居住权的案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先行调解,并及时通知房屋所有权人。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有关单位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调整房屋居住权和返还房屋投资款事项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达成书面协议,提交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者未能达成书面协议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房屋居住权进行调解和判决。

人民法院应当将涉及房屋所有权人权利义务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在三日内送达有关单位。

第二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房产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在仲裁、审理有关房屋居住权案件时,涉及到调房手续、核定租金、房屋评估折价等事项,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房屋居住权的调整及相应的经济结算工作;教育本单位当事人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民事纠纷,涉及房屋居住权调整的,应当征求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有关房屋居住权的诉讼中,有破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等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并可以责令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有关房屋居住权的案件中,应当严格依法办案、秉公执法;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房屋居住权处理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华侨和港澳台人员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房屋共有关系终止及其经济结算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详情

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文件发布

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8〕8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簿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

查看详情

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文件内容

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簿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屋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

第三条 登记簿可以采用电子介质,也可以采用纸介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电子介质的登记簿。

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能够转化为唯一、确定的纸介质形式;采用纸介质的,应采用活页等方便增页和编订的方式编制,注明目录和页码。

第四条 登记簿有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通过增加新的页面、界面和内容体现,不得直接在原内容上删改。

第五条 房屋登记簿应按照房屋基本单元建立。房屋基本单元应有唯一的编号。房屋分割、合并时应重新编号。

第六条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应在房屋初始登记时单独记载,建立登记簿,并与建筑区划内房屋基本单元的登记簿形成关联。

第七条 登记簿的内容应包括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状况部分。各地可以在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基础上增加登记簿的内容。

第八条 登记簿的房屋基本状况部分,记载房屋编号、房屋坐落、所在建筑物总层数、建筑面积、规划用途、房屋结构、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地号、土地证号、土地使用年限房地产平面图等。

第九条 登记簿的房屋权利状况部分,记载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等有关情况。

房屋所有权的内容,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号码、户籍所在地、共有情况、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房屋所有权证书号、补换证情况、房屋性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注销事项等。

房屋他项权利的内容,记载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补换证情况;最高额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最高债权额已经确定的事实和数额;在建工程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或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号;地役权人、地役权设立情况、地役权利用期限等。

第十条 登记簿的其他状况部分,记载预告登记权利人和义务人、身份证明号码、预告登记证明号、补换证情况;异议登记申请人、异议事项;查封机关、查封文件及文号、查封时间、查封期限、解除查封文件及文号、解除查封的时间等。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每次办理第九条、第十条中涉及的各项房屋登记,都应在登记簿上记载登记时间和登记最终审核人员。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录入、审查和管理制度,明确登录人员,保证登记簿的记载信息与登记最终审核结果一致。

未经合法程序,不得对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进行更改。

第十三条 登记簿应永久保存并妥善保管。纸质登记簿应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并可以制作副本,电子登记簿应定期备份。

登记簿有毁损的,登记机构应及时补造。

第十四条 个人和单位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可以查询登记簿中房屋的基本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状况;权利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利害关系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和证明其属于利害关系人的材料等,可以查询、复制该房屋登记簿上的相关信息。

有关查询的程序和办法,按《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建住房〔2006〕2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登记簿记载相关信息后,申请登记的原始资料以及登记机构的内部审核文件应作为登记档案归档。

登记机构应结合房地产交易与登记规范化管理要求,逐步实现房屋权属档案数字化。条件具备的地方,应通过数字化档案显示房地产交易的历史情况。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实现全国登记簿基本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登记机构应参照有关信息系统技术规范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为全国房屋登记信息系统预留接口。

附件: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说明

附件:

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说明

【房屋编号】 记载房屋登记机构编制的房屋代号。每一个房屋登记基本单元应当有唯一的房屋编号。房屋合并或分割的,应当重新编号,不得沿用原有编号。

【房屋坐落】记载房屋的具体地理位置,具体指有关部门依法确定的房屋坐落,一般包括街道名称、门牌号、幢号、楼层号、房(室)号等。

【所在建筑物总层数】记载房屋所在建筑物的总自然层数。有地下层或半地下层的,计入总层数,但应加以注明。

【建筑面积】记载按照《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1—2000)测量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注明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部分建筑面积。

建筑物为多个所有人区分所有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为套内建筑面积;建筑物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区分所有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即为建筑面积。

【规划用途】记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其所附图件上确定的房屋用途。

【房屋结构】分为钢结构、钢和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合结构、砖木结构、其他结构等六类。

【土地权属性质】记载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分别为“国有”或“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记载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包括划拨、出让、出租、作价入股等。

【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记载房屋所占用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类型,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地号】记载土地使用权证上注记的宗地地号。

【土地证号】记载依法向土地使用权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证号。

【土地使用年限】记载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出让的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年限;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划拨的不填;集体土地使用权填写《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年限。

【房地产平面图】是指按照《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1—2000)要求完成的,用于房屋权属证书附图的房屋分户图等。

【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记载身份证明上的法定名称;房屋所有权为自然人的,记载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可以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等。

境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无《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为《户口簿》、《护照》、有效军人身份证件等(《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学员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港澳同胞的身份证明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的身份证明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或经确认的身份证明;外国人的身份证明为《护照》和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身份证明号码】记载身份证明上记载的号码。

【户籍所在地】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自然人时,其户籍登记管理机关所在地。一般填写身份证明的填发机关。

【共有情况】记载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不属共有情况的,填写单独所有;属于共有情况的,填写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在附记栏中注明共有人及共有份额。

【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方式,包括自建、买卖、互换、赠与、以房屋出资入股、分割或合并共有房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或合并、继承、遗赠、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征收等。

【房屋所有权证书号】记载登记机构向房屋权利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证号。

【补换证情况】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因遗失、灭失、破损等原因补发或换证的,在房屋权属证书号后或附记栏中注明。

【房屋性质】分别记载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等由政府提供相关政策支持建设,对购买、租赁对象以及转让有限制的房屋;其他类型房屋不填此项。

【抵押权人】记载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

【抵押人】记载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

【债务人】记载主债权合同中的债务人。

【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记载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

【担保范围】记载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可以是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未约定的,记载未约定的事实。

【债务履行期限】记载主债权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记载登记机构向当事人颁发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证号。

【最高额抵押权人】记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记载的抵押权人。

【最高债权额】记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金额。

【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的期间。

【最高债权额已经确定的事实和数额】因《物权法》第206条规定的情形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时,记载债权确定的原因及事实,同时注明所确定的债权金额。

【在建工程抵押权人】记载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通常为在建工程的贷款人。

【在建工程抵押人】记载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通常为对在建工程享有财产权的权利人。

【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号】记载登记机构向当事人颁发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的证号。

【地役权人】记载地役权合同中的地役权人,一般为需役地权利人。

【地役权设立情况】需役地登记簿记载供役地(房屋)坐落、供役地房屋所有权人、地役权主要内容(地役权合同中约定的供役地房屋利用目的和方法)等;供役地登记簿记载需役地(房屋)坐落、地役权人、地役权主要内容(地役权合同中约定的供役地房屋利用目的和方法)等。

粘附地役权合同的,本栏可以略写。

【地役权利用期限】地役权合同中约定的利用期限。

【预告登记权利人】记载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购房人或者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

【预告登记义务人】记载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售房人或者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

【预告登记证明号】记载登记机构向房屋权利人颁发的预告登记证明的证号。

【异议登记申请人】记载申请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

【异议事项】记载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具体内容。

【查封机关】记载依法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实施财产保全、查封等限制措施的国家机关,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

【查封文件及文号】记载查封机关依法作出财产保全、查封等限制措施的文件及其文号。

【查封时间】记载查封事实记载于登记簿的时间。

【查封期限】记载查封文件上记载的限制措施的起始日期和结束日期。查封文件记载的限制措施的起始日期一般与查封时间一致。

【解除查封文件及文号】记载查封机关依法解除限制措施的文件及其文号。

【解除查封时间】记载查封机关解除限制措施的日期,一般是查封机关解除限制措施的文件送达登记机构的日期。

【登记时间】记载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时间。

【登记最终审核人员】记载登记机构做出最终审核决定的人员。

查看详情

相关推荐

立即注册
免费服务热线: 400-888-9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