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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坚决制止和惩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严格保护耕地,进一步做好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拆除、没收工作,规范处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予以拆除、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处置。
本办法所称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是指违法当事人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设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负责辖区内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拆除、没收的组织实施工作。
国土规划、城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拆除、没收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除
第四条 违法用地上建筑物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第五条 土地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土地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其履行义务。
第六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由土地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姓名,加盖土地主管部门印章,注明日期,并附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拆除决定的裁定后,由违法用地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负责组织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实施拆除。
第三章 没收
第八条 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九条 土地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的决定后,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移交不动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接收单位。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接收单位应当对移交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进行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移交时,交接双方应当进行现场踏勘,留存影像资料,移交书面资料。书面资料包括: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非法财物移交书》,一式两份,由交接双方核验后盖章;
(三)《没收非法财物清单》,应当载明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位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结构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土地主管部门移交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是否符合建筑质量安全标准、消防安全、产业发展、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等管理规定进行论证。经论证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定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拆除。
经论证符合上述管理规定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所在地块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在土地储备机构完成收储后,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违法用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将评估价值纳入该地块土地储备成本。所在宗地供地后,地上建筑物评估价值的同等价款上缴所在地区财政。暂未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接收单位可以使用该建筑物,产生的收益上缴区财政。
第十二条 土地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的决定后,违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土地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没收决定的裁定后,由违法用地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实施没收。
第十三条 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属市政基础设施的,在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前,由土地主管部门暂交建设单位代管;在项目供地时,由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处置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没收的建筑物划转给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没收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依法完善各项行政审批手续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接收(代管)单位应当做好没收建筑物的资产管理、防火、防盗、防汛、安全监督、登记建档等管护工作。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五条 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完毕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接收单位应当将处置情况书面告知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接收单位应当将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处置结果书面报送区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妨碍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拆除、没收处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处置经费由区级财政保障。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研究制定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拆除、没收处置的具体操作细则和流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办法的通知
武政规〔2018〕2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18年9月14日
法用地经过处罚后,如果违法用地符合用地总体规划,是可以补办用地手续的。 你可以向当地土地部门咨询该土地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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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2008年 6月 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 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 7月 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189号公布 自 2008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二)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 罚权工作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条 本市对违法建
2001年3月2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坚决遏制和惩处违法建设行为,妥善处置依法没收的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没收的建筑物的处置。
第三条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不予拆除但应当予以没收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置。
农村私人违法建房被没收后的处置按照市政府关于对市区农村私人违法建房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应在结案后责成当事人在10日内腾空该建筑物。被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由市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统一接收处置。
第五条 负责处置没收房产的部门统一接收的违法建筑物,经安全检测和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可以保留使用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进行处置。不合格的,一律拆除。
第六条 被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可以保留使用的,按照以下方式予以处置:
(一)公开拍卖:拍卖的底价应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底价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
(二)当事人回购: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与合法建筑物不可分割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可按市政府规定的价格予以回购。当事人不愿回购,亦无他人购买的,予以拆除。
已依法办理了计划立项及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但未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导致违法用地被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可由违法用地当事人按市政府规定的价格予以回购。当事人不愿回购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处置。
被没收的违法建筑当事人要求回购的,应向被没收违法建筑物的处置部门提出申请。处置部门对当事人的回购申请进行审查,并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回购价格后,与当事人签订回购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和期限交纳回购价款,逾期不交的则合同终止,违法建筑物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处置。
(三)政府安排使用。由政府安排给有关机关、事业单位使用。
(四)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第七条 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在处置前,其产权属国家所有;按本办法处置后,由房产管理部门相应确认其产权,土地管理部门相应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没收的建筑物处置后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
十四 删除《杭州市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处置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
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当事人回购。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与合法建筑物不可分割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可按市政府规定的价格予以回购。当事人不愿回购,亦无他人购买的,予以拆除。”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上述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闲置土地,促进土地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处置的具体实施工作,发展改革、建设、财政、规划、房产、林业、农业、园林、城市开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时间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所指投资额,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在建工程评估报告》认定,评估费用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土地使用者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正常施工;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时间满1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施工许可证认定。
第五条 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按分期开发建设范围核定闲置土地范围。
第六条 闲置土地按以下程序调查认定: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二)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土地利用情况及其相关证据;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闲置土地的调查结果,对闲置土地进行认定,并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第七条 经认定的闲置土地,按以下方式处置: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土地使用者在6个月之内复工,并按规定对其收取土地闲置费后办理相关开发建设手续;
(二)允许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办理延期开发建设手续,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
(三)经规划部门同意后可改变土地用途,在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土地闲置费后继续开发建设;
(四)土地使用者申请安排临时绿化等用地的,经相关主管部门认定后,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五)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交还给人民政府的,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交还协议,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者缴纳的出让金、征地拆迁费用和相关规费予以返还后,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九条 闲置土地按以下程序处置:
(一)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送达土地使用者之日起30日之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闲置土地的具体情况,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应当立案,调查取证,并听取土地使用者的陈述和申辩。土地使用者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许听证。
闲置土地依法设立了抵押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二)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同时告知土地使用者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下发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认定闲置不满1年的,一次性按该宗地应缴纳土地出让金的10%收取土地闲置费;闲置满1年的,一次性按该宗地应缴纳土地出让金的20%收取土地闲置费。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土地闲置费按物价、财政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收到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拒不缴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之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证书。逾期不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查封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函请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统一纳入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按照规划要求确定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条件后,依照现行土地政策供地。
第十四条 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