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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消火栓管理规定

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令第一号发布,2004年7月1日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11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订,2010年10月18日根据《关于修改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和废止等14件规章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武汉市消火栓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武汉市消火栓管理规定概述

(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令第一号发布,2004年7月1日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11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订,2010年10月18日根据《关于修改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和废止等14件规章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了对消火栓加强管理,有利于及时有效地扑救火灾,保障城镇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火栓是城市安全配套设施,市规划部门必须将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编制的全市消火栓布局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进行兴建、扩建、改建道路和公共、民用建筑设计,必须包括消火栓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镇公用自来水公司及其他单位主管的水厂(以下简称供水部门)应根据消火栓布局规划设置、迁移消火栓。设置消火栓应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第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对消火栓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及时通知供水部门修理。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也应指定专人管理和检修内部设置的消火栓,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挪用、损毁、移动、拆除消火栓及其标志;不得收购个人出售的消火栓及其零件。

第六条 市政、园林、环卫部门执行公益任务,由供水部门指定消火栓计量供水。

市政等使用部门发现消火栓损坏,应及时通知供水部门修复,使用完毕,应恢复原状;使用不当造成损坏,应负责赔偿。

第七条 水费附加的5%用于消火栓的维修、更新和管理,以及与消火栓直接连通的支管改造。此项消火栓整修经费由供水部门负责代征,按月上交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存储,年终结余资金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消火栓整修项目计划和工程进度,由供水部门和公安消除部门共同提出,其预决算报市公用局审批,同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公安消防和供水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消火栓管理维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意刁难公安消防和供水部门及其人员执行管理维护消火栓公务。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革命委会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七日颁布的《加强城市消防水门管理的通令》同时废止。

地方规章(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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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消火栓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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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消火栓管理规定文献

消火栓管理规定 消火栓管理规定

消火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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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火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火栓的管理,确保消防供水,保障经 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各县、市)的单位和 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 消火栓是城市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应纳入城市建设 规划,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建设。 第五条 市政消火栓的安装、修理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 负责,日常维护保养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 市政消火栓的安装、 修理经费和日常维护保养经费, 由公安 消防监督机关会同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每年向市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市财政局编报预算,列入城市建设维护计划,并由市财 政局一次性分别拨付给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 机关,专款专用。 新建小区、开发区的消火栓安装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条 市

武汉市城市建筑色彩管理规定 (2) 武汉市城市建筑色彩管理规定 (2)

武汉市城市建筑色彩管理规定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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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建筑色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塑造统一和谐、丰富有序的城市建筑色彩形象,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武 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以及《武汉城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 ,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及附属设施(含建筑墙体、门窗、入口、屋顶以 及附属建筑等部位)的色彩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主管全市建筑色彩的规划管理工作, 各规划分局按照规定权限承办建筑 项目色彩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建筑外立面基色调、 辅助色调和点缀色调应按照 《武汉城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 则》规定,根据建筑所处的城市色彩控制管理区、建筑主导功能、建筑体量、形式和材料的不同以及本市 地理特点和气候条件合理确定,并与周边建筑以及城市环境色彩相协调。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建筑色彩应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实

六安市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保养管理规定通知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保养管理规定的通知

六政办秘〔2013〕1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示范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六安市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保养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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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保养管理规定管理规定

六安市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保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市政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有效保障灭火供水,减少火灾损失,更好地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消防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火灾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 各地应当将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市政消火栓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五条 市政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消火栓设置间距不应大于120米,保护半径不应大于150米;消火栓距路边应不大于2米,距房屋外墙不宜小于5米,消火栓接口距地面应大于0.5米。当道路宽度大于60米时,宜在道路两边设置消火栓,并宜靠近十字路口。

第六条 市政消火栓应采用地上式设置,每个消火栓应有一个直径为100毫米和两个直径为65毫米的栓口。有条件时可设置消火栓标志牌,统一编号,标明消火栓管径、水量和压力。

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建设。

供水企业应根据城市规模和市政消火栓数量,确定相应的管理、维修人员,明确具体职责,建立健全抢修、维护和定期巡检保养制度,切实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经常性管理和维护工作,确保消火栓完好和有效使用。

供水企业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一旦发生火灾,在得到公安消防机构通知后及时进行水量水压调度,保证灭火供水需要。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被损坏时,供水企业应当及时修复。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应协助供水企业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擅自拆除、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拆除或迁移消火栓的,必须征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拆迁的市政消火栓,其修复费用由损坏、拆迁单位负担。

第十条 禁止利用市政消火栓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城镇园林绿化、市容环卫、景观等公共事业用水需要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计量缴费。

第十一条 各地公安消防机构应加强对市政消火栓的日常检查,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每季度应对辖区市政消火栓进行一次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告知供水企业进行维修。

第十二条 单位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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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简介

印发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4日

武汉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武汉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号)、《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推进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建立并监督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发〔2019〕2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变更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查询,有权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依照相关程序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含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派出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实施性规划、专项规划等上位规划的要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指导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以及规划管理实施工作。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细则,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细则,其中,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的区域,可以根据城市设计和地块管控等实际需要,进一步深化细化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细则。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尊重现状及土地权益,体现动静分区、地下空间、净空等管控要求,满足《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号)规定要求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需要。规划用地兼容性规定、用地建设强度管理规定等通则性规定是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公示等按照《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中,新城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道和都市发展区范围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细则且未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管控内容进行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批;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管控内容有修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细则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新城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道、都市发展区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方案应当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查。

第十条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推进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建立并监督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发〔2019〕26号)的要求进行备案,其中,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同步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门户网站、规划展示馆网站或者政府网站等途径将控制性详细规划向社会公布(依法不予公开的内容除外),并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通告,将控制性详细规划查询方式告知公众。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建立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核心的全市统一规划管理用图,将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时纳入“一张图”,规范、高效开展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变更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规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确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进行优化完善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两类。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是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内容进行优化完善,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实线控制、虚线控制、点位控制、指标控制、通则式规定以及其他控制要求的前提下,进一步深化地块控制要求的;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等其他需要保护和控制的底线要求的。

(二)规划原控制的“五线”(包括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城市道路用地边界控制线〈红线〉,下同)或者公益性公共设施(包括中小学、医疗卫生、社会福利、文化体育等设施,下同)经论证确实无法实施而需要变动空间位置,其用地规模占补平衡并符合服务半径、环境保护、设施功能等相关技术要求,且设施等级不降低、实施难度不增加的。

(三)不涉及周边重大利害关系,增加或者扩大“五线”、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的;不涉及规划强制性内容,对局部地块功能进行深化细化的;增加关于城市风貌、公共空间等城市设计管控要求的。

(四)因蓝线、绿线、红线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实施的需要,导致其相邻的绿线、黄线、红线、公益性公共设施、园区工业和物流仓储用地等地块边界确有必要相应轻微变化、并满足设施功能等级要求的;因“五线”、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的需要,导致除“五线”、公益性公共设施、园区工业和物流仓储用地等以外用地被占用的。

(五)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临时性的交通以及市政设施走廊(包括铁路、明渠、架空线以及各类管线等)的。

(六)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复之前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校核的。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维护情形的。

上述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情形以外的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其中,因落实国家、省、市重大工程项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上位规划发生变更等导致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目标、主导功能、用地布局等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为基础有计划地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整体修改。

第十五条  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申请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市级职能部门提出;新城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道和新城区、开发区位于都市发展区内的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申请由区级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其他区域,街道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申请由区级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提出,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申请由镇相关职能部门提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申请由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受理,经研究不能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可以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或者修改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的要求推进相关工作。

除依申请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工作外,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主动按照程序组织或者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工作。

第十六条  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的,按照以下基本程序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方案由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组织制订,涉及周边重大利益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新城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道和都市发展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方案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其中,新城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道和新城区、开发区位于都市发展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方案需先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其他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方案由区人民政府审查。市人民政府对维护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方案经审查通过后,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程序纳入“一张图”。

第十七条  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遵照《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号)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执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绿线、蓝线、山体保护线、中小学、医疗卫生、养老、体育、市政公用设施等涉及已批专项规划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应当征求专项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新城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道和都市发展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组织编制机关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并采取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其中,中心城区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新城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道和新城区、开发区位于都市发展区内的区域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完成上述工作后,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书面修改建议。

(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中心城区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新城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道和新城区、开发区位于都市发展区的区域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

(三)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组织向社会公示;新城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道和新城区、开发区位于都市发展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区人民政府组织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四)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新城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道和新城区、开发区位于都市发展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由区人民政府提交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后由其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获批后,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程序纳入“一张图”。

第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方案出现违反上位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纳入“一张图”。

第四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实施规划许可和规划管理的依据,通过划拨、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细则未覆盖的区域,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组织规划论证,编制城市设计方案,进一步细化地块规划控制要求。城市设计方案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后,可作为规划管理的技术支撑。

第二十一条  编制或者变更实施性规划、专项规划等如涉及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同步提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随规划成果一并报批;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其他下位规划等如涉及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后,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方可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等下位规划的成果。

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基本生态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等的管理,应当符合关于基本生态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管理等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等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托统一的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全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变更信息、基础资料以及相关文件等档案信息进行整理维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变更等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和《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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