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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共二十四条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清扫、固体物料运输和堆放、绿化养护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等场地中,产生的粉尘颗粒物,造成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条(防治原则)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监管、谁污染谁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下同)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通报扬尘污染防治情况。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履行扬尘防治职责,协调处理有关扬尘污染的突出问题,组织、考核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具体工作,统筹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确定具体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道路清扫保洁、违法建设拆除、道路临时挖掘、燃气和市政热力管线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砂石料运输、港口物料堆场以及主管道路(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机构收储土地的施工以及采矿采石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务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园林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绿化养护作业和自然山体的生态修复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审核确定上述车辆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依法配合城管执法部门查处上述车辆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国土规划、水务、园林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重点工程建设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定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八条(行业企业自律管理)鼓励、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加强自律管理。

第九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实施产生扬尘污染的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中应当包含施工过程中产生扬尘污染的防治措施;

(二)开工前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报送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方案;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开工前足额拨付给施工单位,专款专用;

(四)与监理单位签订工程监理合同时,应当要求监理单位将扬尘污染纳入工程监理细则。

第十条(工程施工总体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在施工工地主出入口单独设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责任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及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密闭式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

(三)施工工地的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周边破损道路及时修复,并辅以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施工工地应当设置冲洗槽、排水沟、沉淀池等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五)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

(六)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七)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不得现场露天搅拌;

(八)施工机械在进行易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理运输,禁止从高空抛掷、扬撒;

(十)建筑垃圾无法在48小时内清运完毕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十一)堆放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定期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防尘布等抑尘措施;

(十二)闲置或者停工三个月以上的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一条(房屋或建筑物拆除防尘要求)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八)、(九)、(十)、(十一)项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对被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采取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场地,超过3个月未进行开发或者利用的,应当种植植物或者覆盖。

第十二条(运输防尘要求)运输易产生扬尘的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三条(道路保洁作业防尘要求)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应当达到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雪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2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至少每日洒水降尘或者冲洗1次;

(二)城市主要道路实行洒水清扫(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下水道疏浚作业防尘要求)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下水道疏浚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和下水道疏浚废物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应当铺垫毡布;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抑尘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在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上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四)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道牙3厘米;

(五)绿化、养护和下水道疏浚作业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五条(堆场、搅拌站防尘管理)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露天仓库等场所,以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面硬化;

(二)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三)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长期性的废弃物堆,在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加以覆盖;

(六)在出口处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十六条(裸露地防尘管理)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裸露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有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内的裸露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地,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由城市管理、水务、园林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建设储备土地的裸露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并设置不低于2.5米的围墙;

(五)未利用地的裸露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十七条(临时管控)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办公室发布的大气污染天气临时管控措施,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扬尘监控系统建设)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分析城市环境空气颗粒物来源,根据工程体量、生产规模和道路通行等级确定并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闲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第十九条(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责任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相关信息的,由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建筑物、构筑物拆除作业时,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机构发布的临时管控措施的,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建设和正常运行扬尘自动监控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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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解读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武汉市制定了《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和堆放、绿化养护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按照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监管、谁污染谁防治的原则,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协调处理有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组织、考核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道路清扫保洁、道路临时挖掘、燃气和市政热力管线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砂石料运输、港口物料堆场以及主管范围内道路(包括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土地以及采矿采石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务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绿化养护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垃圾、预拌混凝土等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审核确定上述车辆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上述车辆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办法》对建设单位实施产生扬尘污染的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运输煤炭、垃圾、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等行为,均规定了应当采取的避免造成扬尘污染的措施。对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监督管理部门将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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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和堆放、绿化养护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监管、谁污染谁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扬尘污染防治情况。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牵头,具体负责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协调处理有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组织、考核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道路清扫保洁、道路临时挖掘、燃气和市政热力管线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砂石料运输、港口物料堆场以及主管范围内道路(包括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土地以及采矿采石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务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绿化养护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垃圾、预拌混凝土等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审核确定上述车辆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上述车辆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

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具体部门负责辖区内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区合法建(构)筑物拆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区违法建(构)筑物拆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务、园林和林业等主管部门和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订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八条 鼓励、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制定并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实施产生扬尘污染的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应当包含施工过程中产生扬尘污染的防治措施;

(二)开工前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报送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方案;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开工前足额拨付给施工单位,专款专用;

(四)与监理单位签订工程监理合同时,应当要求监理单位将扬尘污染纳入工程监理内容。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密闭式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

(二)施工工地的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周边破损道路应当及时修复,并辅以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施工工地应当设置冲洗槽、排水沟、沉淀池等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五)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六)施工作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七)在建(构)筑物施工过程中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化运输,禁止从高空抛掷、扬撒;

(八)堆放在施工现场的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以及无法在48小时内清运完毕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抑尘措施;

(九)闲置或者停工3个月以上的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一条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六)(七)(八)项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在不影响施工安全的情况下,对被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

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场地,超过3个月未进行开发或者利用的,应当种植植物或者覆盖。

第十二条 运输煤炭、垃圾、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应当达到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雪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2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干道机动车道至少每日洒水降尘或者清洗1次;

(二)城市主干道实行机械化保洁,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保洁;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下水道疏浚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和下水道疏浚废物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应当铺垫毡布;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抑尘措施,必要时设置施工围挡。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在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上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四)绿化、养护和下水道疏浚作业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五条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露天仓库等场所,以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面硬化;

(二)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三)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在出口处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裸露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有关责任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内的裸露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由城市管理、水务、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权属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裸露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并设置不低于2.5米的围墙;

(五)未利用地的裸露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同意发布的大气污染天气临时管控措施,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其他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分析城市环境空气颗粒物来源,根据工程体量、生产规模等因素确定并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应当根据工程建设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安装扬尘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扬尘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建(构)筑物拆除单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施工工地、建(构)筑物拆除工地以及储备土地的裸露地的主出入口单独设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责任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及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建(构)筑物拆除单位、土地储备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责任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相关信息的,分别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施工单位、建(构)筑物拆除单位拒不执行大气污染天气临时管控措施的,分别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扬尘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的,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自动监控设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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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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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文献

86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86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86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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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90号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已经 2003年 5月 26日市人民政府第 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3年 8月 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 OO三年六月二日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 改善城市空气质量 ,保障人民群众身体 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 (不含萧山、余杭区 )城市扬尘污染防 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 ,是指因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施工、物 料运输及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等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条 杭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管理 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市政设施施工扬尘污

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城市建筑工地与道路扬尘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控制技术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裸露土地及建筑工程施工、道路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保洁、绿化养护、矿山开发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督、属地管理、业主负责、公众参与”原则。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扬尘污染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负责工业企业内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施工(新建、扩建)、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拆后地块(收储前)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轨道交通(除市政建设项目外)等交通工程施工、公路运输(除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运输外)、县级以上公路保洁和港口码头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四)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维护(翻修)、城市道路保洁、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运输、园林绿化养护、违法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建筑垃圾消纳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同监管矿山企业落实矿山粉尘、扬尘防治的主体责任;

(六)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七)其他部门按照“管行业,管环保”的原则,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八)相关部门应加强扬尘数字化管理建设,推进数据信息共享。

第七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建设项目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预设、使用、监督工作:

(一)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在工程承发包合同清单中予以列明,项目采取招标方式的,同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列明,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计入建设工程总造价,并列入技术标评审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方案中合理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计划,专款专用,建档备查;

(三)监理单位监督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八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下列要求共同做好工地扬尘防治工作:

(一)建设单位报批或登记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本时,明确项目扬尘污染防治具体内容;

(二)施工单位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三)监理单位定期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扬尘防治措施实施情况,并分阶段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及时报送建设单位。

第九条 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设立扬尘信息公示牌,包含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公示举报电话、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监管主管部门等信息;

(二)非施工作业面的裸露土或空置超过24小时未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堆放物,施工单位采用有效防尘覆盖,超过3个月不施工的裸露土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三)工地周围设置连续硬质围挡,市区主要路段工地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工地不低于1.8米,并定期清洗,确保整洁,围挡宜设置喷淋降尘设施,喷淋频次、时长等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四)建成区范围外交通工程围挡要求,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五)工地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通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工地车辆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配套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指定专人清洗车辆,同步建立冲洗台账,配备视频实时监控,并与主管部门联网,运输、工程等车辆车身、轮胎、底盘等部位积泥冲洗干净且密闭后方可出场,确保出入口保持整洁,鼓励建成区范围内建设工地设置自动冲洗设施;

(六)水泥等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密闭存放或采取有效防尘覆盖;

(七)石材等易起尘材料进行切割作业时,采用湿法加工,宜设置专用封闭式作业间,鼓励预制品进入施工现场,实施装配式施工;

(八)使用预拌砂浆、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需要现场搅拌的,依法报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九)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防止泥浆外溢,鼓励采用泥浆固化技术,减少泥浆外运量。

第十条 房屋建筑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土方开挖、回填,地基处理,拆除基坑支撑等作业过程,采用雾炮等有效降尘措施;

(二)主体结构施工时,脚手架应按规定及时设置密目安全网;

(三)现场喷涂、涂装面打磨等作业时,采取相应有效降尘措施;

(四)在建(构)筑物上清运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采取有效防尘措施,不得高空抛掷、扬撒;

(五)按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并与主管部门联网,实现工地PM10、PM2.5等扬尘数据实时监测,鼓励在线监测数据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土石方分段开挖,及时回填、整平压实,对已回填后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有效降尘措施;

(二)定期对临时裸露、未固化路基等易起尘区域洒水降尘;

(三)进行市政管网清污作业,使用容器装载清运,作业完工后必须清洗作业现场,恢复路面整洁;

(四)主要道路交叉口、人员车辆出入口等无法设置连续围挡的区域定期冲洗,保持路面无明显积泥带尘;

(五)道路日常维修、应急抢修等非长期封闭式施工现场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要求做好扬尘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拆除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三)款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拆除施工预算包含扬尘污染防治经费,在工程承发包合同清单中予以列明,项目采取招标方式的,同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列明,并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

(二)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三)风力6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停止拆除作业,需要爆破拆除的,选择风力4级及以下的天气,并采取持续洒水或喷淋措施;

(四)大面积、连片区域拆除,施工单位采用边拆除边覆盖等方式有效防尘。

第十三条 交通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施工便道和生活区、拌合站、钢筋加工场、预制场等区域内的主要通行道路进行硬化,并适当采取洒水、冲洗、围挡、喷淋等有效降尘措施;

(二)未全封闭的砂石料场应分区分类,有序堆放砂石料,并采取有效防尘覆盖,料场前场地定期洒水清扫;

(三)主要道路交叉口、人员车辆出入口等无法设置连续围挡的区域定期冲洗,保持路面无明显积泥带尘。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合理安排道路保洁计划,易扬尘路段增加洒水及冲洗频次,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等按照规范要求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

(二)加强阶梯、扶手、栏杆等道路附属设施保洁及沿街果壳箱的清运;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场内道路及站前广场清洁,定时清洗、洒水除尘;

(四)人工清扫道路作业,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五)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公路保洁作业参照城市道路保洁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采取密闭或全覆盖方式运输,安装防滴漏设施,确保装载物不外漏、滴洒;

(二)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抛洒或飞扬物料;

(三)运输车辆需经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车辆轮胎不得带泥行驶,确保车容车貌干净整洁;

(四)运输车辆装卸物料时,采取喷淋等有效降尘措施;

(五)运输车辆运载工程机械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输途中工程机械上泥土等易起尘物料散落、飞扬。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养护作业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新设绿化带、行道树下裸露地面实施绿化或透水透气性铺装;

(二)风力5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停止土地平整、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三)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无法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采取有效防尘覆盖;

(四)绿化用土临时堆场应采取有效防尘措施,当天完成余土以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及时进行有效防尘覆盖,绿化工程结束后,清理清洗作业现场,确保路面整洁。

第十七条 泥浆、渣土等建筑垃圾消纳场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卸载作业区设置有效降尘设施,其他区域采用有效防尘覆盖或简易绿化;

(二)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三)弃置饱和后,及时进行地表绿化、美化。

第十八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场所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堆场地面进行硬化处理,采取围挡、喷淋、覆盖等有效防尘措施,围挡高度不低于物料堆放高度;

(二)设置混凝土围墙或其他仓储设施,应全封闭或配备喷淋等有效降尘设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时,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有效防尘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四)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第十九条 矿山作业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制定矿山粉尘、扬尘防治工作计划,明确爆破、破碎、储运等重点环节防尘措施,建立定期监测制度和报告制度;

(二)加工区及其周边可绿化区域采取有效绿化防尘,破碎过程中半成品石料实行胶带分类输送的,输送带全程封闭,落料口宜配备降低物料落差的罩式装备,并辅以喷淋、喷雾等有效降尘措施;

(三)装卸区设置喷淋、喷雾等有效降尘设施,装卸作业时,相应设施必须开启;

(四)矿区运输道路路面类型采用砂石路面或硬化路面,沿路配备雾化喷淋装置或配备洒水车定期洒水;

(五)矿区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易起尘原材料运输、堆放等过程采取密闭或全覆盖措施,厂区内物料应采取封闭式皮带运输(含码头到料库的物料输送),如需叉车、铲车等搬运输送的,各项操作在封闭场所内进行或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二)转运、筛分、破碎等易起尘生产输送环节,采取有效扬尘收集和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三)除绿化区域外,厂区内道路和场地采取硬化措施,并保持硬化路面整洁、无损;

(四)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第二十一条 各类裸露土地应采取覆盖、绿化、铺装等有效防尘措施,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地和拆除工地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水利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河道沿线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政道路和公共绿地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其他裸露土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监管。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以及其他有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加强工作部署,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不断加强扬尘防治数字化信息管理水平,并向大气办报送年度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一)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实施目标责任制考核,指导督促本系统落实好扬尘污染防治相关规定;

(二)制定建设项目工地扬尘管理标准和道路运输扬尘防治管理办法,由大气办牵头联合审查确定;

(三)建立日常巡查机制,每个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均应指派一名监管责任人,其中以乡镇(街道)为实施主体的,乡镇(街道)同时指派一名监管责任人,实行双员巡查制,落实巡查责任。发现违规违法案件,按照制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处置,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

第二十三条 每两个月组织开展专项督查或部门联合检查,也可根据需要增加督查检查频次,由市大气办统一组织安排,市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对未按规定落实扬尘防治措施的,提出整改或处罚建议,主管部门应及时落实,并将结果通报市大气办,实施督办单销号管理,同一事件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的,第一次书面提醒,第二次进行约谈,第三次提出责任追究调查建议。

第二十四条 在联合检查、专项督查及日常工作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应根据省市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的有关办法,对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提出责任追究调查建议,如发现违法违纪线索的,应移交相关部门:

(一)同一项目累计收到同一层级整改督办3次及以上的或收到建议立案2次及以上的;

(二)项目收到建议立案单,但未进行立案处罚,且未书面说明理由或理由未被认可的;

(三)同一项目明显违法行为长期存在的;

(四)在秋冬季、省级以上重大活动、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或预期持续恶化期间,未按照要求执行大气环境质量保障措施的;

(五)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行为经生态环境部门指出后,主管部门未予以有效制止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巡查,或巡查不认真、不细致,所监管的项目明显违法行为没有被发现或制止的。

第二十五条 地方政府应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考绩考核,建立有效考核制度:

(一)市政府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列入对市级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年度考绩考核和行风评议,由市大气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二)考核分为空气质量和工作情况,其中市级空气质量颗粒物指标考核责任由市级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及其他重点领域扬尘污染主管部门共同承担;

(三)各县(市、区)政府也应加强对各街道(乡镇)空气质量指标考核,完善乡镇(街道)大气环境质量监测体系,连续两个月单月颗粒物浓度同比上升的,应书面提醒;连续三个月单月颗粒物浓度同比上升的,应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考核扣分;连续四个月单月颗粒物浓度同比上升的,应提出责任追究调查建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已有处罚条款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止。原《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温政令〔2011〕1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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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相关报道

根据7月1日开始实施的《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从现在开始,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将面临5000元至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将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办法》规定,施工期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项目,建设单位未实行环境监理的,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环境监理单位未要求施工企业立即改正的,将被处以1万元的罚款。如果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将被限期整改,处5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如果码头、堆场、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将被限期整改,处1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罚款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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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通知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临政办发〔2010〕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

《临汾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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