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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桥梁、广场、隔离带、路肩以及具备城市道路功能的通道、隧道、涵洞和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沿街的空地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应遵守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本条例。
第四条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统—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交通、工商、水务、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管养分开的原则,组织做好对城市道路养护和维修,加强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七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城市道路,由其负责组织养护和维修;
(二)区、县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分别由其组织养护和维修;
(三)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组织养护和维修。
第八条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依法采用招标的方式。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第九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的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擅自进行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各种作业;
(四)向路面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物及冰雪;
(五)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悬挂标语、广告或其他挂浮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堵塞城市道路或在城市道路上设置障碍。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开设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含开设停车场),应向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占用。
第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设计文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至三倍的挖掘修复费。
第十四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挖掘修复费;
(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确需变更位置、面积、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挖掘城市道路时,应确保地下设施完好;确需改变地下设施的,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竣工后,应当及肘按规定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五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出现险情,影响交通安全时,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保证过往车辆和行人安全。
为排除城市道路险情确需封闭道路交通时,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提前联合发布通告。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在执行任务时,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证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二)、(四)、(五)项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擅自进行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各种作业的;
(四)向路面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物及冰雪,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悬挂标语、广告或其他挂浮物的;
(四)挖掘现场未能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的违法行为,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拒绝、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各类申请,故意拖延、刁难,不予办理的;
(二)违反规定或规划批准各类申请的;
(三)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城市道路严重损坏的;
(四)不文明执法,滥施处罚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于2002年9月20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9月26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站名 高新区 (共5条公交线路) 305路 501路 503路 532路 922路 乌鲁木齐305路 经过 高新区 百乐苑 - 百乐超市 - 广源小区 - 珠江路口(下行) - 和平桥 - 七一酱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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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修正案 *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 2005 年 3 月 25 日 实施 日期: 2005 年 3 月 25 日)修正 2 (1997年 9月 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1年 7月 28 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改 根据 2004 年 6月 16 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 删除和停止执 行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 2004 年 6 月 29日云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通畅,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 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
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规范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行为, 维护业主、 使用人和 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 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 设备 和相关的场地。 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管理合同, 对各类房屋及 其相关的设施、设备和场地进行修缮、维护、管理及维护相关区 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为业主提供服务的活动。 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房屋的其他人。 物业管理企业, 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具有独立法 人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 管理原则。 拥有相对独立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物业, 应当划归于一个物业管理 区域。 物业管理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修订)》)于2010年8月27日经昆明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呈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9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条例(修订)》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现行的《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于1997年9月28日经批准实施后,分别于2001年、2004年和2005年进行了三次修订。但随着昆明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在城市化进程中,城市道路管理逐渐暴露出城市道路规划作用不明显、管理主体不明确、新建道路移交工作缺乏规范操作、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管养维护工作不到位、城市道路占用和挖掘管理缺乏法规规范、财政投入难以满足道路管养工作需要等问题,法规已不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为此,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将《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修订纳入年度立法计划,市政府成立了修订工作小组,在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收集、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工作实际起草了修订草案初稿。在进行了征求各部门意见、赴外省市实地考察、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听证会等程序后,进行反复修改完善,数易其稿,经昆明市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后通过。
法制委员会对《条例(修订)》进行了认真审查,认为《条例(修订)》明确了管理主体,强化了道路的规划管理和财政投入,规范了城市道路移交的条件和程序,细化了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占用和挖掘管理措施。既吸收了外省市的先进经验和成功做法,又符合现代新昆明建设的实际,内容全面,可操作性强。修订后的条例与相关法律法规不抵触,符合上位法精神,对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通畅、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现代新昆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昆明市对《条例(修订)》进行一审、二审期间,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多次提前介入了对法规的修改和论证工作,所提意见、建议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中已基本被采纳,审查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法制委员会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后批准该《条例(修订)》,由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原条例。
以上报告,连同《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修订)》请予审查。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06月04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年01月08日发布。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1修订),2011年01月08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2017年03月01日发布。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06月04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年01月08日发布。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1修订),2011年01月08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2017年03月01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