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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 :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的地方性法规。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热力管理,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热力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市城市热力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环保、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民政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热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热力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负责、安全运行、协调发展、稳定供应、全面保障、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禁止新建各类燃煤供热设施。城市供热应当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对使用清洁能源供热和可再生能源的单位,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务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条本市鼓励和支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逐步推行供热能耗定额管理,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城市热力专项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热力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热力工程,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热力专项规划,经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热力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供热设施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与城市热力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条城市热力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城市热力工程竣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使用。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竣工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无偿移交。供热企业应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热力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热网管道。

城市热力管道按照城市热力专项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手续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征求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的城市热力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验收时应当有供热企业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城市热力设施竣工资料向供热企业移交。

第十四条配套建设的城市热力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采用高效、节能、环保型设备、管材和器具。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实行集中供热的,应当具备热计量及温度调控功能。

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结合建筑节能改造,逐步进行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热力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以入户端口为分界点,分界点外(含计量器具)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由用热户负责。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需更新改造时,材料和安装费用由用热户承担;

(二)非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外(含阀门井)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由用热户负责。对自管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有偿代管。

第十六条城市热力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当履行养护维修责任,保证城市热力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进行可能影响城市热力设施安全的施工或其他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所有者同意,并按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应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城市热力设施安全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城市热力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擅自拆除、安装、移动、占压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

(四)其他影响城市热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在取得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供热。取得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符合城市热力专项规划要求;

(三)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或委托管理手续;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没有擅自停热或弃管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二条供热企业的经营服务活动应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标准和规范,信守供用热合同,完善各种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测用户室温及检查设施运行情况,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在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电话服务制度。

第二十三条供热企业拟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日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企业在供热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与用热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供用热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文本。

第二十五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十月十日至次年四月十日,供热企业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如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和延期停热,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供热企业对城市热力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日通知用热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热户可以要求供热企业进行检修,供热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检修。室内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内的,检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室内供热设施超过保修期的,检修费用由用热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在供热期内,居民室内温度应当不低于二十摄氏度。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应当按照其功能需要,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供热企业应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温记录经用热户签字后建档。

因供热纠纷或者其他原因需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的,供用热双方可申请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测量。

第二十九条经测量,供热温度达不到标准的,属于供热企业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

第三十条城市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因其他原因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热户,同时向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供热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二条供热期内,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经营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各类供热问题。

第三十三条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用热管理

第三十四条用热户改变用热面积或者用热户发生变更的,应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五条用热户应当履行供用热合同,爱护管道、散热器等供热设施,并对房屋采取保温措施,确保正常采暖。

第三十六条用热户应当配合供热企业对城市热力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用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第三十七条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城市热力设施;

(二)隐瞒用热面积或擅自并网,改变城市热力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擅自在城市热力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

(四)其他损害城市热力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用热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可申请停止整个供热期用热,但应在供热期开始前三十日向供热企业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停止用热的用热户,应当向供热企业缴纳基本热费。基本热费的收取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热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单管循环供热的居民用户;

(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热户用热安全和居民共有供热设施运行安全的。

第六章热费收缴

第四十条城市热力实行社会商品化经营,热费收缴按供用热合同履行。具备热计量及温度调控功能的,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第四十一条城市热力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会,依法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供热企业可委托单位或个人代收代缴热费,委托时应签订代收代缴服务合同,并支付代办费用。

第四十三条由财政拨款的用热单位的热费,应专款专用,不得迟缴或欠缴。

与供热企业签订热费代收代缴服务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热费,不得迟缴、欠缴或侵占、挪用。

第四十四条因供热企业的原因,连续二十四小时达不到规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按供热面积及天数退还用户热费。

供热企业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三十日内退还用热户。

第七章应急管理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采暖。

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资设备保障体系。

第四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采暖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城市热力工程未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三万元罚款;

(二)城市热力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供热企业擅自改变供热能力、范围或方式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时间供热,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因其他原因停止供热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城市热力设施安全保护标志的;

(二)未与用热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的;

(三)充水试压未提前七日通知用热户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的;

(五)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热户的;

(六)未按规定退还热费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用热户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占、挪用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拒绝、阻碍城市热力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城市热力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对用热户的投诉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的;

(四)对供热企业的报告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城市热力,是指由热源所生产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为用热户提供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二)本条例所称供热企业,指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和外购热源向用户转供热的单位。

(三)本条例所称用热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企业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四)本条例所称城市热力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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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概述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 :

(2012年11月3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2013年6月13日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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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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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文献

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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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4页

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规范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行为, 维护业主、 使用人和 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 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 设备 和相关的场地。 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管理合同, 对各类房屋及 其相关的设施、设备和场地进行修缮、维护、管理及维护相关区 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为业主提供服务的活动。 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房屋的其他人。 物业管理企业, 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具有独立法 人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 管理原则。 拥有相对独立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物业, 应当划归于一个物业管理 区域。 物业管理区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简介

【发布单位】82904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1998年10月21日)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1998年9月25日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修改决定,《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现予修改公布施行。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87年9月1日乌鲁木齐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87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1995年4月2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改;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地第16次会议批准;1998年5月1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改;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乌鲁木齐市绿化管理,促进绿化建设,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美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对损害树木、花草的行为,公民有权制止。

第四条大力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五条本条例所指的绿地、林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风景区、游园、街心花坛及道路和广场等处的公共绿地。

(二)苗圃、花圃、果园以及用于园林、林业科研生产用地。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住宅区内的专用绿地。

(四)单位包干营造管理的林地。

(五)铁路、公路、干渠两侧和水库周围的绿地。

第六条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绿化工作。区(县)绿化委员会主管本辖区的绿化工作。

市和区(县)园林(林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七条驻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公民都有绿化植树、栽花、种草的义务和管护树木、绿地的责任,都应参加义务植树劳动,完成绿化委员会分配的绿化植树和管护任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本市的绿化建设规划,由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园林管理部门制定,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全市的绿化规划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公共绿地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铁路、公路、煤矿、水库、干渠等地的绿化植树,根据全市统一规划要求,分别由所属主管部门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的庭院和门前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住宅区的绿化由房屋产权所属单位负责建设和管护。

第十条下列各项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如下标准。

(一)新建住宅区不得低于30%。小区改造的绿地面积,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在新建城区及郊区城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不得低于30%;

(三)新建道路、公路的规划绿地宽度不得低于干线总宽度的20%。铁路两侧绿带宽度每侧不得少于10米,水库周围的绿带宽度不得少于20米。

第十一条老城区单位的绿地面积应达到用地总面积的30%,确有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易地绿化,但原有单位不得低于18%,新建单位不得低于25%。

第十二条按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未达到30%绿化面积标准的(含易地绿化面积)建设单位,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自行完成易地绿化任务的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后,由园林管理部门根据绿化规划进行易地绿化。

第十三条凡年满十一岁至六十岁的男性、五十五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各单位按在编人员的70%并按每人每年植树3-5株折合两个工日计算,核定参加义务植树的劳动人数。

对没有完成义务植树工日的单位,由区(县)绿化委员会按所短缺的工日收取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四条进行各项建设项目(包括小区建设)时,建设资金预算中应包括绿化建设费,金额为基建总投资的1%(不包括设备的购置费)。绿地的征、迁与建设用地征、迁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在各项基建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年度,园林管理部门应对绿化建设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十七条道路、巷口的绿化涵管、涵洞由市政府管理部门负责修建。通向单位路口的涵洞,由所在单位负责修建。位置、高程、管径、长度,要与道路规划设计一致。

第十八条绿化用水应贯彻节约的原则。所用渠水按农业、林业用水标准收费;自来水按成本收费;绿化专用水井免收水利资源费。

第三章 花草树木权益的享有

第十九条保护花草树木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公共绿地和风景区的花草树木属全民所有。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在院内种植的及按市绿化委员会规划包干种植的花草树木属本单位所有。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种植的花草树木,归集体所有。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共同种植的花草树木,归共同所有,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分享收益。

(五)城镇居民在庭院内和门前屋后自费种植的花草树木,归个人所有。

(六)集体或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花草树木,按承包合同分享所有。

第二十条国有林地绿地,不得划给集体所有制单位或非林业单位所有。

第二十一条林地、绿地权属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林权争议尚未解决时,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四章 绿地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现有绿地,不准任意侵占,已侵占的要限期退出。

第二十三条本市花草树木,由园林部门统一管理。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城市树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因建设需要,经批准砍伐、迁移树木不能保证绿化面积的,建设单位应交纳绿化补偿费。迁移树木由园林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电力、电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各种管线,园林部门新种树木应遵守以下的间距规定:

地下管道电缆的外缘,离行道树树干不少于一米;埋设电杆、消防设备等,离树干中心不少于二米;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低于十米。

已建成的绿地和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规定的,有关部门应互相协商,妥善解决。

第二十六条树木妨碍各种公共设施正常使用,需要修剪时,须经园林部门同意,会同修剪。重点地区和主要道路两旁树木需重修剪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准擅自处理或损坏。因修剪树木发生争议时,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七条凡经批准修建工程,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后方可施工。施工中应注意保护绿地和树木,并按照要求限定工期,完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临街建筑的维修施工,必须保护好树木、花草和渠道畅通。

第二十八条凡公园、游园、广场、花坛、行道树、林地、花圃、苗圃、果园、风景区,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居民区、庭院绿地的所有树木、花卉、草坪和绿化设施(包括园林建筑、温室、栏杆、标志牌及绿化专用水库、水井、渠道、闸门、涵洞等)均应严加保护,不得损坏。

第二十九条城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由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分别养护,落实养护责任。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地区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批准的规划建设绿地或建设项目完工后,逾期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限期已满仍未完成的,按绿地建设费用或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的一倍处以罚款。

(二)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不退还,或竣工后未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按绿地建设费用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三)侵占林地、绿地的,责令立即退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者,并按林地绿地建设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林地、绿地用途及毁林基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以侵占绿地论处,按前款规定罚款。

(五)随意损坏、刻画树木,在树旁、绿地内倾倒垃圾或废渣、废水、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借树搭棚、践踏草地、苗地、花坛以及牧放牲畜啃伤树木花草的,除向权属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砍伐、迁移树木的,除赔偿树木权属者的经济损失外,对直接责任者可并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除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

有上述(五)(六)(七)项情形之一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涉及损坏树木、绿地、园林设施的交通事故时,应通知园林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分别处理。

第三十三条抗拒、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园林绿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临时占用费作为城市绿化专项资金,用于绿化建设,不准挪作他用。

义务植树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化建设费、绿地临时占用费、赔偿费的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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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和保护,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依附于城市道路设置的路灯及专用变电站、变压器、配电室、配电箱、开关、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等照明附属设施。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统一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路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建设、规划、公安、林业、城市交通、行政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七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配套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和安装、施工质量标准;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的,应经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移交单位应配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移交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由其负责维护;

(二)区、县人民政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分别由其维护;

(三)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由投资建设的单位组织维护。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责任单位,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运行正常,并按规定时间启闭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

(三)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四)其他侵占和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其他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须经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或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及安装其他设施的,应经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带电物体与树木的安全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因树木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需要修剪的,须经市林业管理部门同意;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在24小时内通知林业管理部门。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突发事故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通知路灯管理机构进行抢修。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抢修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政,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对当事人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拖延,不依法办理的;

(三)未按规定启闭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维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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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文件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于2002年9月20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9月26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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