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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简介

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简介

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2012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批准2013年4月18日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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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具体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

(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空间;

(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及用地指标。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乌鲁木齐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九条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审批。乡、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不单独编制,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建成区外的镇、乡、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乡规划、村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及相邻地区规划。

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建设用地范围,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规模,耕地、河道水系、湿地、山林等自然资源和名胜古迹、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防灾减灾、节约和有效利用能源资源等应当作为乡规划、村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二条本市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的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园区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由相关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程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乌鲁木齐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程序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编制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六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城乡规划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促进城乡规划目标的落实和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执行,为规划动态调整和修编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规划期限内出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的情形,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三)因实施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城市新区建设应当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综合开发,有序建设,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保障城市生态空间。

城市建成区应当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段进行改造,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疏解城市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特色,集中建设。

第二十一条本市对城乡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进行各项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规划许可,并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并书面说明理由。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规划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规划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将申请内容予以公告,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建议。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书面申请、拟建项目情况说明、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核发后一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六个月。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仍需建设的,应当重新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依法审批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用地批准手续;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六个月。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用地范围;

(二)土地使用强度,主要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三)避难场所、疏散通道的设置;

(四)核定建筑节能、绿地、市政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交通出入口方位、汽车停放车位、车库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要求;

(五)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提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非因依法变更规划条件,建设单位在规划条件核定满一年后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一年。未申请延期的,核定规划条件的文件自行失效。

因依法变更规划条件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七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按城乡规划将相邻的道路用地、广场用地和公共绿地同时划入征迁范围。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因特殊需要拟调整的,应当依法提出变更申请。

收到申请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变更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通知建设工程所涉区域内利害关系人、同一地块使用权竞买人等参加。依法作出变更后,应当将变更的决定通报建设用地批准机关。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变更规划条件的,由建设用地批准机关重新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无法重新出让的,按照不少于变更后增加建筑面积对应的建设用地二倍追征土地出让金。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支付的,由建设用地批准机关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各类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界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六个月。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工程性质、规模、标高、体量、体型、高度、朝向、间距、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色彩和风格等;

(二)各类管道走向、坐标和标高、道路宽度、等级、交叉口与横断面设计、附属设施等;

(三)各类管线工程的性质、断面、走向、坐标、标高、架埋方式、架设高度或者埋置深度、管线间水平垂直距离及交叉点处理等;

(四)避难场所、疏散通道和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汽车停车位、车库以及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要求的落实;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一条在乡、村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具有管辖权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乡规划、村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符合乡规划、村规划的要求;

(二)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取得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界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六个月。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经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

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依照前款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前,应当先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区周边进行的建设工程,其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在城乡规划区内因地质勘察、工程施工等原因临时占用土地,搭建简易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批准临时建设的条件、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以及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的法律义务等,由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镇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近期建设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

(三)在临时用地上建造非简易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以临时建设为名,建造居住房屋或者商业、工业、仓储、餐饮、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办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需要延续临时建设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临时建设应当依照规划许可建设和使用,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予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设应当在许可的使用期满后自行拆除。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要求的方可开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告示牌,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并在工程建设期间保持设置完好,接受社会监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和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据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实行施工图审查、审批、核准制的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和项目审批、核准机关,必须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分别提出审查意见,作出项目审批、核准决定。

第四十一条测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开展建设工程放线和竣工测绘,并对其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布局、造型、使用性质、配套设施、环境建设等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拆除的房屋和临时建筑是否已经拆除进行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文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重新予以核实。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三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载明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未按规划许可载明的使用性质向有关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的,有关部门应当不予办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查、审批、修改、实施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县(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主体。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八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实施监督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设。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九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对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的监督。

规划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取得城乡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城乡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施工图审查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勘察、设计单位,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由认定机关取消资格认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测量单位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划许可证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三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无法实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一)违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进行整改的决定,继续进行建设的;

(二)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建设或者违反城乡规划有关禁止建设的强制性规定的;

(三)非法占用城市规划的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行建设的;

(四)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景观和侵占公共用地的;

(五)违反城乡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规范的强制性内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的。

第五十五条在乡规划、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临时建(构)筑物,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五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告示牌或者在工程建设期间未保持告示牌设置完好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建设项目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权属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性质,并自改变使用性质之日起处改变使用性质部分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擅自变更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处理。

第六十二条对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违法建设所在地发布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拆除或者没收。

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相关城乡规划,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相关城乡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各类规划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各类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以及其他应当公开的规划材料和信息予以公布的;

(四)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规划许可证件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伪造、变造规划许可证件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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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简介

通化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通化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已经通化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11月2日通过,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2日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规划建设,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及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中划定。

城市水源、生态保护区、湿地、风景区、国家森林公园、机场净空控制区、古遗址、城市出入口公路沿线两侧等纳入规划区。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通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市辖区、各类开发区(园区)设立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权限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城乡发展战略、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审议专项规划和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审议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

(四)审议重要城镇规划;

(五)履行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电子查阅系统,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管理模式,加强空间数据库建设,对城乡规划实施动态监测和管理,提高管理效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九条 通化市城市总体规划,由通化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集安市城市总体规划,须经通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通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组织编制分区规划。

分区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分区规划由通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通化市人民政府审批。区辖镇总体规划报通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区辖乡、村庄规划报通化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保护、综合交通、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重点片区、特定地块的城市设计,落实城市规划、指导建筑设计、塑造城市特色风貌、协调城市景观风貌,体现城市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在形体、色调、体量、高度等方面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用于指导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房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农房规划建设导则和通用图集,用于指导农房建设。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选址论证报告书,对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文化遗产、重要矿藏等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论证。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出具规划条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规划条件、国家及省建设技术标准。项目建设可能影响其他建筑日照时数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日照分析报告书。

第二十一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地下空间应当与地上项目协调建设,鼓励利用地下空间设置停车场、管廊等设施。

独立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与其他建设项目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区外的村民住宅建设规划许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

临时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建设和使用,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随意占用城市公共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施工暂设应当单独设计、单独报批、单独管理,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自行拆除。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应当保持施工现场公示牌及其内容的完整。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实地放线。

定位、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定位、放线测量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验放线情况。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相关材料办理规划核实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规划核实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通知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出具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整改完毕后,重新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动产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或者建筑外观风貌改造方案,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第二十八条 规划区内山体禁止各种违法破坏地形地貌活动;裸露岩体应当恢复生态植被。

第二十九条 滨水风景岸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区河流不得改变河道流向,不得因建设活动随意缩小滩涂湿地和水域面积。以河道为轴线,增加沿线节点的开敞空间和公共活动场所。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城市规划区限制设置屋顶广告、跨街广告和大型立柱式广告,外墙广告不得破坏建筑物原有外观风貌。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一条 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机关,应当每三至五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依照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提出专题报告,并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由规划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的审批程序报批。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三十三条 规划条件一经出具,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涉及变更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因变更规划条件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规划条件出具十二个月内,该地块未能出让,规划条件自动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重新出具规划条件。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规划条件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编制修改方案,修改方案按原审批程序审批。修改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工程是否经规划许可;

(二)建设工程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

(三)建设工程是否验线;

(四)建设工程公示牌设置是否符合规定;

(五)建设工程是否经规划核实;

(六)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建立巡查制度,对本辖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可以进行劝阻和制止,对不听劝阻和制止的,即时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可以进行劝阻和制止,对不听劝阻和制止的,即时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行为档案,及时将已查处的违法建设行为纳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及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实施规划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改正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严重影响城乡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造价为工程的全部造价;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工程造价为工程违规部分的造价。

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或者不按照建设规划许可内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经验收核实即投入使用的工程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暂停使用,限期内未补报竣工验收资料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强制拆除等措施。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费用由所有人、管理人承担。

对没有单位或者个人主张权属的建设工程,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查封现场,并通过公共媒体或者在违法建设所在地公告处理决定,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没有单位或者个人主张其权属的,可以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一条 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执法部门应当场责令当事人暂停施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取证后,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当事人拒不配合执法工作的,执法部门可以采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记录执法过程,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重点片区、特定地块擅自改变建筑立面结构、造型、色调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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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人员编制

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76名(含派出机构编制),其中:领导职数4名,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领导职数35名(含总规划师1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机关工勤岗位控制数6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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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概述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 :

(2012年11月3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2013年6月13日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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