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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在2010.06.01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颁布。

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含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和警报线路等设施)等部分组成。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消防、安全生产、财政、行政综合执法、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比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结合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地下疏散干道,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

防空地下室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建设。

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第十条 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中确定的单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地域,在进行建设时应当预留人民防空工程必需的空间位置。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依法供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期间,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减免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人民防空工程需要连接城市道路、供水、排水、供热、供电、通信等设施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或修建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须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应按规定收取,并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用。

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应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的建设项目和发放规划、施工许可证前,应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有关防空地下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发放规划、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质量监督报告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依法归档,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对损害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检举。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害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平时未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修建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属单位投资修建的,由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平时已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或者使用者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配合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在进行维护管理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技术规程和标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并按照维修保养制度对平战转换构件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熟悉平战转换技术措施,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二)加强对主要设备设施的检查、维修和保养;

(三)早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开发利用;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但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定期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保证安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从事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的行为:

(一)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打桩、钻探等;

(三)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建设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以及倾倒其他废弃物;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周边一百米范围内修建易燃、易爆或剧毒品仓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下列人民防空工程: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

(二)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

(三)有关单位负责修建的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确需拆除前款所列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规定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标准补建;不能补建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标准补偿,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易地组织修建。

第二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可能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根据防空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开发利用,接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平时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及单位、个人投资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书面租赁使用合同。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应当与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书面租赁使用合同。

人民防空工程长期闲置且可使用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与工程隶属单位协商调剂使用。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制度。使用者应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租赁使用合同后五日内向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相关备案资料。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安全、消防的管理规定,落实维护管理经费,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不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落实维护管理经费,履行维护管理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新建民用建筑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责令限期修建,逾期仍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乌鲁木齐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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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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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文献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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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已经 2008 年 10 月 14日市人民政府第 35次常务 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8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 十日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发挥人民防空工程 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黑龙江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 使用和维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 救护等单独建设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建设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

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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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平时开发 利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 法〉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 维护、管理和平时开发利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 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 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 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施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和易地建设、 易地建设费使用等重大事项, 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集体讨论决定, 相关文件应当经法定代表人 签署,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人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发布信息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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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办法发布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2号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月6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龚正

2020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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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相关解读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2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修订出台,对于进一步加强我省人防工程规划建设与使用管理,推进我省人民防空事业高质量发展、高效能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修订背景

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9号),在规范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城市综合防护能力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其部分标准要求严重滞后,已不能适应我省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要求,亟待解决。特别是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条件在土地供应方案中明确,现行防空地下室配建政策无法实现,加之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不统一、可操作性不强,人防工程建设审批程序复杂、办理时限长,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宽松,自由裁量权大,相关人防法律法规相对滞后,难以适应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需要对《办法》修订。

《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同时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有关要求,并参照了国家人防办和省有关文件。此外,还借鉴了浙江、上海等省、直辖市人防工程建设使用方面的规定。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共36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细化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修改的程序内容。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工作要求,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能用、管用、好用,《办法》细化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依据、修改程序,并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确定的人防工程控制区域内,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人防工程控制性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落实落细。

(二)界定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需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需要做了规定,但其范围、标准等不明确,《办法》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需要的范围进行了界定,明确了兼顾标准。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等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利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城市道路用地、社会停车场用地以及其他交通设施用地等开发地下空间的建设项目(包括单独开发地下空间和以开发地下空间为主一并开发地面建筑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修建防护级别6级以上人防工程。通过界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需要范围和明确兼顾标准,规范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需要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确保人防法律法规落到实处。

(三)调整了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2003年以来,我省施行的防空地下室修建面积是按照民用建筑首层建筑面积、基础埋深、层数等标准进行核算,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申报材料多、审批环节繁琐、计算方法复杂、操作性不强、办理时限过长和自由裁量权大等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和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2017年,经国家人防办同意,在郑州市率先开始开展按照新建民用建筑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比例配建防空地下室试点工作。2018年,开封、新乡、巩义、鹿邑等市县先后开展试点运用工作。2019年,在郑州等市县试点工作基础上,经对全省进行抽样测算和结果分析,参考中部部分省份标准,统一了防空地下室的修建比例,出台了《河南省人防办 发改委 财政厅 住房城乡建设厅 自然资源厅 大数据管理局关于调整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配建人防工程面积标准(试行)的通知》(豫人防〔2019〕80号),并在全省推广试行,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比例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计算方法简便,科学合理,公开透明,便民高效,提高了服务效能。据此,《办法》对各类城市、城市规划区外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重要经济目标区、重点镇等区域的新建民用建筑和物流仓储用地建设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比例进行明确,尤其是将物流仓储用地建设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比例降到2%,较大幅度的减轻了社会负担,优化了营商环境。

(四)修改了新建民用建筑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条件。为严格规范申请条件,缩小自由裁量权,提高透明度,《办法》增加了因客观原因不能或者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可以申请易地建设的情形,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进行了细化、量化,增加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并规定因地质、地下管道设施密集等客观原因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统一易地建设。

(五)明确了防空地下室和地面建筑实行联合审验措施。为提高建设工程审查审批效率,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防空地下室设计条件核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人防审查不再由建设单位向人防部门单独提出申请,转变为人防部门与自然资源部门之间协同事项。土地出让时,人防部门向自然资源部门出具地块应建防空地下室配建比例、防护级别、战时功能等设计条件,并在土地供应合同中明确;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并入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人防部门不再组织单独审查;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实施,人防部门不再单独备案。人防行政权力实现了“瘦身”,审批流程实施了“再造”。从工程建设审批制度改革全流程看,涉及人防部门的行政审批只有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1项,较改革前减少4项,进一步规范了人防行政审批和权力运行。《办法》还规定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并对防空地下室和地面建筑设计方案联合审查、施工图联合审查、联合竣工验收和备案等内容进行了明确。

(六)规范了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事宜。为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平战结合功能,保障人防工程战备效益与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办法》规定平时利用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申请办理使用手续并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平时利用其他人防工程的,人防工程的投资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明确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要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要求,遵守有关市场监管、物价、税收等方面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平时使用,确保人防工程战时防护效能和平时服务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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