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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贵州省城镇供水“一户一表”实施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水企业,是指万山特区自来水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凡在我区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及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五条 特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水源统筹规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中期、远期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按以下原则制定:
第七条 特区饮水水源点三个:①高楼坪侗族乡琴门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取水口为中心,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两侧外延100米陆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范围之外上溯2000米及两侧外延200米陆域范围为二级保护区。②高楼坪侗族乡夜郎村屯坪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周边40米陆域为半径以内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范围之外上溯80米陆域以内为二级保护区。③万山镇十八坑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以洞口为中心,周边20米陆域为半径以内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范围之外上溯50米陆域以内为二级保护区。
第八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置、存放和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油类,排放废水及其它废弃物。
(二)新建、扩建对饮用水水源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新的排污口向水体排放污水。
(四)在水域中从事养禽畜、网箱养鱼,开展水上旅游文娱体育活动以及其它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
(五)设置油库或加油站。
(六)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和其它破坏水生环境的行为。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及排污口,改建项目必须符合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二)原有的污染源,应进行有效治理,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开展旅游、养殖、水上运行等活动,必须保护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
(四)不准堆积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物品。
(五)不得建设炼汞、电镀、制革、造纸、制桨、漂染、有色金属冶炼、化肥等国家明令禁止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六)禁止向地表水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有毒有害液和其他废弃物。
(七)禁止使用毒物、农药、炸药捕杀鱼类和危害其他水生生物。
(八)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废矿洞、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九)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年度建设计划由供水企业制定,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未经供水企业允许私自安装的,供水企业将不予供水。
用户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用户计费表的安装、维修所发生费用由用户负责。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对水厂和供水管道的水质按每日、每月、每季规定的检测项目进行检测;不能自检的项目可委托卫生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单位进行检测,城市供水企业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凡新建住宅、办公、生产用房、房地产开发的单位、个人和改造住宅的,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取得临时用水许可手续后,由供水企业安装临时供水管道供水。
建设单位或个人对该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应由供水企业对其供、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装或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缴清各项费用后,供水企业应在7日内办理正式供水手续、安装计量水表供水。必须执行“一户一表”的规定,水表必须安装在户外的公共部位,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镇供水企业有权不予供水。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供水管道、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突发性事故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相关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生活、生产及其它行业用水必须装表计量,依法缴费。多种用水性质混合用水的,应分类计量,未分类计量的按《贵州省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实施意见》从高适用水价。 城市供水企业应逐步推行一户一表制。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水量标准和水价按时缴纳水费。
第十五条 城市环卫、市政、消防、园林绿化等用水,按城市供水企业指定地点装表计量,按政府规定的水价缴费。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到用户处抄表,并及时送达缴费通知单。用户应当按供水企业指定的地点按时缴纳水费。
第十七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以供水成本加税金加合理利润为基础,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办公、生产用水合理计价,经营用水上浮的原则确定,具体水价标准由特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局提出,报经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用户在收到供水企业发出水费通知单的15日内到指定地点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者,供水企业按逾期天数计罚滞纳金。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拆除、盗窃城市供水设施。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以及地表两侧各2米内;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资或挖、取土以及进行其它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新装或自备水表的用户,该水表必须经质量检测部门校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未经质量检测部门校验合格的水表,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对计费水表,如果实施“首次强制检定、限期使用、到期轮换”的方式,则首次检定合格后第一个检定周期为6年(标称口径25mm及以下的水表)或4年(标称口径32mm至40mm的水表)。使用到期后,如果后续检定合格,则水表以后的检定周期为2年。对因表坏更换表芯的水表,必须进行强制检定。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共消防设施除消防部门因演练、救火使用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市政消防栓。
市政、园林、环卫等单位动用城市公共消火栓,须报供水企业和所在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联合签发使用证、装表计量,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损坏户外供、配水装置造成漏水,应及时报告供水企业,不报告一经查出,计收水损费(见附表)。
水 管 口 径 |
φ15 |
φ20 |
φ25 |
φ32 |
φ40 |
φ50 |
公称流量m³/h |
1.5 |
2.5 |
3.5 |
6 |
10 |
15 |
水 管 口 径 |
φ80 |
φ100 |
φ150 |
φ200 |
φ250 |
|
公称流量m³/h |
35 |
50 |
100 |
178 |
288 |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在对供水工程施工和检修或对供水设施进行抢修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拦。
第二十五条 用户因故需暂停水的,须书面申请,供水企业应在3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用户因违章被依法停水或撤走水表后,必须缴清全部欠、罚款,供水企业才给予恢复供水。
第二十七条 除法定事由外,用户连续2个月不交水费,供水企业可对其停止供水,用户交清有关费用后,供水企业应当在2日内恢复对其供水。
第二十八条 用户安装、搭头、维修需片区停水,造成直接水损的,由用水责任人依法承担。直接水损以按每次停水管道口径长度截面有效存量计算水损[V=L·(D/2)·π]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据《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检查维修或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依据《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二)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及《贵州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处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者,按水费通知单的金额每日缴纳5‰滞纳金外,还可以按每日处以应交金额的1—3%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按其非法用水量的5—10倍计费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者,处以2万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五)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供水设施者,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下罚款;
(六)不办理销户手续,造成水量流失者,除按水管口径流量补交损失水量水费外,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 改变生活用水为生产或经营用水隐瞒不报者,除按差价补交水费外,并处应交水费3倍以下罚款 。
(八)对用户放线线水和滴滴水的现象,一经查出,第一次由供水企业向用户发出书面警告通知书,用户并向供水企业作出书面承诺;第二次供水企业将停止供水,并按承诺内容进行处理,待用户接受处理后,方可供水。
有本条(一)至(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特区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按有关规定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对其供水。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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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草案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 ,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等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 ,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 附属设施向农村提供生活生产用水的活动 .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 ,建设 ,经营 , 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 ,应当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 ,统一规划 ,安全卫生 , 长效运行的原则 ,实行规模化发展 ,标准化建设 ,市场化运作 ,企业化 经营 ,专业化管理 ,用水户参与 ,逐步实现农村供水城市化 ,城乡供水 一体化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规
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 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 保障城市生活、 生产、消防和其他各项建设 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水资 源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居民二次供水 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 包括城市公共供水、 自建设施供水和二 次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 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 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 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 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 用户的形式。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利用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统称供 水企业(下同)。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机关各单位,省邵驻武各单位:
《武冈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武冈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财政投资评审(以下简称“评审”)管理,规范评审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湖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实施办法》、《邵阳市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行为的重要手段。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第三条财政局是评审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负责评审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发改局、住建局、交通局、水利局、国土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协助做好评审工作。
第四条财政部门组织实施评审工作所需业务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全额安排,不得违反规定向项目建设有关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评审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客观、公平、公正、科学、高效、廉洁的原则。
第六条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可作为预算控制、工程招标、资金拨付、办理财务决算的上限依据,原则上实行“先评审、后下达预算”、“先评审、后拨款”、“先评审、后批复决算”“先评审、后采购”的工作程序。
第七条评审的范围
(一)本级财政预算和财政专户管理的各种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本级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包括政府直接融资的项目,国债转贷项目,企业或单位负责融资需由政府筹资偿还的融资项目,政府以国有资产产权或使用权置换等方式安排的项目;
(三)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需进行专项检查及追踪问效的其他项目;
(五)上级委托我市协调管理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评审标准为投资额度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投资额度不足50万元的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内审,上级有关部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开展评审工作;特殊项目经市政府分管财政的领导批准方可评审。
第九条项目单项投资额度达到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项目建设单位擅自拆解或者规避财政预、结算评审的,财政国库部门不得办理报账手续和支付工程款。
第二章 评审内容和依据
第十条评审的内容
(一)项目立项批复和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审核;
(二)项目预算和竣工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审核;
(三)项目招标程序、招标方式、招标文件、各项合同等合规性备案;
(四)项目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变更设计达到10%以上的、新增工程量审核及索赔情况审核;
(五)领导交办其他评审事项。
第十一条评审的依据
(一)与评审有关的法律、及规章制度;法规
(二)国家及省、市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定额和各类规范;
(三)项目建设有关的市场价格信息或者同类项目的造价及其他相关的市场信息;
(四)有关部门批复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投资额;
(五)项目设计、招投标、施工合同及施工管理等文件;
(六)项目评审所需的其它依据。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制定评审规章制度;
(二)负责拟定本级评审年度计划,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负责本级财政投资项目预算、竣工结算、变更设计达到10%以上的或新增工程量的评审工作;
(四)负责项目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备案;
(五)负责主导非通用材料市场价格的独立调查,参与主要材料价格的市场调查;
(六)负责投资额度不足50万元的建设项目结算抽样检查。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的职责:
(一)负责向财政部门提交合格的初次评审资料;
(二)负责对中介机构或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提交的评审资料的初步审查工作;
(三)负责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四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投资评审申请并提交完整、高质量的纸质版和电子版评审资料,包括隐蔽工程可供评审的影像资料、现场签证资料;
(四)负责协助评审中心开展现场勘察、工程量核实工作;
(五)负责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逾期不签署意见,视同同意评审意见。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根据财政投资项目计划,拟定本级评审年度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评审申请,即项目建设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评审申请;
(二) 受理立项,即评审中心对送审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立项;
(三) 开展评审,即制定评审方案,确定项目评审负责人及评审人员,包括选定中介公司等,实施评审工作;
(四) 出具评审结论,即经过收集资料、现场勘察、核实取证、交换意见等程序后,出具评审结论。
(五)评审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应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建议等内容。
第十七条项目评审办结时限
财政部门应原则上按以下规定时限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单个项目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结论。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做适当延长,并向业主和施工方说明。同时送审多个项目不受此限制。
1、项目预算评审办结时限见附表1;
2、项目结算评审办结时限见附表2;
3、单价评审办结时限: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重大分歧“集体审定”。对结算评审中争执较大、久评不下的重大项目可邀请省、邵阳市评审部门评审,市财政领导小组根据省、邵阳市评审部门评审结果进行集体研究审定。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评审中心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预算级次开展评审工作。
上级与本级财政共同投资的建设项目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为确保政府重点项目建设进度,列入政府重点项目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的预算、结算评审根据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审。评审中心对中介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评审报告进行复审并出具评审结论。
第二十一条对有特殊技术要求确需聘请中介机构或专家共同完成评审任务的,需先征得财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评审机构(包括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露或者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工作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对财政评审工作监督,评审工作完成后7日内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审计部门可以核查、利用财政部门作出的评审结论。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应依法查处评审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评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12〕2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处理。
1、未按本办法规定时间按时办结的;
2、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评审的。
第二十七条中介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评审,作出的评审结论不真实、不准确的,评审结论无效,由评审中心重新组织评审,并按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向被评审项目建设单位收取费用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评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根据情况暂缓下达支出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规的,依照相关规定移送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或中介机构人员在评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时间一年。
绥化市人民政府通知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绥政发〔2009〕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现将《绥化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绥化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十日
绥化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提高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保证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更好地为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据《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及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隧道。县道是指连接县与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连接县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粮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乡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或国省道连接乡(镇)的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与乡(镇)之间的公路;村道是指经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确认、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逐步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机制,实行专业化养护和个人承包养护等多种方式,推进农村公路养护的市场化。
第四条 鼓励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水平。
第二章 管理职能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具体管理职能由市级交通部门履行。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行业管理,组织实施本地农村公路发展规划,负责养护管理考评工作及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资质的初审,指导、监督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标,对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及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对辖区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负总责。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养护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拟定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
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保护以及养护资金筹措等方面的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执行“一事一议”的筹资筹劳制度,在乡(镇)人民政府设兼职或专职人员,协助、配合县(市、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 县道公路养护要执行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J073-96)、《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J073.1-2001)、《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J073.2-2001)和《公路桥涵养护技术规范》(JTG H11-2004),积极引进、开发、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大力推进公路养护机械化进程,降低劳动强度,降低养护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八条 乡道、村道按照《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手册》要求要进行日常养护和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分别设置主任工程师、主管工程师,连同其相应的技术管理部门组成技术管理体系,负责辖区内的公路养护技术管理工作。
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采取“管养分离、专群结合”的管理模式;农村公路建设、改造工程交工验收后,应及时列入养护计划,开展各项日常养护工作。
全市农村公路中的水泥、沥青高等级公路的路面养护统一由各县(市、区)公路管理站按相关规定实施专业化养护;乡、村道的路面保洁、路肩维护可由乡(镇)和村民委员会组织群众养护。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逐步推行市场化运作,通过竞争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具备资质条件的专业化养护单位;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应结合本地实际实行责任目标管理,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及行政村逐级签订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责任状,逐条线路责任到人。
第十二条 养护生产要认真贯彻执行交通部《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 H30-2004)“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要求,加强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上路作业要着标志服,作业区域设立明显警告、警示标志。严禁机械(具)带病作业,消除不安全隐患,杜绝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坚持“以养护路面为中心,加强全面养护”的方针,通过全面、科学、常年养护和规范化管理,形成畅、洁、绿、美的公路交通环境,达到“路面平整、横坡适度、标志齐全、里程碑整洁、料堆整齐、排水通畅”的公路养护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绿化要因路制宜,做到防护与观赏相结合,“栽、管、护”相结合,可绿化路段全部绿化。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五条 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按《路政管理规定》执行。村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参照《路政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人员执法水平,严格管理好,维护好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第十七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结合养护工作,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作用,调动沿线村民的积极性,共同做好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可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限超载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应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统筹安排、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资金来源
(一)中央财政对特殊困难地区通过转移支付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二)省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补贴资金;
(三)为确保农村公路正常养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资金。
(四)受益企业或个人捐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五)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二十四条 资金使用
(一)中央财政、省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拨付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市、县两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由其财政部门拨付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企业和个人捐助的资金,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筹集的养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公路养护计划,专项用于村道的小修保养。
第二十五条 资金管理与监督
(一)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二)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当地审计、财政部门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湖州市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农业农村局:
为贯彻落实农田建设管理工作新要求,深入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促进农业农村可持续发展,根据《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9第4号)和《浙江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浙农田发〔2019〕11号),市农业农村局制定了《湖州市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农业农村局
2020年4月10日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