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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办法
******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办法 一、为规范劳务管理,安全、优质、高效的完成施工生产任务,根 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规定,结合项目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二、 管理机构 公司董事会制定重大决策,公司的投资方案、长期规划等。 三、管理人员岗位制度 : 管理人员分工,是任职和工作范围的分工。公司根据每个人的特长、 道德品质、工作经验和实际需要而确定各自的职务和权限。 任何人都 要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并明确各自的责任范围, 不 要该干的干不好,不该干的瞎参与,即影响工作又妨碍团结,更不允 许违背分工原则去搞个人特色。 、总经理职责 领导公司全面工作,确立一系列符合公司实际 需要的各项规章制度,尽心尽职为公司服务,统筹全局、正确制订企 业的发展规划。 重点抓好经营决策、 人事任免、财务、材价审批工作, 公司董事会 总经理 项目经理 (主管生产) 仓库保管员项目副经理 (主管技术 安
无锡智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无锡智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无锡一家集建设项目管理、工程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建筑施工管理、建筑经济、工程质量技术服务于一身的民营咨询企业,具有房建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建设监理乙级、人防工程监理乙级以及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顺利通过lSo9001:2008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2009年获得由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江苏省科技咨询协会联合颁发的江苏省咨询企业AAA级称号,2013年获无锡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无锡市AAA级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自2005年起,公司连续多年获得无锡市工商联合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地方税务局、环保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税务局及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联合颁发的争创“守信用、讲信誉、重信义’先进单位”称号。
文件全文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8年6月2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8月1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租赁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依法管理与效能管理相结合、租住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县)、区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设立的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接受市(县)、区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社区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县)、区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鼓励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开展房屋集中招租活动。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非本市户籍租住人员的居住证件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查处非法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
税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城市管理和规划部门负责查处违章建筑以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进行出租的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就业指导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具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合法证明的房屋方可出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共有房屋未经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四)被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
(五)已列入房屋拆迁公告范围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禁租房屋,有关部门掌握情况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禁租房屋信息数据库。
第八条 住宅房屋出租必须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出租用于集体宿舍的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自行建立房屋租赁关系,也可以通过依法设立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建立房屋租赁关系。
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房屋租赁格式合同文本,方便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一条 本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当事人自行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告知承租人并和承租人一起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还应当书面告知并协助承租人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件。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关系建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来源证明;
(二)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表明房屋租赁关系成立的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租赁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变更、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终止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续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合同自动失效,不需要办理合同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社区事务工作机构自接到房屋租赁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房屋,予以办理登记备案,分别发放《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屋出租登记卡》,并要求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社会责任承诺书》,承租人签订《无锡市市民文明守法责任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在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采集承租人人口相关信息;在15日内将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表明房屋租赁关系成立的材料的副本送税务部门备案;房屋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其应当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件。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登记卡》由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号码、联系方式;
(二)出租房屋的座落、面积、楼层、户型、用途,租赁起止时间;
(三)出租房屋的统一编号。
制作、发放《房屋出租登记卡》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缴纳租赁税费。
房屋租赁税费实行代征管理,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接受税务等部门的委托,代为征收房屋租赁税费。
第十七条 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定期公布分等分类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
(二)发现出租房屋内或者承租人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外来人员居住满7日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按照规定应当申领居住证件的外来人员居住满30日未申领居住证件的,房屋出租人应当报告公安部门;
(四)发现承租人怀孕或者生育的,及时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五)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协助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按照规定采集承租人有关信息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如实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部门的管理;
(二)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承租人为育龄人员的,接受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四)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要求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五)遵守出租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规定,不得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时,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租赁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租赁的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的承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及时到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非住宅出租房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出租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住宅出租的有关手续。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租赁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4月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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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租赁设备安全管理
1.1租赁机械设备来源的种类包括从局机械设备租赁分公司租用、从社会上设备租赁市场租用等。
1.2机械设备租赁应本着先内后外的原则,充分利用公司现有设备,市场调剂余缺,在本公司内部无法解决时可考虑向社会上租用。租用的设备应选择整机性能好、安全可靠、效率高、节能的、故障率低、维修方便和互换性强的设备,严禁租赁淘汰机电产品。
1.3租入机械设备必须进行租赁方调查评价,建立合格租赁名册,收集并备存租赁方资质等证照资料。租用的机械设备技术及安全状况应经检查或检测合格,严禁租用技术状况差、存在严重故障隐患,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机械设备。
1.4租入机械设备必须坚持先签订租赁合同、机械设备再进场的原则。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应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和义务,需要时可单独签订安全生产协议。
1.5机械设备租赁前由使用单位机备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对租入机械设备进行技术状况、安全性能鉴定,同时检查机械设备相关手续是否齐全,随机操作人员的资格证件等。租入特种设备时,应满足2条款的有关要求。
1.6租赁的特种设备属于《实施安装监督检验的起重机械目录》的必须满足本规定中特种设备管理的有关安装、安装检验条款,并在合同中规定。租赁合同或安全生产协议应明确以下要求:
a)特种设备必须经过检验,并在监督有效期内。
b)操作特种设备对应的(建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持证,并在有效期内。
c)设备保养、维修的责任。
d)设备停放在我方工地,保管责任由租赁方负责。
e)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服从指挥,严禁违章作业。
f)其他设备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
1.7使用单位机备部门应督促出租方做好机械设备的维修、保养,确保机械设备的技术状况和安全性处于良好状态。
2.协作队伍自带机械设备管理
2.1协作队伍自带机械设备的使用管理一律按企业自有机械设备的使用管理要求进行,建立健全设备台帐。
2.2协作队伍自带机械设备进场时,由项目部或架子队对机械设备操作人员持证情况、机械设备质量证明文件或检验报告、机械设备技术状况、安全性能进行鉴定,鉴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2.3项目部或架子队每月对协作队伍自带机械设备机况及安全使用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督促劳务协作队伍整改。
2.4使用单位机备部门应督促出劳务协作队做好机械设备的维修、保养,确保机械设备的技术状况和安全性处于良好状态。
租赁设备是出租人(一般是租赁公司)租给承租人在一定期限内使用的设备。出租人对出租设备始终保留所有权,并收取租金,承租人员在租赁期内对设备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并交付租金。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可以继续租用或者购买这些设备。租赁公司还可以提供全部设备的维修服务。
租赁设备属于租赁业务范畴。租赁业务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起源于美国,1952年在美国创立了世界第一家专业租赁公司。60年代后逐渐推广到西欧、日本等国,现在几乎遍及全球。这种形式的好处是: 承租人不需付大量货款,只付一定租金,就可以租到新的设备使用,可以起到减少投资的作用,也不因设备的过时而造成资金积压,可以避免这方面发生的损失。同时,出租人一般还承担出租设备的维修和技术服务,给承租人带来很大方便。对出租人来说,出租的设备仍属自己,交易安全可靠,出租过的旧设备还可以卖掉。因此,租赁设备比较经济合算,有利于及时更新设备,迅速采用新技术。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