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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针对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作出相应的管理约束。(2013年4月26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基本信息

《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实施条例

第一条 根据《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涉及房屋结构安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防治和房屋白蚁防治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所属部门、街道办事处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房屋安全。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实施细则的实施工作。

市(县)、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进行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审核;委托所属的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受理白蚁防治单位备案申请。

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和资格审查工作。

第七条 建设、规划、安监、城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房屋安全实行责任制。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人是责任人。房屋租赁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实施房屋结构改造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可以书面委托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代为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

第十一条 房屋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填写《房屋装饰装修登记表》,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告知房屋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登记台帐,及时对房屋装饰装修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因桩基、深基坑、地下管线、爆破以及地下水位人为调整等施工行为,可能影响施工区域周围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进行房屋安全调查,做好详细记录,拍摄影像资料,也可以向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根据安全调查或者安全鉴定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房屋安全调查或者安全鉴定范围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情况确定。桩基施工一般为距最近桩基1.5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深基坑施工一般为基坑边线起,至少向外延伸到基坑开挖深度3倍距离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爆破等震动烈度达到3度以上的施工一般为距离震源50米范围内的房屋。

第十四条 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受损但需继续使用的,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行为实施人应当向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通知行为实施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查明安全性;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行为实施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告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房屋安全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确定危害程度,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房屋安全检测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 房屋因结构改造需采取加固、修复措施的,应当由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可以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规定出具可行性方案。

加固、修复应当由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或者具备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方案或者可行性方案施工。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于加固、修复施工前将设计方案或者可行性方案以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等告知市、市(县)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并于施工结束后,及时向其提交竣工证明材料进行备案。

第十七条 下列房屋应当纳入重点房屋监督管理范围:

(一)已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已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的一半,并经过结构改造的房屋;

(三)未取得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进行结构改造的房屋;

(四)采用空斗墙承重、单肋屋面板、砖拱楼屋盖、内框架结构、半砖墙承重等已列入淘汰结构形式的房屋;

(五)因施工、堆物、撞击、火灾、爆炸以及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的房屋;

(六)教育、养老、商业、体育、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房屋;

(七)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管理的房屋。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辖区内重点房屋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应急抢险预案,在发生台风、洪涝、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时,统一领导和指挥排险解危工作。

第十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房屋安全档案的建立、完善、更新等工作;指导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重点房屋的安全检查和处置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学校、文化娱乐场所、医院、体育馆、商场、网吧、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房屋安全的检查,及时完善、更新所属房屋安全档案。

房屋安全档案应当载明房屋的坐落、建筑年代、结构类别、结构改造等主要信息。

第二十条 有关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依法需要办理立项、施工许可等手续而未办理的非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立项后的非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实施阶段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房屋的查处。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加强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情况检查,及时上报房屋安全信息;加强辖区内房屋装饰装修、加固解危的管理和矛盾调处,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二十四条 需要改变原房屋用途作为教育、养老、商业、体育、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房屋责任人应当确定其安全性;公安、文化、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时,应当听取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鉴定为D级或者四级的房屋,不得继续使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关规定妥善处理;鉴定为C级或者三级的房屋,不得进行结构改造,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时采取加固解危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和需要装饰装修的非住宅房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二十七条 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应当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

未出具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应当暂缓办理,并将情况通报白蚁防治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白蚁防治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白蚁防治单位备案登记表;

(二)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

(三)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专业人员配备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在房屋安全管理中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房屋设计使用年限按照设计资料标明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有关规定执行;不明确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简易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

(二)木结构、砖木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25年;

(三)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

(四)各种结构的纪念性建筑、特别重要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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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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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实施条令

《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3年4月26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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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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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献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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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06 年 9 月 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 年 11 月 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 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 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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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公 告 ( 第 21号)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 )》已于 2016年 10月由市十五届人大常 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 一审后,市人大立法机构多次召开论证会、 座 谈会,多方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 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为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民主立法、 开门立法的要求,现将《条例 (征求意见稿 )》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人士自即日起至 4月 24日前,通过下列方式提交意见和 建议。 电子邮箱: fzwbgs@126.com 邮寄地址:北京东路 4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 (工)委办公室,邮编 210008。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

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修改的决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无锡市公路条例》和《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三、《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7.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申请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三部地方性法规中部分条、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以上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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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实施细则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2月2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1月1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等6部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3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自2015年3月25日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和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对其所有和使用的房屋承担检查、治理、消除隐患等责任,给他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设置于房屋的广告牌匾、通讯等设施设备的所有人在其设施设备可能或者已经对房屋安全造成影响的,应当承担对房屋进行整修、加固的责任;设施设备给他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设施设备的所有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承重墙体上开挖壁柜、洞口的;

(二)在基础、楼面、屋面板上开设洞口的;

(三)拆除承重墙体、梁、板、柱、基础等承重构件的;

(四)改变承重墙体、梁、板、柱、基础等承重构件截面尺寸的;

(五)拆除剪力墙或者改变剪力墙截面尺寸的;

(六)其他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

第七条 增加房屋设计荷载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楼板上增设水池的;

(二)增加楼层,增设楼梯、水平夹层的;

(三)其他超过设计规范规定增加房屋荷载的。

第八条 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房屋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的;

(二)在房屋屋面、立面上设置广告牌匾、供电、通讯等设施设备的;

(三)建造地下室、地下蓄水池的;

(四)其他安装设施和设备等影响房屋安全的。

第九条 申请房屋拆改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建造地下室等增加使用面积、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经规划、国土、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房屋拆改质量验收相关资料包括:

(一)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认定材料;

(二)施工单位出具的竣工报告;

(三)申请人的认定书。

第十一条 因施工、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周围房屋安全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施工地点与房屋之间距离为开挖深度二倍范围以内的;

(二)施工、生产经营活动震动烈度达到三度以上时,震源距离房屋五十米范围以内的。

影响程度难以预估范围的,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场地地质条件、施工方案以及周边环境情况等因素共同确定。

第十二条 设计使用年限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说明的使用年限执行。无设计资料或设计图纸无标明的按照以下年限执行:

(一)木结构、砖木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二十五年;

(二)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五十年;

(三)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为一百年。

第十三条 房屋出现下列情形危及使用安全的,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滑移、开裂的;

(二)基础开裂破损的;

(三)墙体开裂、位移、倾斜、风化碱蚀的;

(四)梁、板、柱等钢筋混凝土构件开裂、变形、位移、钢筋锈蚀的;

(五)木质构件腐朽、变形、节点松动的;

(六)钢结构构件或者连接件开裂、锈蚀,焊缝、螺栓或者铆接拉开、变形、松动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迹象的。

第十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房屋安全鉴定年限为:

(一)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公共场所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二)各类洗浴、室内公共游泳场馆等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每三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三)发生过拆改行为的公共场所每二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公共场所,每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危险房屋通知书》采取下列措施及时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迁出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在接到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后,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及时迁出。

第十七条 危险房屋治理时,设置于危险房屋的广告牌匾、供电、通讯等设施设备,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房屋安全管理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罚。

对危及房屋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责任人,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各县(市)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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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审议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7年1月11日由无锡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房屋结构安全

目前我市房屋安全形势比较严峻,装修中擅自拆改房屋主体结构等行为时有发生,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条例》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我市的实际情况,对此设定了行政许可。《条例》对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期限等均作了明确规定。第六条明确了许可的实施机关是市或者不设区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列举了应当申请行政许可的房屋结构改造的六种行为。第七条规定了申请许可应当提交的材料。第八条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提出了许可办理的期限,并要求“办理许可手续不得收费”。为了使行政许可能够得到有效的遵守和实施,《条例》第九条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施工者实施结构改造提出了严格要求,第十条设置了购房、再次转让、出租以及房屋结构改造前的告知、查询制度,第十一条则规定了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的监督责任。

二、关于房屋安全鉴定

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五种情形。《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则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规定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建设单位或者行为实施人申请。因为在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情形中,自然灾害造成的危险房屋,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鉴定,支出费用,有利于减灾、抗灾;对于因相邻施工等需要鉴定的,由建设单位或者行为实施人申请,则更加合理,有利于减轻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不合理负担。考虑到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特别是学校、商场、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容易引发群死群伤事件,《条例》第十三条要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加强日常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并规定 “每三年鉴定一次”。为了方便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申请鉴定,《条例》第十四条明确了申请鉴定应当提交的材料。《条例》第十五条则规范了房屋安全鉴定的程序。《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还分别从鉴定人员、鉴定期限、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用等方面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了具体要求。

三、关于危险房屋防治

为了加强危险房屋防治,保障房屋安全,《条例》分别从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义务两个方面作了要求。《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建立房屋安全信息档案,定期组织房屋安全检查。在遭遇台风、洪水、地

震等重大自然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抢险预案统一领导和指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及时做好排险解危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要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定期修缮养护”;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房屋安全管理机构提出的意见进行处理。对于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但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及时修缮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者采取其它治理措施”,“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担”。考虑到危险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相当一部分是弱势群体,《条例》第二十二条同时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予以救助补贴”。

四、关于白蚁防治

为了保证白蚁防治的有效实施,《条例》从多个方面进行了规范。《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和需要装饰装修的非住宅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鼓励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并要求白蚁预防费“专款专用”。《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以及非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所建商品房的预销售和房屋初始登记等手续时,应当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条例》第二十五条要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情况向社会公告”。对于白蚁防治机构,《条例》也同样提出了具体要求,“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白蚁预防和灭治的包治期限分别不得低于十五年和三年,“包治期限内发现蚁害应当无偿灭治”。对于超过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现蚁害的,《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委托专业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灭蚁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担”。《条例》还对生活特别困难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给予了关注,要求予以救助补贴。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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