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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操作规程简介

无锡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操作规程简介

无锡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操作规程 (试行)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合理、有效地使用,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控制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及《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阶段、建设实施阶段以及竣工决算阶段进行的审计监督。其主要目的在于及时、有效地监督投资管理、建设管理各个环节以及建设资金筹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防止建设资金流失和舞弊行为发生,促进被审计单位加强和改善管理;全面、真实地掌握投资和建设过程中的具体事项,从而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审计结论和评价;在监督的同时,体现服务功能,及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馈审计信息,发挥审计在经济发展和宏观调控中的作用。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时,应按照本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及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使用财政性资金、各项政府专项资金(基金)、社会公益性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及国有企业和事业组织的自筹资金或者融资等进行的政府性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相关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且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以国家有关基本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为审计依据。被审计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制度、章程、决议及相关的协议、合同等,不违反现行法规的,可以作为审计参考依据。

第二章 审计程序

第六条 根据我市年度国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方针,结合市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确定年度基本建设审计项目计划。

第七条 根据基本建设审计项目计划,指定审计组长,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投标等形式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并对其进行工作要求和工作纪律的培训。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施方案》,作为实施具体审计项目的作业指导。 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审前调查,详细了解被审计项目的基本情况,分析调查资料,确定审计目标和工作重点。审前调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算或预算的批准与调整情况;

(二)年度预算安排情况;

(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四)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的招投标和承发包情况;

(五)征地拆迁、三通一平等主要前期工程支出情况;

(六)建设资金筹措计划与实际筹集、到位情况;

(七)工程现场管理、工程财务核算、工程物资收发、工程价款结算、工程合同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情况。

审计实施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的依据;

(二)建设单位和被审计项目的名称、基本情况;

(三)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及基本情况;

(四)审计范围、内容、方法、重点、目标、实施步骤、预定时间;

(五)审计组成员名单及其具体分工情况,各成员应有明确的职责;

(六)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的日期。

审计实施方案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局长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审计组应严格按照确定的审计实施方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部分内容不适应实际需要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规定调整。调整手续为:审计组向部门负责人书面提出调整理由,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并报经分管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根据建设项目所具备的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决算各个阶段的不同特点,向被审计单位分别送达相应的审计通知书。同时,可根据本规程第四条规定的审计对象,根据必要性原则分期、分别向建设项目相关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前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已经确定的,在送达审计通知书时一并送达,实施审计前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尚未确定的,可待确定后在实施阶段按照法定程序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审计依据、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三)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审计组成员名单;

(五)审计机关公章和签发日期。

审计通知书中应要求被审计单位在审计过程中,根据建设项目的准备、实施及竣工等各阶段进展程度向审计组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批文: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含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含施工图预算)及审批文件;

(二)招投标资料: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标书、中标通知书及有关会议纪要等;

(三)各参建单位(包括设计、施工、监理等)资质证明及取费证书、预结算编制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项目前期拆迁资料;

(五)经济合同:包括总承包、分包、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含设备)采购等合同及与项目有关的协议、纪要、各类签证等;

(六)验工月报及竣工验收资料(如:施工日志、质量评定单等);

(七)竣工图:包括土建、装璜、设备及安装(含水、电、暖、通)等专业图纸(含设计变更方面);

(八)工程结算资料:包括工程量计算资料、单价测算资料、工料分析单(含钢筋翻样单)及汇总计算资料等;

(九)“竣工决算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财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等;

(十)项目财务收支账册、凭证、报表及交付使用财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项目资料。 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时,应当书面要求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项目主管人员就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在审计过程中,审计组还应当根据情况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承诺要求。

第十条 审计实施过程中,审计组负责收集审计证明材料。审计证明材料种类有:

(一)被审计单位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各种资料;

(二)审计人员通过调查、审核、计算、收集形成的,能够证实审计事项真相的证明材料。

审计证明材料应符合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合法性的要求。 审计证明材料应按照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取得相关责任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条 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应当对审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审计组长应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复核,签署复核意见,并对复核意见负责,对未能发现审计工作底稿严重失实的行为承担责任。 审计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审计项目的名称及实施时间; (三)审计过程记录; (四)审计事项及审计人员的判断意见; (五)编制者的姓名及编制日期; (六)复核者的姓名及复核日期。 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应做到真实客观、内容完整、事实清楚、重点突出。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项目定案、项目阶段性结束以及有需要协调讨论的重大事项时应编写审计日记。 必要时,审计组长或者其委托有资格的审计人员可以对审计日记进行检查。 审计日记记载的审计工作具体内容包括: (一)审计事项的名称和内容; (二)实施审计的步骤和方法; (三)审计查阅的资料名称和数量; (四)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和查证结果;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三条 对国有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对于跟踪审计,审计组应按照“跟踪审计、分期报告、迅速反馈、及时纠正”的原则,针对发现的问题,定期或不定期地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出具书面报告。跟踪审计分期报告采取向被审计单位送达《无锡市国家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情况报告》的形式。

第十四条 竣工决算审计实施阶段结束、跟踪审计实施阶段结束或跨年度跟踪审计项目年度终了,审计组应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按照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对于审计终结的项目,应按照现行的审计操作程序,由审计组负责起草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审计报告和跟踪审计情况报告的内容应主要包括:

(一)审计依据,即实施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

(二)建设项目的概况;

(三)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包括审计结果等;

(四)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五)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及相应法规依据;

(六)相关问题的改进意见及建议。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的意见征求、三级复核、业务会议审理等工作程序按《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之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前期准备阶段的审计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建设项目的审批文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概算批复等文件是否齐全,投资决策是否合理;

(二)检查建设用地批准、建设规划及施工许可、环保及消防批准、项目设计及设计图审核等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三)审查建设项目相关单位的确定是否按照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

(四)与各建设项目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否合规、公允,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是否一致;

(五)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准确,投标合同价是否真实合理;

(六)审查建设项目法人注册资金的来源及到位情况;

(七)审查建设项目资金的来源及落实情况。资金来源是否合理,是否专户存储,能否满足项目建设当年应完成工作量的需要,后续建设资金是否落实;

(八)对使用国债的建设项目,要严格规定其操作程序和资金使用范围,并作为建设资金审计的重点;

(九)各种规费是否按规定及时缴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征地或拆迁补偿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有无擅自扩大拆迁范围、提高标准或者降低标准,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实施阶段的审计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履行合同情况。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是否认真履行合同条款,有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如有变更、增补、转让或终止,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概算执行情况。有无超出批准概算范围投资和不按概算批复的规定购置自用固定资产,挤占或者虚列工程成本等问题;

(三)内控制度建立情况。建设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各项内控制度。如:工程签证、验收制度;设备材料采购、验收、领用、清点制度;费用支出报销制度等。应督促、指导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保证项目建设顺利进行、建设资金合理合法使用;

(四)工程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手续是否合规、及时、完整、真实;

(五)工程成本核算及帐务处理,是否符合《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要求和有利于建设项目的管理及竣工决算的需要;

(六)建设资金到位情况是否与资金筹集计划或投资进度相衔接,有无大量资金闲置、或因资金不到位而造成停工待料等损失浪费现象;

(七)建设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是否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有无挤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办公司或者外借使用等问题。对往来资金数额较大且长时间不结转的预付工程款、预付备料款项要查明原因,防止有超付工程款现象;

(八)建设单位管理费的计取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费用支出是否符合必须、节约的原则,有无超出概算控制金额,审查其真实性、合规性;

(九)注意对建设单位关联企业所供设备、材料的价格审计,防止从中加价,形成不合理的经营利润;

(十)对已购设备、材料不能使用于该工程的,要分析原因,分清责任。并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处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十一)国家、省、市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各级政府给予该项目的优惠政策,相关部门是否贯彻执行;建设单位是否将优惠政策全部用于建设项目上,有无以各种形式转移,从而加大建设项目成本;

(十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情况。主要审查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阶段的审计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工程结算和工程财务资料,核对甲乙双方材料决算表,超、欠供材差计算是否正确、结算凭证是否合法;

(二)审查工程库存物资的财务处理是否合规;

(三)审查待摊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工程建设配套设施费支出、贷款利息和资金占用费是否真实,其分摊是否合理,有无挤占工程投资支出。审查核销各种非正常损失费用的真实性,有无经过有权部门审核批准。已摊销待摊投资是否真实、合理,投资决算报表中相关数据是否配比;

(四)建安工程投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的真实可靠性,竣工资料与实物是否一致。依据竣工图纸、工程签证资料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细致、认真地审核、复算工程量,确定工程量的真实性,以及工程定额套用与取费或者应用投标单价的准确性。审查合同中关于工期、质量等奖罚条款的实际执行情况;

(五)建设项目基建收入、结余资金审计。重点检查建设期间收入的形成和工程投资结余资金分配比例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审计。主要审查“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核实交付的固定资产是否真实、是否办理了验收手续和交付的递延资产情况等;

(七)尾工工程的审计。审查建设单位预留建设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审计。根据需要,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和环境等指标,对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经济的合理性进行评价,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各种因素。

第四章 审计处理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规定,擅自要求设计部门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概算投资的,审计机关责令其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对设计部门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概算投资的,审计机关责成建设单位追究设计部门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建设单位改变建设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收回资金,并建议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竣工决算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项,审计机关应责成有关单位予以调整。建设单位对已签证多付的工程价款,应根据审计决定予以追回。

第二十三条 对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督促责任单位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审计机关应责成责任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审计时,发现社会中介机构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的,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期间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对被审计单位作出上述审计处理时,应按照法定程序出具审计决定书并列出相关审计处理内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级以上审计机关下达或授权的基本建设审计项目,有统一操作规程的,按其执行;没有统一操作规程的,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市(县)、区审计局可参照执行本规程。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解释权属无锡市审计局。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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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操作规程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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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操作规程简介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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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

基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发现的问题及建议 基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发现的问题及建议

基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发现的问题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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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发现的问题及建议——近年来,根据浙江省政府146号令要求,逐步开展了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发现政府投资领域的一些典型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引起政府充分重视和关注,促进国家建设项目投资的监督管理机制的健全。

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简介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 长  周强

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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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决定全文

《兰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兰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2004年1月1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令公布,根据2016年4月14日市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建设资金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由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财政资金;

(二)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国家统一借贷的国内外资金;

(四)国债资金;

(五)政府专项补助资金;

(六)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外商投入资金;

(七)社会捐助资金;

(八)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九)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其他建设项目;

(十)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主管全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区审计机关负责县、区属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以及社会中介组织建设项目审计质量的监督管理。

计划、财政、监察、土地、规划、城建、房产、交通、水利、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内建设项目计划及时抄送审计机关。对于不具备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应当说明原因。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项目法人的干涉。

第五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和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采用经依法核实、确认后的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的审计结果。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或者由其所在机关决定回避。

被审计单位有权提出与自己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审计人员回避的意见;情况属实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采纳。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审计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计和实施审计监督:

(一)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二)多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三)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负责;

(四)市政府公布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

(五)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一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审计机关负责。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进行重复审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对前款所列事项的审计,应当与建设项目审计同步进行,但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管辖权限和建设项目的建设期限,编制对建设项目的年度审计计划,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的方式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可根据工作所需,聘用具有相关专业技能及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或者聘用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明确其职责及必须遵守的纪律等事项,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由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计内容进行审计并向委托审计机关报送审计结果。

社会中介组织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时,应当及时向委托审计机关报告。

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中介组织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建议项目或者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采购、供货等其它财务收支,审计机关应当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审计结束后,应当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发现下列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违法和违纪、违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调查或者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查清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土地规划、拆迁、招投标、环境保护等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其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四)采购、供货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或者其采购、供货合同中的标的物价格、质量、数量等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五)未能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以及其他应当由相关部门和单位查处的违法和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 凡属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开工前审计,并将审计意见书送达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明确通知对资金拨付、使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并建议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列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二)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当年投入资金是否落实;

(三)设计编定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在批准的规模和范围之内;

(四)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准确,合同价是否真实合理;

(五)建设项目的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建设周期较长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进行在建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将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审计意见书及时送达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明确通知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限期纠正;对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跟踪监督予以纠正,并及时报告本级政府。

审计机关进行在建审计,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约定审计时限,并在约定时限内完成审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主要内容:

项目设计总概算调整情况;

设计变更的内容和调整情况;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投标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和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情况;

(五)建设项目涉及订立的各项合同、资金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是否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八)建设单位有关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对市政府公布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市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基本完工并经初步验收后,9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编制审计方案、确定审计方式,向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在送达审计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完成;但大型建设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

(三)工程造价结算情况;

(四)交付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五)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等情况;

(六)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的情况;

(七)建设资金使用及往来款项是否真实、合法,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八)建设收入来源和包干结余的分配及留成使用情况;

(九)是否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费用结算和采购、供货费用结算,应当以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财政部门批复财政投资或融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应当以该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计划、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以及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审计机关报送能够真实反映建设项目各个阶段资金使用情况的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给审计机关;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复查核实并作出采纳或不予采纳的决定,不予采纳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制作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的,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并将执行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经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未拨付的财政资金和国债资金,停止拨付;

已拨付的财政资金和国债资金,由审计机关予以追缴,全额上缴财政;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由审计机关责成建设单位全额上缴财政,并追究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及相关审批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社会中介组织参与建设项目审计,购买审计服务的费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费用支付严格按照公开招标所确定的服务合同约定取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向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拒绝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实施行政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组织在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审计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或者国家有关社会中介组织管理的相关规定,审计活动显失客观、公正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应当暂停其审计工作,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审计机关也可以向本级政府或者监察行政部门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审计机关通报提请调查或者协助调查的审计事项拒不调查或者拒不协助调查的;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结算,不以审计结果为准的;

(三)接到审计机关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和不予办理开工手续的审计意见书之后,仍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拨付有关款项和办理开工手续的;

(四)对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擅自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及资产移交手续的。

第三十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停止其审计工作,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聘用的专业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有意隐瞒、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有意隐瞒被审计单位财务方面违法或者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审计期限内不完成审计工作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以及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违法或者违纪、违规行为,由审计、监察、财政、税务、物价、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受罚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或者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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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本市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的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各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各级计划、经济、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环保、金融、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市级重点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的审计,并可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各阶段实施审计。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根据需要,可以将国家建设项目委托有相应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查证。委托审计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审计时,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设计、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实施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七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审计应当在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的基础上,对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竣工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资金来源、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四)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和使用情况;

(六)投资包干结余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八)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验收手续情况;

(九)对竣工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工程结算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施工中发生的设计、施工变更情况;

(三)工程量的计算情况;

(四)分项工程预算定额套用是否符合规定;

(五)工程取费情况;

(六)材料实际用量情况;

(七)设备、材料的计价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项目设计是否符合批准的规模和标准;

(二)概算或者预算编制的依据;

(三)设计概算或者预算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投资以及其他费用计列情况;

(四)设计收费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变更工程量的签证是否真实或者符合国家规定;

(二)监理收费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设备、材料的采购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二)设备、材料采购的价格;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情况,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及时通知有关被审计单位。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真实、完整资料,并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过程中,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单项工程结算审计。

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五条 内审机构对本系统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可以参照审计机关审计程序办理。

内审机构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完成后的十五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报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对内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抽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建设单位未申请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虚假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弃国家建设项目有关资料的。

第十八条 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县(市)、区对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分工,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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