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发布单位】无锡市
【发布文号】政府令68号
【发布日期】2003-03-22
【生效日期】2003-03-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无锡市
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
(政府令68号)
《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生产、
销售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参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无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
燃气管理机构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燃气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计划、经贸、公安、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境保护、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燃气事业应当贯彻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发展方 针,遵循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有序竞争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单位、燃气销售企业应当进行安全与节约 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组织计划、规划、燃气行政主管等部门编制全市燃气发展规划。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 气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必须征求市、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成片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设项目 ,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
住宅建设项目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而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住宅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将燃气公用管道及燃气计量表设计在住宅单元外。
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根据工程规模,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 、工程监理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 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企业设立条件
第十一条设立燃气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标准的生产、净化、储存、输配燃气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环境保护等设施;
(二)有持续、稳定生产符合有关标准的燃气的能力;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与燃气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设立燃气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标准的储存、充装、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一定规模的经营能力;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与燃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设立燃气供气站点(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有关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报警、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操作人员。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燃气供气站点工程竣工后,设立燃气供气站点的燃气销售企业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江苏省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
第十四条燃气生产、销售企业歇业停业的,必须提前60日向所在地燃气行
政主管部门申报歇业停业的理由和用户利益处理方案,落实保护用户合法权益的相关措施后,方能办理歇业停业手续。
第四章供气和用气
第十五条燃气销售企业受理用气申请后,应当与用户订立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销售企业不得向无《江苏省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六条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保证其生产和销售的燃气质量及压力符 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或者降压供 气。
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或者降压供气的,燃气销售企业须提前3日通过相应的媒体告知用户;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压供气的,燃气销售企业还应当事先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立即暂停或者降压供气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即时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尽快恢复正常供气。
第十八条燃气贮罐、气瓶的选用及其检修和更新,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的 ,从其规定。
禁止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燃气气瓶。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将燃气气瓶中的满瓶和空瓶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气瓶,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放入瓶库。
第十九条用户应当安全用气,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转供燃气或者其他变更燃气用途;
(三)加热、摔砸燃气气瓶;
(四)乱倒燃气残液,危害公共安全;
(五)其他危及安全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进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由燃气销售企业负责维护与更新,居民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附属 设施,产权归居民用户所有,由居民用户按照规定负责维护和更新。
单位用户燃气设施的管理,依燃气销售企业与单位用户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各负其责。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每二年对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进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 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不符合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行为,燃气用户可以向物价管理部门或者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的,燃气销售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经过二次书面催缴,逾期二个月不缴费的,燃气销售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 应当在中止供气的七天前书面通知用户。用户交清欠费及滞纳金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五章器具销售和安装维修
第二十二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并提供法定检测机构进行当地气源适配性检测的报告。
燃气器具的安装单位对不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
第二十三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 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一次的资质复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资质复审结果及时予以公布。
禁止复审结果不合格的单位继续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四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 须取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 业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作业的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五条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产品维修站点, 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
第六章安全保护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销售企业同意,禁止对燃气公 共设施进行拆除、改造、迁移、调整、开启或者关闭。
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本办法规定或者供用气双方约定属己方管理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征得燃气销售企业的同意并委托具有燃气器具安装资质的单位实施。
因建设工程施工等需要确需拆除、改造、迁移、调整燃气公共设施或者其他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相关燃气销售企业协商,提出具体实施方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所需费用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二)排放有毒、有害、腐蚀性物质和废料;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擅自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对占压燃气管道和其他燃气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必须按照规定由违章者限期拆除或者清除。
第二十八条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 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在燃气输配管道的周围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有关技 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销售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销售企业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公布抢修电话号码,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 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信设备等,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燃气销售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到现场维修;对于泄漏事故,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第三十一条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并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根据应急处理预案,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组织抢修并不间断作业,直至抢修完毕。
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有泄露危险的,或者因燃气 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的,有义务立即通知公安消防等部门和燃气销售企业。
第三十三条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区别不同情形,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由各有关职能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 责任:
(一)因燃气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由燃气用户自行承担责任;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有过错的燃气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二)因燃气器具产品质量或者安装不符合安全要求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生产、销售企业或者安装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三)因燃气生产或者销售作业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燃气生产或者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工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章罚 则
第三十四条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承揽燃气工程的,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从事燃气经营业务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 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抢修造成燃气事故或者致使燃气事故危害扩大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或者致使用户损失扩大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 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属
于非经营活动且情节较轻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于经营活动且情节较轻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的 ,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气站点的建设工程。
(三)燃气生产企业,是指生产并向燃气销售企业销售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的企业。
(四)燃气销售企业,是指向用户销售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的企业。
(五)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输配管网、气化站、调压装置、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管道阀门和聚水井等。
(六)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炊事器具、烘烤器具、取暖器、热水器、开水器、交通运输工具、空调器和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产品。
第四十一条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规章对液化石油气管理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 布的《无锡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2,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3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
厨房燃气管理办法
第 1 页 共 9 页 行业资料: ________ 厨房燃气管理办法 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部门: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第 2 页 共 9 页 厨房燃气管理办法 一、目的 鉴于厨房承包商使用燃气距离本公司饭堂公共区域较近, 为了确保 本公司人员安全,列出此办法进行管理。此办法为燃气使用专项管理, 不于其他鉴署的文件相冲突。 二、燃气使用常识 1、使用煤气之前保持良好通风;观察煤气是否有臭味;确认无漏 气时再开火使用。⑴、嗅觉 -- 家用煤气中掺有臭剂,漏出时会有自味。 ⑵、视觉 -- 煤气外泄,会造成空气中形成雾状白烟。⑶、听觉 -- 会有嘶 嘶的声音。⑷、触觉 -- 手接近外泄的漏洞,会有凉凉的感觉。 2、使用燃气时,观察火焰正常呈淡蓝色,如发现呈红色,即表示 不完全燃烧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62号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于 1997年 12月 18日经第八次部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1998年 1月 1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 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 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 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 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 配套建设、因地制 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 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日照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同指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下同)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同指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燃气管理机构,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燃气管理部门的指导。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日照国际海洋城管委协助市燃气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工作可以由相关机构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资源、安监、工商、质监、物价、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并对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燃气设施保护、节约用气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六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依法组织编制县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需要变更燃气发展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配套建设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市政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站;已经建成的,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瓶组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市政燃气管网。
第十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燃气管线敷设完成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覆土前竣工测量,竣工测量应当及时、有效、准确,建设单位对测量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根据供气规模设立相应的应急气源储备。
第十四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检查人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整改。发现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排除。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经劝阻、制止无效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燃气经营者应当每月至少对单位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每年至少对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中长期发展计划,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发展计划和实施情况;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三)设立并公布24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四)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新建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综合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标准和规范组织实施,已建成的燃气管线信息系统应当与综合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对接,实现数据融合。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运输、安监、质监、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汽车加气站及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汽车加气站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不得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第二十三条 汽车加气站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安全检查,并向燃气车辆驾驶人员进行安全宣传。
燃气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关证件和检验标志,定期检验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不合格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燃气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正确使用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质监部门许可,从事充装活动;
(二)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给报废、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给超残液量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气瓶充装燃气;
(六)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恢复供气;因突发事件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质监、工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者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燃气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燃气价格、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价格,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缴纳燃气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安装燃气设施不再收取天然气管道设施安装价格;未缴纳的,按照物价部门原批准文件收取天然气设施安装费。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并按照供用气合同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包裹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燃料。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者查询相关的经营收费和服务等事项。燃气用户当面或者电话查询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给予答复;通过短信、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查询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管理、物价、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及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供气服务质量、燃气安全、收费标准、质量等事项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接到举报和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灶(含燃气热水器、燃气采暖炉等燃气燃烧器具)前阀以前(含灶前阀)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器具阀门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用户负责。
单位(业主)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维护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未约定的,燃气用户灶(含燃气热水器、燃气锅炉等燃气燃烧器具)前阀以前(含灶前阀)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器具阀门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用户负责,也可以委托燃气经营企业维护和更新。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燃气用户指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三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燃气经营者等单位应当自接到查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资料。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建设工程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并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燃气设施改装、拆除、迁移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燃气管道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遭遇重大自然灾害、腐蚀损坏严重或者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本单位各类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燃气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气源站、储配站、加气站等重要生产经营场所的出入口、生产区、储存区安装监控设备,并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以上。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监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居民燃气用户中推广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确保燃气使用安全。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按照标准规范的要求设置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燃气用户应当确保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处于工作状态,保持探头清洁。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生产、储存、输配、充装、销售等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确认安装的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工作正常后,方可供气。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投保燃气安全责任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汽车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具、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三)瓶组站,是指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站、压缩天然气瓶组供气站和液化天然气瓶组气化站等。
(四)单位燃气用户,是指除居民燃气用户以外的各类机关、院校、部队、企业、事业和社会服务单位等。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4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证城市燃气安全、稳定、正常供应,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及《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生产、储运、输配、经营、使用燃气,以及从事燃气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和从事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燃气的管理工作,由昆明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
本市行政辖区内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当地建设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地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劳动、公安消防、规划、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燃气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鼓励投资、多种气源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局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市政公用事业局审查同意后,再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凡在管道燃气规划区域内进行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必须按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预留燃设施的位置,预留的位置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向市政公用事业局申报,由市政公用事业局组织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或转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燃气工程设计未经审呈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燃气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各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合格的,由市政公用事业局发给《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管理
第十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法规和规范要求的生产、储运、输配、经营场所和相应工艺装备、以及安全、消防、计量、检测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和设施相适应的巡线、维护和抢修检修组织,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检修、修理等工具。
第十一条 经营管道液化石油气的企业,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液化石油气储配能力,且其储配站储罐总容积不低于500立方米;
(二)拥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液化石油气铁路罐车和汽车罐车,且总数不得少于6辆。
第十二条 经营燃气的门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门市应当为砖混结构,达到二级以上耐火等级,不得位于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商场、宾馆饭店等单位和公共场所或电气、通讯、煤气管网等公共设施附近;
(二)室内面积不得小于10平方米;设置与管理间分开的独立瓶库;配备消防设施器材,防火管理和气瓶管理符合要求;
(三)计量器具配置和管理符合要求。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需从事燃气生产、经营的企业,必须经市政公用事业局审核或审查同意,领取《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换瓶点、气化站经营许可证》,并持上述有关证件到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燃气换瓶点、气化站经营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制度,禁止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六条 从事燃气(人工煤气除外)生产、经营和充装业务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市改公用事业局交纳行业管理费。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保证持续稳定供气,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用户高峰时间正常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报市政公用事业局批准,并将停气及恢复供气时间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供应管道燃气的企业,恢复供气时间,一般不得在20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门市需停业、歇业、变更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市政公用事业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禁止向无《燃气换瓶点、气化站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禁止由铁路或汽车罐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钢瓶和罐车必须定期送检。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有效期限的钢瓶或罐车,禁止使用各种不合格钢瓶或罐车;
(五)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充装净含量必须符合规定,既不得超装,也不得欠装。其中,标称量为50千克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其充装误差为±1.0千克;标称量为15千克的液化石油气其充装净含量为13.5千克土0.5千克;标称量为10千克的液化石油气其充装误差为土0.5千克,标称量为1.0千克以下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其充装误差为净含量的1.5%;
(六)液化石油气钢瓶中残液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的,必须抽取残液。液化石油气残液应当集个处理,不得乱倒。
第四章 燃气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燃气用户按用气性质分为居民用户、公共用户和工业用户。
第二十一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到管道燃气企业申请办理使用管道燃气的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后方可用气。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统一文本的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合同规定及燃气企业核发的《燃气使用证》使用燃气。《燃气使用证》遗失时,用户应挂失并办理新证。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过户、停用、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应当到燃气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实行定期抄表收费,用户应当按期交纳燃气费。
管道燃气企业工作人员进户抄表或进行燃气设施维修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未出示证件的,住户可以拒绝其进入。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测机构依法强制检测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
用户发现燃气计量表发生故障,应当及时通知燃气企业。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燃气企业申请检测。
燃气企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应当委托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进行检测。
经检测的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可以继续使用,检测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由燃气企业支付检测费用,并负责校正燃气计量表或更换新表。用户当月燃气费按前三个月用气量平均值计收,已收费的。多退少补。用户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五章 器具与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由市政公用事业局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经营、维修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维修场所和与之相适应的设备、检测工具;
(二)有经市政公用事业局培训考核合格的管理及维修人员;
(三)有完备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设立燃气器具经营、维修的单位,应当向市政公用事业局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燃气器具经营、维修资格证》,并持该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经营、维修业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并领取《危险品运输许可证》,液化石油气铁路罐车和汽车罐车应当到劳动部门申请并领取《液化石油气罐车使用证》后,方可从事运输。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道、锅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锅炉必须到劳动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相应使用证后方可投入运行,使用中必须进行定期检验。
第三十条 用户的燃气计量表,由燃气企业负责安装、管理和维护,并由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燃气计量检测单位负责首检和定期检测。检测机构和燃气企业对燃气计量表进行检测、维修、更换和管理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企业必须按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购置、安装管道燃气设施,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接管、施工、正常维护和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不得阻挠、干扰,影响作业。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在抢修燃气设施时,对有碍抢修的市政等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事后,由燃气企业承担维修责任或者负责补偿。
第三十三条 对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又确需进行施工的市政、建筑、电力、通信等工程,必须经市政公用事业局或当地建设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日通知燃气企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时,燃气企业应当派人到施工现场监护。
第三十四条 在市政、建筑、电力、通信等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破裂、漏气等事故时,施工单位必须保护好现场,并及时通知燃气企业抢修。抢修费用及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因市政等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燃气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事业局或当地建设部门同意,规划部门批准。迁移的燃气设施,由燃气企业组织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燃气泄漏或者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以及医疗、消防等部门。有条件的,应当采取可行的应急措施。
燃气企业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第三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在重要的管道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未经燃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九条 在燃气管道和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各种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种植树木;
(三)排放腐蚀性、易燃性液体和气体;
(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及其它明火作业;
(五)其它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堵塞或占用煤气管道的防洪设施、抽水专用道路和停车场。严禁在煤气管道过河地段上、下游各50米范围内进行掏沙、挖塘、爆破等作业。
第四十一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由产权所有者到燃气供应企业办理产权证书,并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燃气供应企业负责管道燃气设施的管理,并按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逐年向产权所有者收取管道燃气设施维护费,用于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保养和修理。
(二)管道燃气设施超过使用年限需更新时,更新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管道燃气设施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因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时,维修费用由管理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凡装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屋需要大修,翻修,有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时,房屋产权所有者应当到燃气供应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燃气设施需要大修、更新时,房屋产权所有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燃气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燃气企业和用户必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燃气企业必须全面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安全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目标考核和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稳定供气。
第四十四条 燃气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燃气器具修理工、储配站充装工、运行工、门市销售人员应当经过燃气等方面的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公共用户、工业用户单位使用燃气的主要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应当经市政公用事业局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对用户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第四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依照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安装燃气设施的房间改为卧室、卫生间使用;
(二)自行拆卸、改装、安装、包裹燃气管道、计量器具等燃气设施;
(三)自行倒灌瓶装煤气,倾倒残液和拆修瓶阀等附件;
(四)加热或者敲、砸、倒卧燃气气瓶;
(五)自行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记,瓶体漆色;
(六)用明火检验是否漏气;
(七)转卖或盗用燃气;
(八)伪造或擅自启封燃气计量印记;
(九)将不同的燃气(料)在同一室内使用;
(十)用胶管过墙或者穿门窗使用燃气,连接燃气器具的胶管长度超过2米;
(十一)经营性单位将15kg及其以下的液化石油气气瓶一瓶气供两台及其以上灶具使用;
(十二)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业,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取销经营许可资格。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用户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供气,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损坏管道燃气计量器具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民用户:赔偿表具并支付拆装费30元,当月用气量按正常月份的1.5倍计算;
(二)公共用户、工业用户:承担表具及拆装的一切费用,在表具恢复之前使用的燃气量按正常日用气量的1.5倍乘以天数计算;
(三)伪造或擅自启封燃气计量印记,私自接头或绕越燃气计量表用气的,由燃气企业停止供气,并根据违章情节,窃气时间,按该用户相应收费标准的2~10倍加收燃气费。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交缴燃气费的,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自接到催款通知之日起,居民户每逾期一日,加收3‰的滞纳金,其他用户每逾期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不交的,停止供气,恢复用气时,按新用户办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给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供气,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供气,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政公用事业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政公用事业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其它新型气体、液化气体燃料。
本办法所称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燃气及燃气器具、设施的企业。
第六十二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未按本办法规定经营和使用燃气的企业和个人,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补办经营和使用的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设立供气点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昆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1990年12月24日发布的《昆明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昆政复(1993)58号《昆明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宜昌市燃气管理办法》是2018年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办法。
关于印发《宜昌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工作,规范燃气经营市场秩序,保障燃气供应,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建设、经营和使用、设施保护、器具管理及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置等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配套建设、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约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的建设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建立工作协调、燃气应急储备等机制。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各县(市、区)燃气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具体承担宜昌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管道燃气和宜昌高新区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及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燃气(管道燃气除外)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具体承担燃气管理职责,建立本区域内燃气安全管理的监督机制,协调解决燃气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接受市燃气主管部门监管。
安监、质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工商等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各自职责,负责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防止燃气事故发生。
市、县(市、区)及宜昌高新区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内容。
市、县(市、区)及宜昌高新区的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能源规划,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和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燃气主管部门委托的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新(改、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因燃气工程施工或燃气设施检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三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和进度的监督。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文件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取得备案证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燃气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从事燃气相关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宜昌城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宜昌高新区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宜昌城区燃气(管道燃气除外)经营企业、各县市和夷陵区的燃气经营企业由所在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核发。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许可决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设立燃气供应站(包括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车船加气站等),应当符合燃气供气场站设置相关技术规定。
瓶装燃气供应站应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应当合理布局,方便用户。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与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健全、落实安全宣传教育和检查制度,指导用户安全用气;
(二)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三)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
(四)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五)在经营服务场所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程序等事项;
(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单位承装燃气器具;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燃气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并公布24小时用户服务电话,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
(三)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对用户进行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提前48小时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及时采取紧急措施,通知用户并报告市燃气管理机构。
(四)落实燃气管网、设施巡查管理制度,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等管理责任。
(五)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1次入户安全检查,发放燃气安全手册,指导和帮助用户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瓶装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给自有气瓶和用户托管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给非法制造、报废、检验不合格、超期未检、非自有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建立钢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钢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对进出站钢瓶实行登记管理。
(三)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四)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或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不得销售不合格或者超过检验周期钢瓶充装的燃气。
(五)按照技术标准充装燃气,充装前对钢瓶称重并按规定抽取残液;充装完毕后,逐瓶检漏检重,检查合格的,粘贴合格标识。
(六)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和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汽车加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汽车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三)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四)落实燃气设施巡查管理制度,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
第二十二条运输燃气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船舶,并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按要求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第四章设施保护和器具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造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移动、覆盖、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其安全警示标志;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住建、城管、交运、水利水电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管辖区域内燃气设施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订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铺设管道;
(二)进行打桩、顶进、挖掘等专业活动;
(三)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九条燃气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安装维修服务。
第三十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并依法取得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其从业人员应当经岗位培训,按国家规定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岗位证书持证上岗。第五章使用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由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管理的气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为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抄表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燃气用户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二)盗用燃气;
(三)擅自用钢瓶倒灌或转供燃气;
(四)擅自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七)擅自操作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经营服务质量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查询、投诉,相关企业应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三十四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拆除、改装由用户管理的燃气设施的,应当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第六章安全监管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住建、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城管、质监、安监、工商、消防、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参加的燃气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燃气的重大问题,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六条各级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燃气安全、燃气工程建设、燃气供应、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燃气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规范燃气企业经营服务行为。
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视频监控装置,监控区域应当覆盖场站出入口、槽罐车停放及装卸区域、储配罐及周边区域、充装作业区域、瓶库等。
视频监控装置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并提供与相关管理部门监控系统的接口。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要建立燃气管网信息系统,在燃气场站、箱、阀等设施附近设置耐久明显的警示标识,敷设有地下燃气管网、设施的道路和地表应按规范设置地面标识。
第三十八条各级燃气主管部门应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区燃气主管部门制定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应急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负责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宜昌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监察委,市法院,市检察院。
中央、省属在宜单位。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5月14日印发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