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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

1981年11月1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温州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温州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家建设需要,按照城市规划,有计划地改造旧城,逐步把温州市建设成为现代化的海港城市,妥善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事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一切空地、街基、水面、房屋基地均为国家所有(不包括农村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土地)。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经过审查批准后,再按本办法办理房屋拆迁及补偿、安置工作。

第三条 房屋拆迁及补偿、安置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按照本办法办理。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私议拆迁条件和收购私房。

第四条 凡违反温州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规定的违章建筑,在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房管所自接到市房管局有关本辖区房屋的拆迁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办理在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调房和私房买卖等手续,并禁止再搭建房屋。

拆迁户在正式安置住房后,其户口、粮食、副食品供应、医疗关系的转移以及学生转学、幼儿转托等事项,各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办理。

第六条 安置拆迁户住房,以常住正式户口为准,并根据家庭人口及其组成状况进行安置。住房安置标准,原则上每人平均居住面积五平方米左右。对拆迁户中的烈属、革命残废军人、高级知识分子、知名人士,归侨、台籍同胞,可予适当照顾。

已领“独生子女证”的夫妇,以两个子女计算分配住房。

第七条 安置拆迁户的住房,按市房管局统一规定的居民住宅租金标准计租。

第八条 拆迁户搬迁时,按常住正式户口,由建设用地单位发给一次性搬家费每人5元,并由拆迁户工作单位凭市房管局书面证明给予公假三天。

拆迁户的临时周转住房,原则上由拆迁户投亲靠友自行解决,或由其工作单位、建设用地单位予以临时安置。凡自行解决临时周转住房的,按拆迁户常住正式户口,由建设用地单位发给一次性临时安家费每人20元(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危房翻修的临时迁移)。

第九条 拆迁公有住宅,应在市房管局统一安排下,由建设用地单位用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房屋偿还。

第十条 拆迁公有非住宅用房,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原建筑面积所需的资金和材料,拨给被迁单位自行拆建。被迁单位自行拆建有困难的,由建设用地单位予以拆建。也可由建设用地单位用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房屋调换。

第十一条 拆迁私有房屋的补偿、安置事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实行作价征购。征购费以1953年全市统一评定的标准房价为基数,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但以不超过原标准房价的一倍为限。在1953年后已经翻建的,重新评定房屋质量等级,核定房价。征购费由建设用地单位支付。

(二)如私房产权人要求以房屋补偿,保留产权,经市房管局同意,建设用地单位可按私房原有面积,以新房调换产权。其价款多退少补。

(三)如私房产权人要求自行拆回原屋旧料的,由建设用地单位发给拆运费,不再补偿房价,原住户的住房由建设用地单位安置。

(四)如私房产权人有属其使用的空地可作建房地基,或在它处有私房可供加层,而要求自拆自建的,经市房管局批准,可由私房产权人自行拆建,建设用地单位酌情补偿拆建费,不另分配住房。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市郊人民公社社员私有房屋时,由建设用地单位补偿拆建费,交生产队统一拆建或由产权人自行拆建。易地建房所需地基,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如需拆除教堂、寺庙、人防设施及其它公用设施,建设用地单位应与有关主管机关联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执行有关规定。

在拆迁中,对原有及新发现的文物古迹,应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的公房和已征购的私房,由建设用地单位拆除,原产权人和住户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不得擅自拆除房屋设备,违者照价赔偿。

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私有畜舍、柴间、厕所等附属设施,建设用地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因拆建工程损坏四邻房屋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予以修复。建设工程竣工后三年内,如因建设工程造成四邻房屋基础沉陷、结构损坏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予以修理。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单位和居民在得到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和安置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对不按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和不按规定期限搬迁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要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办理。对教育无效,拒不执行的,由市房管局进行调解、仲裁,作出处理决定,有关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协助执行。

第十八条 房管部门行使职权中与被拆迁单位、居民、建设用地单位发生争议,有关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必要时可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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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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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文献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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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9年 11月 15 日起 施行。 代市长:谢正义 二 OO九年十月十六日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 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 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扬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 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直 接负

温州市建筑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温州市建筑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温州市建筑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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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9页

温州市建筑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设计质量的监督与管理,进一 步规范设计文件的变更行为,切实贯彻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强 制性条文,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管理条例》 、《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房 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 法》、《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审查管理实施细则》等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 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对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 计文件的变更管理。 第三条 初步设计批复后,在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编制过 程中,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下列变更时,需报经原初步设计 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1、改变建设规模; 2 、改变建筑总平面图; 3、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及使用功能; 4、突破建筑物控制高度; 5、改变建筑结构体系; 6

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具体内容

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为保证城市建设需要,促进旧城改造,合理解决城市建设中的房屋拆迁安置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城市内建设各类工程需要房屋拆迁安置的建设单位,均须持上级批准的建设计划,报请各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建设地点,划定拆迁范围,方可进行拆迁。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通知公安部门停办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

二被拆迁户或单位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和可能,就地或易地安置。

一次性安置有困难的,也可暂作临时安置。

被拆迁户或单位愿意自己解决临时用房的应予鼓励,并由建设单位付给合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被拆迁户住房原则上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对于住房拥挤户,可按本城市近期规划的平均居住水平安置。

拆除租、典、借房屋,只安置现住户。

被拆迁户的原居住面积,以合法建筑的居住面积为准;

家庭人口以正式户口为准,但应包括直系亲属中参军的战士。

对领取独生子女证者,按两个孩子计算家庭人口。

被拆迁户安置在新建住宅楼中的住房,应按单元立体切块安置,根据其原住房情况和家庭成员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等,合理安排楼层,并发给住房证。

被拆迁户须凭证迁入新居。有关部门对户口迁移、粮食供应、子女转学,就学等手续,要及时办理。

四拆迁房屋按下列办法给予补偿:

1.拆除私房及其附属物,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拆迁估价标准合理估价,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拆迁估价标准由各市房管部门制定,报省主管部门备案),存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私房,由房主自行解决。

被拆迁的私房户要求住房产权者,可从房管部门的商品房中就近给予相应的安置。

安置的商品房与征用的旧房两相作价找差,私房主需要找差价时,须付清差价款后,房屋产权方可归其所有,并由房管部门发给产权证明。

私房户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不得以保留产权为名提出不合理的要求而影响及时迁建。

2.拆除生产队和农业户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按原房屋面积和结构状况,给予新建;

愿意自建的,由建设单位按原面积和结构补助工费和材料。

所需宅基地,由所在生产队统一安排,建设单位按有关土地征用补偿规定付给土地补偿费。

3.拆除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建设单位可用新安置被拆迁单位和住户的房屋作为抵偿。

4.拆除各单位自管的住房,可用安置被拆迁户的住房作为抵偿。

拆除各单位自管的公用房,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在规划指定地点给予新建;亦可将投资、材料交被拆迁单位自建。

被拆迁单位要求增加建筑面积者,其增加部分所需的投资、材料,由被拆迁单位负责。

5.拆迁公共设施,各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拆迁所需人工、材料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6.拆除违章建筑和限期拆除的临时建筑,以及由于污染环境,造成公害,当地政府限期迁建的单位公用房,不予补偿和安置。逾期不迁者,由负责动迁的部门拆除,以料抵工。

五拆迁房屋中有关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均由本城市房管部门负责组织,具体动迁工作,由房管部门统一办理,并向建设单位合理收取动迁费。

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及被拆迁户的所在工作单位,均须积极协助做好拆迁工作。

六凡有拆迁任务的建设单位,都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户或单位妥善安置和补偿。

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户与单位,要及时搬迁或腾地。

任何一方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拆迁协议者,由房管部门裁处。不执行拆迁协议或裁处,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由房管部门责令赔偿,并限期执行。

当事者不服,可以在限期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处的,由房管部门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乘机煽动闹塥、蓄意阻挠建设的,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或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实行统一组织拆迁,补偿安置和动迁工作,房管部门的责任重大,有关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遵守法纪,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如发现有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者,要严肃处理。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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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建设的顺利进行,妥善安置拆迁单位和拆迁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兰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国家批准在兰州市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一律按本办法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是负责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用地所在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办理各项有关事宜。

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房屋拆迁、评定拆除房屋补偿价格;检查监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房屋拆迁、安置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进行调解、仲裁;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采取行政措施或向法院起诉。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拆迁,不得擅自扩大,并不得与拆迁单位、拆迁户私议拆迁条件和收购私房。

第五条 建设单位要按规定对拆迁单位和拆迁户进行补偿和安置。拆迁单位和拆迁户要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时搬迁。拆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拆迁户的主管单位及居民委员会,要积极配合,协助做好动员搬迁工作。

第六条 在拆迁地段的公安派出所,自接到国家建设征用、拆迁通知之日起,对拆迁户除因结婚、出生、退职退休及复转军人可以办理入户手续外,一律停止办理入户和分户手续。

拆迁单位和拆迁户自接到拆迁通知之日起,不得新建、翻建、调房或出卖私房。

第七条 对拆迁单位的非住宅用房,建设单位应按原建筑结构、面积补偿资金、材料,由拆迁单位自行建设,或者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超过原建筑标准的资金、材料,由拆迁单位自行解决;也可以由双方协商,用基本同等的房屋交换,交换的房地产双方应共同向所在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第八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应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第九条 拆迁单位和拆迁户因拆迁停产、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搬迁费用,经双方协商,建设单位给予补偿。发生争议时,由所在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调解、仲裁。

第十条 拆除教堂、寺庙、人防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迁移地下管线,砍伐树木等,应与有关主管机关联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范围内属于各级政府批准保护的文物古迹,应妥善保护,必须拆除时,须报原批准保护的机关批准。拆迁中新发现的文物古迹和无主财物,要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在建设区域内迁移坟墓时,要登迁坟启事,限期迁移,迁葬补助费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逾期无人认领、迁移的,按无主坟墓处理。迁移烈士的坟墓,应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安置拆迁户以常住正式户口为准。凡在拆迁范围内无房而虚挂户口者,不安置住房。

对拆迁户的住房,应按照原住房面积进行安置。对确有困难的,每人可增加使用面积二至三平方米;原住房过宽的,安置时应适当压缩。拆迁户不得借拆迁之机多要住房。

第十二条 拆迁户的住房应先安置,后拆除。拆迁户搬迁时,自己投亲靠友过渡的,由建设单位每人发给一次性补贴三十元。由建设单位安置过渡的,不发补贴费,并按月交纳房租和水、电费。

第十三条 拆迁私房,如产权人要求易地新建,由本人申请办理用地的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依照房地产主管部门评定的房屋等级和有关规定,发给产权人迁建费和材料补偿费,不再分配住房;产权人要求安置住房的,原房按房地产主管部门评定的价格,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房地产主管部门同时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拆除出租的私房,只安排现住户。对产权人按规定给予补偿,不安排住房。

第十四条 拆迁农民私房,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补偿拆建费,交由产权人自行拆建,或者交由产权人所在集体帮助拆建。易地建房用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拆除农民的炉灶、畜棚、厕所等设施,建设单位按兰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补助费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因拆迁工程损坏四邻房屋和路面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予以修复。

第十六条 凡按上述规定作了合理补偿安置后,拆迁单位和拆迁户,应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对逾期不搬或提出无理要求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搬迁。对拒不搬迁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诉请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第十七条 在拆迁安置工作中,对无理取闹,阻挠国家负责拆迁工作人员进行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制止。对不听制止和情节严重的给予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拆迁户,如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失,一方要求他方赔偿损失的,或者房地产主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与拆迁单位、拆迁户、建设单位发生争议的,有关各方可诉请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79年12月22日兰州市革命委员会兰革发〔1979〕183号文件颁发的《兰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同时停止执行。过去兰州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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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修正)简介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家建设需要,按照城市规划,有计划地改造旧城,把宁波市建设成为现代化港口城市,妥善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事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一切空地、街基、水面、房屋基地,均为国家所有(不包括农村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土地)。凡经批准定点在本市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好审批手续后,再按本办法做好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第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管理。各建设单位,必须在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下,依据本办法规定,办理各项有关事宜,任何单位不得与拆迁户私议近迁条件和收购私房。

第四条 建设单位按规定办好补偿安置工作后,被迁居民和单位要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时搬迁。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迁居民的主管单位,要积极配合拆迁,协助做好动员搬迁工作。

第五条 在拆迁地段的公安派出所、房管所,自接到“国家建设征用(调拨)土地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调房和私房买卖等手续。对被迁居民的户口、粮食、副食品供应和医疗、转学、转托等事项,公安、房管、财贸、文教等部门应凭住房安置通知书,及时予以办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需要拆迁居民住房,应先安置,后拆除。建设单位应按照拆一平方米建一点三平方米的比例,建设拆迁用房,交房管部门统一安置,或由房管部门统建,建设单位按上述比例承担建房资金和材料。

第七条 安置拆迁户口住房,以常住正式户口为准,并根据家庭人口及其组成状况进行安置。

住房安置标准,可根据宁波市的具体情况,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对拆迁户中的高级知识分子、知名人士、侨眷等的住房安置面积,可予适当照顾。

已领“独生子女证”的夫妇,以二个子女的标准分配住房。

第八条 拆迁户的安置,采取临时安置和固定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对于拆迁户中主动投亲靠友、自行解决过渡住房的,在安置住房时给予优惠照顾,并由建设单位按人口多少发给一次性临时安家费每户一百至一百五十元。

第九条 拆除居民私有房屋,由市房管局按私有房屋征购补偿标准予以折价收购。若产权人不愿征购,亦可自行拆除,但不予补偿;若产权人拆料易地自建住宅,建设单位应给予适当的移建补助费。已领取移建补助费的,不再安排住房。

第十条 拆迁私房,如产权人要求保留私房产权,建设单位可按该私房户应安置的面积,以新房调换产权,按质论价,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拆迁户搬迁时,由建设单位发给一次性搬家费每人五元,或由拆迁户工作单位凭房管部门证明给予公假三天,住临时过渡房的,在固定安置时,再发给搬家费每人五元。

第十二条 拆迁户在搬迁时,必须缴清原欠公房的房租和地产税。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的公房和已征购的私房,由房管部门拆除。住户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内部装葺,违者照价赔偿。

第十四条 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非住宅用房,在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所需资金、材料,拨给被迁单位自行建设;被迁单位自行建设确有困难,由建设单位负责迁建;也可以双方协商,由建设单位用企业产权的房屋调换。

第十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市郊人民公社社员住房时,应实行自拆自建,由建设单位补偿移建费,交人民公社、生产队或社员本人自建。市郊队员建房,也必须按照建设规划定点,不得自行选地建房。

第十六条 拆除教堂、寺庙、人防设施,应与有关主管机关联系,按有关规定办理。在拆迁中,对原有以及新发现的古迹文物,应妥善保护,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拆除公共设施(如公共厕所、电杆、各种管线等),应与主管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处理。

建设用地需拆除坟墓时,要登报通知坟主,限期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逾期无人认领、迁移的,作无主坟墓处理。

第十七条 拆除私有的炉灶、水井、畜舍、柴间、厕所、水电装置等附属设施,建设单位应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中,应保护树木。对被迁范围内私有树木,按园林部门规定折价补偿,不得自行砍伐。

第十九条 1978年3月1日宁波市颁布的《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管理的布告》中规定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当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凡按上述规定作了合理安置补偿后,被迁单位和拆迁户,应在规定期限内搬出腾地。对于逾期不搬或提出无理要求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搬迁。对教育无效、拒绝搬迁、妨碍城市建设的,房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可拆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被迁单位与个人,都要严格遵守本规定。如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失、一方要求赔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仲裁。如不服,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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