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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节约财政资金,保障基础测绘成果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温州市市级基础测绘成果(以下称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市级基础测绘成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级基础测绘成果包括:
(一)全市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资料数据。
(二)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模拟地图、数字线划图、数字高程模型。
(三)正射影像图、航摄像片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地下管线成果资料(管线图和成果表)。
(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GIS入库数据)。
(六)其他应当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的使用目的。
(二)申请的基础测绘成果范围、种类、精度与使用目的相一致。
(三)符合国家、省相关保密法律法规与政策。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申请人)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单位介绍信(函)或者个人身份证件。
(三)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决定。准予提供使用的,通知申请人办理使用手续,签订《基础测绘成果使用许可协议》与《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后提供;不准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应对突发事件需要使用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的,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形式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应当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简化环节和程序。
第七条 市级基础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提供和有偿使用相结合制度。基础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应当按照《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基础测绘成果有偿使用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管理,接受物价、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用于下列事项的,应当无偿提供,工本费按照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国家机关规划、决策、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1.市、区两级政府用于发展规划、决策、行政管理的;
2.市、区政府部门用于行业规划、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事业的;
3.各区下辖镇(街道)用于行政管理、村镇规划的。
(二)军队、政府及有关部门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
1.军事设施、国防建设项目;
2.各级政府用于防灾、减灾、灾后重建项目以及突发事件应急。
(三)财政投入的重大民生工程及其他公益性事业的:
1.国家、省、市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相应政府的重点工程文件及发改部门项目立项或者核准文件为准,不含经营性项目和收费还贷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以市政府有关文件、纪要或者市领导批示为准);
2.市、区政府年度为民办实事项目(以市、区政府下达的相关文件及承办部门签订的责任书为准);
3.其他由市、区及下辖镇(街道)财政投入的各类非营利性建设工程项目(以发改部门的项目立项文件为准,无立项的以市、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使用证明文件为准,不含财政补助及收费经营性项目,开展项目工作的以政府有关文件、纪要或者市领导批示为准)。
(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地理信息系统建设的:
1.市政府部门、区政府及所属部门、乡镇政府建设专业地理信息系统并与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地理空间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协议的;
2.国有市政基础设施运营企业用于专业地理信息资源调查、采集,建立专业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地理空间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协议的。
(五)市政府所属国资集团公司因下列事项需要使用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的(以发改部门项目立项或者核准文件为准,开展前期工作的以市政府有关文件、纪要或者市领导批示为准):
1.城市建设重大前期准备、保障性住房和安置房建设;
2.城市公用事业、交通、运输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3.开展市政公用事业及其他专项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编制;
4.承担教育、文化、体育和卫生等公益性服务项目。
(六)社会团体以非政府财政投入用于非经营的公益性建设工程项目的(以社会团体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为准)。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定无偿提供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建设专业地理信息系统的,无特殊原因原则上应当采用温州市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平台为基础数据平台。
第十条 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被许可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严防失密泄密。
第十一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更新基础测绘成果目录,依法对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他人违法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任何单位、个人可以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条 在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审批、提供、使用等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温政令第127号
《温州市市级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赵一德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一幅图1000块。
你这边用做户外广告的话,需要去城管部门审批位置的。 审批的话主要看你政府里面有人可以帮忙不,有关系的话,一周之内可以审批下来,没有关系的话比较的麻烦,可能要一个月甚至更久,主要还是因地而异! ...
电暖气的使用管理规定 1、公司电暖气的使用由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2、公司电暖气的维护、维修由电工部门负责; 3、为保证安全,电暖气不得随意挪动; 4、电暖气上不得覆盖、晾晒任何物品、衣物以防止火灾; ...
广州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广州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测绘成果管理, 提高测绘成果使用效率, 促进测 绘成果数据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广东 省测绘管理条例》、 《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测绘成果汇交、保管、提供、使用 和销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测绘成果的定义和分类) 本规定所称测绘成果, 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 信息、 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 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条(责任部门)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 局)是本市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 市国土房管局可以授权或者指定测绘成果档案管理机 构作为本市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第五条(知识产权保护) 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犯成果产权人
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 法 国测法字 [2006]13 号 第一条 为规范基础测绘成果提供、 使用的管理,保障基础测绘成果的有效 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提供、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本办法。 提供、使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由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单位按照 便民、高效的原则,制定相应的提供、使用办法,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后实施。 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 合作企业申请 使用我国基础测绘成果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主管全国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管理 工作。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支持和鼓励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掌握地理信息要 素的部门建立共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利用,提高测绘工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主管本市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测管办)负责组织本市基础测绘成果及其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目录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提供使用和日常管理。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本市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必须依照规定按年度在第2年6月底前向市测管办汇交下列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一)按国家技术标准测制的三、四等天文大地测量成果及5秒级以上的城市测量成果的全套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用于测制1∶500~1∶25000各种比例尺成图的各种航空摄影底片的目录(一式一份);
(三)1∶500~1∶25000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底图的目录及副本,地籍图、影象地图、海图、专题地图的目录(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制的各种地图(一式两份);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工程的基本控制测绘成果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年度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由市测管办统一汇编成册。
第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国家秘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均按国家测绘局、国家保密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专业测绘成果国家秘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按规定确定,并报市测管办备案;其密级不得低于原使用的地理底图和其他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保密法规进行管理。
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当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该成果的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可向市测管办查阅目录。下列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测管办统一提供使用:
(一)按国家测绘局和上海市城市测绘规范、图式、细则测绘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及航摄影象图;
(二)市、区、县、乡等各种行政区域的挂图、地图集、地下管线图;
(三)根据国家和本市统一坐标系统测量的平面控制点成果;
(四)根据国家和本市统一高程系统测量的高程控制点成果;
(五)与上述各项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不属于前款范围的测绘成果,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使用。
第六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晒制全区、全县或者相当于全区、全县面积以上的1∶500~1∶5000地形图或者相应的综合管线图,必须凭用图单位公函,经市测管办批准后提供;
(二)密级基础测绘成果必须凭统一印制的测绘资料归口管理专用介绍信提供;
(三)外省市需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必须凭当地省级政府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的公函提供;
(四)本市单位需要使用外省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必须向市测管办办理转函手续;需要使用外省市专业测绘成果的,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五)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政府部门测绘成果的,由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通过市测管办统一办理;
(六)本市政府部门或者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管办通过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第八条 市测管办应当按照国家测绘局有关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负责对本市基础测绘和地籍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提交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单位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还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借、出版。
第十二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以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或者目录的,由市测管办责令其限期汇交;限期内未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依照物价管理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发生重大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市测管办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四)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管办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成果使用费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四条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未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擅自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四)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造成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共享,避免重复测绘,杜绝国有资产浪费。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并做好成果接收、搜集、整理、存储和提供使用等工作。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项目施测单位必须将全部基础测绘成果交付组织实施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复制、留存或擅自提供使用。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上年度基础测绘成果的目录及副本。
第十七条 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公布上年度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经验收合格加盖“基础测绘成果验收专用章”后,方可对外提供使用。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供或者对外发布(含在公共信息互联网发布)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国家规定提供使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机关为管理公共事务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其他单位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由管理该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偿提供。所收费用全额缴入本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分开管理,专项用于补充基础测绘经费。
基础测绘成果已经更新的,自目录公布之日起,原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和使用,依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境)外组织、个人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规定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海洋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海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等);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地理数据;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全国基础测绘成果及其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测绘成果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商国家及军队保密主管部门决定后,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密级不得低于原使用的地理底图和其他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保密法规进行管理。保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解密处理。
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当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该成果的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必须依照规定按年度分别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下列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海图、其他重要专题地图的目录(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制的各种地图(一式两份);
(五)有关重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
外国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境外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单独测绘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合作测绘的成果,依据本规定进行管理,其成果的所有权属分别为:
(一)外国人或者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合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测制的测绘成果,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二)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合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应当在不违反本规定的前提下,由双方按合同规定分享;
(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各国境外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全部测绘成果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需要使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必须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函,向该成果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需要使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测绘成果的单位,按专业成果所属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政府部门测绘成果的,由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通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政府部门或者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负责质量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有偿提供测绘成果的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测绘成果的管理部门后,会同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还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方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外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了确保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各送审单位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境外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重要地理数据(包括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发布。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或者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对发生重大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三)对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未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擅自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四)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造成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可以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本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