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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
第十八条 持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物业服务企业均可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参加相应的物业管理项目投标活动。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包括技术标文件和信誉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文件不得含有虚假承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容。
有投标竞价的,投标文件可以设立经济标,经济标文件应当按前款要求进行编制。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形式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技术标、信誉标和经济标文件应当分别编制。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一年物业服务费的5%,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并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不得擅自开启。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过后,有效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五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
(一)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密封或者加盖印章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要求提交的;
(三)逾期送达的。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视为投标无效。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当日在物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招标人组织公开进行。
第二十七条 评标应当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由招标人在开标前1日从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曾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或者不正当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比较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评标包括评议技术标文件、经济标文件、信誉标文件和现场答辩。除现场答辩外,评标应当保密进行。
第三十二条 技术标文件评议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机构设置和资源配置方案;
(二)管理方案;
(三)创优规划和创新管理方法;
(四)服务质量控制方法。
第三十三条 信誉标文件评议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规模和资质;
(二)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
(三)物业管理机构负责人业绩。
第三十四条 现场答辩评议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语意表达;
(二)物业管理法规、政策熟悉程度;
(三)物业管理业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设有经济标的,经济标文件评议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投标报价;
(二)物业管理项目经营成本支出测算。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报告,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在确定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七条 评标结果应当在评标会议结束后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为3日;公示期间,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物业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会议结束后30日内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未中标的投标文件退还投标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
(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和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给予中标人不少于投标保证金金额的赔偿。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义务,并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
(一)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己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二)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
(一)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违法违纪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公平竞争,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二)制定物业管理项目评标办法和招标文件标准文本;
(三)建立并管理物业管理项目招标评标专家库;
(四)负责市区物业管理招标的备案管理工作;
(五)处理有关投诉;
(六)查处违法招标投标行为。
市物业招标投标监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区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招标准备阶段 招标准备阶段是指从开发商或业主决定进行物业管理招标到正式对外招标即发布招标公告之前的这一阶段所做的一系列准备工作。根据国际惯例,这一阶段的主要工作有:成立招标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确定...
管理费的理定 在物业管理中,管理费是业主最关心的问题之一。很多时候业主都想知道管理费都包括哪些费用?管理公司是怎么理定管理费的?为什么有时候管理费会增加等?下面从几个方面为大家介绍管理费: (一)管理...
要不要招标,要先知道招标是为了什么。招标是为了防止以权谋私,促进企业竞争,保护人民利益提高,公司活力的活动。如果涉及到国家资金,人民安全或者金额巨大那么就必须招标。商业项目往往与人民利益与安全挂钩,物...
招标
第五条 下列物业管理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物业服务企业:
(一)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前期物业管理项目;
(二)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管理项目。
第六条 下列物业管理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规划总建筑面积10万(含)平方米以上的多层项目;
(二)规划总建筑面积5万(含)平方米以上的高层项目;
(三)规划总建筑面积7万(含)平方米以上的多层、高层混合项目。
第七条 下列物业管理项目可以邀请招标:
(一)规划总建筑面积5万(含)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多层项目;
(二)规划总建筑面积3万(含)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高层项目;
(三)规划总建筑面积4万(含)平方米以上7万平方米以下的多层、高层混合项目。
第八条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多层规划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高层规划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和多层、高层混合规划总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的前期物业管理项目,经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九条 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招标投标工作,应当在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1个月完成。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成立招标小组或者委托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具体办理招标事宜。
前期物业招标小组成员由建设单位指派,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物业招标小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招标小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3人。
第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基本情况、物业管理用房的配备情况;
(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要求;
(三)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格式和主要内容、投标保证金;
(四)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五)招标组织机构、开标时间及地点、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间;
(六)物业服务合同签订说明;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10日前,持下列材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四)招标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提交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物业主管部门发现招标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超过5家的,招标人可以从中选择不少于5家的正式投标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物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物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六 条物业管理项目招标费用由招标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8月6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市政府令第52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
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物 [2003]848 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物业管理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 379号令)、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 2003]130号),结 合我市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根据国家及本市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招标 第三条 物业管理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或产权人。 物业管理招标由招标人
第八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的,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1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物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主管部门,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第七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引导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物业的所有权人(含共有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拒绝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不足20人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标准划分:
(一)物业管理区域以规划部门确定的建设范围为准;已经自然形成独立物业管理区域且无争议的,不再重新划分;
(二)分期开发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共同使用一套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已经自然分割或者习惯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小区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地理上自然连接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60%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30%以上的。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推举的代表和建设单位、居民委员会的代表5-9名组成。建设单位、居民委员会代表各1名,业主代表3-7名。业主代表推荐的方式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期不少于5日。公告期内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核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推荐成员;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向提出异议的业主作出解释。
第十六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业主管理规约草案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做好首次业主大会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召开15日前,将本条第(一)至(四)项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征求全体业主的意见。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维护规则;
(二)业主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三)物业屋面、外墙、门窗及户外设施保洁和装修规则;
(四)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五)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费用的方式;
(六)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临时管理规约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管理规约由业主大会通过后生效。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在筹备组公告的期限内就物业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提出修改意见,筹备组应当充分听取业主的意见。
第十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按照下列标准将筹备经费存入物业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一)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含)以下的,筹备经费为2万元;
(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含)以下的,为3万元;
(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含)以下的,为5万元;
(四)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为8万元。
业主大会筹备组可以申请支取筹备经费,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划拨业主大会筹备经费。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大会换届经费或者纳入物业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在确认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业主人数及总建筑面积时,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资料。
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单个物业登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自行确定一名业主为投票人。
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决定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经物业管理区域内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大会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应当抄送全体业主。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在常住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最多不超过15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协调沟通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管理规约;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续筹方案;
(五)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
(六)解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重新备案。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召集。有业主委员会1/3以上成员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邀请业主代表、社区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3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成员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决定事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发布信息,应当经业主委员会集体决定,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制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和档案管理规定,并建立活动档案,供业主查询。
第三十二条 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经费收支等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由签字同意的成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报酬或者其他利益;
(二)本人、配偶以及近亲属在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工作;
(三)以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名义提供担保;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后中止其成员职务,并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成员职务:
(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
(二)一年内3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存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情形之一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业主委员会中止成员职务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
(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因违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成员义务的。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中止或者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职务中止或者终止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3-5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2个月前,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换届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督促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届满之前完成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自行解散或者任期届满仍未换届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业主成立换届筹备组,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拆迁安置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安置合同的附件。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拆迁安置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被拆迁人出示临时管理规约,并有义务作出说明。
物业买受人、被拆迁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拆迁安置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销售、拆迁安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
第四十三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应当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至首届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的,因物业质量不合格发生的法律后果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并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或者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向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整改合格后,方可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第四十五条 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资料,由双方在交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7‰的比例配置并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3‰的比例配置并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位置、面积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予以载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集中配置、合理设计、方便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提供违法建筑、共用部位、已分摊的公用面积和不便于物业管理使用的房屋作为物业管理用房。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有独立产权并具有正常使用功能。房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注明物业管理用房。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后的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无偿使用。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前的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归属及其使用收益按照温州市原有的物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使用和处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用房。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条 业主大会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实行委托管理的,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择优确定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服务。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定期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承担电梯维护、消防设施设备养护等专业服务,但不得将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他人。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续聘。决定续聘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不续聘的,应当重新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双方没有作出是否续聘决定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履行。
第五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解聘物业服务企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3个月前书面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全体业主。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配套设施设备、相关场地、物业档案资料和其他财物,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
第五十八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和考核,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管理,配合物业主管部门建立信用档案。
第五章 物业服务收费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标准与服务项目、服务水平相一致的原则,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温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可以实行分项目收费试点,建立服务标准规范、收费公开透明的物业服务收费机制。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项目、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按时足额交纳;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二条 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但建设单位与业主约定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服务费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出售或者未安置的空置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十三条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业主限期交纳,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业主交纳;业主拒绝交纳或者逾期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可以按照自愿、公平的原则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代收协议,委托代收有关费用并支付相应的手续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六章 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六十五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相邻关系。
第六十六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一)公共门厅、管道井、楼梯间、过道、消防通道;
(二)道路、场地、绿地、屋顶;
(三)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临时占用、挖掘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六十七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外,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业主同意。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八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非业主使用人应当同时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意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加强对物业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提出整改意见;行为人未按要求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维护、修缮、监督等工作时,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提供方便。
需要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提供方便的,应当事先通知,并就相关具体事项与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协商。
第七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
车库、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车库、车位的处分情况。业主要求承租空置的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车库、车位出租的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未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建设单位不得将车库、车位出售、赠与、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停车实际,制订临时停车方案,报业主大会决定。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或者场地停放车辆的,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交纳临时停车费。临时停车费除用于维护停车场地设施和停车管理的必要开支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停车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七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出售。
防空地下室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停车费,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用于防空地下室的日常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人防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有关规定管理防空地下室的,应当做好平时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防空地下室处于良好状态。
第七十四条 大型车辆和载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小区。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慢速通行,遇到行人和非机动车应当避让;
(二)禁止鸣号,防止发生噪音;
(三)在依法设置或者划定的车库、车位内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损坏绿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阻碍消防通道。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的管理,发现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首先征得相关业主同意。
合法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得收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合法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得收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七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
第七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共有设施设备,经相关专业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移交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同时将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相关专业单位。
本办法施行前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会同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负责办理移交手续;未实施物业管理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牵头,参照前款规定组织办理移交手续。
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在办理移交手续时,发现共有设施设备运转不正常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设施设备修复正常、消除隐患后,方可移交专业单位管理。
专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接管物业管理区域共有设施设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接收管理。
第七十八条 相关专业单位在接管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后,应当及时做好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转和全体业主正常使用。
相关专业单位因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预先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相关专业单位应当确保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与支持。
第七十九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期间的物业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一次性向物业主管部门交纳保修金。
物业保修金交存、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的巡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或者通知责任人及时维修养护。
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成都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住宅物业区域(含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及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国有投资高于50%以上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条 在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投标人少于3个的或者住宅物业区域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六条 政府提倡住宅物业以外的其他物业区域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政府鼓励业主、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七条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各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具备投标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物业管理招标的物业建设单位、业主大会。
第十条 物业管理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业主大会决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授权其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履行招标人的职责具体组织招标活动。
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对投标人进行资格评审、组织评标的能力,包括:
(一)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业主大会作为招标人的除外);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管理、财经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招标工作经验的人员。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可从市房产管理局推荐的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名录中选定,并查验招标代理机构具备相关资格条件的证明资料。
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名录的推荐,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在招标前完成招标文件的编制。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或招标人与委托代理机构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资格、联系方式等;
(二)招标项目基本情况,包括物业名称、坐落地址、四至范围、总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房屋类型、产权性质、房屋幢数、套(间)数、建筑结构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环境条件、投标报价测算所需的各类技术参数和指标、物业档案、物业总平面图、物业管理用房配置、专项维修资金建立等;
(三)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标准;
(四)对投标人及投标书的要求,包括投标人的资质条件及投标书的格式、主要内容(包括是否要求投标书中有投标人基本情况)、份数等;
(五)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和标准;
(六)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说明,包括是否将投标文件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附件;
(七)招标活动方案,包括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实地考察物业的时间、开标时间、地点、方法与程序等;
(八)投标书密封要求和送达的截止时间、地点及方式;
(九)悔标的责任;
(十)其他事项说明及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内容。
招标文件的编制可参照市房产管理局制订的示范文本。
招标文件可载明投标保证金、对未中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经济补偿、中标后的履约保证金等内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招标方式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公共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公众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网站上公告时间不应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公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招标物业项目的名称、地址、使用性质、建筑面积、竣工交付使用时间等基本情况;
(三)投标资格条件、报名的地点和期限;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法和相关费用等。
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一般应向5个以上(最低不少于3个)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含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10日前,到项目所在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时,招标人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招标人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包括物业区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总平面图和国土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业主大会决议(原件)等;
(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提供原物业服务合同;
(五)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应提交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六)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
备案机关对备案材料有异议的,应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招标人提出。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住宅物业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向物业所在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应证明资料;投标人少于3个的,还应提供招标投标过程的书面情况说明和被邀请单位不参与投标的证明文件。
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以核准。
第十六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实行投标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人提供的企业资格文件(包括外地物业管理企业向市房产管理局备案资料)、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主要管理人员的简历与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过多的,招标人可从中优选不少于5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并在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公众信息网上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发售时间不得少于2个工作日。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物业管理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逾期通知的,投标文件送达截止期日顺延。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招标人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的投标人踏勘物业项目现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设的标底、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仅作为防止串通投标、分析投标合理性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工作:
(一)预售新建商品房项目的,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二)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出售的,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四)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项目,一般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或解除前60日完成。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物业管理企业。
投标人应当具有相应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及承担招标项目的管理能力;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书面向招标人提出。
投标文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包括物业服务费用收支预算方案;
(三)物业管理方案,包括物业管理服务理念与目标、物业管理机构运作方法及管理制度目录、物业管理服务人员配备、物业管理服务分项标准与承诺;
(四)对招标文件所列其他内容的陈述;
(五)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
第二十八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无效:
(一)送达时未密封;
(二)逾期送达;
(三)未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和加盖公章;
(四)未能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
(五)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时,由投标人和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由招标人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开标过程结束后应当立即进入评标程序。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遵守有关评标规则。
物业管理评标专家由招标人一般在开标前3日内从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评标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并在评标过程必须公开前予以保密。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依法应由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评标委员会应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业主大会作为招标人的,应依法确定其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代表人数,其评标委员会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并可按规定抽取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参加。
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招标人不从依法组建的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名册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
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名册的建立,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物业管理项目,因评标委员会依法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致使有效投标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应将中标候选人在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公众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不应少于5个工作日,并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首先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相同原因不能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相关法规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人为业主大会的,应将中标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明显位置向业主公布。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书的内容保密,不得复印、抄录。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原招标备案机关备案。
备案资料应当包括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应当向物业所在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收取投标人投标保证金的,在与中标人签订相应的物业服务合同后5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对未中标人承诺支付标书编制补偿金的,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相应的物业服务合同后5日内支付。
履约保证金的交存与退还,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的住宅物业区域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备案材料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重新备案。备案材料不实的,招标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其他利益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异议投诉受理处理,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招标过程中发生的广告代理、信息发布、文件编制、劳务、交通等相关费用由招标人支付,招标文件中约定由中标人或投标人承担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招投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或者原物业管理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物业管理承接验收手续,移交相关物业管理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