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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

《西安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4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西安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的督查工作,并定期组织对地下管线维护管理的专项检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及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施工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设置绕行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施工单位应安排专人做好施工现场周边道路秩序维护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因地下管线工程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挖掘修复费。

道路修复质量不得低于该段道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应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向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建档案馆备案,并组织拆除。对于产权不明、废弃的地下管线,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不能拆除的,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十条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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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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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线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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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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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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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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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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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管线探测

  • 元/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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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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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线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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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线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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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354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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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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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线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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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151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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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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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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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修改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清理政府规章中与各项改革决策和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要求不相适应的内容,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 修改53 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西安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1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1.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市容园林和城管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

将第三款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及市辖县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2.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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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相关管理部门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地下管线建设专项规划,并可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对各专项规划进行调整。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统一规划,统筹设计安排地下管线位置。除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外,新建城市道路的配套管线应当埋设在地下,改建、扩建道路的,原有架空线缆应当同步埋设至地下。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控制在规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如需变更,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的建设,应当与城市市政建设年度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建设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迁移或改建,并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建地下管线工程,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成五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管线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规划手续时,应当对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实行同步审批。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地下管线线位与已有地下管线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时,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相邻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共同商议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市政建设年度计划下达后,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召开市政道路配套地下管线建设协调会,向地下管线建设单位通报当年的市政建设计划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市政道路配套地下管线建设协调会后一个月内将同步建设地下管线的计划和涉及本单位已有地下管线设施的详细资料报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建设计划调整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对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做出调整。

第十四条 同步建设地下管线的单位,应在所依附的城市道路建设项目开工前,将施工工期计划报送城市道路建设单位。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协商地下管线施工设计、建设方案等情况。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施工工期。

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服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保证地下管线的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持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资料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办理施工手续,并与市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施工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做好交通分流、引导等工作。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

地下管线施工涉及已有地下管线的,已有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便利,并提供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误差、地下管线的安全距离或范围、地下管线管径大小及材质、地下管线运行情况及需特殊保护的要求和措施、联络人员及联络方式等资料。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不能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或无法保证提供的管线资料准确、完整时,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派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对地下管线具体位置进行实地标注,提供实地标注位置文字说明及图示,并在施工现场对施工单位进行指导,施工单位应采取可靠方式进行探测,掌握管线详细情况后方可施工。

对需要特别保护的重要部位或存在特殊情况时,原有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并派驻监护人员现场监护施工。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需变更线路的,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并将更改数据标注在核准图纸上后方可继续施工,不得擅自施工。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建设施工发生挖破、碰断、损毁地下管线事故时,施工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报告,封闭控制事故现场,配合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抢修、维修工作,及时恢复管线正常功能。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市城建档案馆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线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在建设过程中及时收集、整理管线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在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管线建设工程技术资料报送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和市城建档案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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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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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档案的管理依据《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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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和已有地下管线设施详细资料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地下管线施工工期计划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不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统筹管理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逾期未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技术资料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二十九条规定,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废弃地下管线未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地理信息或报送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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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实现城市地下管线保障功能,整合和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科学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地理信息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有线电视管线及其他用途的各类地下管线、管线共同沟及其附属设施。

企事业单位自用的地下管线、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市容园林和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以及市辖县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开发区内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协调管理、保障安全、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建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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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第四章 地理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统筹建立地下管线地理信息系统。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地理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及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地理信息,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三十二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进行专项普查、普探工作,及时存储、更新、整合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变化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及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补测补绘,核验竣工资料,并及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地理信息系统。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变化后的管线地理信息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建档案馆,并对信息准确性负责。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更新相关地下管线地理信息。

第三十四条 施工过程中发现原有地下管线实际高程、走向等与原有记载数据不符时,施工单位应告知原有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采集、更新地下管线地理信息。

第三十五条 施工过程中,发现未进入地理信息系统的管线,施工单位应当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测定管线的地理信息,并报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建档案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地理信息系统为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维护、管理提供服务,相关建设单位需要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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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文献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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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 2011 年 12 月 30 日市政府第 62 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 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 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乡规 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燃油、热力、电 力、通讯、照明、广播电视、 交通信号、 工业物料、 公共视频监控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地下管线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

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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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页

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 管线规划建设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空间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 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界定)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 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公共监控视频、 交通信号、 广播电视等各类管线 (含附属设施) 、地下管线综合管 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 建设及其档案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部门职责 )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为市城市地 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部

东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东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包括石油、天然气管线)等地下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档案与信息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综合管理、分工负责、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心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动态管理和数据共享工作。各县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安监、城市管理、质监、公路、油区管理、人防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地下管线质量、安全管理机制,做好地下管线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其所有的地下管线运行安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巡护管理制度和隐患排查制度,保障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订档案移交合同。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条 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于覆土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规划验收或者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编制各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专业地下管线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同步建设,并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3年内原则上不得挖掘敷设管线。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道路、新区建设和集中连片的旧城改造,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优先采用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施工图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与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编制地下管线安全监护方案;

(二)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留管位;

(三)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地下管线保护工作;

(四)协助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施工前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落实施工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施工现场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占用道路的,夜间设置灯光和反光标识;

(三)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四)按照技术规范和经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工艺、时间段等有关要求组织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

(五)施工中发现可能对毗邻地下管线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通知管线权属单位进行现场监护;对地下管线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停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和处置,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六)发现地下管线未建档或者与现状资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及时通过建设单位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七)提供合格的竣工图,配合建设单位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覆土前和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声像资料,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工程测绘,将形成的数据文件和工程测绘图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未进行声像制作和工程测绘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进行声像制作、测绘,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下管线工程的声像制作、测绘、探测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配备专门人员进行日常巡护,定期检测维修,强化监控预警,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控。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材质落后、存在事故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维修、更换和升级改造,对存在塌陷、火灾、水淹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专项治理。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园林绿化等地面设施进行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做好交通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路面倾倒污水,向地下管线中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其他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档案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归集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根据地下管线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信息子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共享地下管线相关普查数据,推进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智慧城市融合,实时监控地下市政管线运行状态,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相关权属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档案预验收意见书;预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十条 已建成而未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档案资料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查明管线现状,形成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绘成果及其电子文件,并及时移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已建成的地下管线迁移、更换或者废弃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工程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修改补充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移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及有关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行政管理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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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政策全文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发布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现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4日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具体内容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一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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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解读

2014年1月15日,陈政高省长签署政府令,公布《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日前,省政府法制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就《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解答。

问:为什么要制定出台《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答:近年来,随着我省城市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多主体所有的城市地下管线缺少统一规范,导致城市地下空间管理使用状况日益错综复杂。我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领域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缺乏统一的监督管理规范和统一的综合协调机制,导致各类地下管线管理各自为政、各行其事;二是地下管线建设计划不科学、不合理,出现无序建设、频挖频修“拉链路”现象;三是施工中任意挖掘、损毁地下管线,造成水电运转中断、煤气泄露、交通阻断等事故时有发生;四是地下管线信息收集、管理缺乏有效的法律手段,可供查询的地下管线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共享等。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从我省实际出发,制定我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问:制定《办法》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答:目前,国家尚未出台专门规范城市地下管网法律和行政法规。《办法》在起草过程中的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6号)的相关规定,同时参考了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规章,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地下管线保护工作的通知》(建质〔2010〕126号)等规定。

问:《办法》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规划规定了哪些措施?

答:针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不科学、不合理,无序建设,城市道路重复开挖的问题,《办法》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规划规定了一系列制度措施:一是市、县规划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二是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业规划;三是地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专业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问:《办法》对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档案的建设和完善规定了哪些制度措施?

答: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属于城市的基础地理信息,需要为城市各种地下管线信息使用者提供共享应用服务。为了解决城市地下管线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共享的问题,《办法》作出下列规定:一是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并移交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二是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受、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三是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四是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

问:《办法》在杜绝城市道路重复开挖(拉链路)问题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解决城市地下管线无序建设,城市道路重复开挖问题,《办法》明确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计划性,从源头上制止无序开挖;二是对道路建设后的随意开挖问题进行明令禁止,《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因抢险等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三是推进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的应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6号)的有关规定,《办法》规定:城市新区和各类园区地下管网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问: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理维护,《办法》做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理维护工作,《办法》首先明确了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对其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相关职责:一是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二是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三是建立日常巡护和维护制度,地下管线破损、缺失、老化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四是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五是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六是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迅速组织抢修,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七是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八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问: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规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答:一是规定了覆土前未竣工测量、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法律责任;二是规定了未按照建设计划进行建设、未依照施工图等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的法律责任;三是规定了监理单位未做好监理记录、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等方面的法律责任;四是规定了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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