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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办法

《西安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办法基本信息

西安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电力行政执法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规划、建设、市政、国土资源、林业、市容园林、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电能的行为,有权向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或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在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内批准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下列设施属于电力设施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及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辅助设施;

(五)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设施。

第八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警示标志。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及其周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电力设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另行设立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和破坏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所用地范围内堆放可能危害电力设施的垃圾、易燃物、易爆物等物品或者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保护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焚烧物体;

(四)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导致安全距离不足;

(五)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

(六)擅自攀爬电力杆、塔设施,或在架空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外挂装置;

(七)擅自在电缆沟道中施放各类缆线;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时,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三)小于架空电力线路与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前款规定以外的本市其他区域内从事上述活动时,应当经所在区县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电力线路与通讯线路及其他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道与原有的线路、管道确需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与原有线路、管道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并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房屋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达成协议。

第十二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植物经自然生长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予以修剪。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线路的安全巡查,发现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植物不足安全距离的,应当通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十日内予以修剪;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十日内拒绝修剪的,电力企业可以进行修剪。修剪电力设施架设后栽种的植物时,电力企业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电力行政执法监察机构可以会同公安、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废旧物资回收单位进行检查。

第三章 电能保护

第十四条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有序用电的规定,保障电网运行安全。

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时,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服从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用电安排。

第十五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四)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五)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禁止生产、销售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收集、提取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报电力行政执法监察机构处理。

第十九条 因窃电造成用电计量装置等供电设备损坏以及造成停电事故的,窃电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用户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的,电力行政执法监察机构可以依法要求供电企业中止供电。

电力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可以中断窃电用户的用电,但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用户对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在三日内做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已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提供了担保;

(三)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做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电力行政执法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电力行政执法监察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不得泄露检查中获知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考核合格,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审核合格,取得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应急预案。相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电力行政执法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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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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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办法文献

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办法 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办法

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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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电力设施是电能生产、输送、供应的载体,是重要的社会公用设施,电 力设施安全保护是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为了保护 电力设施,保障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电力设施保护条 例实施细则》、《湖南省电力设施保 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涉及公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等相关活动, 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 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四条成立湘潭县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领导小组,由县人民政府分 管电力工作的副县长任组长,由县经信局、县电力局的行政一把手为副组长, 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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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

深圳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办法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电力设施保护、电能经营与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盗窃电能。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分管电力管理的市领导召集,由电力行政管理、编制、规划国土、住房建设、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人居环境、水务、公安、安全管理等部门以及供电企业组成。联席会议负责定期通报情况,研究部署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五条

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制定和实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责任制度;组织推广保护电力设施和保护电能的技术、措施;依法组织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

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责任制度并负责实施;协助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力设施器材和电能的治安和刑事案件的查处。

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遵守保护电力设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征询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住房建设、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人居环境、水务、安全管理等部门应当互相配合,维护供用电秩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

对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进行审批时应当听取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意见。

第七条

市政府设立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管理机构)。电力管理机构接受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委托,对危害电力设施、电力线路和盗窃电能的行为依法查处。

第八条

供电企业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并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正当使用电力设施和电能,有权制止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电能的违法行为,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电力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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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办法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本办法所称“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或其他高杆植物”。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30日起施行。《深圳市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暂行办法》(市政府令142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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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办法电能保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盗窃电能,不得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提供或使用窃电装置。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盗窃电能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不计量或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供电企业封装的用电计量装置的法定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致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使用窃电装置用电;

(七)使用非法充值的电费充值卡用电的;

(八)私自更改变压器铭牌参数用电的;

(九)采用其他不计或者少计电能的方法窃电。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在检查中发现有窃电行为,应当保护现场,保存证据,有权制止窃电行为并可对窃电用户中止供电。必要时,提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电力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供电企业可以依法向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依法查阅、复印有关资料,采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制作用电检查记录。用户不予配合或蓄意阻碍的,供电企业掌握其初步窃电证据的,可以报请公关机关协助现场取证。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中止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先书面通知被中止供电的用户;

(二)采取了必要防范措施,避免造成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及时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告知投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被中止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已履行《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供电企业应当在用户对线路整改完毕且符合供电要求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供电企业由于不可抗力、紧急避险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按时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户及时说明情况,在前述情形消除后及时恢复供电。

第二十四条

用户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窃电行为侵害的,可以报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电力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五条

窃电量由电力管理机构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可以通过更正系数计算正常电量的,窃电量按更正的正常电量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二)窃电时间和容量可以确定的,窃电量按用电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三)窃电时间和容量难以直接确定的,可以采用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1.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其中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六个月的,按六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六个月的,按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2.在总表上窃电,若分表正常计量,按分表电量及正常损耗之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3.装有高压组合计量装置并正常计量的,按照高压组合计量装置表记录电量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4.电力负荷监测装置连续定时采集数据的,按照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的记录负荷计算的电量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5.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电能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

(四)采用本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方法仍难以确定时,按照电能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其中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窃电致使电能计量装置毁损的,按现场实测电流值计算容量乘以窃电时间确定窃电量。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一百八十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用户按六小时计算,三班动力制企业按二十四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十二小时计算。

第二十六条

窃电金额按照前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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