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盗窃电能,不得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提供或使用窃电装置。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盗窃电能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不计量或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供电企业封装的用电计量装置的法定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致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使用窃电装置用电;
(七)使用非法充值的电费充值卡用电的;
(八)私自更改变压器铭牌参数用电的;
(九)采用其他不计或者少计电能的方法窃电。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在检查中发现有窃电行为,应当保护现场,保存证据,有权制止窃电行为并可对窃电用户中止供电。必要时,提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电力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供电企业可以依法向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依法查阅、复印有关资料,采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制作用电检查记录。用户不予配合或蓄意阻碍的,供电企业掌握其初步窃电证据的,可以报请公关机关协助现场取证。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中止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先书面通知被中止供电的用户;
(二)采取了必要防范措施,避免造成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及时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告知投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被中止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已履行《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供电企业应当在用户对线路整改完毕且符合供电要求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供电企业由于不可抗力、紧急避险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按时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户及时说明情况,在前述情形消除后及时恢复供电。
第二十四条
用户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窃电行为侵害的,可以报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电力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五条
窃电量由电力管理机构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可以通过更正系数计算正常电量的,窃电量按更正的正常电量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二)窃电时间和容量可以确定的,窃电量按用电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三)窃电时间和容量难以直接确定的,可以采用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1.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其中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六个月的,按六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六个月的,按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2.在总表上窃电,若分表正常计量,按分表电量及正常损耗之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3.装有高压组合计量装置并正常计量的,按照高压组合计量装置表记录电量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4.电力负荷监测装置连续定时采集数据的,按照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的记录负荷计算的电量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5.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电能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
(四)采用本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方法仍难以确定时,按照电能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其中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窃电致使电能计量装置毁损的,按现场实测电流值计算容量乘以窃电时间确定窃电量。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一百八十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用户按六小时计算,三班动力制企业按二十四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十二小时计算。
第二十六条
窃电金额按照前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目录电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