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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单位自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西安市单位自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是一则文件,1987-06-20发布。

西安市单位自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基本信息

西安市单位自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简介

【发布单位】825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06-20

【生效日期】1987-06-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西安市单位自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西安市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加强对城市单位自有房屋的管理,掌握房屋的数量、质量、占用和使用情况,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单位自有房屋的使用效能,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适应城镇管理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区和独立工矿区内一切单位自有的房屋。

单位自有房屋是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企业)自有,数个单位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在本市的单位自有房屋由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局)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行使监督和行政管理。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单位自有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也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单位自有房屋因国家建设征用拆迁时,必须服从西安市基建征地拆迁安置有关规定,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不得附加条例。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六条单位自有房屋须到房地局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产权凭证。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有授权范围内管理的国有房产,核发《国有房屋使用证》,企业和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各单位建造的“商品房”,按自有房进行登记后(应注“商品房”字样),方可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几个单位共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单位应当领取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移转变更时,须在契约成立后一个月内到房地局办理移转变更登记手续,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件:

(一)调拨、接管的房屋须提交调拨文件、移交清册和有关证件;

(二)新建、翻建、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报批文件、定点图、竣工图、国有土地使(租)用证和契证;

(三)按规定购买的房屋,须提交买卖合同、有关上级的批准文件、契证和有关证明;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有关上级的批准文件、交换协议书和契证;

(五)赠与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其它证件;

(六)分割、合并的房屋,须提交上级批准文件、有关证件和契证;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获准拆除文件。

第八条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

第九条未经许可的违章建筑,不核发正式产权凭证,必要时应予拆除。

第十条严禁涂改《单位自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房屋使用证》。《单位自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房屋使用证》遗失时,应及时向房产权证管理部门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单位自有房屋申请登记时,均以编委备案的现名申请登记,不得以个人名义或化名申请,否则业经查出,追究当事人之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单位自管房产之申请登记,应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 房产管理

第十三条房屋所有权单位,应参照有关房产管理政策规定,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制定规章制度和统一的租金标准,加强管理。同时应定期向房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接受房管机关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购买时,须经主管上级同意和市房地局批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经主管上级和房管部门批准,不得出卖国有房产。

第十六条房屋所有权单位出卖共有房屋时,须提交共有单位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单位有优先购买权,任何单位都不得私买私卖单位自有房屋。严禁以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对私自交易、高价出售和倒卖房屋等非法活动,一经查出,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制裁。

第十七条“商品房”出售时,凭房产证依照规定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八条凡使用和租用的国有房屋,使用单位和租用人,只能依约使用或租用,不得私自改变使用性质,更不得私自转移变更或转租。否则,除没收全部租金外,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在基建拆迁时为安置拆迁群众而建造的居民住宅属国有财产,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房管部门办清移交手续。如因资金困难而屋内设施尚未完成者,可委托“房产综合服务所”管理,待完工后交房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凡购买房管部门或企事业单位补贴出售的住宅,不得私自转卖。需要出卖时,必须折价卖给原补贴出售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凡未级及时办理登记手续者,视其时间长短和情节轻重,收取1-10倍之逾期登记罚金。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由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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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单位自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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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单位自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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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单位自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文献

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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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8KB

页数: 5页

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 征收和管理工作,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陕西省物价局、陕西 省财政厅陕价行发〔 2005〕90号《关于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城市配套费是指政府为建设和维护管 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征收的城市建设费用。 第三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 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 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其下属的西安市城建费用征收 管理处(以下简称收费处) 具体负责城郊 6区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 工作。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 委员会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

西安市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细则 西安市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细则

西安市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细则

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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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西安市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西安市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 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 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八日 西安市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 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开发土地后续管 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市政发〔2007〕 15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西安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管理。 凡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 国有划拨土地在变更土地使用条件后

西安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简介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西安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一九八七年发布)

(一)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七日颁布的《西安市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加强我市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的一切城镇私有房屋。私有房屋是指城镇中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房屋。

第三条私有房屋所有人的房产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对房屋有行使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拆毁。

私房所有人必须在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法律、政策、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房屋的所有权,不得利用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所有权登记

第四条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按规定持有关产权来源证件向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审查属实,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数人共有的私有房屋,房屋共有人必须共同到场或委托一人办理共有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五条凡购买、赠与、交换的私有房屋,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必须持有关所有权证件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购买的房屋,必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买卖契约及其它有关证件;

赠与的房屋,受赠人必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所有人的赠与书,及其它有关证件;

互相交换产权的房屋,必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所有权交换协议书及其它有关证件。

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章建筑不得出卖、赠与、互相交换。

第六条房产继承人对继承的房屋申请所有权登记,必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遗产继承证件及其它证件。多人共同继承必须提交多人共同继承的协议书。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分家析产进行分割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必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分割房产的契约及其它有关证件。

第八条凡修建、翻建、扩建的房屋申请所有权登记时,必须提交房屋所在区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审发的建筑许可证和建筑图纸、新建、扩建房屋还必须提交所在地区房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因房产纠纷经法院判决的房屋,申请所有权登记时,必须提交法院的判决书。

第十条自然倒塌或拆毁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在房屋毁损后的三个月内向房管部门办理所有权注销手续。否则,不得批准在原地重新建造房屋。

第十一条凡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新建房屋竣工后,房屋所有人必须从所有权转移和新建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故不能办理的,可申请缓期办理。否则,每逾期一月,处相当房屋价值千分之五的罚款。

第十二条凡未经所有权登记的房屋,不予依法保护其所有权。城镇居民违反规定和未经批准私自新建造的房屋,不得办理私人所有房屋权证登记。

第十三条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如有遗失或被盗,应登报声明,并向房管部门备案,从登报之日起一个月后方可申请补发新的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严禁私自涂改、伪造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违者,按有关法律依法处理。

(三)房屋买卖

第十五条买卖私有房屋,买卖双方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买卖草契和身份证明,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买卖过户和领证手续。

买卖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遵守政府规定的现行价格,协商议定。严禁私下高价出卖、倒卖、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违者,一经查出,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按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十六条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必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任何共有的一方不得私自单独自卖。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如不愿购买或无力购买时,须由买卖双方协助承租人另找城镇住房,或另建立租赁关系。不得无理强行赶撵住户搬家。

第十八条购买私房,必须要有本市常住户口和以自用为目的。任何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情况需要,须经主管上级同意并报经房管部门批准。

在本细则公布前发生已构成事实的交易案件,按《西安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补办交易过户手续。

第十九条凡购买房管部门或企事业单位补贴出售的住宅,不得私自转卖。需要出卖时,必须折价卖给原补贴出售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二十条私房所有人不得将自己的私房卖掉而向房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申请租住公房,或者在拆迁时不要基建单位安置住房而索取高额安置补助费后又向房管部门或单位申请租住公房,已经租住房管部门或单位公房的,其房租按修缮费、管理费、折旧费、税金、利息五项因素计收租金,并且不得享受房租补贴。

(四)私房租赁

第二十一条政府鼓励私有房屋所有人将自住有余或所有人不在本市无自住需要的房屋出租。

私有房屋的租赁,应由租赁双方按照平等互惠的原则,签订租赁协议,明确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租赁期限(也可以不议定期限)、租赁价格,并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监证和注册登记手续,同时向区物价部门和税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租赁双方必须遵守租赁协议。出租人必须按照政府规定的私房租金价格标准收取租金,不得收取押金或其它额外费用,不得任意提高房租。违反规定私自收取高租者,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视情节处以租金10倍至15倍的罚款,承租人应按协议规定按月交纳房租,不得借故拖欠或拒交。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因工作、生活等实际问题需要与其他公、私房承租人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出租人应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不得借故刁难。互换住房后,原租赁协议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另行签订租赁协议。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协议,收回房屋。

一、私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拖欠租金半年以上,出租人催索不予清付者。

第二十五条私房所有人对出租的房屋应当经常检查,负责修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确实无力修缮时,可与承租人合修或由承租人垫修,合修或垫修的费用,可折抵房租。

承租人为了美观或特殊需要,须对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饰性修缮者,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其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学校、部队,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困特殊需要必须租用者,必须报经房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私自租赁者,处以租赁双方各10倍至15倍月租金的罚款。

本实施细则颁布以前已经租用的,可以继续维持租赁关系,但必须补办报批手续并到房管部门办理监证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私房所有人不得将自己的私房出租而租住公房(自有私房确实居住困难的,允许租住公房)。有私房出租而租住公房的,所租住的公房应当按私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且不得在单位享受房租补贴(因特殊情况如落实政策无法搬出的等例外)。

第二十八条私有房屋所有人对出租的房屋可以按照租赁协议规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无租赁期限规定的,不得借故随意收回房屋或强撵承租人搬出。如确因自住房困难需要收回自住时,应提前半年通知承租人另找住房。如到期承租人找不到住房,双方可另行协商,也可酌情适当延长其退房时间。

(五)附则

第二十九条凡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死亡或下落不明,又无合法继承人或代理人,以及房屋产权来源不清楚的房屋,由房管部门予以代管。

第三十条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纠纷和租赁、买卖纠纷,由房管部门主管单位进行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诉请西安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经仲裁仍然不服的,本人在15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拒不服从仲裁,又不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出诉讼的,由仲裁委员诉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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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简介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21日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2004年5月10日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历史街区。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办)负责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和市辖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市拆迁管理办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土地、市政、公安、工商、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实施房屋拆迁,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与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未经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该银行不得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在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可以申请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批准的拆迁范围。

第九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对涉及拆迁的用地红线图应当进行公示。

第十条 拆迁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向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拆迁摸底和暂停下列事项申请,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及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暂停下列活动:

(一)暂停办理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等手续;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暂停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

拆迁人在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的有效期限内,因特殊原因不能实施拆迁,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拆迁人在暂停期限内未实施拆迁,或者超过暂停期限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限制规定自行解除。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实施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当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制定拆迁安置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状况(包括使用性质、面积、权属)、拆迁实施单位及其相应的工作人员名单、补偿方案(包括拆迁补偿概算资金、补偿安置资金来源、产权调换房源、过渡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拆迁的方式和期限、房屋拆除方案(包括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法规、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等;

(二)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搬迁期限;

(四)给予房屋安置的,应当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和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情况;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六)其他约定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书范本由市拆迁管理办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程序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安置用房、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或市辖县人民政府分别责成市拆迁管理办、区县房屋拆迁及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拆迁,也可由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私有房屋产权人在境外(包括港、澳、台)的,由其代管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负责征求私有房屋产权人对其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意见,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代管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无法向私有房屋产权人征求意见的,或者自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没有答复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拆迁人方可实施拆迁。拆迁前应当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申请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财产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

抵押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调换的房屋为抵押财产。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先建安置用房。对未建安置用房而建商品房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建,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的,责令以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人,价格结算仍按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价格执行。

拆迁人未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期限安置被拆迁人和承租人的,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拆迁人另行立项、定点、办理商品房销售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而要求转让建设项目的,须经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项目转让不得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项目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原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受让人接受建设项目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屋拆迁资格和补偿安置能力,并在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前,依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指定银行存入足额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项目转让后,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0日。公告期限届满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原项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主体资格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准。

在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暂停办理有关事项文件下发之前,房屋所有权证已载明使用性质但房屋使用性质实际发生变化而未办理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手续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变更后的使用性质予以认定,其中房屋使用性质改变为营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纳税凭证。

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使用性质而在暂停办理有关事项文件下发之前已实际用作非住宅的,经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合法有效文件认定。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公安、市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低保、劳动和社会保险以及转学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对在现居住地上学的中、小学生,学校不得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过程中补偿安置标准和安置楼房工程建设的进度以及协议兑现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除租赁私有房屋外,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均以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为安置依据。价格的结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产权调换的房屋,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安置用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相抵进行结算。

(二)对承租国有直管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产权人放弃产权的,安置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中原自住面积部分,按当年房改规定的成本价格结算,超出原自住面积部分(不含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增加的面积),按安置用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确定,按照《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予以重建,重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需要重建的,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有租赁关系的国有直管公房,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货币补偿金额的50%支付给被拆迁人,5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拆迁前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拆迁租赁的私有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由原承租人继续承租使用。拆迁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拆迁拥有部分产权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对原产权单位按其拥有的产权比例予以货币补偿。对原房屋使用人按其拥有的产权比例,予以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拆除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和超出批准范围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未规定期限但使用年限超过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不予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剩余的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对于1983年5月25日前,单独存在的无房屋产权证房屋,其所有人在本市有常住户口,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的住宅房屋,按原房屋实测的建筑面积的70%予以补偿安置。1983年5月25日之后,未经批准在该房屋上加建的两层以上部分,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涉及集体土地上的农民住宅房屋需要拆迁的,具备条件划拨宅基地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划拨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并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自搬迁之日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一)项规定的标准发给6个月的过渡补助费;没有条件划拨宅基地的,比照该拆迁范围的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的拆迁安置规定,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发放过渡补助费。对被拆迁的房屋由拆迁人按照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一)被拆迁的房屋经批准并有房屋产权证的,比照该拆迁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补偿规定予以补偿。

(二)拆迁未经批准、无房屋产权证的二层以上房屋,按其二层以下(含二层)的建筑面积或按拆迁人常住人口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计算,予以补偿。被拆迁人属重新划拨庄基地的,按补偿面积的重置价上浮20%至60%;被拆迁人属没有条件划拨宅基地的,按补偿面积的重置价上浮10%至30%。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大厅式的营业用房实行产权调换采取大厅安置的,除公用通道、消防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70%。

第三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以下规定增加面积:

(一)对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20平方米且无他处住房的住户,每户可增加8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的面积按当年房改规定的成本价格结算。

(二)对由城墙内安置到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或者由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安置至二环路以外区域的,每户可增加5至10平方米建筑面积;对由城墙内安置在二环路以外区域的,每户可增加10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的面积,属产权调换私有房屋的按重置价结算;属国有直管公房的,按当年房改规定的成本价格结算。

第三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因城市规划等原因,需要从区位好的地段移至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对营业用房按原建筑面积的5%至30%增加安置面积;对非营业用房按原建筑面积的5%至20%增加安置面积,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安置用房的重置价结算。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承租人协商以房屋形式安置且需过渡的,住宅安置用房属六层以下(含六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属七层(含七层)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非住宅房屋属七层(含七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属七层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不能提供过渡用房,被拆迁人、承租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付过渡补助费: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补助费标准为:

1.一环路以内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9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9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7元。

2.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7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7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5元。

3.二环路至绕城高速路以内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6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6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4元。

4.绕城高速路以外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5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5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3元。

(二)拆迁单位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照实际在册在职人数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和国家补贴)的百分之百计发。被拆迁单位的实际在册人数,以劳动工资手册、缴纳社保费用的职工人数确定。在他处另有生产、经营用房的,其职工人数的确定,按照被拆迁单位经营场所的总面积所平均承担的职工人数均摊。

(三)拆迁前(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房屋,其过渡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1.一环路以内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40元。

2.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25元。

3.二环路以外至绕城高速路以内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15元。

4.绕城高速路以外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10元。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现房安置或货币补偿的,不付给过渡补助费。但拆迁的房屋属生产、经营性用房,因搬迁造成临时停业、停产的,拆迁人应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根据搬迁量等因素,发给停产停业相应时间的过渡补助费。停产停业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拆迁人给承租人提供过渡用房的,承租人应当缴纳过渡房租金。

第三十九条 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由拆迁人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二倍支付过渡补助费;逾期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三倍支付过渡补助费。如属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用工资形式支付过渡费的,增付的过渡补助费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执行。

由拆迁人提供过渡住宅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承租人,从逾期之月起,停交过渡房租金。并自逾期之月起,由拆迁人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过渡补助费标准的20%对被拆迁人给付过渡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下列标准给付被拆迁人、承租人搬迁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个体工商户,按户给付搬迁补助费1000元,其中属现房安置或货币补偿的,按户给付搬迁补助费500元。

(二)对单位,应当根据其搬迁量,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货物运输价格规定计算给付。

第四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设备搬迁的,其搬迁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货物运输价格等规定计算给付。设备、物资如临时存放的,按实际存放量发放临时库房租赁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上靠户型安置。安置住宅房屋最小户型的建筑面积不应小于45平方米,每种户型建筑面积之差一般不低于10平方米。

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妇同住私有房屋,并且符合产权分割有关规定的,应当分套安置。超出原房屋产权证面积部分,以安置用房的评估价结算。

第四十三条 住宅房屋安置,应当按照拆迁时搬迁的先后顺序,由被拆迁人和承租人自选房号进行安置。一户安置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的,应高低层搭配。

多层楼房高低层的划分标准为:三层楼房一、二层属低层,三层属高层;四层楼房一、二、三层属低层,四层属高层;五层楼房一、二、三、四层属低层,五层属高层;六层楼房一、二、三、四层属低层,五、六层属高层;高层、超高层楼房的高低层划分应根据规划具体情况,在拆迁安置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三)达到入住条件。

第四十五条 在拆迁安置中允许被拆迁人、承租人与拆迁范围以外的住户调整互换安置房屋。换入户的安置、补偿不得超出换出户的安置、补偿标准。

第四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的,实行产权调换等面积部分,不找差价,超面积部分,按应交款的50%缴纳。

拆迁国有直管公房,其承租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的,产权人放弃产权且承租人要求房屋安置的,承租人按应交款额的50%缴纳安置房屋价款。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房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或者承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无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并处以拆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的,或者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拆迁人随意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拆迁人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拆迁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离岗,并按每人200元对拆迁人处以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拆迁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抽逃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处理。

第五十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的罚款;

(二)1年以上1年半以下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2%的罚款;

(三)1年半以上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3%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采取断水、断电、断气以及封堵道路等影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正常生产生活等手段,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与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规定进行项目转让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强行拆迁被拆迁人房屋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吊销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拆迁安置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在拆迁安置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4年6月10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按照原批准的拆迁实施方案执行。

发布部门:西安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4年05月10日

实施日期:2004年06月10日 (地方法规)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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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政府投资管理实施细则简介

《西安市政府投资管理实施细则》是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文件。

西安市政府投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激发带动社会投资活力,健全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政府投资管理体制,根据《政府投资条例》《陕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西安市域内使用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等预算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第四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本细则规定履行决策审批手续。

直接投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排政府投资资金投入非经营性项目,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机构或其指定、委托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作为项目法人单位组织建设实施的方式。

资本金注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排政府投资资金作为经营性项目的资本金,指定政府出资人代表行使所有者权益,项目建成后政府投资形成相应国有产权的方式。

投资补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对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适当予以补助的方式。

贷款贴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对使用贷款的投资项目贷款利息予以补贴的方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细则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政府投资应当坚持量力而行,充分考虑地方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严格落实项目建设条件,区分轻重缓急、科学有序推进,严禁建设政绩工程、形象工程,坚决防范化解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

第七条 各级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前款规定,依托西安市“多规合一”项目策划平台,将意向项目信息提交相关职能部门会商、集成建设条件。各职能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完成项目生成。策划生成的项目纳入平台前期计划库。

第八条 负责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各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一季度,依托纳入前期计划库的项目编制拟建项目前期计划,报本级政府研究同意后下发执行。列入前期计划的项目,由负责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各有关部门按需向项目单位预支一定数额的项目前期经费,启动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前期经费来源应与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保持一致,项目实施后计入项目总投资一并核算。

项目前期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单位、项目名称、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预估项目总投资、预支前期经费额度、资金来源等事项。

第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项目前期计划或政府同意启动项目前期工作的有关依据,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的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应由具备相应专业和服务范围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初步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要达到相关规定要求。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单位应当通过陕西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申报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平台要与在线平台互联互通,不得要求项目单位重复申报项目审批事项。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要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申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项目建议书文本;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组织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社会效益、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资金筹措方案,以及法律法规要求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评价评估的其他事项,进行全面分析论证。申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

(三)资源规划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及选址意见书(按有关规定无需出具用地预审及选址意见书的,资源规划部门应予以函告说明);

(四)经批准已明确资金来源的项目前期计划或资金来源证明;

(五)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审核意见(涉及新征土地及周围群众利益调整的重大项目);

(六)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实施方案。招标实施方案应对招标范围(全部或者部分招标)、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和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予以明确。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应包含招标实施方案核准意见。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以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投资为主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各区县、开发区投资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二)以市政府投资为主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三)跨地区的政府投资项目报请共同上级审批;

(四)国家和我省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并编制投资概算。投资概算应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编制完成后,报可研审批部门审批(水利基建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文本。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是编制投资概算的依据。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原可研审批部门报告,原审批部门可以要求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六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前,应当履行咨询评估程序,将咨询评估意见作为项目审批的重要参考。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项目审批部门对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经批准的规划、计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或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扩建、改建项目,原则上不再编报项目建议书,可以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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