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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
三十四、对《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项中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2.将第五条第四款中的“市政”修改为“市政公用”,删除“、城管执法”。
3.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4.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依照《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5.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依照《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6.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7.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古树名木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做以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古树名木承载着历史的变迁,见证了社会的发展,是绿色文物,活的化石,是自然界和前人留给后人的无价之宝。它对于考古、植物分布、分类、演化以及研究生物学特性,抗性、繁殖、选育良种,改进栽培技术等方面,都有重要参考价值。通过1996年和2002年两次普查,基本摸清了我市古树名木的数量、种类、分布和生长状况,建立了档案,设置了保护标志,全市现有古树17469株(含古树群16513株,散生古树956株),在956株散生古树中500年以上的一级古树226株,300年至499年的二级古树216株,100年至299年的三级古树514株。这些珍贵植物已成为西安历史的见证,珍爱和保护好这些有生命的稀世珍宝是当代人义不容不辞的责任。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逐步提高,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开始得到各级政府和社会的关注和重视。1992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对古树名木做出了界定,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颁布了《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初步建立了我市的古树名木保护体系,2004年又对其修订完善,使我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做到了有法可依,对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有对古树名木的养护经费、城乡建设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审批程序、对违法行为处罚等的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我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需要,亟待通过地方立法加以解决。因此,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立法依据和起草过程
草案的起草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北京、上海、江西、成都、武汉等省、市好的做法和经验。
2007年7月起,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组织市市容园林局和市林业局开始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收集整理,以《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为基础,对有关草案内容进行了认真调研,在广泛征求有关专家和部门意见基础上,形成了草案初稿,市政府法制局又对草案初稿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草案送审稿。
三、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主管部门。
按照市政府“三定方案”对部门职责的划分,古树名木保护分别由市容园林和林业两个部门管理,为了避免职能交叉,草案第五条规定我市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由市绿化委员会牵头组织协调。同时规定了: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成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成区以外区域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二)关于古树名木的确认。
为了科学划定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有效开展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草案规定了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经市绿化委员会审查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三)关于养护人。
为了落实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草案规定了:“古树名木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同时在草案的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了养护责任人的义务。
(四)关于城市建设中古树名木的保护。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解决城市建设与保护古树名木的矛盾,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保护方案,并经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避让或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同时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周边从事建设活动,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以上说明及草案,请一并审议。
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08年12月26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这样的古树名树的养护和保护,主要是要看施工方案了。我最近遇到一个项目开发,就有市级名树,就是按设计要求按实际计算,它不单单是日常的淋水,还需要平常剪枝、杀杀虫和注射液体。
补充子目计算吧。
一级古树 目前,不少地方规定,柏树类、白皮松、七叶树,胸径(距地面1.2米)在60厘米以上,油松胸径在70厘米以上,银杏、国槐、楸树、榆树等胸径在100厘米以上的古树,且树龄 古树名木 在500...
(2008年12月26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西安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促进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绿化委员会组织协调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成区以外区域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成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区、县林业、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的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所有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的义务,对损毁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在保护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实施一级保护;树龄在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施二级保护;树龄在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施三级保护。名木实施一级保护。
第九条 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古树名木进行普查鉴定,经市绿化委员会审查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建档设牌、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养护补助。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所在区县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养护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出资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十一条 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布的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标明树木编号、名称、学名、科目、树龄、保护级别等内容,并制定具体的养护管理办法和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风景名胜区、公园、林场、寺庙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城市道路、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管理部门委托的绿化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四)居民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
(五)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承包人负责养护;
(六)私人庭院内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人负责养护。
第十三条 区、县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报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四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做好松土、浇水、施肥和防治病虫害等养护工作,并在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措施,防止严重自然灾害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
第十五条 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受到损毁或者生长异常,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专业绿化养护单位采取抢救、复壮等相应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区县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确认和查清原因后,予以注销;对具有重要意义或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应当采取防腐措施,保留其原貌,继续加以保护。
未经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的,养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划定保护范围。散生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古树群的保护范围为林沿向外五米。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古树名木设置支撑、围栏、避雷针、标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
第十九条 区县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的保护进行定期检查、指导: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3个月进行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6个月进行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先行采取抢救措施,并立即向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擅自移植;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在树身上敲打、刻划钉钉、缠绕悬挂物品或者以其为支撑物等影响其正常生长;
(三)擅自采摘果实;
(四)擅自修剪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或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毁其原貌;
(五)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焚烧、堆放物品、倾倒有害废渣废液、埋设管线等危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六)其他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保护方案,并经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避让或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
第二十二条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周边从事建设活动,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依照《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古树名木的移植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依照《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损毁古树名木的;
(二)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采取保护措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古树名木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砍伐、损毁、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西安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促进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一部规范古树名木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条例的有关条款提出了17条修改意见和建议。常委会之后,法工委根据上述意见,立即着手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并于12月2日召开有市林业局、市园林局、市法制局、市绿化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农工委等方面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了意见和建议。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12月8日,法工委召开会议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初稿)。2008年12月1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一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农工委提出的书面审议意见和征集到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对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农工委的书面审议意见建议,应当对保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为了引导和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切实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增加了“对在保护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七条。
二、关于古树名木的养护经费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古树名木是西安历史的见证,保护好古树名木是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和义务,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应由养护责任人承担。但是考虑到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具有公益性,因而,对于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或者个人,政府可以给予适当的养护补助。故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中增加了上述内容。
三、关于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的确定及防患严重自然灾害的措施
农工委审议意见提出,我市部分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不明确,管护责任不落实,一些衰弱、濒危的古树名木因未及时采取抢救和复壮措施而死亡。建议条例进一步明确管护责任人,以更好的落实管护责任。根据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第十条进行了细化,明确了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严格了养护责任,有效防止了实际操作中相互推诿、无法落实现象的出现。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中建议明确养护责任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应对严重自然灾害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措施,防患于未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将该条修改为:“养护责任人应当做好松土、浇水、施肥和防治病虫害等养护工作,并在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措施,防止严重自然灾害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
四、关于古树名木的复壮、抢救
为了将养护责任人的义务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落到实处,使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的古树名木得到有效救治。参考其他省市的立法经验,将条例草案第十三条修改为:“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受到损毁或者生长异常,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专业绿化养护单位采取抢救、复壮等相应处理措施”,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五条。
五、关于古树名木的砍伐和迁移
古树名木是活文物,具有很高的生态、科学、历史和观赏价值,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城市绿化条例》明确规定严禁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并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即任何情况下,砍伐古树名木的行为都是应当禁止的,但是如有特殊原因,经过严格的审批后,移植古树名木的行为是被行政法规所认可的。参考建设部制定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将条例草案中“擅自砍伐、迁移”的规定修改为“砍伐、擅自移植”。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将移植古树名木的原因仅限于国家重点建设工程,范围过于狭窄,建议将此范围适当扩大,以更加符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并与《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中关于移植古树名木的规定相衔接,将该条修改为:“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区县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报上级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古树名木的移植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三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我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陕西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明确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手段,对条例草案法律责任的部分内容做了相应修改。
(一)砍伐、损毁、擅自移植古树名木行为的责任设定
1、鉴于《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对采伐、毁坏、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且针对采伐、毁坏古树名木违法行为的罚款最高额为1万元,对擅自移植古树名木违法行为的罚款最高额为5000元。我市地方性法规对砍伐、损毁、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设定法律责任应当以《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为依据。
2、古树名木的树种、树龄、生长态势、所处位置等因素决定了不同的树木其价值有所不同。对采伐、损毁、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以树木的价值为参考,以致害后果的轻重为依据,首先责令行为人依法赔偿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再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综上,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及妥善处置违法移植的古树名木,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损毁或者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四条。
(二)造成古树名木死亡违法行为的执法尺度
条例草案对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违法实施其他禁止行为,造成树木死亡的设定了不同的处罚额度。为了使条例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相互衔接和协调,避免当事人有意规避法规,通过迁移、剥损树皮、焚烧、倾倒有害废渣废液等方式致古树名木死亡,从而达到与砍伐古树名木相同的效果。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中,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违法行为,统一了执法尺度。
(三)损毁古树名木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处罚措施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对损毁古树名木保护设施的行为仅设定了赔偿责任,没有规定其他救济措施。由于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安全涉及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对于古树名木的保护具有重要的作用,故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古树名木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七条。
(四)古树名木损失的评估
鉴于条例草案修改稿对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设定了依法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应当对因上述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合理评估,以便在执行过程中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而古树名木的损失评估应当以树木的基本价值、生长状况、树木的级别、损失程度为依据。鉴于古树名木损失的评估手段相对专业,故增加一条:“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一条。
此外,还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其他修改意见,按照逻辑严谨、表述规范的要求,对条例草案有关文字作了修改,对条例草案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共三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完整word版,《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局根据《古树名木评价标准》确认公布。市园林绿 化局应定期组织古树名木普查,根据普查结果对古树名木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条 区、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对行政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 建立档案、 卫星定位, 制定保护措施并确定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标挂统一的标识, 并将上述事项完 成情况报市园林绿化局备案。 第四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提倡认养古树名木。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认养古树名木和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 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古树名木应以树冠垂直投影之外三米为界划定保护范围。由于历史原因造成保 护范围和空间不足的,应在城市建设和改造中予以调整完善。 第七条 古树名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 / 2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建城〔 2000〕192 号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 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賃軔朧碍鳝绢。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 300 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 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祸測樅锯鳗鲮。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城 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政府和部门职责、村(居)委协助】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组织协调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市、县(区)林业和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工作;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保护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做好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群众自治组织的职责,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和完善土地承包合同等,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有关工作。
第四条【公众权利义务、参与、表彰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毁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捐资人、认养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对保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或者提供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古树名木的鉴定与普查】 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按有关程序确认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古树名木普查,对古树名木鉴定、登记、编号、挂牌、建档,并在普查间隔期内,加强补充调查和日常监测,及时掌握资源变化情况,建立古树名木资源动态数据库。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认定和建档,经鉴定属于古树名木的,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六条【养护责任人】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属地原则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城市公园、广场、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五)城镇居民私人庭院内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
(六)城镇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管辖该小区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七)乡镇街道、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八)农村承包地、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或者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九)被认养的古树名木,认养期间由认养单位或者认养人负责养护;
(十)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具体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七条【养护责任书】 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并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八条【养护责任】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需要,制定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方案,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养护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方案做好日常养护工作,防止人为损害古树名木。发现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损害,出现明显衰弱、濒危或者死亡症状的,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后,及时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现场勘验、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对受损的古树名木积极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有违法行为责任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保护范围】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划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散生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古树群的保护范围为林缘向外五米。
第十条【保护设施】对古树名木实行挂牌保护。古树名木保护牌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计、制作和悬挂。古树名木保护牌可以采用二维码等电子方式标明树木名称、科属、树龄、编号、养护责任人、设置时间、挂牌单位、举报电话等内容和信息。悬挂古树名木保护牌不得影响古树名木生长。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古树名木设置支撑架、围栏、避雷装置、盲沟与暗井等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巡查施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古树名木的日常巡查,发现古树名木出现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实施抢救、复壮措施。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应当责令责任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向专家咨询养护的知识与技能,聘请有资质的古树名木专业养护企业提供专业化养护服务。
第十二条【死亡古树名木的处理】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核实,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确认已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按照原审核程序报上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死亡,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由有关管理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保留原貌,继续加以保护。
死亡的古树名木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避让】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古树名木生长影响及避让保护措施等内容。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规划部门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征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签订临时养护责任书,落实保护措施并承担费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措施的制定和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因建设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的保护性移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保护性移植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依法定程序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修剪等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
(二)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让或者进行有效保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申请单位应当制定移植方案,依法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实施移植;移植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费用由移植申请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非养护目的的攀树、折枝、摘果(属个人的经果树木采摘果实除外)、剥皮、挖根等;
(三)在树上刻划、钉钉、缠绕、挂物、架设电线(缆)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固定物等;
(四)栽植缠绕树体的藤本植物;
(五)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搭建建(构)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
(六)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的硬化固化地面影响古树名木生长;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六条【拒不履行养护责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按技术规范、养护方案养护,或者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生长衰弱的现象,拒不履行报告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按每株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古树名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移动或损毁保护设施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八条【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核实注销的古树名木,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未避让、保护古树名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未按照保护方案施工或者未履行临时养护责任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古树名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禁止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按每株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古树名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执法主体】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
第二十二条【援引条款】 砍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对其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其他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及其相关保护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员渎职失职的处罚】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五条【配套办法】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价值评估办法及赔偿标准由永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100433B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
古树名木保护应当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随意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进行一次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编号,建立资源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按以下规定进行认定:
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二级保护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三级保护古树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权限,分别安排经费,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复壮、抢救、养护补助、人员培训。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
第十三条 对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县级人民政府在设立保护牌时应当明确养护责任单位,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养护责任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用地范围内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文物保护单位用地范围内的,该文物保护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城镇居住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七)生长在农村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第十四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防止对古树名木的损害行为。
第十五条 省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向他们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的专业养护和管理,对古树名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发现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迁移;
(三)刻划钉钉、剥损树皮、掘根挖蔸、攀树折枝、采集叶片花果、缠绕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等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挖坑取土、采石取砂,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五)因硬化固化地面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古树名木生长影响及避让保护措施等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依法征占用古树名木生长地的土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古树名木进行保护和养护,并给原古树名木的所有者以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迁移一级、二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迁移三级保护古树的,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提出迁移古树名木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迁移方案,其中古树名木属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方案中还必须附有迁移补偿协议。
第二十一条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迁移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有关申请文件和迁移方案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时必须就迁移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和听证会,经审核同意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核不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批准迁移:
(一)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无法避让,或者避让成本过高;
(二)迁移方案可行,迁移技术成熟;
(三)迁移费用已经落实。
第二十三条 迁移古树名木的全部费用以及5年以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迁移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人为和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关措施对古树名木进行复壮和抢救。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按前项规定处罚;
(三)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属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属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每株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在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因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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