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
三十四、对《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项中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2.将第五条第四款中的“市政”修改为“市政公用”,删除“、城管执法”。
3.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4.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依照《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5.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依照《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6.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7.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古树名木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