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西安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维护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理地质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对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等城六区以外的市辖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监督。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章。
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并在执业资格注册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禁止转让、出借执业资格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 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每年应持工商营业执照、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及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资料等到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机构在本市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章 招标发包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第十二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国家融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发包:
(一)属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的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属于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项目肢解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发包。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及其他有保密要求不适宜招标发包的;
(二)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四)已建成项目需要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
(二)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所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发包工作由招标人负责,招标过程接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发包,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七条 发包方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发包方将整个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时,必须选定其中一个承接方作为主体承包方,负责对整个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
承接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承包方直接对发包方负责,并应当接受主体承包方的指导与协调。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承揽依法应当招标但未招标的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擅自将所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转包,但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以将建设工程主体部分以外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费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城乡规划;
(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三)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编制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编制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程序的规定,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个人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设计文件应当真实、准确、规范、完整。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供未经签字、盖章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活动中发现文物古迹的,应当按照《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立即停工,妥善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经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勘察文件、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
修改后的建设工程勘察文件、设计文件应经原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对其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等级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未取得资质证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对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工程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招标的项目肢解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1%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招标但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招标无效,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投标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揽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承包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擅自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未根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向建设单位提供未经签字、盖章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结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应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
二十四、对《西安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城乡规划”。
2.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3.将第二章的章名修改为“资质资格管理”。
4.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25%以上百分之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勘察成果文件是设计的基础资料,是设计的依据。因此,先...
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等文件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分为工程勘察资质、工程设计资质。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
工程勘察资质标准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本标准。一、总 则(一)本标准包括工程勘察相应类型、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技术装备配备及规模划分等内容(见附件1...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西安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随着我市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建设力度不断加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目前,我市已有勘察设计单位179家,从业专业技术人员约2.86万人,每年完成勘察设计营业收入近6亿元,基本形成了一支技术实力雄厚、专业门类齐全、技术型人才密集的科技队伍。充分发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在工程项目建设中的龙头作用,对于合理配置资源,提高工程项目投资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以及城市建设水平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公布实施,为勘察设计管理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力地维护了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促进了勘察设计行业的健康发展,使勘察设计行业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改善人民群众居住环境和提升城市形象等诸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勘察设计行业在从计划经济转入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在贯彻国家法律法规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勘察设计行业管理部门,无法准确掌握本地区勘察、设计单位及从业人员的具体情况,无法实施有效的市场管理;二是勘察设计市场中无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任务、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以及出卖图签、图章、执业证书、证章、私拉外单位人员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现象时有发生;三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亟需规范,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平台需要尽快搭建;四是勘察设计市场竞争机制不健全,一些单位采取压低勘察设计收费、提供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严重扰乱了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五是一些勘察设计单位受利益驱动,一味迎合业主的要求,违犯工程强制性标准及城市规划为业主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严重影响勘察设计质量。
以上问题的存在,严重扰乱了勘察设计市场的正常秩序,影响了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制约了勘察设计行业的健康发展,阻碍了城市建设水平和城市形象的进一步提升。因此,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提高我市勘察设计水平,确保勘察设计质量,提升城市建设水平,推动我市经济发展,制定《西安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的起草经过和立法依据
(一)《条例》的起草经过市政府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十分重视,早在1999年就责成市建委成立了《条例》起草小组,着手进行立法工作。其间多次召开不同层次的专业会议,就《条例》所涉及的范围、管理内容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专题研究,反复征求并充分吸取了各方面的意见。草案形成后就有关问题还请示了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建设部。
(二)《条例》的立法依据《条例》的主要立法依据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3.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4.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5.国务院《注册建筑师条例》
同时,我们还借鉴了兄弟城市的管理经验。
三、《条例》中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主管部门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是工程建设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按照“谁主管工程建设,谁主管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的原则,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草案第四条中明确规定了“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就此问题我们专程请示了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建设部。另外各省市所出台的法规或规章也都是这样规定的。
(二)关于从业资格管理由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资格审批实行部、省两级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只能对市属36家勘察设计单位进行资质、资格初审,从而无法掌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和个人的具体情况,无法有效实施法律、法规赋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场监督管理职能。因此草案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每年应持资质证书等有关资料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外地来本市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应持资质证书及有关资料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这样规定既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又有利于维护我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促进行业繁荣,使我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成为一个开放、有序、完整的市场。
(三)关于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委托方、承接方的市场行为是否规范,直接影响到勘察设计行业的健康发展。为了规范交易行为,杜绝无证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等现象,打破行业垄断,节约工程建设投资,保证公开、公平、公正竞争,使优秀的勘察设计方案能够脱颖而出,草案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草案第十二条进而对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范围予以细化,增强了法规的操作性。同时草案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承接依法应该招标但未招标的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并在法律责任部分设置了处罚条款,保证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能依法进行。为解决目前严重拖欠勘察设计费用的问题,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必须具备“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经落实”的条件。为解决勘察设计单位压价竞争的问题,保证勘察设计深度和质量,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费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发包方不得随意压低勘察、设计费用,承包方也不得以降低勘察、设计费用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随着投资多元化和勘察设计单位企业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逐步走向市场化,一些勘察设计单位受利益驱动一味迎合业主的利益需求,致使违反国家规定、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现象时有发生,直接影响了勘察设计质量。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质量抽查和不定期检查多为事后监督,当发现质量问题时,往往已经施工,甚至已经投入使用,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留下了隐患。因此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按规定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投入使用”。
(五)关于勘察设计质量管理勘察设计质量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了强化勘察设计质量管理,草案第四章明确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规定了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城市规划以及设计深度为依据,同时规定了各个阶段勘察文件、设计文件应该满足的使用要求。
(六)关于法律责任针对当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草案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对违犯规定委托勘察设计业务,无证勘察设计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业务,违规分包或者转包勘察设计业务,不按国家标准、规程、规范进行勘察设计的行为,均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西安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西安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委员们认为,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一部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方面的法规是必要的。同时,委员们还对条例草案的有关条款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市人大城乡建设和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审议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于9月23日召开第31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一条不应规范具体勘察、设计的行为,而应规范勘察、设计的活动。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的主管部门不够明确,且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有些重复。
根据委员的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维护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将条例草案第四条修改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六区以外的市辖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监督;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五条。同时,将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遵循的原则修改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四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款中“外地来本市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应持资质证书及有关资料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法律依据不足,与行政许可法有关内容相悖,应慎重考虑。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规定的备案,其目的是为了明确掌握在本市从事勘察、设计单位的数量,不是进行审查、许可。故将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每年应持工商营业执照、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及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资料等到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同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不够明确。将第七条修改为:“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章。”将条例草案第九条修改为:“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并在执业资格注册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禁止转让、出借执业资格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八条。将条例草案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九条。并将第二章“从业资格”的标题修改为“资格管理”。
三、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中“且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实行招标发包”的规定不够全面,对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是否应招标发包未作规定。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四条中“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作用”的规定,难以操作,一是城市规划委员会不属于政府法定职能部门,二是如何发挥其作用规定的不明确。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中“发包方不得随意压低勘察、设计费用,承包方也不得以降低勘察设计费用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属于禁止方面的内容规定,应设定在法律责任中。
根据委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够具体,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应当依法实行招标发包的规定修改为:“关系社会公共众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的投资项目,国家融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发包:(一)属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的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属于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项目肢解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发包。”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二条。将该款中经批准可以直接发包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三条。将条例草案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发包工作由招标人负责,招标过程接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增加一款:“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发包,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五条。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中“发包方不得随意压低勘察、设计费用,承包方也不得以降低勘察设计费用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删除。同时,在条例草案第十三条中增加一项:“(一)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的第一项。增加一条:“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六条。并将第三章“招标发包与承包”的标题修改为“招标发包”。
四、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查主体和范围不够明确。
根据委员的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由本省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审查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七条。同时,法制委员会认为,西安作为历史文化名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结合古城的特色,为此,增加一条:“建设工程勘察活动中发现文物古迹的,应当按照《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立即停工,妥善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公安部门报告。”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六条。并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勘察文件、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后的建设工程勘察文件、设计文件应经原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对其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八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规定,不属于本条例主管部门的权限。
根据委员的意见,将条例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应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从其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九条。有的委员还对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规定的罚款数额,认为幅度较大,操作性不强。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规定的罚款数额和幅度,均是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而设定的。
根据以上修改情况,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提出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并报请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新增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62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5年6月1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7年10月7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09月25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2015),2015年06月12日发布。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修订),2015年06月12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