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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
条例明确,集中供热是指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向城市(镇)或者部分区域的用户有偿提供用热的行为。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房管、财政、环保、工商、质监、安监、价格、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升集中供热保障能力,提高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鼓励采用热电联产、冷热电三联供、区域锅炉房等多种形式发展集中供热,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用热技术,支持利用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
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建设高能耗供热设施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设施。已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和有利于集中供热、节能环保的原则予以改造,并逐步并入集中供热。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
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建设的供热管网,需要穿越某一地段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资金,专项用于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区域的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实行经营许可制度,无证供热最高罚50万元
集中供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供热企业取得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集中供热。未取得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集中供热经营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供热企业应当根据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确定的供热方式和供热范围提供热源、发展用户。
本市集中供热推行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的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维护和管理,将热能直供终端用户。
新建民用建筑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维修、养护和管理。既有民用建筑的供热设施,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供热企业维修、养护和管理。决定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协议,由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实施维修、养护和管理。
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的6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予以供热。
本市集中供热期为当年的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起止时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状况等因素对集中供热的起止日期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供热温度低于14℃,应全额退费
集中供热期内,正常天气条件下,且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供热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用户卧室、起居室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自测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提出测温要求。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进行测温。供热企业和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进行测温。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室温达到规定标准,并根据供热用热双方确认的不达标天数,去除基本热费后,按照一定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集中供热期结束后至六月三十日前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
不按规定交费,供热企业可中断供热
因供热设施故障或者突发事件导致停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否则,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相关单位和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停止供热持续时间较长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用户减免热费或者予以补偿。
用户不得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管道中的热水、蒸汽;不得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等;不得擅自改动、破坏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或者开启锁闭阀;不得擅自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违反本规定,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书面催告。经书面催告仍不交纳的,供热企业可以采取用热限制措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但不得以少数用户未交纳热费为由,中断对其他已交费用户的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2007年12月26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12月17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8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供热
第四章用热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服务和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向城市(镇)或者部分区域的用户有偿提供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节能环保、规范服务、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其管理范围内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房管、财政、环保、工商、质监、安监、价格、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升集中供热保障能力,提高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第七条鼓励各类投资主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鼓励采用热电联产、冷热电三联供、区域锅炉房等多种形式发展集中供热,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用热技术,支持利用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
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集中供热专项资金,专项用于集中供热的奖励和补贴。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是集中供热建设、管理、发展的依据。
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及能源发展规划,会同同级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一条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要求,合理安排热源厂(站)和管网布局,使其与城市发展规模相适应。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热源厂(站)、供热管网等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
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在审查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设施。已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和有利于集中供热、节能环保的原则予以改造,并逐步并入集中供热。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
第十五条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建设的供热管网,需要穿越某一地段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资金,专项用于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区域的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既有民用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按照前款规定征求所在区域的供热企业意见。不符合集中供热条件的,应当按照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标准进行节能改造。
第十八条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实行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国家有关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在进行建筑节能改造的同时,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使用的设备、管材和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其技术参数应当与热源的热媒参数相匹配。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有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供热企业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意见告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 供热
第二十一条本市集中供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供热企业取得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集中供热。
第二十二条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由供热企业所在地的区县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核发;跨区县经营的,由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三条申请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具有稳定的热源;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
(四)具有供热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体系和安全责任制度;
(六)具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和应急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根据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确定的供热方式和供热范围提供热源、发展用户。
供热企业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供热企业也可以申请调整。
第二十五条本市集中供热推行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的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维护和管理,将热能直供终端用户。
第二十六条新建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设施,实行供热一体化经营管理,由供热企业维修、养护和管理。
既有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设施,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供热企业维修、养护和管理。决定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协议,由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实施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的6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予以供热。
第二十八条供热企业和用户应当在集中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除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供用热合同的规定外,还应当包括计费标准、违约责任及滞纳金标准、供热设施维护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本市集中供热期为当年的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状况等因素对集中供热的起止日期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集中供热期内,正常天气状况下,且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供热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用户卧室、起居室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当在集中供热期前对供热设施进行注水、试压和排气,并提前五日通知用户,用户及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抽测制度,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设置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使用符合标准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定期对用户室内温度进行检测。测温情况和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检测员和用户签字后存档。
第三十三条用户自测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提出测温要求。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进行测温。
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和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进行测温。
第三十四条推行分户用热计量收费。
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核算;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核算。
第三十五条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室温达到规定标准,并根据供热用热双方确认的不达标天数,去除基本热费后,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
(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三)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集中供热期结束后至六月三十日前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
第三十六条集中供热价格的核定和调整,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权限的规定提出方案,举行听证会,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等事项。
供热企业在集中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处理用户的报修或者投诉。对供热管网泄漏的报修,应当在接到报修后二小时内进行抢修;对供热质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十二个小时内到达现场。
第三十八条因供热设施故障或者突发事件导致停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相关单位和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供热情况统计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供热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的,应当于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的三个月前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告。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要求供热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未实现安全稳定供热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指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进行应急接管,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第四十一条未经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于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的六个月前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歇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其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热费和供热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并书面报告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用热
第四十二条用户依法享有本条例规定和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用热权。
第四十三条用户用热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用热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用热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与申请人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用热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原因。
第四十四条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等供用热合同约定的事项时,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
第四十五条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于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的十五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交纳基本热费。
第四十六条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室内供热设施,供热设施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时,应当及时向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报修。
供热企业应用户要求对室内供热设施维修时,应当事先向用户明示维修项目、收费标准、消耗材料等清单,经用户签字后实施维修。
第四十七条用户不得有下列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管道中的热水、蒸汽;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等;
(三)擅自改动、破坏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或者开启锁闭阀;
(四)擅自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五)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与用热的行为。
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按照供热企业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四十八条实行供热一体化经营管理的,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供热企业交纳热费。尚未实行供热一体化经营管理的,用户应当向供热设施管理单位交纳热费。
第四十九条用户未按规定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书面催告。经书面催告仍不交纳的,供热企业可以采取用热限制措施,并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但不得以少数用户未交纳热费为由,中断对其他已交费用户的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五十条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遮蔽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实行供热一体化经营管理的,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供热企业负责。
尚未实行供热一体化经营管理的,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由设施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供热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供热设施需要更新改造的,费用由设施产权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相应顺延。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自供热设施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供热企业和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防腐、绝缘、防雷、高压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对其负责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养护。
第五十五条供热企业和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安全生产需要,对其负责的供热设施组织安全评价。
第五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集中供热智能管理平台,在线监测和调节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相关参数,完善用户查询、预约、投诉、交费等操作系统,提高集中供热服务水平。
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二)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打桩;
(三)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向供热管道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等;
(五)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重物;
(六)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七)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八)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地下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供热企业共同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地下供热管网资料的保存单位查明地下供热管网的相关情况。地下供热管网资料的保存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真实准确的相关资料。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供热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涉及集中供热的重大事项及相关问题。
第六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资应急保障体系。
第六十一条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供热督导、监管制度,对供热企业的运营活动进行定期检查、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集中供热信息监管平台,对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供热企业运营情况、集中供热设施运行情况实行实时远程监测,实现供热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供热用热投诉举报制度,公开受理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十四条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市集中供热管理的相关政策、规范;
(二)负责组织落实市集中供热联席会议的决定;
(三)监督、检查供热企业的运营活动;
(四)监督、指导区县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五)组织开展集中供热行业管理人员的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五条区县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其管理范围内供热企业的运营活动;
(二)建立、健全集中供热运行台帐,定期向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规范、监督其管理范围内的用户用热行为;
(四)依法查处其管理范围内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五)组织开展集中供热宣传和专项执法检查。
第六十六条集中供热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中供热工程的项目审批,协调集中供热的能源供应等事项;
(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和确定热源厂(站)及供热管网线位;
(三)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做好热源厂(站)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用地的保障工作;
(四)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用建筑供热设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供热管网、散热设备等供热设施的竣工验收备案;
(五)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供热企业排放的污染物类别、浓度指标等事项的监督管理;
(六)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有关集中供热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安监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供热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集中供热经营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未在集中供热期前对供热设施注水、试压和排气的;
(三)未设置测温点或者未进行测温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用户报修或者投诉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供热统计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因供热设施故障或者突发事件导致停热后未及时采取抢修措施和通知用户、报告主管部门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或者第四十一条规定,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供热企业和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未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供热企业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区县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对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的供热企业的违法行为,其行政处罚由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十六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罚款、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对供热企业处吊销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等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管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企业,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企业,包括拥有一定规模的稳定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企业和外购热源向用户供热的企业;
(二)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三)供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室内供热设施。共用供热设施包括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供热计量仪表和户内共用管道等;室内供热设施包括用户室内支线管道、计量装置、管件、阀门、终端散热设备(含地埋管)及附件等。
第八十条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2018年4月1日,陕西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的决定。该条例将于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在供热规划建设、供热用热、设施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都做出了详细规定。
1、天棚的计算,“按基层和饰面板工程量均按设计图示尺寸以展开面积计算,不扣除间壁墙、检查口、附墙烟囱、柱、垛和管道所占面积,扣除单个0.3m2以外的独立柱、孔洞(石膏板、夹板天棚面层的灯孔面积不扣除)...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如下:(2010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城市集中供热系统是一个综合的系统工程,它包含着许多环节,然后通过各个环节的相互配合来完成集中供热的目的! 城市集中供热系统一般由热源、热网、热用户三大部分组成。...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制定全市集中供热企业奖励考核办法。市、区(县)和开发区管委会分别对各自发证的集中供热企业,从供热质量、供热服务、供热安全等方面进行考核。
第三条依附于城市道路的供热管网,应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并与所依附的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
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计划确定后,应及时通知并统筹协调集中供热企业做好供热管网的同步敷设或改造工作。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资金,专项用于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市、区、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按年度将收取的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资金全额返还给相应的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单位。
第五条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配套供热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通知拟供热的集中供热企业参与验收工作。经验收,供热设施不符合相关供热标准规范的,建设单位必须整改至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六条从事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向其热源或者热用户所在地的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申领《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管网跨经行政区、开发区或县域的供热企业,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申领《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供热企业,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提交相应资料:
(一)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
供热经营区域、供热方式、供热规模及供热设施布局等,应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若未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按供用热实际需求确定。
(二)具有稳定的热源。
利用电厂余热供热的,供热企业应与电厂签订供用热合同;利用天然气锅炉供热的,供热企业应与供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利用污水源热泵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取得污水管道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取水的批复;利用干热岩供热的,供热企业应提供干热岩满足供热需求的相关资料和地下水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复。热源的供热能力应当能够满足供热需要。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
供热企业应提供供热设施建设的相关图纸和存档资料,符合国家节能环保相关政策的资料,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同时,提供供热系统运行正常,且供热能力满足供热面积需求的相关资料。
(四)具有供热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供热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当中,热能工程、热能与动力工程、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工程热物理、动力机械及工程、供热供燃气通风及空调工程、制冷及低温工程、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等专业的中级以上职称技术人员(含中级职称)至少2人,环境工程专业人员至少1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至少2人。锅炉、管道运行、水处理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全部持证上岗。
(五)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体系和安全责任制度。
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服务站点等。供热企业应提供关于经营场所的资料,如产权证书、购买或租赁合同等。安全责任制度方面,应提供企业管理体系及安全责任制书面材料。
(六)具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和应急保障措施。
供热企业应提供供热事故抢险预案,预案应包含针对常见或可能突发的各种安全生产事故处理方案、措施等内容。同时,应有应急抢险设备及专业队伍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规定条件的,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核发《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集中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供热范围扩大后跨经区(县)或开发区地域的,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申领《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集中供热企业应按照《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确定的事项开展集中供热活动。
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其管理范围内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取得《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其热源和热用户等情况向所在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进行书面报备。
报备的内容具体包括:
(一)热源情况:各热源厂(站)、锅炉(供热机组)台数及吨位(供热能力)、供热面积、地址等。
(二)用户情况:用户数量、名称、地址、用热面积、用户所聘物业服务公司及其负责人等。
首次报备时,集中供热企业还应提交公司规模、组织架构、发展历程等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新建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设施,实行供热一体化经营管理,由集中供热企业维修、养护和管理。既有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设施,逐步实施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一体化经营管理。
本细则实施后,新申请《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的集中供热企业应当对所供项目用户实行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一体化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既有民用建筑拟实行供热经营管理一体化的,应在其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向集中供热企业提出供热设施管理移交申请。
集中供热企业收到移交申请后应组织现场踏勘,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回复。供热条件满足相关国家节能建筑规范及行业标准的,由业主委员会与集中供热企业协商管理事项,并签订管理移交协议。供热条件不满足相关国家节能建筑规范及行业标准的,申请人应先进行节能改造,待验收合格后,再与集中供热企业协商签订管理移交协议。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申请接入集中供热,应在当年6月15日前向集中供热企业提出书面用热申请,并提交用暖申请书、规划建审总平图、热交换站预放位置平面图等资料。
集中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用热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用热条件的,集中供热企业应当与申请人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用热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原因。
第十四条热用户应及时足额向集中供热企业缴纳当季热费。往季因故欠缴的热费,应一并结清。
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当年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小区居民总户数的60%以上,或用户交纳热费达到应交纳总热费的60%以上时,集中供热企业应当予以供热。
第十五条集中供热企业在直管到户的居民小区内,物业服务公司在自行管理的居民小区内,应分别公布用户用热及收费等情况,接受用户的监督:
(一)每年供暖季期间,每月15日公示住户入住情况、用热情况及收费情况等。
(二)每年4月至6月期间,每月底公示上个采暖期温度不达标住户及退费情况。
用户对公开信息有异议的,可向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反映。
第十六条对于老旧居民小区,集中供热企业不得以入住率低等为由不予供热,也不得将供热事宜与物业服务公司的水、电、停车、物业费等其他事项捆绑实施。
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收取供暖费也不得与水、电、停车、物业费等其他事项捆绑实施。
第十七条供用热合同签订前,物业服务公司应向集中供热企业提供用热建筑的竣工图或建筑物实测报告,作为热费核算依据。
第十八条用户变更用热事项的,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更名过户的,新用户需持房屋买卖双方同意并签字的更名过户协议书到集中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二)变更用热性质、用热面积、供热负荷,应当到集中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集中供热企业在集中供热期前对供热设施进行注水、试压和排气,并提前五日通知用户。未实行供热经营管理一体化的用户,物业服务公司应配合集中供热企业做好换热站、二次供热管网的相关准备工作。
未实行供热一体化经营管理的用户,其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由设施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负责,也可委托集中供热企业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集中供热企业、物业服务公司应为用户提供多种方式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电话,及时受理用户反映问题。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集中供热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做好12345市民热线工单办理工作,在采暖期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及时处置应急突发事件。
第二十一条集中供热企业或者物业服务公司接到用户反映室温不达标投诉的,应在12小时内回应并安排进行入户测温。供热企业的测温结果,以及集中供热企业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测温而由物业服务公司测温的结果,都可以作为退费依据,测温结果由测温单位和用户同时签字。
第二十二条测量室内温度,应在门窗关闭30分钟以上的情况下,将测温表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米至1.5米处,以测温表读数稳定后显示的温度为准。
第二十三条供用热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用户可向所在辖区的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投诉,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24小时内回应,并组织进行现场测温。测温记录应由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集中供热企业、热用户共同签字并分别留存,作为结算热费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因集中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责令集中供热企业采取改正措施,对整改结果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非因集中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集中供热企业需提供证据,提出解决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回复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热用户。
经建筑质量检测部门鉴定,属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质量标准造成室温不达标的,集中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因用热方私自拆除墙体或墙体保温层、设置隔断、扩大采暖空间、改动取暖设施等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集中供热企业应以书面形式回复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热用户。
第二十六条集中供热企业应在供热结束后至当年6月30日前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退费标准按照《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相关规定执行。退费时,集中供热企业应提供书面说明,写明退费原因、退费计算公式、退费日期,并经用户签字后,由集中供热企业和用户分别予以留存。
第二十七条用户应安全使用其室内供热设施,设施发生故障时,用户应当及时通知物业服务公司或集中供热企业,物业服务公司或集中供热企业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后,用户按照事先确认的收费标准支付抢修费用。
第二十八条所在建筑供热设施若具备能够采取控制、隔热措施的,用户可以申请停热,停热以整个采暖季为单位,用户应当交纳基本热费。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地下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会同集中供热企业共同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未通知集中供热企业及未制定保护方案或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安全事故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指导,及时协调解决相关供热纠纷和重大、复杂的供热问题。
第三十一条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供热管理机制,加强供热、用热等活动的监管,及时解决供热、用热中的各种问题,以及12345工单办理、供热舆情处置等相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公安部门要联合城管部门、住建部门及各区县、开发区,扎实开展物业领域扫黑除恶治乱整治工作,按照属地管理、行业管理相结合原则,严厉查处“偷热”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单位自备热源采暖、居民单户自行采暖和不产生经营行为的供热活动,不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100433B
86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txt27 信念的力量在于即使身处逆境, 亦能帮助你鼓起前进的 船帆;信念的魅力在于即使遇到险运,亦能召唤你鼓起生活的勇气;信念的伟大在于即使遭 遇不幸,亦能促使你保持崇高的心灵。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5号)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已经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会议于 2007年 12月 26 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 2008 年 4月 2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8年 10月 1 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 年 9月 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 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5号)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四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 2007 年 12 月 26 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 议于 2008 年 4 月 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10月 1 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 年 9月 19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 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 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 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 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新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西安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城市供热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一部规范城市供热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同时,还对条例的有关条款提出了21条修改意见和建议。之后,法工委根据上述意见,立即着手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并于11月5日将该征求意见稿全文刊登西安人大网站,公开征求市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并于11月16日召开有供热企业、物业公司、用户和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等各方面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了意见和建议。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法工委组织市市政委、市法制局等有关单位对该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形成了《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初稿)。2007年11月2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五次会议,会议围绕着突出城市集中供热作为公共事业的服务性质、保障市民放心用热、加强环保意识、注重节能减排等问题,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和章节
条例草案名称为《西安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而其主要内容涉及的是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方面的问题,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为了使条例的名称与调整范围相一致,将条例草案的名称修改为《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鉴于供热管理与用热管理是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中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且条例草案第四章所规定的内容相对单薄,故将条例草案第三章、第四章合并为“供热与用热”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章。
二、关于热交换站管理单位
由于我市城市集中供热的一种方式为供热企业直接为用户供热,另一种方式则是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在整个的城市集中供热过程中,承担着双重主体角色,相对于供热企业,它是使用热资源的用户,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合同,负责管理维护热交换站等供热设施;而相对于用户它则是提供热能的供热单位,将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二次换热后再输送给每个用户。城市集中供热过程中矛盾最多、群众反映最突出的问题大多出现在这一环节,故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相关条款中增加了关于热交换站及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的相关内容。
三、关于城市集中供热的概念
鉴于我市城市集中供热有两种方式,故将条例草案第三条城市集中供热的概念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四、关于规划与建设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故在条例草案第八条中增加了上述内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九条中建议增加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与工程竣工之后的用热息息相关,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其他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之前,应当征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故在该条中增加了关于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的规定。
五、关于供热与用热
城市集中供热属公共服务事业,涉及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为了更好的保障供热企业的正常运行、安全生产,切实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城市集中供热应当实行特许经营和年审制度,供热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热企业在取得供热经营权后,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但是,对于已经从事供热经营的供热企业供热经营权的取得,不宜再通过招标方式,只要其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营许可申请,并经审核符合经营条件,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即可,故在条例草案第十三条中对特许经营制度和年审制度予以明确,对新老供热企业取得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权的方式予以区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五条中应区分情况对供热企业应急抢修做出规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该条修改为:“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的约定供热。紧急情况下确需立即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可以先行停热,但应当在停热后两小时内及时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并书面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关于采暖期应当增加提前或者延缓供热的相关规定,鉴于城市集中供热在保障市民正常取暖的前提下,应当始终贯穿以人为本、节能减排的宗旨,鼓励供热企业根据气温变化,实现弹性供暖,故在条例草案第十八条中增加了关于调整具体采暖日期和根据供暖气象指数鼓励弹性供暖的规定。
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对用户室内供热温度规定为“应当保持在18℃±2℃,一般不得低于16℃”,这样容易产生歧义,制造矛盾,故将该款中“一般”二字予以删除。
另外,供热企业未供热以及用户室内温度未达标准或者双方约定温度,属违约行为,供热企业不是应当向用户核减用热费,而是应当经过核实后,向用户退还用热费,故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中的“核减”修改为“核退”。
城建环资委建议对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设定价格听证制度,对热损耗部分价格的确定予以明确。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参考《西安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对热交换站换热价格管理的通知》,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予以细化,修改为:“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供热价格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与用户协商一致后,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公示后实施”。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应当体现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在供热过程中的服务职能,明确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对供热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供热设施运行状况实施监测的职责和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用户解决争议的途径,故增设了相关条款,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
六、关于供热设施管理
条例草案对供热企业和用户负责维修管理供热设施的范围分别作出了界定,但考虑到很多用户都是通过热交换站换热后进行用热的,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受用户的委托理应对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负责维修管理,但是对供热设施的维修管理相对专业,有些热交换站管理单位没有专业技术,很难承担该项职责,据此,对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进行了修改。
七、关于法律责任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对供热时间、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约定的行为的罚款跨度过宽,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容易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故对此进行了适当调整。另外,如果用户的行为是导致供热时间、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供热企业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增加了相关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如果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未按规定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增加了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鉴于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对用户可能实施的某些行为设定了禁止性规定,应当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也设定相应的处罚条款与之相对应,故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中对违反上述内容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增设。
此外,还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其他修改意见,按照逻辑严谨、表述规范的要求,对条例草案有关文字作了修改,对条例草案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共六章四十六条。经12月20日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2007年12月26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其他区、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公安、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
第七条 提倡采用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供、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多种形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他区、县的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跨区、县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供热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供热分户计量设计、施工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未实行分户计量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加快进行分户控制和分户计量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代收的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供热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已经从事供热经营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营许可申请,经审核后,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供热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热企业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同时,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就供热服务内容与用户进行约定。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的约定供热。紧急情况下确需立即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可以先行停热,但应当在停热后两小时内及时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并书面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供热服务标准,设置、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并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一)对供热设施泄漏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质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十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市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根据气候变化和采暖的实际需要,经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供热企业可以调整采暖的具体日期。鼓励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采用新技术,根据供暖气象指数,调整能源消耗量,达到最佳供暖温度和节能减排效果。
第二十条 采暖期内,室内供热温度应当保持在18℃±2℃,不得低于16℃。
用户对供热时间、温度有特别要求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约定。
第二十一条 由于供热企业的原因,造成室内供热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于采暖期内室内温度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天数,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未达标天数,向用户核退用热费,并按照供热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采暖期内,供热企业应当在每月底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月城市集中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四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城市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供热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同时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供热价格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与用户协商一致后,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公示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供热方在供热过程中,以热能表、热流量计等显示的量值进行用热费用结算的,其结算量值应当按照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依据。供热方不得以部分用户未交用热费用为由,中断对其他用户的供热。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供热企业缴纳用热费用。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的供热价格,向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纳用热费用。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向供热企业缴纳用热费用。
第二十八条 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或者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用热过程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二)从供热管道上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三)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用热费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供热过程中存在的纠纷和问题。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用户之间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热交换站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有偿维修供热设施,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工作人员需要入户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用户应当给予便利。
第三十六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设施的运行状况实施监测,保证城市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
(二)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掘、取土、爆破或者堆放废弃物;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易堵塞物或者污水等;
(四)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关开挖手续的同时,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并与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商定保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的;
(二)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
(三)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时间、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供热合同约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资料的;
(二)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一般是指物业管理企业等负责维护管理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并对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二次换热,将换热后的热能输送给用户的单位。
第五十条 本市自行供热单位的供热采暖系统建设、供热服务质量和标准、供热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1年9月2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