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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于2020年6月11日经陕西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查批准通过,于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基本信息

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条例解读

条例规定,城镇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实施农药、化肥减量工程,减少种植业水污染排放;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利用城镇排水管网蓄滞污水;我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违反规定非法排污最高可处100万元罚款。

禁止无证违规排放废水污水

水环境监督管理方面,条例规定,我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其他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违反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自行监测所排放的水污染物,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城镇新区建设应实行雨污分流

水污染防治方面,条例明确,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质目标和主体功能区规划等要求,实施差别化环境准入政策,严格控制高耗水、高污染、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城镇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雨水和污水分流管网以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老旧城区以及城乡接合部等尚不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条件的区域,应当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网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和固体废弃物。违反相关规定,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利用城镇排水管网蓄滞污水。违反规定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为减少农业面源污染,条例还明确要实施农药、化肥减量工程,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镇街应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置和利用。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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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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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批准施行

2020年6月11日,《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经陕西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查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主要从水环境监督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法律责任等方面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进行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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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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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文献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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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6页

1 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一节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节 总量控制与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 第三节 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 第四节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污染防治一般规定 第二节 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五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节 辐射安全与辐射污染防治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章 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 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 , 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 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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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7页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 年 5月 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 年 5 月 29 日公布 1998 年 7 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 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遵循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 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 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 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

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审议通过

《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经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条例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涉及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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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文件信息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为保护和改善合肥市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这部《条例》中有两大特点:

大幅度提高了对违法排污行为的罚款基数,

进一步细化了“偷排”这一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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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改的决定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对《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规定,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审批责任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水环境功能区”修改为:“水功能区”。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发展改革、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和审查项目立项、初步设计、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采取保护措施。确需拆除、迁移或者临时改变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规划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时,应当查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水许可证或者相关核查材料。”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排水管理机构”修改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合并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水户,可以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排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九)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禁止下列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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