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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改的决定

2022/07/15162 作者:佚名
导读:(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对《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规定,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 “对超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对《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规定,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审批责任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水环境功能区”修改为:“水功能区”。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发展改革、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和审查项目立项、初步设计、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采取保护措施。确需拆除、迁移或者临时改变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规划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时,应当查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水许可证或者相关核查材料。”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排水管理机构”修改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合并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水户,可以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排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九)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禁止下列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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